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小巍,王吉文
(1.广东警官学院 法学研究所,广州 510230;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南昌 300013)
论国家软实力对我国参与国际司法的影响
丁小巍1,王吉文2
(1.广东警官学院 法学研究所,广州 510230;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南昌 300013)
我国历来不愿意接受国际司法管辖权的立场凸显了我国参与国际司法的现实困境,而这种状况与我国软实力不足的现状直接相关。国家软实力经常通过对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对国际司法裁判者文化观、价值观的作用来间接地影响国际司法。我国由于传统文化的内敛性、意识形态的独特性、外交政策的延续性等方面的因素,导致国家软实力水平与国家硬实力相比明显不足,在这一情势下我国显然无法对国际司法以及国际司法裁判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目前我国拒绝参与国际司法的态度应该是避免不可预知后果的当然选择,以防止对我国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从长远来看,我国很难完全回避国际司法,因此,需要适时调整思路、采取措施提升国家软实力,以增强我国在国际司法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
国家软实力;国际司法;国际司法裁判者
作为《联合国宪章》的创始会员国、五大常任理事国成员,我国参与了几乎所有国际司法机构的创建活动。尽管如此,无法否认的另一个现实是,我国自身对于国际司法①场却是明确拒绝的,从不愿意接受国际司法的管辖权。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在菲律宾通过非法侵占等手段主动挑起所谓“南海争端”、单方面把争端提交给《海洋法公约》所创设的仲裁法庭,从而开启了强制仲裁程序之后,我国外交部多次公开发表声明,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我国这样做是有明确国际法依据的,但客观来看,这其实是我国一贯实践的延续,也是我国对国际司法拒绝心态的直观显示。
应该承认,我国在国际司法层面上的实际表现确实与我国的国际政治、经济地位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在我国逐渐融入国际法律体系并日益成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的背景下,我国在国际司法方面相对谨慎的态度确实值得深思。应该说,导致我国目前在国际司法上的境况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在所有的不利因素中,国家软实力的不彰才是影响我国参与国际司法的关键。
国家“软实力”(Soft Power)的概念首先由美国学者约瑟夫·奈(Joseph S. Nye)提出,他认为,软实力是通过吸引别人而不是强制他们来达到你想达到目的的能力,包括政治制度的吸引力、价值观的感召力、文化的感染力、外交的说服力、国际信誉以及国家领导人与国民形象的魅力等。[1]8-11他还补充道,除了上述因素之外,国家的信誉、国家凝聚力、非政府组织以及在国际社会设定议题也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来源。因而,国家软实力本质上是一种非物质力量,是一种具有内向吸引力、感染力以及外向辐射力的综合体,但又主要依赖被指向国家自愿的接受甚至同化来发挥作用并最终得以体现出来。奈曾经如此宣称:如果一个国家可以使其权力被其他国家视为合法,则他将遭受更少对其所期望的目标的抵制。如果其文化与意识形态有吸引力,其他国家将更愿意追随其后。如果该国能够建立与其社会相一致的国际规范,则他无须被迫改变。如果该国支持使得他国按照主导国家的预期采取行动或限制自身行为的制度,他可能无须以高昂代价运用强制性权力或硬权力。[2]对于国家软实力和国家硬实力的关系,奈认为,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增强。[1]9
国家软实力的概念自提出之后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国家的软硬实力之分以及由此而来的不同国家的策略选择也日益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但国际社会一般认为,国家软实力主要存在于国际关系领域,而不会在国际法律层面上发挥直接作用,尤其是对于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司法领域,更加难以涉足。不过,这种表象的背后则是国际实践中国家软实力对国际法律过程的全面渗透。
(一)国家软实力对国际司法裁判依据的形成作用
国际司法主要依据国家法律来作出裁判。而国际法律作为各国“共同意志”的产物,始终无法摆脱国际权力结构的现实影响。毫无疑问,国家之间软硬实力的差距使得国家在“意志”的转化过程中将遭遇不同的结果:实力强的国家更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来吸引、劝诱甚至威胁其他国家参与并接受他们的观念,而由此形成的国际法律规范也主要体现实力更强的国家的“意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兼具利益和观念两大维度的国际法体系中,国家的软实力和硬实力都各有不同的作用空间;体现在国际立法过程中,“哪个国家的硬实力越强,制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就越能体现哪个国家的利益;哪个国家的软实力越强,制定的国际法律规则就越能体现哪个国家的观念”[3]。因此,国际法显然并非独立于国家软硬实力之外的一方“净土”。
首先,国际谈判议题的选择确定在国际条约形成上具有首要的价值。议题的选择确定不仅将享有某种程度上的程序优越性,而且可能对条约谈判内容享有实质的优越性,议题的主导国可以有意识地引导谈判各国对某些议题进行优先考虑或者有意忽略甚至排除某些议题,从而使得最后形成的国际条约无论在内容设计还是具体条文上都对主导国更为有利。TRIPS协议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其在WTO的优势,把本质上并不属于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为谈判议题纳入到WTO谈判之中,并最终通过“一揽子协议”的方式形成了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的TRIPS协议,从而以限制发展中国家公共利益作为代价来张扬私人利益的过度保护。
