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宁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0)
正义是人类思想史和制度史上的一个永恒话题。人类社会历经数次影响深远的思想革命,各种思想流派竞相呈现,相应地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中最为明显且最为重大的恐怕就是启蒙运动中的自由、民主、平等以及分权等思想对欧美政体建构的影响。自近代以来,以边沁、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逐渐占据英美政治、伦理以及法学思想的主流地位,罗尔斯试图转变这一正义状况,从而为正义寻找更加坚实和可接受的哲学基础。在《正义论》的“前言”部分,罗尔斯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正义立场,即:“将由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传统社会契约论进行普遍化,并使之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1]前言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观接续的是社会契约的政治传统,由此也决定了罗尔斯的理论出发点与经典社会契约论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原初状态的理论设想无疑是明显不过的例证。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下的人不受各种偏见和观点立场的影响,并且不知道自己的身份以及可能所处的位置,因此,经过一定的程序,原初状态下的人最终将会对基本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做出符合正义原则的选择。
然而,除了涉及个体利害关系的因素之外,处于原初状态下的人还需要哪些肯定性条件,这些条件是否足够?在一个文化多样和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罗尔斯原初状态对具有强烈同质倾向的个体的追求能否成功?换言之,即使人们普遍相信一个公正的社会是可能的,但原初状态下的人是否会真地选择罗尔斯所说的正义原则并最终达到一种“作为公平的正义”?通过对罗尔斯设想的原初状态的深入剖析,我们将会发现,也许罗尔斯的这一假定过于理想化,难以为正义论的构建提供一个稳固的基点。
罗尔斯在提出自己的正义理论时,不仅充分借鉴和吸收了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也深刻认识到功利主义在阐释正义方面的明显不足和缺陷。
这种功利主义正义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表现在立法上,功利主义认为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就是促进人类幸福,每个人都是他自己幸福的最好法官,立法者仅能在这些限制可以增加人类自由总量的基础上才能限制自由①参见Marguerite Ritchie:"Jeremy Bentham(1728-1832)",4 Alta.L.Q.63 1940-1942。。然而在罗尔斯看来,功利主义错误地将“个人选择的原则扩展到社会,假定一个社会共同体的调节原则只是个人选择原则的放大”,并且,“最大净余额不可能抵消由此带来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2]50-51。因此,罗尔斯重新回到自由主义传统,对古典社会契约论进行改造,进而构建自己的宏大理论体系。
如何才能产生那个罗尔斯意义上的正义原则,从根本上说,这些关涉到基本社会结构和制度安排的原则,并非是上帝赋予也不是自然演进的结果。
在罗尔斯看来,只能是“合理选择和决定的结果”,而这种选择又有赖于“有理性的人们在公正的社会环境下通过合乎理性的选择过程逐步建立起来,也即是说,它至少有赖于先确定一种正义的社会环境,包括主观的与客观的两类——前者指参与选择过程的个人所具有的欲望、需要、理性、善观念能力和基本正义感;后者指原则选择过程所面临的自然条件和相互合作的意愿、相互依赖性等等”[3]7。因为这种“正义的社会环境”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而且我们也不能确定它是否在历史上的某个时点存在过,所以罗尔斯开始寻求理论假设,即原初状态。这种原初状态并非真实的历史状态,而是纯理想化的理论状态,至少在这一点上,罗尔斯比古典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家们显得明智多了。无论是霍布斯所说的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还是卢梭所描绘的天真纯朴的黄金时代,这些理论家们在某种程度上都确信这种自然状态是曾经存在过的,或者是在人类文明蒙昧之时,或者是在人类历史的开端时期,甚至是在当时的某个地区或某段时间之内。由此,罗尔斯也就避免了对社会契约不符合历史事实和现实经验的批评。
