○ 张 如
(亳州学院 思政部, 安徽 亳州 236800)
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
○ 张如
(亳州学院思政部, 安徽亳州236800)
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愈发成为科学界另类的科研怪象,尽管科技、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屡屡出台新规加以遏制,但收效不佳。究其原因,我国当下的科研经费管理属于普通的财政经费管理范式,缺乏对科研活动管理规律和科技法治趋势的必要关切。基于法治语境,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不仅是一种科研合同违约行为,依法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是一种违反科技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予行政责任追究。对于特别严重的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行为,还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故此,要从根本上消除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现象,建立健全体现科学职业特色和法治原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是遏制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必由之路。
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责任;检视;完善
科研经费是科学研究的物质基础,科研经费的正当使用是学术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然而,在科研功利主义的驱使下,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已成为学界另类的科研不端现象,其所造成的危害不只是国家科研经费的流失,更严重的是,这种现象的滋生蔓延会趋导科研腐败和科研浮躁。尽管国家和地方的科研项目管理部门近些年相继出台科研经费使用的管理规定,但科研经费的违规使用问题不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呈现出一定的蔓延趋势。这种科研乱象屡禁不绝,给我们的警示就是,仅靠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已不足以威慑和遏止科研经费违规使用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合理的制度设计,不仅无法达到节约经费的立法初衷,反而导致虚开发票等违规现象频发,最终制约科研水平提升〔1〕。不论是基于科学自律和他律相辅相成的内在要求,还是出于问题解决的法治思维考量,建立健全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制度,既是倒逼科研人员在科研经费使用上遵章守法的内在所需,也是科研项目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科研经费的现实召唤。
在当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实力排名的竞争环境下,科研经费到账量被列为主要的竞争指标。为了激励本单位科研人员争相申报层次高、经费多的科研项目,不少高校和科研院所不仅制定了各种奖励性政策,而且对科研经费的使用也放松了监管,从而趋导了一些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科研经费的“跑、冒、滴、漏”现象愈发凸显〔2〕。梳理当下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乱象,可见一斑。
(一)借科研之名贪占科研经费
科研经费支出的基本程序是由科研人员在开展科研活动之后,凭符合规定的票据,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予以报销。当然,特殊情况下,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科研人员也可以预借科研经费,然后,凭实际支出票据再冲账。高校科研经费腐败手段和表现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都不可能避开整个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流程〔3〕。
现实中,少数学者在获得科研经费资助后,并未实际开展相应的科学研究,就通过财务部门支取现金,将科研经费转归自己所有。这种违规支取科研经费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手中已有的非科学研究的票据甚至假票据报账取款,从而将科研经费非法据为己有;有的采取在经费支取形式上合法,但活动内容并非科学研究的方式贪占科研经费,例如,表面上报销科研经费的事由是课题调研,出具的票据也符合财务规定,但实际上用途却是旅游度假等。在这些科研人员中,又有部分人将科研经费占为己有后,便放弃了科研任务。即便将来因研究任务未完成而被列入科研黑名单,或者所承担的科研项目被撤项,但科研经费因被科研人员先行支出或消费而流失。尽管现行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都有收回科研经费的追责规定,但实际兑现责任的却寥寥无几〔4〕。诚然,我国多数地方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已经通过公务卡消费方式控制科研经费的违规使用,其效果也较明显,但这种做法仍难以从根本上控制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现象。
(二)挪用科研经费
在一些科研人员看来,通过项目申报所获得的科研经费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支配。特别是在科研经费比较充裕的情况下,一些科研人员便将科研经费挪作他用,例如,利用科研经费购置非必需或者科研项目预算中未计划的交通工具、办公房屋、高档电子设备等,甚至连科研项目成员的吃、喝、拉、撒等基本生活类的开销,都从科研经费中走账〔5〕。很显然,这种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属于挪用行为。尽管现在科研人员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普遍需要通过刷公务卡来操作,这似乎给科研经费挪作他用设置了障碍,但事实上,一些研究人员为了规避财务部门对挪用行为的监管,往往巧立名目,通过和发生交易的第三方私下协商,由第三方开具可以正常报销的票据,以协助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对于这种隐形的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财务部门虽然有所察觉,但也基本上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根本原因就是出于对本单位科研人员获取科研经费积极性保护的考虑,以维护本单位科研的利益。
(三)超标准使用科研经费
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中所获得的科研经费资助,基本上是通过科研项目的招标投标而实现的。科研经费的预算都有一个较为严格的定性和定量的规定,即科研人员开展研究活动所需要支出的费用项目不仅应符合科研合同或项目任务书中的设计,而且在经费支出的数量上也应与预算相吻合或相差不大。但现实中一些科研人员不仅存在直接的贪占、挪用科研经费的违规行为,而且超标准使用科研经费的现象也较普遍。超标准使用科研经费最突出的表现是科研经费支出几乎集中在某一项或某几项(如交通费、旅馆费、劳务费等),而其他预算中的科研经费支出项目则为空白或者实际支出与预算相差甚远。在少数预算科目上的经费超标准使用,表象上是一种违规使用行为,但其背后还可能隐藏其他科研不端行为,例如,科研合同中的相关科研活动(如专家论证、国际交流等)并未实际开展等。另外,超标准本身还可能就是贪占或挪用科研经费的手段。
(四)非科研项目成员使用科研经费
科研经费的使用不仅有用途即支出事项、数量的限制,而且还有使用主体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以课题组成员或实际参与研究的人员作为科研经费的合法使用主体,具体包括所有的课题研究人员、协助人员(提供相关劳务或研究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人员等)。然而,现实中,不少科研经费的实际支出者却出现了与课题毫无关系的人员,如课题组负责人的家庭成员甚至未成年家属。究其原因,这与我国科研合同本身对科研项目参与人监管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我国目前科研合同或项目任务书中虽然都有课题组成员信息,但科研项目委托单位或管理单位一般只要求项目负责人列出主要课题组成员的信息,另外,课题组成员在实际研究中还存在变动的可能,至于科研项目的实际参与人以及科研项目实施中的协助人员范围,一般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确定,这便给非科研项目成员使用科研经费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其他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