毫无疑问,议题的选择确定显然并不属于多数国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相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的实力、前瞻能力以及引导和劝诱的能力与水平。[1]9软实力强的国家在国际社会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以及更强的对外吸引力和同化力,而这又进一步使他在国际事务中获得更多的接受与认可。相反,软实力弱的国家则难以在国际事务中享有话语权,“当今世界只有‘关于’弱势文化的话语,但并没有‘弱势文化’的话语”[4]。这种边缘化所产生的挫折感将会进一步影响其提出议题的动力,从而又阻碍该国在能力培养和训练经验上的提升。
其次,国家谈判能力和技巧的高低是影响国际条约形成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在约文的谈判过程中,软实力强的国家具有更强谈判能力、更高谈判技巧,可以经常在约文谈判中灵活运用游戏规则,引导、暗示甚至劝诱其他国家接受他们提出的方案和要求,也更有能力应对各种突发甚至不利的状况。而且,这些国家所拥有的强大话语权使得他们能够掌握权力,“话语与权力不可分,真正的权力是通过‘话语’来实现的。‘话语’不仅是施展权力的工具,还是掌握权力的关键”[5]。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能够通过舆论引导的力量来改变其他国家的价值偏好甚至利益取向。
应当承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法律规范,很明显是软实力强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是西方价值观的体现。“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是西方文明的产物,打上了欧洲中心主义、基督教意识形态以及‘自由市场’观念的烙印。”[6]直到今天,这种状况仍未根本改变:“现代国际法虽不再以纯欧洲文化之语境来理解,但作为一种秩序化机制的国际法理念仍然从主流文化中获取范畴,并没有脱离其继续控制话语权的文化语境。像维多利亚时代一样,当代国际法的辨术仍然得到主流文化(即西方文化)的支持。”[7]
(二)国家软实力对国际司法裁判者的影响作用
毫无疑问,无论国际司法是坚持“克制主义”还是“能动主义”,裁判者都是国际司法中“活”的因素。幸运的是,当今国际司法机构的规约都强调了裁判者来自于各国但独立于各国、品格高尚、精通法律等严格的任职资格。毋庸置疑,这些任职要求对保证裁判者的独立性、专业性有着重要的价值,也是保证国际司法裁判公正、合理的坚实基础。表面看来,无论是国家硬实力还是国家软实力,都难以将其加诸于国际司法裁判者之上。然而事实远非如此简单,正如此次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一样,实践中国家软实力经常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影响国际司法裁判者,进而达到影响国际司法的效果。
首先,严格的任职资格也会带来负面问题:一是使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选派出符合要求的裁判者,从而被排除在选派行列之外,导致裁判者大多来自西方国家;二是即使是发展中国家选派的裁判者,也大都有着在西方国家接受教育的经历。正如我国学者调查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从来自我国的国际法官的经历中可以看出,他们除了在国内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并拥有丰富的国际法专长和外交经验外,绝大多数都在国外尤其是美英等国家深造并获得了学位,堪称学贯中西。”[8]来自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裁判者也有大体相同的经历。
其次,国家软实力对国际司法裁判者的世界观、价值观等有着重要影响,他们的教育背景、文化传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他们对国际法律规范的解释、对事实以及证据的理解,进而影响其在国际司法裁判中对具有弹性和灵活性的国际法律规范的解释,甚至影响到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这也是当前国际社会一些重要国家注重文化教育交流的主要动因。一个重要的例子是美国1946年通过了《富布赖特法案》,其潜在原理是:“无论接受者的职业或研究属于哪一个领域,曾经获得富布赖特奖学金这一经历本身,就为其将来有可能成为国家和国际带头人提供了广阔前景,而当他承担起领导职责时,会怀有对美国人所信奉的价值观念的赞赏。”[9]虽然这个期望并不总是能够实现,但是,国家软实力给他们带来的潜在影响却是难以绝对避免的。对此,国际社会都有较为清醒的认识。一方面,“国际法院所有的法官都具有独立的身份并秉持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来处理案件,但他们每个人的文化背景都是其自身不能破除和克服的。欧美的政治、法律文化背景在国际法院占据优势,国际法院在很多时候不得不代表欧美的政治声音和法律立场”[10]。另一方面,“文化差异影响国际法院法官对国际法的解释。”[11]国际法院尚且如此,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同样也无法独善其身。
我国对国际司法的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即不参与国际司法,也拒绝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例如,在加入《国际法院规约》时,我国就拒绝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实践中也从未主动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对于《海洋法公约》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我国也排除了其对于领土主权争端、海洋划界争端和军事活动争端的管辖权;而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由于我国未批准设立该机构的《罗马规约》,显然也不受其管辖权的约束。就此而言,我国对国际司法的拒绝立场是一贯的、明确的。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导致我国上述状况的缘由何在?或者,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是否“对于国际争端的解决,不应基于‘实用主义’过于从外交便利考虑,而应更多地接受国际司法解决方式”[12]?
