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师法》颁布30年的反思

2016-02-25 17:38臧志超
西部皮革 2016年2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身份

臧志超

(广西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论《教师法》颁布30年的反思

臧志超

(广西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摘要:《教师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教师为对象的法律。《教师法》颁布实施30年的时间可以说是非常成功的,对于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和良性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关键词:教师法;身份;权利义务;教师资格证;聘任制度

《教师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教师为对象的法律。《教师法》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法规,体现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然而,《教师法》在实施30年的时间我们应该反思反思,这样才能更好地修订《教师法》,更好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1教师身份的迷失

《教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是专业人员”的法律规定从一方面反映了教师是作为专业人员而存在的。由于我国没有专门对“专业人员”加以范的法律,没有相应的当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保护和救济的专门规定,因而,“专业人员”这一单一的身份定位并不能解决教师实践中发生的侵权问题,必须从另一个角度对教师身份进行重新认定。例如:2002年7月31日,江苏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徐州广播电视大学潘某受贿一案。公诉人在认定潘某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即潘某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向法庭出具的证明就是徐州广播电视大学的性质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故认定潘某主体适格,适用受贿罪的规定。而此时并没有对于潘某属于专业人员这一法律规定作出任何的惩罚措施。

上述案例是教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进行处罚的。教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教师法》中并没有特别说明,这难免导致下列现象:只有当教师的某些行为触犯了《刑法》中某些条款,需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便认定教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给以刑事制裁。除此之外,很少会想到教师的这一身份。而这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因为,任何主体具有了某一身份,在规定该种身份需要承担的义务之外,必然要宣示其具有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2教师学历条件认证的“过时”

《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因此,此时的《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对于当时的中国国情是适合的。

3教师权利和义务的混淆

《教师法》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挥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其中的规定,对于教师来讲,都全部或部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教师法》将本来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内容分别规定在权利条款和义务条款中,甚至在权利条款和义务条款中用不同语言表达同样的行为要求,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是不妥当的。因为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这样一种处理方式,不仅有悖于“法应该清楚明白,用最简洁的语言表述法要规定的内容”的立法技术原则,而且容易使人们对法的内容产生误解。例如:从社会生活实际的角度来考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等,对教师来讲,的确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这种情况不多见。在立法实践中,我们应通过什么样的技术处理,将某行为既规定为权利又规定为义务,同时,又使法规范本身,既不违反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又不致引起人们的歧义。

4关于教师聘任和解聘制度管理的滞后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教师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聘任制是学校招聘老师的基本方法。然而,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教师的聘任完全是学校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教师处于被动和无任何权力的地位。国内一些学者提出,我国的聘任制其实就是校方的任命制。与此相适应,教师的解聘也是校方的单一行为,教师没有民主权。我国的《教师法》对解聘教师的权力没有明文规定。

《教师法》实施十余年来,均是按校方掌握聘任与解聘教师的主权,而教师的权力仅是一纸空文。因此,《教师法》中应明文规定,教师也是受聘和辞聘工作的主体,他们有权向学校递交辞聘书。对被校长解聘的教师,也应学习国外,如英国,被辞聘的教师,有权在律师和教师代表的陪同下向上一级教育律政部门提出申诉。在必要的条件下,召开解聘听证会,保证教师工作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黄明光,张金顺.论《教师法》对教师管理的滞后性及修改建议.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112-115

[2]尹力.《教师法》实30年:守望与期待.教育理论与实践,25(2):13-17

[3]赵会民.论《教师法》的成功与不足.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5(106):75-80

中图分类号:C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602(2016)02-0267-01

作者简介:臧志超,广西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2014级教师教育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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