除了上述常见的几种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外,实践中还存在少量的其他违规情形,例如,有的科研项目委托管理单位违规强行提取所谓的科研管理费;有的单位在组织科研项目验收时,私下要求科研人员从研究经费中列支部分费用,用以支付验收专家的劳务费;还有的科研单位从科研人员科研经费中按比例提取所谓的“科研经费提成”用于奖励科研人员等,诸如此类,这些行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合理或合法性,但同样属于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不当行为,这既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内部科研经费管理不到位的原因,也有国家科研经费政策制度不完善的原因〔6〕。
不论是学术界,还是科研管理部门,不少人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非法性虽然不持有异议,但却又讳疾忌医。在他们看来,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现象难以避免,如果将其定性为违法行为,必然会挫伤科研人员科学研究的积极性。这种认识不仅是对法律责任的逃避,更是放任科学共同体沉沦的畸形心理。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剖析,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科研经费违规使用如果涉及法律责任,首先便是一种违约责任。科研经费一般是由科研项目委托单位或主管单位拨付给科研人员的,并委托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经费监管或代管主体。在我国,多数的科研项目申报书本身具有合同的性质,即便一些科研项目申报书不具有合同属性,但在科研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主持人或负责人需要和项目委托单位签订科研合同书或者科研项目任务书。不管科研合同以何种形式存在,科研经费都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对于纵向科研合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委托单位普遍都对科研项目的经费使用范围及其数额等作出了定性化和定量化的规定,一旦科研人员在科研合同上签字,就等于承诺了科研合同中关于科研经费的义务约束。而科研人员一旦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其行为便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基于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违约责任认定,作为科研项目的委托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项目承担者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科研合同中具体约定,或者通过担保等形式另行约定。
(二)行政责任
在我国,多数科研合同是纵向合同,即国家和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专门拿出用于鼓励和支持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政府性资助费用。从科研经费的来源及其配置形式来看,纵向合同及其所配置的科研经费具有鲜明的行政行为性质,从这个角度上看,科研合同又具有一定的行政合同性质。根据行政法的原理,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科研合同委托方或者国家科研合同管理部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力,例如,针对科研合同及其经费的使用问题,有权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或者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等,并且依法有权对科研人员是否依法合规地使用科研经费进行监督、查处等。
一旦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行政主体便可以依法追究科研人员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责令改正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罚款、撤销科研项目、限制再次申报科研项目等。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与科研人员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即科研经费管理部门或科研项目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科研人员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适用的提前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科研活动中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是否以犯罪论处,学界或实务部门的态度也日趋从沉默向认同方向转变。在一些法治和科技较为发达的国家,科学研究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定性为犯罪已不是新鲜的事了。例如,在韩国,有“第一最佳科学家”美誉的韩国科学家黄禹锡曾在《科学》杂志上刊发有关人类胚胎干细胞的造假论文,并涉嫌挪用巨额科研经费,事件发生后,除了韩国首尔大学给予黄禹锡撤销教授职务处分,韩国首尔地方检察厅以欺诈罪、挪用公款罪以及违反《生命伦理法》的罪名起诉黄禹锡。〔7〕在我国,虽然刑事立法上尚未就科研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予以专门性的定罪,但学界主张对科研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入刑的主张也越来越多〔8〕。
在认同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科研不端行为加以认定。我们认为,尽管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表面上看属于财产性的不当行为,但是从犯罪客体要件的角度分析,严重的违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科研经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科学共同体的声誉,是一种复杂客体,后者则为主要客体。因此,从行为本质上说,违规使用科研经费也是一种科研不端行为〔9〕。不管是归属于科研不端行为,还是定性于普通的财产性不当行为,将严重的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为犯罪,都是规范科研活动,净化科研风气的最有力保障。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不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还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关于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基本上局限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虽有零星涉及,但不够完备,已有规定缺乏专门性和专业性,具体分析如下:
就国家立法而言,《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我国科学领域效力最高的部门法,虽然对违法使用国家科研经费的行为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仅限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而具体到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措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规定不仅在追责内容上不够具体全面,而且在行政责任的追责程序上只字未提,这自然会影响到追责的实效性。