(一)我国国家软实力在国际法律规范形成上的不足
在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上,议题的选择确定、谈判能力和水平的高低、法律文化的影响力等都是影响各国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并最终使国际法律规范更体现哪个(些)国家的“(共同)意志”。因而,软实力弱的国家将难以在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上发挥有效作用。不可否认,随着国家硬实力的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规范制定(以下简称为“国际立法”)的参与能力上并不存在像一般发展中国家那样的困难;相反,无论是财力,还是参与人员的人数、素质和能力等各方面都有了充分的保障,从而保证了相当广泛的参与度。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参与国际立法的深度仍然很不够,而且基本上都是被动参与,鲜有主动建构的情况。
第一,在议题的选择确定方面,我国目前的表现乏善可陈。毋庸讳言,这种状况显然与国家软实力的不足直接相关。在文化要素方面,我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内敛特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对外影响力,进而损害了我国在国际社会话语权体系中的建构能力。“和为贵”“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王道”等观念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经典内容,也一直被坚守和传承。不可否认,这种文化精神对于治理当前无序混乱的国际社会确实有着不可估量的时代价值;但是,儒家文化本质的内敛性却很难使我国在如今强权政治和实用主义至上的国际社会里真正引领风骚。正是如此,这种文化吸引力的不足显然会极大地影响我国在议题选择确定上的话语权体系。而在意识形态、外交方针等要素方面,作为新兴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大国,我国有很强的独特性、延续性和稳定性,不可能大幅改变去迎合在国际社会占强势地位的西方国家的价值观,这也影响了国家软实力的对外投射,进而影响了在议题选择和确定方面鼓动、说服、吸引其他国家关注和接受的能力。
第二,谈判能力与技巧的不足。谈判能力和技巧一直都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立法过程中的短板,而这显然也与它们在国际话语权体系建构、游戏规则确定中的地位息息相关。受制于传统文化的内敛性、文字语言国际社会可接受程度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国际立法过程中难以起到融合与引领的作用。而融合各国观念、引领谈判方向是国际条约缔结过程中重要的能力展示。因而,在国际立法过程中简单的参与虽然不会使我国遭遇复杂、疑难甚至严重冲突的状况,但同时也使我国丧失了妥善处理这些复杂局面的经验形成,从而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立法过程中的谈判能力与技巧的提高。
第三,我国身份认同的困境。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我国始终强调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并在国际事务中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对损害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行为与主张提出批评、进行抗争。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政治、军事地位等方面的迅速提升,我国“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正遭遇着困扰,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对我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多有疑虑。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不仅由于利益的非相合性招致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质疑,也遭受着代表现有利益集团的发达国家有意识的抹黑。所以,在国际事务中,我国既可能失去广大发展中国家强大的传统支持力,又不能借力发达国家。毫无疑问,这将使我国在国际立法过程中可能逐渐成为“孤独”的国家,最终损害能力的发挥和意志的体现。
(二)我国国家软实力对国际司法裁判者的影响力不足
由于国际司法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国家软实力对其的影响并不总是那么明显,这种影响效果经常是间接与潜在性的,同时又是固有且无意识的:“每个(国际法院)法官的教育背景、法系和文化以及其所处的政治与社会环境等若干潜在因素的影响,都不是他(她)们自身所能克服和消除的。”[13]但是,国家软实力的不足将极大地减损我国对国际司法裁判者的影响力。