除了诉诸于假定之外,罗尔斯所设计的原初状态明显比古典的社会契约论更加精致和完备。国家和法律如何从这种前法律状态中产生出来,传统社会契约论的回答是所有参加社会契约的个体将自己的权利让渡出来组成政府,公民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同时政府也有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自由的责任。在罗尔斯看来,这种传统方式过于粗糙,以致在论证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和法律的来源时存在许多漏洞。因此,罗尔斯主要从康德的法权思想中汲取最重要的理论成分,并且他为原初状态设计了两个必要的前提,即无知之幕和正义环境。
每一个进入社会契约过程的人不能带有个人偏见和特殊利益,“他们不知道每一方所代表的具体个人,不知道公民的性别、肤色、天赋、性情、利益、品位和偏好。他们也不知社会具体状况——比如其规模、质量、气候、国土位置、自然资源、人口数量和密度、财富以及技术发展水平”[4]67。通过这样一个无知之幕之下的处境,罗尔斯希望人们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上,在足够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作出选择。然而仅有无知之幕是不够的,它只能解决社会契约参加人的问题,由于社会契约的达成还需要特定的环境和客观条件,因此正义的环境是必不可少的。罗尔斯认为:“只要互相冷淡的人们对于中等匮乏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划分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要求,正义的环境就算达到了,除非这些环境存在,否则,就不会有正义德性存在的可能。”[1]128这种正义的环境能够为原初状态下的人提供一种“最低的最大限度规则”,由此产生的正义原则不仅能够保证最低限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还能具有最广泛的适应性和可接受性。
同时,摆在原初状态下的人的面前还有许多传统的正义原则,也就是说,这些人仍然有多种选择而不一定非要选择罗尔斯提供的正义原则。因此,结合原初状态自身的条件及他们选择对象和对环境的知识,罗尔斯还给出了一些形式限制,其中包括原则应该是一般的、普遍的等等要求。更重要的是,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下的人如何运用推理规定了一些限定条件,“首先是相互冷淡的道德理性的假设,即各方既不想赠送利益也不想损害他人利益;不寻求相互亲密,即也不妒忌也不图虚荣……其次是正义感的能力。这话能力意味着无论最后一致同意什么原则,各方都能理解和遵循这些原则,并且相互依赖”[2]126。经过这些限定之后,原初状态下的人才会最终选择罗尔斯所说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明确阐述了正义的具体原则,并且还区分了原则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其中有两个原则:
第一原则是,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与其他人的类似自由相容的具有最广泛之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
第二原则是,社会的经济和经济的不平等都应这样安排,以使(1)人们有理由期望它们对每一个人都有利,(2)它们所附属的岗位和职务对所有人开放。
既然这些原则是由无知之幕下的人作出的共同选择,那么就势必要求原初状态下的人知道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并且能够理解它们。而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认识需要借助于个人的理解能力,因为我们难以想象刚出生的婴儿却能够完全理解并选择这些原则。如此一来,罗尔斯涉及的无知之幕岂不是阻隔了原初状态下的人选择正义原则的路径?在罗尔斯看来,无知之幕只会遮蔽那些影响个人做出公平和合理判断的成见,而那些对理解正义原则来说必不可少的知识和道德感却被保留下来,也就是说,原初状态下的人是一种“选择性的无知”。姑且不问这种“选择性的无知”是否切实可行,原初状态下的人真能够仅仅凭借经无知之幕筛选下来的必要知识选择正义原则吗?这些关于某些一般性事实的知识能够承担起发现和理解正义原则的重任吗?在这里,罗尔斯描述的原初状态呈现出了不可避免的缺陷,人口规模的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代际正义问题揭示出原初状态下个体的矛盾之处。更重要的是,罗尔斯没能充分认识到个体在获取人类行为的一般知识上的认识论困难,以及这类知识在解决道德问题上究竟处于何种位置①这种关于一般性事实的知识需要达到多少才算足够,在一个人口规模非常巨大的社会里,罗尔斯意义上的这种必要知识能否获得,进而为原初状态下的人所了解;同时,从知识的地方性来看,原初状态下的人是否能够获得这种一般性知识也依然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参见Leon H.Craig:"Contra contract:A Brief against John Rawls'Theory of Justice",Canadi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Revue canadienne de science politique,Vol.8,No.1(Mar.,1975),p 81。。即使罗尔斯本人也无法从概念上或经验上证明,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残缺”的个人能够获得关于正义原则的完全认识,至少这种论断在现实世界当中是根本不能够得到验证的。
