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蓉,邹啸弘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涉案财物认定证明标准的确立路径及校验*
李 蓉,邹啸弘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涉案财物认定的证明标准不明,是涉案财物处置不规范的症结之一,证明标准应当尽早确立。证明标准的确立不能偏离证明过程本身,涉案财物认定的待证事实或与定罪量刑事实无法割裂,涉案财物认定亦应适用与定罪量刑同一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涉案财物认定举证责任只由公诉机关担负,适用优势证明标准不会带来诉讼资源的节约,相反存在动摇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根基的风险。
待证事实;同一标准;证明责任
新一轮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涉案财物的审判程序,涉案财物的裁决应以涉案财物的法律认定为前提,即将程序意义的涉案财物认定为实体意义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涉案财物认定过程需要适当的证明标准来维护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涉案财物认定的证明标准尚不明晰,应当尽早予以确立。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1]146-154,从本质上说,证明标准只抽象地存在于法官的主观意识中,“作为一种确定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2]60-69但出于操作性的考虑,需要为证明标准设置一系列参照条件,以维护当事人权益,维系裁判均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了三项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项条件可以归纳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不过这一表述明显侧重于定罪量刑的裁决,是否适用于涉案财物的裁决,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诉讼法理论研究领域,涉案财物的处置一直是冷课题,关注涉案财物认定证明标准的人少。有学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的裁决只需要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3]62,也有法官认同此观点,认为“涉案财物处置有关的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明标准”,[4]50但都没有对涉案财物认定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原因和优势进行必要论证,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判断缺少理论支持和实践验证,优势证明标准并未成为共识。
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乱象颇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指出,“目前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非常突出……境外追逃追赃效率低、效果差,不利于依法惩治犯罪,不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法院对涉案财物认定的不规范,使审判程序失去了对审前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制能力。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缺位是涉案财物认定不规范的症结所在。
与定罪量刑相比,涉案财物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难自然形成相对一致的证明标准。直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今天,我国的法官仍习惯在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同时径行裁决涉案财物,而将涉案财物认定证明过程予以忽略,遑论证明标准。法官不愿在裁判文书中对与涉案财物相关的证据采信情况和事实认定情况予以阐述,其缘由可归于以下三点:
第一,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提倡从经济上打击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降低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一刑事政策已深入人心,可收可不收的一律收,不能收的想办法收,已经成为惯常做法。
第二,对于经济价值较大的涉案财物,侦查、公诉机关往往忽略其证据价值,取证行为时有违反法定程序现象,出现证据瑕疵后又无法补救,但若将财物发还又明显让被告人从犯罪中获益,法官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对认定过程只能一笔带过。
第三,涉案财物处置和部门利益有一定的关联性。一些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仍将赃款赃物罚没所得以一定比例作为办案经费返还给办案单位,我国法官并没有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处置涉案财物时会受到许多案外因素的干预,正当裁决都可能招致误解。
因此,主动地有意识地推进涉案财物认定证明标准的早日确立十分必要。
涉案财物认定应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应当考量证明标准的诉讼价值,从证明过程本身去寻求答案。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裁决涉案财物必须经过严格证明过程,应通过正式的庭审调查程序确认证据证明能力,继而确认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事实,以及可能阻却没收裁决的权属事实,再作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者违禁品的认定,在此基础上方能将涉案财物裁决没收或者发还被害人。证明标准服务于涉案财物法律属性的认定,待证事实是决定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的关键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既包括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也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实以及程序事实。该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可见,涉案财物认定的事实主要包括财物与犯罪行为关联事实和权属事实。
(一)关联事实
犯罪行为关联事实即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关联事实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性事实,即犯罪行为人获取违法所得或者使用犯罪工具的客观事实,二是同一性事实,即扣押在案的财物即是犯罪行为涉及的财物。
1.客观性事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法庭也必须查明犯罪所得的种类和数量,这一事实是判决追缴或者退赔涉案财物的依据。在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数额型案件中,犯罪所得的数额也是定罪量刑事实,即使是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犯罪所得数额的不同也会造成宣告刑的区别。①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起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于2010年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各试点法院均制定了更加细化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求犯罪所得的数额与基准刑的确定挂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法庭应当查明犯罪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使用事实,该事实同样属于交叉事实,是定罪量刑必须查明的事实。客观性事实属于交叉事实,必须严格坚持“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同一性事实。涉案财物是否是犯罪违法所得财物,法庭必须进行比对,即进行同一性调查。贪贿案件的庭审应当调查扣押在案的财物是否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物品。涉案财物是否是犯罪工具,同样要进行同一性调查。法庭必须要让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或者指认,还应当审查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的规格、属性并与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描述进行比对,对从作案工具上提取的人体组织或指纹等痕迹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法官对经济价值相对较低但证据价值较高的财物都注重同一性调查,比如故意杀人犯罪中的凶器刀具,但对于经济价值较高但证据价值相对较低的财物,例如计算机网络犯罪中服务器、硬盘等存储介质,却容易忽视同一性调查。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查的规定。