首先,我国文化传统难以对国际司法裁判者产生影响。在当前日益专业化的国际社会,作为“精通法律”的人,国际司法的裁判者显然必须接受良好的法学教育,并在这个过程中受到文化的熏陶。正如约翰·P·洛弗尔所指出的:“人是在文化氛围中长大的,受到其中的基本价值观、风俗习惯和信仰的熏陶。那些在每个社会中握有政治权力的人易受社会文化的影响,他们的行为与态度将有许多文化根源。”[14]不过,尽管我国五千年的优秀文化长期被东亚和东南亚国家所接受,并对于医治百病缠身的国际社会有积极作用;但我国文化的以下两个性质影响了其在国际社会的吸引力,进而难以为强权政治和实用主义观所接受,也难以为西方文明和西方法学教育所认可:其一,我国儒家文化的内敛性,使得儒家文化的扩张力不足;其二,我国文明与西方国际法的不相合性,使得我国文明很难在国际社会获得普遍的认同。此外,现代国际法体系仍然体现着西方基督教文明和“自由”、“平等”观念,而我国被视为非文明国家长期排除在西方国际法体系之外,成为一个“体系外国家”。受这些因素的制约,我国的文化因素显然难以对国际司法裁判者产生感染力。
其次,我国意识形态的独特性无法对裁判者价值观的形成发挥潜在性影响。意识形态是一个社会世界观、价值观的形成基础和重要支柱,因而成为国家软实力的组成因素。客观上看,随着20世纪90年代两大政治格局的解体,国际社会大体又重回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占据绝对地位的局面。一直以来与我国并肩作战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就在西方国家不断的鼓动与演变下逐渐转向,成为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承接者。那么,作为始终坚持并积极宣扬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国家,我国独特的意识形态遭遇了西方国家长期的疯狂围堵。因此,深受西方教育与环境熏陶的国际司法裁判者可能不少都对我国意识形态带有某种程度的误解或者偏见。
再次,我国身份认同的困境难以形成强大的国际舆论来影响裁判者。虽然国际社会期望我国能够发展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从而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桥梁”,不过这个目标并不容易。残酷的现实是:一方面,在西方国家的分化挑拨下,发展中国家集团呈现分崩离析的趋势,我国难以依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力量;另一方面,我国不愿也难以借助发达国家的力量。因此,无论是一般的国际政治、经济事务,还是国际法律事务,我国都很难借助其他国家集团的力量来达成目标、也很难通过国际话语权体系来对国际司法裁判者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最后,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不足导致无法利用诸如“法庭之友”来影响裁判者。虽然非政府组织并不一定构成国家软实力的因素,但他们在国家软实力的促进上起着推动性作用,这些组织通过身体力行和积极有效的宣传鼓动来间接提升国家软实力的对外投射能力。与西方国家社团组织的自由化和社团活动的宽松化相比,我国自古以来就缺乏公民社会形成的宽松条件,所以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缓慢。相反,西方国家大力扶持非政府组织,无论在政治、经济领域,还是在环境保护、劳工标准方面都积极活动,并广泛利用诸如“法庭之友”之类的外围策略在国际司法中影响裁判者,以实现他们的价值目标和利益追求。
虽然国际司法应坚守“克制主义”还是“能动主义”至今尚无定论,但国际司法越来越受国际政治的影响、国际司法机构不断扩大管辖权和强化强制力却日益成为不争的事实。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未来被拖入国际司法的概率将会逐渐增大。不乐见、不愿见、不敢见,这些消极心态都难以阻挡这种趋势的发展。因此,我国应适时调整思路,采取合适措施,以免措手不及。
第一,积极把我国各方面的发展成就转化为国家软实力。不可否认,国家硬实力很难直接转换为国家软实力,而且国家软实力的整体提升一般也是一个较为缓慢的过程。但是,这应当不影响某些方面如外交政策、文化价值等国家软实力的较快增长。我国始终坚持和平共处外交政策,积极倡导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这些方针策略的一贯性和长期性已经为我国外交政策的国际影响力打下了坚实、良好的基础,我国只是需要在具体国际事务中注意整体目标的掌控和具体细节的把握。因此,我国和平发展国际形象的确立并不存在特别大的困难。在文化实力提升上,我国可把现时倡导的“核心价值观”的文化根源深刻挖掘,把儒家文化的精华以喜闻乐见的形式表达出来、以理论研究的高度演绎出来,并通过文化传播、文化交流的方式向国际社会散播。这样的历程也是我国国际话语权体系逐渐增强的过程。毫无疑问,国家软实力的增强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在国际事务中影响、吸引他人(国),也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事务自信心的提升。
第二,加强身份认同,积极在两大国家体系之间发挥桥梁作用。21世纪以来,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格局已初步显现,而这也为软硬实力发展不平衡的我国带来了复杂的身份认同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向发达国家宣称我国总体水平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表明我国人均水平远远不够发达国家,可能都无济于事,且最终将损害我国国际政治地位和国际形象,削弱国家软实力。为此,我国不仅需要声明,而且需要用行为来表现我国“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的身份。承认我国作为一个特殊的发展中国家地位,在立足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上积极充当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桥梁”,并在这些国际事务中逐渐树立我国外交形象的灵活性与自信度、提高我国处理复杂国际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积极参与国际立法活动,团结发展中国家争取有利的国际法规则。在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规则的形成除了“利益耦合”的因素,更常见的情形是大国意志的产物。毫无疑问,运用这种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意志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际法规则作为争议解决基础的国际司法,显然倾向性地有利于发达国家,而很难眷顾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保护。作为发展中大国,我国应当积极利用强大的硬实力广泛地参与国际立法活动,并在其中团结发展中国家争取有利的国际法规范;与此同时,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深刻揭露西方发达国家分化图谋的实质内涵。当然,我国也应正视、并客观阐述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差异,运用灵活策略弥合和化解各方的分歧。