其实,罗尔斯最终是想借用“无知之幕”这一转换,建构出一个抽象的个人,也即一个没有意义的、因而也不能为评价我们的各种社会制度与道德实践提供基础的自我观念[5]。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当优先于善,因为真正的善必须成为一种与正义要求相符合的生活的一部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罗尔斯是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不折不扣的继承者,个人主义及其人的主体性隐含在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深层内里。这种先于目的的自我表明,“我并不仅仅是由经验所抛出的……而总是一个不可还原的、积极的、有意志的行为者,能从我的环境中分别出来,且具有选择能力。把任何品质认同为我的目标、志向、欲望等,总是暗含着一个站立于其后的主体的我,而且这个我的形象必须优先于我所具有的任何目的与属性”[6]。对此,社群主义者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罗尔斯意义上的个人能否脱离具体的利益和各种依附关系而存在,至少从人的社会性看来,正是我们生活其中的群体和社区组织“向我们提供了主体反思所依凭的共同的话语、隐含的实践及理解的背景并塑造了我们的身份”[7]。不仅个人的意义只有放置在群体中才能彰显,个人的存在同样离不开历史文化传统这一时间维度,罗尔斯所假定的原初状态下的人在过滤掉偏见和个人私利一面的同时,也将最终否定人的现实性。
仔细梳理罗尔斯对人的假定,我们也许会发现,罗尔斯正义原则背后的智识传统其实并非是纯粹的理性主义启蒙思想,在他的理论推导过程中,其实还潜藏着另外一种思想资源,即情感主义或经验主义。
以休谟为代表,这种情感主义或经验主义逐渐形成了“以人的情感,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以同情和道德情操为基础,建立起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共政治理论、一种市民社会的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8]前言。这种情感主义从人的自然情感出发,挖掘人性背后的的经验基础,在休谟看来,人的本性除了自私自利之外,还有顾及他人情感和考虑同类感受的成分,也即对他人的同情感,并且正是这种同情感将个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从而真正走向以自由为基础的市民社会。在回答我们为何需要接受罗尔斯所说的原初状态产生的正义原则这一问题上,这种情感主义将人对道德和政治的反思描述成感觉、想象和认知,而理性主义仅仅将其看作是理性认识的结果。关键之处在于,理性主义将自我的本性区分为严格对立的两个部分,即理性和情感,并且为了达到我们所欲的政治和道德结果必须使情感服从理性,然而,在情感主义看来,理性和情感是融为一体的,两者都是思想的产物,共同存在于同一个身体载体之内,因此,经过道德反思得出的正义标准只能是作为整体的思想产物[9]。
由此,反观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设计,我们发现,原初状态其实就是一个为这一状态下的人提供道德反思的中介场所,其中人们持有的各种信条都能在原初状态下经过慎思和决定。因为我们不能期望原初状态下的人的任何信念和想法都能最终成为正义原则的一部分,并且这些信条之间可能还会发生冲突,只有将“这样的反思过程能够真正使得一个人持有的各种信条相互适应,也许可产生一种自洽的信条体系:一种统一的和完整的正义观念”[4]170。这也就是罗尔斯在此所说的“反思平衡”。
其实这种反思或者慎思的过程,虽然在无知之幕之下身份变得不确定并且这一状态下的人被迫不会考虑他人的善,但它在一个人思想中来来回回地进行,必定需要借助于更高层次的道德情感以便筛选出那些不能经过反思检验的各种情感因素。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正是原初状态下的人与人之间互不关心和选择性无知可能会达到与同情一样的目的。具体说来,当原初状态下的人反反复复思索自己最终该选择那些有关正义的信条时,不单是涉及个人私利的信条会被仔细考量,那些对他人有利和对社会有利的信条也同样会被斟酌,于是罗尔斯意义上的“抽象之人”在进行反思平衡的选择过程时其实已经将人性中的同情感考虑进来了。只不过我们很多时候过于强调罗尔斯对理性主义启蒙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进而忽略了情感主义启蒙思想对罗尔斯的潜在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在原初状态所预设的社会契约背景之下进一步被遮蔽了。
