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京涛
依嘱托登记行为是否属于复议和诉讼范围
◎ 钟京涛
1998年,北京市民陈某与张某结婚,2002年张某购买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2月,张某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登记到其妹妹张某某名下,同年4月,张某之妻陈某以张某私自处理共有财产为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判决书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和张某;同年10月,张某和张某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又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并发布了关于陈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陈某不服,向市政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驳回了其复议申请,陈某不服,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1.什么是依嘱托登记行为?
2.依嘱托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本案是典型的依嘱托登记行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6年5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了“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做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等依嘱托登记的程序内容。
对于依嘱托登记行为,除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有相关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实施的依嘱托登记行为,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另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的依嘱托登记,是相应司法行为或行政行为的延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不应由登记机构承担,该行为理应享有被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豁免权。
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先后两次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都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司法文书进行的。陈某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做出的依嘱托登记行为,且登记机构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未超出法律文书要求的范围。因此,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后,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原载《中国土地》,作者供职于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