就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行政法规而言,目前只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中的部分条款涉及到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责任追究问题,例如,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但这里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追究,既无罪名认定的具体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如果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定罪处罚,会存在司法认定上的一定困难,例如,科研人员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如民办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等,就难以认定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如果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同样难以认定该罪的成立。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局限于约束性不强的处罚措施,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这里的警告、责令改正等行政责任,对科研人员的事业或仕途(如晋级、晋职等)并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制裁性或威慑力自然被打折扣,因此,现行的行政法律责任也难以从根本上控制少数科研人员再犯的可能性。另外,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并无任何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也使得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民事制裁缺乏法律依据。
再就关于科研经费管理的规章而言,有关科研不端行为的部门规章不仅分散,而且法律责任种类的规定较为单一。梳理现有的部门规章,涉及到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责任规定的,主要包括科技部制定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制定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教育部制定的《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等。这些部门规章的内容不仅不统一,而且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也限于行政责任,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全国社科规划办作出撤销项目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五)违规使用、侵占、挪用资助经费的。”这些行政性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样也存在上文所述及的制裁威慑力不足、可操性不强等弊端。
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追责程序也是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违法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并无明确、具体并且统一的程序。由于科研经费的管理涉及到多个管理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的调查取证,需要科技、教育、财政、金融、新闻出版、工商等多个部门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而如何协调这些部门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活动,目前尚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这也是立法尚待完善的问题〔10〕。
对于包括科研经费违规使用在内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我国虽有相应的立法规定,但总体来说,立法层级低、体系杂乱、各行政规章存在冲突、科研不端行为类型不全,缺乏可操作性〔11〕,就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而言,其基本理路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否追究法律责任,应以违规行为符合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为此,要实现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的法律规制,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科研管理规律和法律责任的基本原理,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法律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以下要件:
1.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由于科研经费是由科研项目委托单位(通常也是科研活动主管部门)根据科研合同的约定拨付给科研人员的,所以,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就是违约责任。换言之,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基本制度和科研合同的特点,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在客观上,科研人员具有违反科研合同关于科研经费使用范围或使用方式的行为;第二,在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科研人员存在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行为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不管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只要违规使用科研经费,都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2.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是否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取决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科研经费的管理属于科技法调整的范畴,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等。根据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理,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科研人员具有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第二,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属于有关科研经费管理之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第三,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时主观上应具有故意的心态,如果是过失而导致违规使用科研经费,例如,不清楚科研经费具体使用规则等,一般不宜追究行政责任,这也是基于对科学自律和他律谦抑性的考虑。
3.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刑事法律责任构成。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科学的自主、自尊、自律等性质决定了科学活动或相关活动对他律的天然排斥,因此,将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法律责任纳入对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控制手段时应当保持一定谦抑性,即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刑事责任应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项目负责人。由于科研项目或科研合同的管理实行的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制,所以,课题组其他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情节严重,例如,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占合同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并且涉案数额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第三,行为人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即明知道其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情节严重,而故意为之。