如果说反思平衡的过程中暗含了情感主义的启蒙思想,罗尔斯其实就给他所构建的正义理论打开了一扇通向情感的大门。
功利主义很大程度上就直接建立在趋乐避苦的情感预设之上,休谟在他的《道德原则研究》中提出了四种基本的决定道德善恶的标准,那就是:“凡是对自己有用的,对他人有用的,直接令自己愉快的,直接令他人愉快的行为、品质和德性便都是善的、好的,有价值的东西,而与此相反的,对自己有害,对他人有害,令自己痛苦和令他人痛苦的行为和品质便都是恶的,不具有价值的东西。”在此,休谟其实提出了一种新的道德原则,即“德的本质就在于产生快乐,而恶的本质就在于给人痛苦”[8]29,62。因此,情感因素的摄入至少在某些方面会令原初状态下的人,在做出最终的选择时参酌个人的苦乐,并且这些人有可能就会选择给自己带来最大快乐的信条。结果就是,罗尔斯竭力反对的功利主义伦理观极有可能会在他所假设的原初状态下的人身上出现,因此,我们也就很难说罗尔斯提出的基于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正义理念,是与功利主义基于社会福利总量的正义观截然对立的。
原初状态下的人,在罗尔斯看来,必须存在于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在这种社会中,人们之间不会出现像霍布斯所设想的战争状态,不用无时无刻处于恐惧和不确定的状态之下。并且这种状态下的人不仅是一个抽象的人,人与人没有太大差别,保持一种同质化的倾向,也是一个具有道德本性的人,品德高尚并且具有良好的正义感。
然而,一个真实的人是这样的吗?具有相互冲突利益的人真能做这样的理性化预设吗?如果我们将原初状态所造成的无知之幕形象地比喻为一种眼瞎的状态,这些失明之人不知道自己的具体身份也没有特殊的利益要求,却具备理解和认识各种利益以及正义原则的能力。于是,可能的情形是大多数人会因为失明而对周围环境产生极大的恐慌,而这种恐慌将在他们之间产生一种极端对立和完全封闭的情绪,因为没有一个规范性基础预先假定社会成员之间一定程度上的基本信任,那么原初状态下的人不会达成任何公平的分配体系[10]454。
另外,一旦我们放弃对人性不切实际的理想化假定,进而将坏人的因素引入到原初状态之下,社会契约下的反思平衡和协商过程恐怕难以实现,并且我们完全能够想象由此产生的最坏结果。即使我们退一步不考虑这种极端的情形,我们还是完全可以假设,原初状态下的人在通过社会契约选择正义原则的过程中会有一些特别喜欢冒险的人,虽然无知之幕遮蔽了每个人的性别、身份、特长等特殊利益,但这并不能阻止某些人会放手一搏,在这些人看来,说不定选择偏向某一种处境的正义原则就正好能够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原初状态下的人并不一直都会处于这种不知道自己是谁、具有何种身份地位的无知处境之中,待到正义原则被选择出来之时,笼罩在这些人身上的无知之幕就会被揭开,人们一下子又回到了具有特殊利益的真实状态之下。对于这一从理论状态过渡到现实状态的变化,原初状态下的人应该是清楚的,否则如果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原初状态下该做些什么,正义原则是不可能产生的。对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罗尔斯正义观的第二个原则中得到证明,正是由于参加社会契约的人知道无知之幕将很快会被除去,他们将重新获得在他们社会的制度及其实践中涉及自身才能和地位的各方面信息,所以他们才会关心并最终选择差异原则,寻求对最不利群体的保护。这种原则对社会基本结构提出了这样的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最有利于社会中社会中处于最劣势地位的成员[11]6。并且,区别于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绝对不能为了社会总体的福利提升或所谓的公共利益而损害部分人尤其是最不利群体的利益。如果原初状态下的人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并且清楚做出选择的意义,那么参与选择正义原则的人可能是不会完全站在个人主义的立场上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并且极有可能是如罗尔斯所说,原初状态下的人最终选择了正义二原则。
然而,重新回到现实状态之中,这些在原初状态之下选择正义原则的人是否还会接受它们呢,特别是在关于自身的各方面信息都齐备的情况下?考虑到这一点,原初状态下的人也许并不是像罗尔斯预先设定的那样纯粹的个体,他们完全有可能会在缔结社会契约的过程中做好两手准备,采取一种综合的策略,甚至存在对社会契约中的其他人撒谎的可能性。因为原初状态下的人能够预见到,社会契约达成之后,理性的个人将会采取一种新的个人主义策略用以最大化自身的利益,而这种策略的结果将与原初状态下通过正义原则最大化所有人利益的最终成果背道而驰。这样一来,就使得正义原则就很难再实践中落实,除非每个以个人主义行事的人都希望如此,最终的结果是人们又回到从前的状态,为了自身利益而奔波[12]。因此,罗尔斯对人性的复杂性是估计不足的,他所预先假定的原初状态下的人在某种程度上带有非常强烈的道德泛化的色彩,一个个人主义者或者理性主义者不会为了一种并不总能最大化自己的未来预期的政策而接受某一种正义原则。在这里,我们也可看到人性在通往正义之路上存在的诸多困难,萦绕于我们对过去的回忆、阻碍协商程序顺利进行的各种偶然性因素、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极端邪恶情形等等[10]463,无论对于正义原则的选择还是落实来说,这些都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因素。
