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建华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乡土司法中的法、理、情
池建华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其在转型时期解决纠纷的活动可归纳为乡土司法。乡土司法植根于乡土社会,虽然乡土社会正在转型,变中自有不变之内容,观念上的乡土中国依然影响着民众的日常生活和价值判断。乡土司法的运行体现了法、理、情的结合,法体现为权威来源和强制依据,理体现为是非真假和逻辑分析,情则体现为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三者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协调,这也是当代中国乡土司法的运行实际,需要在观察社会、发现规范的基础上做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乡土司法;法;理;情;乡土社会
作为传统中国基本特征之一的乡土社会,孕育、支撑、型塑了一整套社会运行体系和社会治理秩序,在法律实施层面主要体现为礼法结合、情理法[1]的统一。在当代中国,器物、制度为代表的现代文明样式深刻影响着社会架构,而乡土这一属性依然在观念、文化层面展现,有时甚至根深蒂固,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整个社会的现代化转向和整体化进程。如何认识和评估乡土社会在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道路之中的价值和作用,需要一种客观、审慎的态度,进而在乡土社会与现代司法之间建构一个和谐共存的体系。
转型意味着解构和建构的同时进行,摸索或者试错不可避免,在司法领域同样如此。中国司法当然强调的是“中国”这一时域和地域的存在,认识和分析当代中国社会中的司法事实和现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当代中国基层社会存在着一个司法事实就是乡土司法。乡土司法是指“由国家建制中的人民法庭和相对专门化的法官,在转型期的乡土社会背景下,适用法律解决乡土社会纠纷的活动”[2]。乡土司法的纠纷解决体现了法、理、情的结合,此处的“法”指的是乡土司法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权威来源和裁判依据;“理”指的是事理,即乡土司法关涉案件的是非真假和逻辑推理;“情”指的是作为乡土社会运行基础的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此外,法理情的排列顺序也符合当代中国乡土司法运行的一般逻辑,法为先为重,理次之,情再次之。本文旨在理论层面分析乡土司法的运行机制,藉此认识当代中国基层社会的司法事实。
乡土司法作为当代中国“司法”的一个存在形态,自然体现了司法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同时它又是“中国”的,因此也是植根于中国社会的,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其历史线索,不是简单地模仿,而是有其独特创造。
行政和司法功能一体存在的古代衙门在传统中国是一个司法事实,总体说来“父母官”式的古代司法运行制度是符合传统乡土中国的社会结构的,以礼治秩序、长老统治为基本特征的乡土社会对于司法的需求要求“父母官”以礼义教化、伦理纲常解决乡民之间的纠纷,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与乡土社会的存在基础是一致的。古代中国负责裁断官司的衙门在普通民众那里是“恐惧下的可就性”[3],总体而言民众对于打官司是畏惧和犹豫的。
晚清法律改革以来的司法体制与古代中国已有很大变化,到了新中国建立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和“审判”的结合便成为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鲜明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新中国是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首先是作为国家司法体制的一部分发挥其职能的,人民法庭中的人民法官作为国家政治建制中的一员具体履行人民法院的这些任务和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的工作的决定》中也强调“人民法庭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因此可以看出人民法庭在我国政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认识人民法庭的职能,必须在中国这个具体语境中考察,从古代中国所谓的“皇权不下县”到如今人民法庭的设置,在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同时,也是发挥其政权建设职能的体现,这就是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存在的一个司法事实,认识乡土司法中“法”及其所发挥的功能需要这样一个认识前提。
人民法庭的设置直接与其功能的发挥有关,司法改革作为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对人民法庭的关注度却不高。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年10月)》白皮书中也是将人民法庭放在“践行司法为民”部分进行论述,且作为“加强基层司法机构建设”的一个方面进行论述。人民法庭首先行使的职权是审判,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的地位却没有得到体现,而是将人民法庭作为与检察室、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并列的一个机构,虽然这种安排与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治理是一致的,但很容易模糊司法的界限,容易造成司法行政化倾向,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构建。
近些年来在司法改革的一些讨论中,也有一些学者在人民法庭存废问题上发表意见[4]。从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形成方面,有人主张减少或者废除人民法庭。此外当前对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要求也使得人民法庭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位置,特别是在法官员额制下人民法庭对于法官的吸引力有何影响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否则会造成人民法庭事实上的消亡。另一方面,据白皮书资料可知,“人民法庭审理各类案件年均240余万件,占全国法院一审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一”[5]。这种现状要求我们保持人民法庭在乡土社会的存在,与方便人民法庭审理相比,司法为民、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在当前乡土司法中更显重要。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的存在并不是独立的、单一的,它与其他行政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作为社会治理的一员参与到乡土社会运行之中。