同一性调查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与涉案财物是否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原物具有关联。第一,犯罪工具必须是原物,犯罪工具的证据价值在诉讼中的位阶要高于经济价值,无论其经济价值大小,都应当组织进行严格法庭调查,如发现在案的“犯罪工具”可能不是原物,疑点不能排除的,坚决不能依优势证明标准对作案工具予以认定。笔者在审理案件时就曾遇到过公安机关移交的作案工具不是原物的情况。这是由于案发至被告人到案的时间间隔较长,侦查机关物证保管条件有限、办案人员流动、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出现了不同案件的物证被混同的现象。在其他不涉及死刑的一般案件中,对涉案财物同一性调查相对宽泛,财物混同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第二,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特定原物的,应当参照犯罪工具的调查方式和要求。第三,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的货币等种类物的,包括犯罪直接获取货币或者将犯罪所得实物变卖后所得的现金或存款等情形,都无需进行同一性比对。由于刑罚的恢复性功能,被告人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是应当全部追缴的,即使被告人将其挥霍,都应当追缴相当价值的利益。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没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只有20万元,就应当在判决将扣押的财产20万元发还被害人后,在判决主文中另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80万元。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犯罪价值没收,当犯罪所得赃物灭失或者无法追查的情况下,没收价值相当的财产,不少国家刑法也有价值没收(或者等价物没收)的规定。①德国《刑法典》、芬兰《刑法典》、瑞典《刑法典》、挪威《一般刑法典》等。无论扣押在案的现金等种类物来源如何,一律应当在犯罪收益数额的范围内予以追缴或者发还被害人。第四,涉案财物是被告人将犯罪所得变卖后购得的实物,或是用犯罪所得的货币购得的实物,由于犯罪所得的原物客观上无法追回,上述实物不具备证据价值,只具备经济价值,无需进行同一性调查,只需认定其经济价值,参照货币在犯罪所得数额的范围内予以追缴。即使控辩双方对财物的经济价值存在争议,也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不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
(二)权属事实
涉案财物的权属属于阻却没收的事实。我国刑法规定,法院只能判决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与德国、日本等实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国家不同,我国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没收案外人所有的财物。②《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可没收之物有犯罪时犯罪行为人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供犯罪使用之物或将供犯罪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物。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若财物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一般不予以追缴。此外,对被告人就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可以申请以案外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如某甲犯贪污罪案中,某甲自2013年9月起侵占国家财物110万元,侦查机关抓获某甲时扣押其现金、存款、房产、汽车总共价值约8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将价值80万元的财物予以没收,但某汽车4S店及某银行向法院提出,某甲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尚有9万元的购车款尚未结清,并提交了购车协议、贷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某甲也予以认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甲欠购车款9万元,应当扣除9万元供债权人处置。
财物权属的认定也不能脱离证明标准。根据财物存在形式的不同,首先,犯罪工具的权属不仅决定其是否属于可没收范围,同样也涉及到犯罪手段和情节。如犯罪工具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人提供,则涉及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工具权属的事实和定罪量刑事实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契合,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次,违法所得以不动产以及车辆、船舶等实行登记管理的物品以及存款、股票等记名证券等形式存在的,由于实施物权登记制度的物品的权属情况是绝对的、唯一的事实,可以根据物品本身标记或者权利证书判断其权利人,但公诉机关仍负有保证权利证书真实、合法、完整的证明责任。再次,犯罪所得以一般动产的形式存在的,如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文物、珠宝、字画、电器等,这类物品不需要公诉机关证明其所有权,因为这类物品难以从物本身判断其所有者,即便有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也不一定能证明其真正权属,况且犯罪所得物并不是被告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被告人并没有合法所有权,要求公诉机关查明其所有权情况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公诉机关只需提交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经过、原持有人的言辞证据,以证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被扣押前的占有状态即可。最后,犯罪所得以现金等种类物等形式存在的,由于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一般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现金等种类物被扣押前的占有状态即可,除非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实施盗窃、抢劫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尚未来得及将犯罪所得现金与自有现金混同,否则公诉机关是无法证明现金的所有权状态的。公诉机关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前的占有状态,等同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应当适用“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涉案财物应当没收的还包括违禁物品。违禁物品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运输、流通和持有、使用的特种物品,例如毒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淫秽物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等,违禁物品并不具有独立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法律属性,往往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重合。由于违禁物品在物的属性和功用上具有危险性,法律禁止公民持有,所以法官只需要依照客观常识、法律规定以及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直接作出没收违禁物品的裁决即可,不涉及待证事实的证明。
通过对涉案财物证明对象的逐一分析可以看出,涉案财物认定应当与定罪量刑适用同一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无需降至优势证据标准。涉案财物认定适用“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同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生命力,应当考察其是否存在可能来自诉讼成本、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障碍。