(二)健全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之法律责任的制裁措施
就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民事责任制裁措施而言,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按照科研人员违规的情节轻重,制裁措施种类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返还科研经费、解除科研合同等。科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科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约束科研人员在科研经费上的违规使用行为。然而,目前的科研合同中普遍缺失违约金的约定,这也是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在相关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完善时,需要对科研合同的违约金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对返还科研经费民事责任的追究,既需要从追责程序上予以健全,也需要通过建立科研人员与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加以完善,以保证该项民事责任制裁措施适用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在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政责任制裁措施上,同样需要根据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适用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限期从事科研活动或相关活动、剥夺技术职务、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等措施种类。其中,罚款、剥夺技术职务是目前立法上普遍缺失的制裁措施,事实上,这两种行政性制裁措施对于遏制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现象具有较好的防治功效,因为从动机和目的上看,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科研人员要么就是假借科研的名义为了贪财图利,要么就是借科研项目或者科研经费贡献率获得技术职务上的晋升。如果在行政责任措施上规定罚款、剥夺技术职务等,对遏制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科研怪象必然会起到对症下药的规制效果。
关于追究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刑事责任的罪名问题,我们认为,以科研欺诈罪较为适宜,当然,科研欺诈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还包括伪造科研成果、编造科研数据等其他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等。在立法尚未规定科研欺诈罪之前,对于特别严重的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应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定罪量刑。
(三)规范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责任的查处程序
程序是实体之母,再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如果缺少配套的责任追究程序制度,其规定无异于法律口号。基于我国包括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在内的各种科研不端行为追责查处程序的软肋,应从查处主体、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或裁定、救济等几方面予以完善。查处主体应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这样设计是基于科研人员的人事管理体制考虑,我国目前的科研人员人事管理权基本上隶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这两个主管部门查处,体制更顺,效果更佳。立案是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查处的首要阶段,立案材料来源既包括查处主体自行发现的违规事实,也包括有关单位或个人检举的材料,还包括有关单位(如项目委托单位等)移送的材料等。调查取证主要是通过对经费管理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即科研人员所在单位)、科研人员、有关第三方等进行账簿查询、询问等方式,获取有关科研人员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证据材料。就决定或裁决而言,如果仅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可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直接作出决定,要求科研经费委托管理单位和科研人员直接按照科研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退回科研经费,或解除合同等。行政责任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果需要追究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终由法院判决。如果被制裁的科研人员对有关单位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结果表示不服,还可以依据行政法或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上诉等方式予以权利救济。
对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的规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只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要真正地遏制这种行为,需要建立以调查和处理程序为中心,“疏、堵、防、治”相结合,涵盖预防教育和诚信体系制度建设在内的综合治理体系,形成治理体系的长效机制〔12〕。
注释:
〔1〕郑毅:《高校科研经费管理与学术自由的保障研究──以〈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25条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2〕康小明、顾骏:《科研经费何以“跑冒滴漏”》,《中国教育报》2013年10月18日。
〔3〕万丽华:《高校科研经费腐败风险的防范及其内在逻辑》,《教育评论》2015年第1期。
〔4〕于涛、陈金刚:《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江苏高教》2016年第2期。
〔5〕李柯勇等:《科研经费挤占挪用成普遍现象:吃喝拉撒睡都用》,新华网,http://business.sohu. com/20131013/n388084400.shtml。
〔6〕黄永林、李茂峰:《我国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政策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建议》,《教育与经济》2013年第3期。
〔7〕张婧婧:《新京报:黄禹锡今日向国民道歉》,新浪网,http://news.shangdu.com/category/10008/2006/01/12/2006-01-12_191979_10008.shtml。
〔8〕胡志斌:《学术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学术界》2011年第10期。
〔9〕王雅芬:《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及其防范与治理》,《研究与发展管理》2007年第8期。
〔10〕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尚无对多部门协同防治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但是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和中国科协六部门已于2007年3月启动了联手打击科研不端行为的联席会议,参见邹声文:《科技部教育部等六部门联手打击学术不端行为》,新华网,http://news.qq.com/a/20070328/003192.htm。
〔11〕常宏建、方玉东:《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现状、问题与建构》,《科技进步与对策》2015年第12期。
〔12〕蒋来、詹爱岚:《高校科研活动中的不端行为及对策研究》,《中国科学基金》2015年第1期。
〔责任编辑:禾平〕
张如,法学硕士,亳州学院思政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