乡土社会纠纷的产生和解决过程都体现了中国的一些特性,强调特性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普遍性,而是为了有所依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5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人民法庭的设置“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决定人民法庭的具体设置、选址和案件管辖范围”。此外,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是设置人民法庭时的重点考虑区域,这一要求也说明人民法庭是与中国社会紧密结合的。中国司法意味着司法在中国,司法首先应与中国国情契合,城乡结合部作为中国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城市化转变的一个产物,由于该区域人口流动性强、社会综合治理较差,而成为纠纷多发地。
人民法庭自身的陈设也影响着其司法职能的发挥,司法仪式、司法情境在乡土司法运行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而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人民法庭的规定,需要依照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正义等价值凭借在司法仪式中的种种象征符号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通过符号象征意义表达抽象的法治精神和理念,内化为人们共同的情感,逐渐演化为日常行为模式。”[6]按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调解室、接待室内不悬挂国徽,这一规定意在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但是人民法庭在处理案件时更倾向于采用调解结案,这样使得乡土司法确立司法权威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法治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人民法庭在行使审判职权、解决纠纷时如果不考虑这一点,可能会造成乡土司法与国家法治的阻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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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行使裁判权,适用法律,而如何认识“法”却直接关系着裁判权行使的效果。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主要是婚姻、赡养、私人借贷等“民间细故”,但是这些“细故”如果得不到妥善彻底的处理,也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导火索。因此,人民法庭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就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的当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之中,表面上在法律适用方面应该不会存在法律盲区了,但是人民法庭所司之“法”并不是现代法律文件可以完全包含的,乡土社会的运行本身有一整套社会规范,这一点在乡土司法之中是至关重要的。“规则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但不一定都是成文法律,尤其是在乡村社会。”[7]在国家层面,总体来说,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时代已经来临,建设法治成为共识,但对于何为“法”还需要谨慎对待,最重要的是对习惯法的认识和处理。习惯法作为当代中国社会的事实存在,真实地影响着普通民众,在农村体现得更为明显,乡土社会的传统社会规范是活法,是乡土司法必须面对的。“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定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这种法的认识来源首先是现代的法律文件,其次是对生活、商业、习惯和惯例以及所有联合体的切身观察,这些事项既可能是法律所认可的,也可能是法律所忽视和疏忽的,甚至是法律所反对的。”[8]当代中国,有许多学者从实证层面考察了乡土社会依然存在的习惯、风俗对司法的影响,但是这些主要是通过民事调解的形式表现的。乡土司法中的司法调解虽然能够解决纠纷,但是制定法却没有及时回应这种司法事实,使得乡土司法在实际运行中以形式掩盖了实质内容,不利于乡土社会法治权威的形成。
“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习惯法的地域性决定了乡土司法适用这些风俗习惯的地域性,我国人民法庭在设置时也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做到人民法庭地域性和习惯法地域性的契合。人民法庭处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婚姻、赡养、借贷、民事侵权,刑事自诉案件也主要是有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总体来说与当地的风俗习惯密切相关。习惯法随着社会变迁也会发生变化,司法的被动性特征更使得人民法庭在进行裁判时需要更加慎重。乡土社会重视的是纠纷解决,而非一味地确立规则、推行现代法治。确立法治规则在中国语境下的乡土司法之中目前是附属于解决纠纷的,因此在设置人民法庭时必须注意到这一点。虽然在当代乡土社会,乡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有所增强,但是对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却没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普法下乡”、“送法下乡”更多的是增强了乡民诉诸法律的观念,多了一条解决纠纷的途径。正如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要的“说法”,她口中的“说法”与公安、法院给的“国家法”就存在巨大的差异。在市场经济和工业化、城镇化浪潮影响之下的乡土社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能彻底完全地使得普通乡民成为西方现代化情境下的市民。并且,植根于中国文化的中国法治首先是中国,其次才是法治,这一点我们必须清醒认识,时刻把握。