1.诉讼成本与价值考察。优势证据标准的优势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涉案财物认定只涉及物的处分,即使裁决错误也不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失,但在涉案财物认定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却存在动摇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根基、诉讼代价过高的风险。优势证明标准一般只适用争议事实,若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的证据,则不适用证明标准问题,“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强调任何定案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证明,一是调取证据的过程必须严格依照既定规程,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正当程序的洗礼,没有经过严格证明,即使证据能让法官内心形成高度相信,即使被告人认可,也不能确认为定案证据。定罪量刑事实和涉案财物事实往往相互交融,无法分割,涉案财物本身也兼备证据属性和经济价值。由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行为中不可能对涉案财物的诉讼价值作出准确预判,如果涉案财物认定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人为割裂财物的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则会使侦查人员无所适从。侦查人员扣押财物时的错误判断,必然可能导致无法弥补的取证瑕疵,也会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甚至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诉讼主体举证能力考察。为涉案财物认定确立“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控方担负较多的证明责任。在涉案财物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只有公诉机关,我国的检察机关有客观公正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未超出其工作职责和举证能力。为涉案财物认定确立“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会给其他诉讼当事人带来诉讼负担。首先,被害人在涉案财物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是否存在的责任虽然在于控诉方,但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协助履行,并应当就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3]58然而,被害人只协助公诉机关支持指控,不是诉讼权利完整的当事人,只能在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内提出追缴或者退赔犯罪所得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判决生效之后提出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害人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息、折旧等损失,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其次,案外异议人不负举证责任。虽然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后允许案外人参加诉讼,但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不同,我国法院并不能直接作出没收案外人财物的判决,也不能作出将财物返还案外人的判决。司法解释关于判决方式有兜底性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里的例外情形是指涉及国家、社会安全的一些特殊处置方式,例如走私废物罪中将扣押在案的废物退回出口地[4]349,不包括将财物判决返还案外人,异议人不负有举证责任。最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对财物的来源和性质也是如此。在特殊罪名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有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公诉机关证明了“被告人占有了巨额财产,财产数额远远超出被告人实际可获得合法收入”的事实之后,被告人提出抗辩的举证义务,被告人抗辩只要提出合法、真实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指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涉案财物认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来自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障碍。
3.域外立法比较考察。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诉讼制度不难发现,涉案财物的裁决也并非要降低证明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个追缴和没收涉案财物的程序——主观程序和客观程序,其中主观程序是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一并处置财物,和我国普通诉讼程序类似;在日本,没收和追征必须以定罪判刑判决为必要前提,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是和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结合在一起,对财物的裁决与主刑的判决一同宣告。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为对涉案财物的裁决单独设立包括证明标准在内的裁决机制。美国自1970年制定《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以来,设置了刑事没收程序(Criminal forfeiture)和民事没收程序(Civil asset forfeiture)来处置涉案财物,英国2002年的《犯罪所得法》也规定,涉案财物通过刑事和民事两种程序来处置,只有民事没收程序需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规定,而是一整套理论体系,包含着与之配套的价值观念、保障制度等。[5]117-122与国外的民事没收程序相对应,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被告人不在案从而客观上无法对待证事实进行严格证明。但与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不同,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认定与定罪量刑事实的确认密不可分,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裁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设定证明标准必须考虑与其他诉讼机制的对接,应适用与定罪量刑同一的证明标准。适用同一标准会使涉案财物裁决程序更加严谨、规范,有助于实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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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J].法学研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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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宏图,毛仲玉.“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J].河北法学[J].2014(9).
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 Establishing Route and Verification on Proof Standard of Confirmation of Property in Involved Cases
LI Rong,ZOU Xiao-hong
(Faculty of Law,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411105,China)
The ordinary procedur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do not make the proof standard of property in involved cases clear.This has become one of the crux in mismanagement of property in involved cases,thus it is in badly need to establish the proof standard.The establishment of proof standard can not depart from the proof process itself.The facts to be proved about property in involved cases has to be connected closely with facts of conviction and punishment.Similarly,the confirmation of property in involved cases should apply to the same proof standard,that is "the proof is so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that we can exclude reasonable suspicion".It is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rgan who should take the burden of proof.It is sure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advantage prove standard won't bring about the economy of lawsuit resources,on the contrary,it will lead to the risk which will destabilize the foundation of strengbewei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facts to be proved; unified standard; burden of proof
DF73
A
1001-5981(2016)02-0049-05
2015-11-06
李 蓉(1968—),女,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邹啸弘(1980—),男,湖南石门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