第四,加强对国际司法的研究,重视经验总结。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长期缺乏国际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对于已经形成固定程序模式,且有“司法能动主义”趋向的国际司法,加强对其研究工作可以较为快速地提升我国一直所缺失的直观司法经验。在这个探究过程中,可以较好地清理出国家软实力对国际司法以及国际司法裁判者作用的路径,以推动我国通过国家软实力增强对国际司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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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胜利〕
On National Soft Power’s Influence upon Our Participation into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Ding Xiaowei1, Wang Jiwen2
(1.InstituteofLaw,GuangdongPoliceCollege,Guangzhou510230,China;2.CollegeofLaw,Jiangx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Nanchang300013,China)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has long been unaccepted in our country, which shows the dilemma we met while participating in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it indicates our inadequate soft power. The soft power of the country affects indirectly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through the 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norm, influencing international judicial judge’s concepts of culture and value. Due to the convergence of traditional culture, the uniqueness of ideology and the expansion of diplomatic policies, etc., our soft power is obviously less than hard one, and in such situations, we fails to take great influence upon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and international judges. Therefore, currently China’s refusal to participate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is intended to avoid some unpredictable consequences and to prevent our national interests from damages. In the long run, we cannot evade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completely, so we should adjust our thinking timely, adopt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oft power of our country in order to enhance our participation and influence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national soft power;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international judge
2016-04-18
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规划项目“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性仲裁制度研究”(FX1508)
丁小巍(1975-),男,江西赣州人,副所长,讲师,马来西亚林肯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国际私法、国际经济管理研究。
D990
A
1000-8284(2016)08-0080-06
①本文所指“国际司法”是有限制的,仅涉及对国家政治、领土主权事项方面的争议进行处理的国际司法机构及其活动,包括国际仲裁在内;但不涉及对国家经济主权问题加以裁判的司法机构与活动。所以,本文所指的国际司法机构主要涉及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而不包括WTO争端解决机构、ICSID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