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所说的“理”在很多研究者那里主要指的是天理,是自然运行规律,具有哲理化色彩,而乡土社会的运行并不需要深奥的天理指导,需要的是事理,即根据乡土逻辑判断是非真假。理在古代中国也有事理的含义,并且与法制有关,例如“若夫天地气化,盈虚损益,道之理也。法制正事,事之理也。礼教宜适,义之理也。人情枢机,情之理也”[9]。此处“事之理”即强调了与法律制度的密切联系,是制度层面的阐释,“情之理”则是有关人情等文化层面的阐释。
乡土社会产生纠纷之后,一般先会通过双方协商、邻里沟通、村委调解等解决机制进行处理,很大一部分会通过这些途径解决,但是也会有一些纠纷会陷入困境。特别是“弱势一方”面临“强势一方”时很难有效沟通时,矛盾很容易积累,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强势一方”说出“你可以走法律途径”之类的话,这时“弱势一方”通过各种渠道到人民法庭起诉时,主要希望人民法庭成为一个可以“说理”的地方。
人民法庭的设置原则之一就是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这一设置原则使得人民法庭成为乡民说理的一个可能选择。传统乡土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是熟人社会,乡民之间的交流一般有一个相对固定的区域,新中国在进行基层政权建设中,既遵循了历史传统,又有便利施政的新考量。在市场经济冲击之下的乡土社会变成了一些学者眼中的半熟人社会,对于乡土司法来说则意味着机遇,使得人民法庭在乡民那里是可欲的。在当前乡土司法中,除了人民法庭,国家还“在边远乡村设立便民诉讼站、诉讼联系点并选聘诉讼联络员,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设置巡回审判点,大力推行巡回收案、巡回办案,最大限度服务群众”[10]。这些措施使得乡民在遇到自己难以解决的纠纷时能够诉诸人民法庭,依靠国家权力实现自身诉求。在乡民那里,人民法庭是拥有权威和强制力的国家机关,他们希望通过法庭说出自己的理,进而能够维护自身权益。
是非真假成为乡土司法得以继续进行的前提和重要支撑,原告意图借国家权威满足自己的“说法”,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人民法庭的法官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才有依据。乡土司法中的案件一般事实比较容易查明,重点在于判断是非,乡土社会对于一件事的判断主要是一种道德判断,“有理”很大程度上是指道德上的评价。而乡土社会中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乡民认为对和合法、错和违法是一致的,而法律定义的理与之存在差异,这就需要人民法庭所讲之理与乡民所讲之理不能有太大的差异,这里蕴含着人民法庭裁判的技巧和艺术。
乡土司法中的讲理也涉及到逻辑推理,由于乡民在诉诸法律时一般都有先入为主的判断,这就考验着人民法庭法官的说理艺术,运用法律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还必须广泛采用乡土社会日常运行所依赖的习惯法。但是,“考虑到‘逻辑’这个词既指推理的形式规则,又指事实与事件之间合理的联系,因而它是一个不牢靠的词;尤其是在文化分析中更是如此”[11]。乡土中国在当代主要是文化意义上的存在,乡土司法在实际运行中也是与这些文化传统直接联系、直接作用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差异性要求乡土司法在查明案件事实时慎重使用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权力,但是乡土社会又不能要求乡土司法严格秉承司法中立的原则。“如果客观现实本身不平等、不对等,法官有责任帮助一方当事人让其真正处于平等和对等的地位,这与审判中立所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过去过分强调审判中立,不敢对弱势的一方进行救助和帮助,是不正确的。”[12]乡土司法所处理的案件在这一方面有时要求人民法庭做的更多,“弱势一方”在乡土社会中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如果严格按照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一方的权益很容易没有司法依据作为支撑。晓之以理此时成为人民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技艺,直接影响着纠纷解决,也决定着乡土司法的存在价值能否发挥。
情在乡土司法顺利运行之中处于关键位置,既是乡土司法当事人之间先前构建的各种关系,又直接影响着纠纷是否能够被彻底解决。乡土司法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平衡各方利益,恢复乡土社会和谐状态,实质上主要依据情来彻底解决纠纷。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之中,对于情的强调是较为明显的,并且这一传统也影响着当代中国的乡土司法。“在汉、唐民事诉讼中,司法官在裁判时往往根据封建的德礼纲常,着重清理分析,处理疑难案件,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德礼为本,缘情以断的特点”[13]。刘军平先生将这种依情而判的制度称之为“情判”,即“中国古代司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情来作出判决的一种审判制度”[14]。乡土司法中的调解过程明显体现了情判的特征,也是中国文化的传承与弘扬。在认识乡土司法时,必须从文化中国这个语境出发,社会结构和社会心理直接影响民众的行为方式。
情与人的社会属性、与伦理道德直接相关,“人与人之间的不隔,由于情;人与物之间的不隔,由于情;物与物之间的不隔,也由于情;人与天地万物,统被联系在情的交光网中,此之谓有情的宇宙观”[15]。中国文化关注人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并引发人与自然关系的讨论。古代中国的社会结构以伦理纲常为建构之本,虽然也有王朝更替,但总体上乡土社会保持着稳定性,并形成了一整套运行体制,也包括纠纷解决体制,当代中国乡土司法与之有传承关系。
情的含义广泛,以差序结构为特征的乡土社会形成了众多情的形态。情在乡民那里以“人情世故”的形式体现,情是乡民礼尚往来的指导。“‘人情法则’不仅是一种用来规范社会交易的准则,也是个体在稳定及结构性的社会环境中可以用来争取可用性资源的一种社会机制。”[16]在传统乡土社会,由于民众交往圈的局限性,人情在人际交往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不讲人情的后果则是逐渐被人情圈子排斥,这种后果在乡土社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能掌控的。在此种情形下,民众通过自忍等消极行为而无需诉诸其他权威,只需通过自己的人情关系就可以对另一方施加影响,而此种后果对于另一方来说可能是长期的。