之所以罗尔斯需要假定一个抽象的人,某种程度上已经被高度道德化和理想化的个体,这与其设想的通过社会契约进行协商一致的行动有关。原初状态下的人建构的基本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必定具备正当性基础,能够得到“实质性民意”的支持,于是,寻求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和观点的重叠共识就必不可少,这种重叠共识能够汇聚足够代表原初状态下的每个人的“公共观点”。至于如何得到代表全体的共同看法,在罗尔斯看来,这种达成共识的过程“决不能依靠某种哪怕是极为强大的政治力量、社会力量和心理力量的操纵,唯一有可能而合理的方式是通过有效地运用公共理性并寻求公民对基本政治正义原则或理念的共同认可”[3]29。也就是说,重叠共识有赖于公共理性的充分运作,只有这种通过公共理性达成的观点才能够避免某个人或某个强势群体的独断专行,也能避免原初状态下的人因群情激奋或受激情摆布所选择的“临时观点”。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共理性就一定正确吗,或者说公共理性就能让我们做出符合真理的选择吗?
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尼采、韦伯等思想巨人对人类理性的终极拷问,人们已经渐渐接受了这个“上帝已死”和“诸神和诸魔”的时代,价值失序并走向多元化就是理性至上和信仰绝对破产的结果。罗尔斯自然非常清楚这一人类思想领域的状况,所以他所提出的正义理论并不是试图宣扬某种代表真理的观点和理念,而是一种能够被理性正当化的合理且公平的理念。在这里,罗尔斯秉持的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立场,合理性才是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而不是真理。因为诉诸于真理的主张往往带有某种不宽容的极端立场和偏执情绪,它比较容易将某些“不符合真理”的观点做简单化的处理,或者是弃之不理,或者是进行排挤和打压。
罗尔斯正是希望通过公共理性这一可行渠道寻求人们对正义原则的最大限度接受,同时没有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压制。但问题是,罗尔斯是否真的做到了呢,原初状态下的人的任何观点和信条都能有机会形成公共理性吗?其实不然,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和公共理性其实已经为协商的话题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比如那些可能会造成原初状态下的人分离的话题就不能进入到重叠共识之中。而且由于人数和规模的限制,这种协商过程只能将议题限制在那些比较容易达成的可能会形成争议焦点的问题上。结果是,这些公共议题反而形成一道屏障,阻塞原初状态下的人做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对自由民主机制的功能的释放构成潜在的威胁①罗尔斯所使用的公共理性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正式的建制化的公共论域,以议会为代表。这种对话和协商程序有意无意地会对“少数人的声音”造成压制。在哈贝马斯看来,更重要的是一种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它具有开放性、理性化以及私密性等特征,在这里每个人的意见和想法都能够得到表达和讨论,最终形成一个大家都接受的可行方案。关于价值多元化对公共理性提出的问题,参见Linda M.G.Zerilli:"Value Pluralism and the Problem of Judgment:Farewell to Public Reason",Political Theory 40(1)12,2012。。更明显的是,将一种认为是普遍有效的规则适用于任何地方的实践之中是否具备合理性依然还是个问题,并且像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那样追求普遍适用和有效的基本制度安排和社会结构,这与那种直接诉诸真理标准的做法其实在某种程度上是类似的,都有独断和不容忍之嫌。这从某种方面来说是反政治的,尤其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政治多元化和价值多样性才是政治运作的真实形式。对民主的威胁一定不是人们相互之间最终价值观点的激烈冲突,而是这些价值观点得以表达和被考虑的公共领域的逐渐恶化甚至丧失[13]。反观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其初衷是为了形成重叠共识,并且在达成这一公共观点的同时不对自由和民主本身造成损害。然而,在这一协商过程之中,罗尔斯其实是将原初状态下的人整合进一个大写的抽象的人之中,而不是将其看做分散独立的个体,公共理性的客观程序和议题将原初状态下的人统合为一种高度抽象和极具模糊性的“我们”之中,因此,在寻找“我们”的公共观点的同时,原初状态下个体的声音和意见逐渐被淹没了,最后连原初状态下的人也消失了,只剩下一个抽象化和同质化的理性主体。
