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应对路径

2016-02-18 10:17杨佳
新疆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低龄刑罚惩戒

杨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应对路径

杨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在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愈发凸显。有学者主张,通过提前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来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这种刑事应对路径治标不治本。为了有效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好的刑事路径选择在于建立、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兼具教育与惩罚的刑罚替代措施,真正使得未成年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受到一定的惩罚,并得到相应的教育。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教育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例频发,并且伴随着低龄化的趋势,从2013年发生的重庆10岁女童摔婴案①,到2015年10月发生的湖南3名小学生弑师案②,再到最近的广西13岁男孩杀害三姐弟的事件③,这一幕幕惨剧的制造者都为低龄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年纪尚小,却做出如此伤人伤己的恶劣行为,既令人痛惜,又让人震惊。同时令被害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公众愤慨的是,尽管这些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了相当恶劣的行径,但是从刑法规范层面而言,这些行为人因为年龄而免于刑罚,不需要为自己的恶劣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应对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出,要确保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实现。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优先于惩罚的模式[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性,理论上是合理且应当有效的,但是在实践中却面临着种种的质疑与困境。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未满14周岁是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即未满14周岁的行为人无论实施多么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只有在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八项严重罪行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将打击犯罪的重心放在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而忽视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同样需要有针对性的教育及矫治。同时,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司法机关如何有效合理处理涉罪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面对涉罪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时,往往是一放了之。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为不满16周

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尽管刑法规定了对于低龄未成年犯可以责令家长、监护人加以管教,或是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这两方面所能起到的作用比较有限。事实上,许多涉案的未成年犯家庭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家庭教育已经存在部分缺失的情况下,想要单纯依赖于家庭教育而使得这些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改正,是不现实的。而政府的收容教养,在劳教制度废止的背景下,已经名存实亡。目前,大部省市的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已不复存在,收容教养措施基本不再适用。此外,即便少数省市仍在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在适用收容教养措施的程序及执行场所等方面也遭到了“合法性”的严重质疑。在劳教制度废止的背景下,再加上收容教养措施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在实践中,收容教养很少适用。

因而,尽管这些未成年人的行为相当恶劣严重,但是从刑法规范层面来看,这些行为人无需为自己实施的恶行承担刑事责任,不会受到任何刑罚处罚,同时也不会受到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的管束。年龄似乎成为这些未成年人免罚的护身符,未成年人仅仅因为年龄而免于刑罚,同时也不会受到其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管制。至于强调的教育,由于相关制度、机构和人员的缺位、缺失,往往只能依赖于家长或者监护人加强监管,而单纯依靠家长、监护人所谓的加强监管,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不言而明,所强调的理应为主的教育也大都只是流于形式。

对于未成年犯而言,这样的结果不仅无助于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进而对自身进行改造,还有可能使其有恃无恐,认为可以依仗自己年龄尚小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为非作歹,从而迈向了持续犯罪的万恶深渊。对于被害人而言,这样的结果无法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令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接受,进而产生愤怒感和不公感,甚至开始怀疑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究竟何在,同时这也容易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恶逆变,从被害人成为施害方。对于社会而言,一方面,这样的结果会对其他未成年人产生不良示范效果,无形中让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趋势因而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风险之中;另一方面,这也与公众朴素的价值观正义感相悖,令人在感情上不易接受。

正是因为刑法在应对低龄未成年犯罪方面的无能为力,不少学者开始探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刑事应对的合理有效路径,在种种研究之中,不少声音主张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更好地应对低龄未成年犯罪问题。

二、提前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路径可行性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从1979年将不满14周岁确定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后,就一直沿用至今。而从1979年到现在,我国在经济、文化、家庭、教育等多方面均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儿童在心理、生理和智力上的成熟也随之加快,辨认、控制能力也有较大的提升。在我国社会各方面都发生巨大变化的大背景下,将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起点提前,存在着现实合理性,但是具体将之提前到多少,这是一个难以衡量的界限。

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2]。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修改涉及多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犯罪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无疑是一个纷繁复杂的过程。