在乡土社会,人情、脸面是共生的。人们常说的“要脸”、“不要脸”、“丢脸”、“给面子”、“顾面子”、“看在……的面子上”等诸如此类的词语本身就蕴含着丰富的乡土逻辑。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构建的社会关系是普通乡民在乡土社会安身立命最重要的资源,而现代法治追求的经济理性与之存在巨大的鸿沟。司法精英化和司法大众化在此时就会产生矛盾,法官的专业化并不是简单地受过专门法学教育的学历化要求。“如果司法判断无需专业知识(在此,职业化又是专业化的条件之一)、人人都能干的话,那么,支持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的惟一理由也许就只剩下‘我是法官。而你不是’——一个完全靠政治权威支撑的命题”[17]。人民法庭的法官作为乡土司法的执行者,对于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要求和考核如果严格按照全国统一标准进行,乡土司法作为处理全国民事纠纷三分之一的司法形态,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很难实现。
情的被忽略和缺失是乡土社会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古代中国在商品经济冲击之下,也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和纠纷。乡民“不明礼义,悖道天性。生虽同胞,情同胡越;居虽同室,迹犹路人。以至计分毫之利而弃绝至恩,信妻子之言而结为死冤,岂知兄弟之义哉”[18],这是宋代社会的一个写照。当代中国乡土社会,转型社会中的经济形态非常复杂,民众也形成了自己的不同利益诉求,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归纳起来,仍然是“民间细故”的当代体现,婚姻家庭、私人借贷、轻微伤害等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归于人情层面,当然要按照乡土社会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规则处理,否则很难彻底解决纠纷。
“动之以情”强调的是以情动人,触动人心,“最重要的规范只通过感应产生作用。它们作为命令和禁止而君临于人之上,它们向人发布,不用说明理由,它们被人遵守,不用进行思考。它们不曾强迫人,而是教化人”[19]。埃利希那里最重要的规范在乡土中国的体现就是情,一旦乡土社会的纠纷诉诸法律,成为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人民法庭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在查明基本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动之以情。必须承认的是,乡土司法中的情和理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通常做法是承认情,则可以模糊理;否认情,则以法和理来劝导和强制。“认知是我们说的理,情感是我们说的情。故从态度的构造上看,中国人注重情是因为情非常适合于中国人际关系中的长期、稳定及和谐的目标,而对认知的偏重只会导致人们对是非真假、遵守规章的偏重,这是同人际关系的稳定和谐背道而驰的”[20]。进入乡土司法程序的案件,正如上文所说的,虽然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一般是“强势一方”的“无情”、“不讲情面”迫使相对“弱势一方”只能诉诸国家司法权力保护自己权益,这是乡土司法政治性和权威性的体现。乡土司法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乡民之间的礼尚往来,而礼尚往来是乡土社会的运行规则,维持该规则的常态运行,是乡土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是乡土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的保障。
正如费孝通先生在分析乡土社会由礼治秩序向法治秩序的可能转向时指出,“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21]。费先生提到的“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在其语境中主要是以乡土本色、差序格局、礼治秩序、长老统治等基本特征的乡土社会,而如今距离费孝通提出“乡土中国”的概念已近70年,社会变迁和社会转型正在发生,传统与现代相互交织,我们不得不在继承与改革之间抉择。
乡土司法是当代中国司法实际存在和运行的司法制度,其司法依据观体现为法、理、情的有机结合。此处的“情”指的是作为乡土社会运行基础的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理”指的是事理,即乡土社会纠纷案件的是非真假和逻辑推理;“法”指的是乡土社会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权威来源和裁判依据。合情合理合法解决百姓诉求,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情理法的冲突是常态,是普遍状况,这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坚持个案衡平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圆满地解决纠纷。无论是情,是理,还是法,其最终追求是构建个人生活和国家发展的良善秩序,而不是简单地为了解决一个案件,这也是中国文化之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于乡土司法来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也影响着未来中国司法的发展方向。乡土司法坚持司法为民的导向,重要一点就是客观认识和对待乡土社会普遍存在的习惯法,并能够在乡土司法实践中确认习惯法的效力。从情理法到法理情,法、理、情的排列本身就表征了当代中国司法的价值追求和建设目标。三者在乡土司法运行之中可能会遇到相互矛盾之处,这时就需要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恢复乡土社会的平衡状态。乡土司法处理的案件虽然看似简单清晰,但蕴含着丰富的民间智慧和乡土逻辑,而这些才是中国社会得以良性有序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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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
A
1009-2447(2016)04-0001-05
2016-09-28
池建华(1989-),男,山东费县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