罗尔斯能够将原初状态下的人化约为抽象的个体,很大程度上是看到了人与人之间能够形成一个统一自足的联合体的可能性。在罗尔斯看来,参与到这一社会契约过程中的人受到原初状态若干限定条件的制约,大家共同遵守由此产生的行为规范以维系一种合作体系。“就利益关系而言,罗尔斯认为,由于合作,存在着一种一致性的利益,这种一致性的利益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独自生活更好的生活。”②参见龚群著《罗尔斯政治哲学》,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8页。其实,原初状态下的人被罗尔斯构建成了一个纯粹抽象的人,很大程度上抹杀了人的社会特征,彼此之间互不关心,因此也就很难超越个人和经济利益而追求精神的或共同目标,进而认识到存在互惠合作的利益一致性。关于这一点参见陈喜贵:“从原初状态、最小最大规则和差异原则看罗尔斯正义论的内在矛盾”,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下的人之所以能够汇聚在一起共同做出选择并决定正义原则,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受到互惠合作的驱动,每个人只有选择与他人合作和行动一致才能更好地维护和获取自身的利益。在这一点上,罗尔斯明显继承了古典社会契约论的人性假设,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出于自我保存和相互合作的需要参与到社会契约的缔结过程中。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初状态下的人还是自然状态下的人,他们参与社会契约是希望能够在互惠合作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先在权利”或“天赋权利”,这些权利,比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都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几乎所有社会契约论者都会赞同的两个命题,即自由先于义务以及权利是基本的。在他们看来,在社会契约论达成之前,人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义务,有的只是固有的权利。在这里,其实社会契约论者将人定法的起源与义务的起源混淆在一起了,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义务问题。试想一下,原初状态下的人如果都仅仅主张自身不可剥夺的固有的权利而没有丝毫感觉到其他人的存在,这样的一个联合体也许很快就会瓦解甚至根本不可能存在。正是由于人们生存和活动空间的同一性,我们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其他人的存在,需要时刻考虑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的影响以及可能受他人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是原初状态下的人也不得不面对对他人的义务问题。这种义务并非任何法律或道德规范的要求,它仅仅因共同生活在同一个空间而存在,因此,可以说这种义务是先在的,不仅先于任何规范,也先于所谓的天赋权利。
法国哲学家Levinas提出了一种不同于社会契约论的超验理论,在他看来,正义产生于一种责任而非起源,这种责任是对其他同类不可选择的并且是不可否认的责任,即一种“他者责任”,现代性的诸多弊病其实与霍布斯等社会契约论者的先验假设和理论推演存在暗合之处。社会契约论者将自我保存作为自然状态下的人参与社会契约的人性出发点是有问题的,因为自我保存作为一种冲动本能对于自然状态下的人来说是完全无意识的,只有依赖于自然状态下易受侵犯性这样一种固有的意识,也即他者的存在,才能够真正产生义务[14]。阿玛蒂亚·森在批判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时候也提出了与合作的相互义务形成鲜明对比的另一种推理路线,“如果某人具有在他看来能够减少世界不公的力量,那么他就有足够的社会理由去这样做(不必通过某种想象中的合作利益,以此来作为他行为的理由)”[15]191。他从古印度佛教经典中受到启发,释迦摩尼在《经集》中阐发了一种“对权利的义务”的理念,认为我们之所以对动物负有责任,是因为人与动物在力量上存在不对等,正如母亲对孩子负有无条件的责任一样。