此外,到底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到多少,才能更好地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这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无论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到哪个具体的年龄点,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本身就蕴含着一刀切的风险,只要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会有所谓的漏网之鱼,总会有人利用自身的年龄优势而规避刑法的规制,逃避刑事处罚,这是无法避免的。因而仅仅依靠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令人困惑。同时,主张通过提前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来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实质上是寄希望于刑罚处罚,而这是对复杂问题的简单化。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极

为复杂的社会问题,仅仅依赖刑罚是难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三、构建、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替代措施

在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应对的关键在于,建立并完善针对低龄未成年犯的、真正兼具教育和惩罚的刑罚替代措施,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宽容而不纵容[3]的、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惩戒制度。所谓刑罚替代措施,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由法院对部分犯罪人直接适用的或者建议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机关对部分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4]。

(一)重兴、创新工读教育,加强工读学校的适用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的规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在适用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适用工读学校,需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才可适用。由于工读教育措施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需要相关人员自愿进行申请,经过批准后才可适用。同时,工读学校具有的标签效应及实际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性,使得通常情况下,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不会愿意主动申请将孩子送入工读学校。由于绝大多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不愿意让孩子进入工读学校,许多工读学校步履维艰,目前而言,我国的工读学校的发展形势不容乐观。全国的工读学校仅存67所,其中有4所没有学生[5]。笔者认为,对于部分未成年犯,如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园内聚众斗殴、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等实施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即在实施前罪的一段时间之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强制其适用工读教育措施。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工读教育措施的有名无实,而且可以通过工读教育措施给予上述这些或是犯罪性质较为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或是普通的家庭教育难以发挥良好作用的未成年犯更直接有效、更切实的惩戒教育。

除了招生困难外,工读学校在实际运营中还面临着财政拨款不足和师资力量匮乏等诸多困难。对此,国家需要重兴工读学校,加大财政拨款。工读学校自身也必须有所创新,在文化教育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也可以加入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就业培训;同时也需要和普通学校的授课式教育区分开来,加强团队活动以及社会活动,使得未成年人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重新认识自我,重塑自我人格。国家加大财政拨款,工读学校引进师资力量,开展对教育内容、教育形式的创新,可以更好地改变工读学校被贴上的标签,从而解决招生困难,形成良性循环。

(二)赋予学校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惩戒的权力

对于未成年犯,在实施恶劣行为之后,其大部分还是回归于普通学校环境之中,在学校这一大环境下,通过加强学校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监管的职责与权力,可以对这些未成年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与惩罚。赋予学校一定的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惩戒的权力,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一定的惩处,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给予一定的惩治,也可以更好地发挥学校的教育职能。事实上,域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学校的教育惩戒权。比如,美国有19个州立法允许学校体罚,判例法允许教师“合理适度地物理处罚儿童”。英国的《2006年教育与督学法》规定,教师有惩罚不规矩学生的法定权利,包括:罚写作文、周末禁闭、校长惩戒、停学等。体罚包括允许打手心每双手不超过三次,允许鞭打男生的臀部不超过六下等。韩国的《大韩民国教育处罚法》,允许使用长度不超过100厘米厚度不超过1厘米的戒尺打男女学生的小腿。在新加坡,校长、副校长和纪律事务长有权用藤条对违规学生进行体罚。在澳大利亚,学校可以对学生关禁闭,可以进行劳动处罚等等。[6]

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规定,通过立法赋予学校一定的教育惩戒权,加强学校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惩戒,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学校可以行使不超过某一程度的惩戒手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

况,可以赋予学校加罚作业、加罚体育运动、关禁闭、劳动处罚、停学等教育惩戒权。结合学生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实行一定的劳动处罚,如处罚其整理打扫卫生间、教室、操场、体育馆等学校公共领域,在进行劳动处罚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分组分工的形式,通过一定引导,培养学生之间的合作与互帮互助;也可以令其摘抄一些励志的育人的文章,让学生在摘抄中对文章内容有所体会;还可以命令其在地下室或器材室等相对较为狭窄的地方进行一段时间的禁闭,通过关禁闭,既达到处罚的作用,也可以让其更好地反思自己的行为……在实践操作方面,需要注意区别教育惩戒与体罚。教育惩戒的重点在于教育,是通过一定的惩戒方法达到教育的目的,让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进行改正,惩戒是进行教育的手段。而体罚的重点则在于罚,是因为学生的错误而对学生给予一定的处罚。因而,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关键区别在于处罚的目的和处罚的限度。

加强学校的教育监管的职责与权力,赋予学校一定的教育惩戒权,使得学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于未成年犯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这不仅使得未成年犯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为其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而且也可以更好地发挥教育作用。

(三)构建社区服务制度

人是生活在社区之内的,社区之内的人际交往、社会活动等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对一个人产生重大的影响。想要建立、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替代措施,真正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离不开社区这一环境。对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关于社区服务令的规定,建立适合我国的社区服务制度。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源于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少年必须按照令状的要求完成社会工作,劳动的形式一般包括环境保护、为老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服务等等[7]。

具体而言,对于部分未成年犯,可以责令其到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服务场所一般是敬老院、学校等公益福利性单位,公共福利性单位通常有适合少年提供服务的劳动项目,同时外界干扰也较少。为保障执行效果,可以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担负起一定的担保与监管职责,如负责接送未成年人到服务场所,保证其准时、积极参加每一次社会服务劳动。为了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更好地起到监管、保证的作用,可以让其缴纳一定的监管保证金,以敦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为了保证社会服务的顺利实施,必须要有合适的、有力度的考察方法,否则这些未成年人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就会流于形式[8]。可以责令未成年被告人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服务的情况,由服务机构设专人进行考察帮教,并随时与司法机关保持联系,通报情况。在社会服务结束后,由服务机构出具评价意见,反馈给司法机关进行记录。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文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建立社区服务令制度也已初步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通常由司法行政机关派驻街镇、社区的司法所进行。因而,在我国,如若设置了社区服务制度,可以由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工作,记录、监督社区服务的实施状况及后续情况。

社会服务制度将未成年犯的矫治教育工作融入于社会服务工作之中,通过让未成年犯在开放式的社区内进行无偿劳动,既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惩戒,同时也有利于整合社会力量,共同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尽一份力,可以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各界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作用。

四、结语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频发,并且伴随着低龄化的趋势,让人开始思考刑事上应该如何更好地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其中不少声音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这样的路径选择治标不治本。我国在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主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实践中,教育往往流于形式,惩罚则无限趋于零,因此为了有效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好的刑事路径选择在于完善相关的教育惩治制度,设立、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兼具教育和惩罚的刑罚

替代措施,使得未成年犯真正地受到相应的教育与惩罚。

注释:

①2013年11月,重庆一10岁女孩李某对其在小区电梯偶遇的1岁的小男孩进行殴打并将其从电梯抱回25楼家中的阳台栏杆上逗玩,致其从阳台栏杆坠落。参见网址:http://business.sohu.com/ 20131212/n391772468.shtml,2016-07-16.

②2015年10月,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3名中小学生入室抢劫至小学宿舍楼,持木棒殴打一名52岁女教师,并用布条堵住其嘴巴,最终导致女教师死亡。参见《守校女教师被劫杀,凶手是3名中小学生》,载《新京报》2015年10月21日。

③2016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诚谏镇一家三个孩子失踪,后警方证实这三个孩子全部遇害,凶手为一名13岁男孩,因盗窃不成且三姐弟哭闹,临时起意,将三姐弟杀害。参见网址:http:// money.163.com/16/0727/18/BT0H5NTJ00253B0H.html,2016-07-28.

[1]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

[2]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28-34.

[3]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14-27.

[4]姜涛,刘秀.刑罚替代措施:理性思考与路径选择[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34-41.

[5]熊伟.我国工读学校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5):41-44.

[6]张格.立法建立学校教育惩戒制度势在必行[J].教师博览(原创版),2016(1):52-54.

[7]杨飞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01.

[8]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00.

2016-07-10

杨佳,女(汉族),刑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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