除了在义务的先在性认识不足之外,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下的人的预设,正如在他之前的社会契约论者一样,也忽视了人的独特性一面。在Levinas看来,自我虽然是一个统一体但并非平静和同一的整体,因为个人的内心总是充满着冲突,他不是一个独立的自我满足的个体,而是时常生活在不安之中①上文已经提到人不仅受到理性的左右,也会受到各种情感的影响,而且这两者总是会产生冲突,正是这两种因素的共同作用造就了作为人的内心世界。参见Jill Stauffer:"sovereignty and subjection transcendence and trace of the order and anachy in the positive law",19 Austl.Feminist L.J.46 2003。。罗尔斯对人之独特性的忽视集中体现在正义原则之下的“基本品”分配问题上,在他看来:“这些基本品就是那些被假定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这些基本的社会善在广泛的意义上说就是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3]59从这些“基本品”可以看出,罗尔斯将正义问题主要作为一种分配问题来解决,因此,涉及原初状态下的人的物质性利益或者间接涉及物质性利益的“基本品”最容易达成共识,也最适合作为一种分配方案来处理。然而,根据正义原则构建的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将这些“基本品”分配给所有的人是一回事,这些人将这些“基本品”转换为自己想要得到的东西或者自己想做的事情却是另外一回事。换句话说,因为人与人之间总是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不论是身体上的还是智力上的,比如在收入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残疾人比身体健全的人活动范围要小得多,精神病人比一般正常人需要特殊的照顾。
因此,阿玛蒂亚·森对罗尔斯的差异原则提出了一种批评,即将我们的视线从基本品转向对可行能力的关注上。在他看来,“罗尔斯通过人们所拥有的手段来评判其获得的机会,而不考虑在将基本品转化为美好生活时可能出现的巨大差异”,这种只管分配而忽视人的独特性的做法,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基本品”所能够实现的功能,因为“在将基本品转化为做自己想做的事情的可行能力上,不同的人因先天条件的差异(例如易患先天遗传性疾病)、迥异的后天习惯以及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比如,居住在一个传染病流行或经常爆发的社区中),而可能有很大的差别”[15]58-59。正是借助这种可行能力的视角,阿玛蒂亚·森真正将目光投向一个个具体的人,而不是罗尔斯原初状态下的抽象的个体。这个具体的人是有生命的特殊个体,他不同于任何其他人,不能简单地作数字化加总。虽然罗尔斯为了设置一个不受任何偏见影响的原初状态需要一个原初状态下的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状态下的人仍然是活生生的能思考的人,具有一个人应该会有或者可能会有的各种秉性。
很多时候,我们在思考正义如何可能这类问题的时候,往往关注的是正义应该追求哪些价值目标,有哪些指导性原则可以用来构建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以及这种正义如果能够实现,人类社会将会是怎样的一种状态。然而,我们最容易忽略的是,现实社会中需要正义或追求正义的究竟是怎样的人,一种正义理论或正义原则最终是为哪些人服务的。罗尔斯的《正义论》无疑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巨著,它以“作为公平的正义”为核心的正义理念试图取代自近代以来长盛不衰的功利主义正义观在人类政治、法律及伦理等领域的主导地位。罗尔斯将正义视为是社会制度的第一德性,因此,他的正义理论关注的焦点主要在于社会正义的领域,即我们应该如何评价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安排的问题,这种基本社会结构“为人类生活所有必需的目标”,提供了“一个自给自足的合作框架”[11]301。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下的人的预设最终是为这一符合正义原则的基本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服务的,显然一个纯粹的抽象的理想化个体最能符合原初状态的先验预设。然而,这种原初状态下的人能否正确地反映生活在现实世界中的人的真实想法和信念,以及由这些人选择的正义原则能否完全落实到现实中每个人的身上,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似乎最能对接受康德理想人格的人产生道德约束力,而对那些不接受此一观念的人,可能就会完全失去规范效力[16]。也许,我们在思考如何建构一种正义的社会之时,不仅应当关注正义的社会需要哪些基本制度支撑,也应该对现代社会下的人进行深刻的理解和分析,只有对人性自身的复杂性和内在性有充分的准备,也许我们在思考正义如何可能的道路上才不会过于理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