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盘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2016-02-14 13:56解晨曦
镇江高专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网盘服务提供商

解晨曦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网盘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解晨曦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127)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直接追究侵权人个人责任十分困难,因此追究网盘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已成为新的诉讼途径,但由于“避风港原则”的庇护,该间接侵权责任很难认定。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红旗标准”成为认定网盘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其间接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也为网盘服务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提供判断的基础。

关键词:网盘;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

与传统的U盘、硬盘等存储设备不同,网盘不需要一个实际的物质作为载体,其主要以互联网作为依托。因网盘具有免费性和大容量性,用户很愿意将图书、音乐、影视等资源放置于网盘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上并供其他用户下载或者分享,因此 “上传”“下载”也成为信息分享的常用手段。但是,网盘技术的发展带来网络侵权纠纷尤其是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不断涌现,网盘上充斥了大量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网盘用户的变化性、应用的广泛性与技术的复杂性,使人们开始将目光转向网盘服务引发的日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

1网盘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表现

不同于网盘使用者直接将热门的影视作品、音乐以及电子图书等上传至网络的直接侵权行为,网盘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为网盘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网络的存储空间,使其他网民可以通过网盘的内容搜索引擎或通过网盘内容聚合平台搜索观看甚至下载网盘用户上传分享的侵权盗版内容。同时,网盘用户还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例如微博、贴吧等,将网盘的用户名、密码等账号信息免费或者有偿共享,供其他网民观看下载。总的来说,网盘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其作为第三方间接地为网盘使用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与支持。由于网盘用户的地理分散性以及个人赔偿能力受限,直接将诉讼矛头对准网盘服务提供商也成为版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新途径。

2网盘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认定

与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责任不同,在版权法理论中,侵权责任被划分为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1]244。“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1]247。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受传播权所控制的传播行为、受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受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例如网盘用户的直接上传、下载或分享盗版作品的行为。网盘服务提供商作为第三方仅仅是为用户上传的网络资源提供了存储空间,并未直接实施上述所说的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网盘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并不能构成“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因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也可被法律定为侵权行为[2],即“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教唆、引诱以及帮助他人侵权。教唆、引诱他人侵权主要是指第三方通过言语和行为的方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积极地提供设备的行为。帮助他人侵权是指第三方在明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在为他人提供工具或方法以及其他实质性帮助。

网盘服务提供商在用户上传电影、音乐作品等热门资源时,理应知道这些热门资源的版权人是不可能将使用权许可给个体用户的,明显构成侵权,而网盘服务提供商却为这些侵权行为提供容量大而免费的储存空间,甚至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以供其他用户下载。由于网盘具有免费性,“鼓励用户上传+吸引广告收入”就成为网盘服务提供商营利的主要手段。用户上传资料且被下载次数越多意味着所获得的点击率越高,这样就可以吸引广告商对网盘服务平台投入更多的广告,而网盘服务提供商也借此获利[3],为此,网盘服务提供商因利益的驱使诱使用户大规模上传那些未经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网盘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相关描述。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网盘服务提供商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如何规定的?

3网盘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网盘服务的出现,使网络中出现了大量的盗版资源,尤其在电影领域,一部电影刚刚上映,网盘上的盗版资源就已经四处传播,这不仅是版权人的损失,也在扰乱整个市场的有序发展。尽管如此,在网盘发展初期,网盘服务提供商还是可以依靠“避风港原则”来规避责任的。

3.1“避风港原则”

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最早规定了互联网领域的“避风港原则”,该法案的第二部分名称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该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做了限制[4]。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学术界,也包括我国学者在内,把在一定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网络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制度称之为“避风港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晓或是没有合理的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或在知晓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达到降低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就意味着其没有主观过错,就可以躲进法律所给予的“避风港”内,而不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5]。该原则也就是现在被各界所熟知的“通知与移除”规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到了“通知+移除”,就等于进入了“避风港”,就获得相应责任的豁免。

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司法解释》)。该解释的第三条至第八条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做了初步界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具体内容服务时,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是在著作权人明确提出并且确有证据警告时,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纵容侵权后果发生,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依法追究其与相关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于我国法律上并没有“间接侵权”的直接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这实际上是用“共同侵权”的概念代替了其他国家著作权立法中“间接侵权”的概念[6]。

“直接侵权”并不要求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是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间接侵权”则正好与之相反,他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该《网络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经著作权人明确提出并确有证据警告”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认定“间接侵权”责任的依据,这一规定提高了对“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2006年国务院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3年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直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那么,这一规定能否完全成为网盘服务提供者的 “避风港”?

3.2“避风港原则”的例外

从目前情况来看,该《条例》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以及第五款的免责条款很容易满足,而第三款中关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规定限制了“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在判断网盘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中具有重要作用,而该规定的主要依据就是“红旗标准”。

“红旗标准”主要来自美国DMCA报告,主要指当网络系统中存在侵权内容时,网盘服务提供商意识到了从中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如果不采取措施,就会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也就可以认定其是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7],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就不能继续躲在“避风港”内以躲避责任承担。

这一标准对网盘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只要证明网盘服务提供商对网盘用户使用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已实际知晓或依据客观事实情况本应知晓,那么,其间接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条件就已成就,就不适用《条例》的免责条款。现实情况中,网盘使用者大多会通过网盘上传以及分享刚刚上映的院线大片、热门音乐、电子书籍等,就一正常人的理性思维来看,这些热门资料具有很强的现实经济效益,其版权人不会将其版权许可给个人使用,也不会通过网络免费向公众传播。因此,可以很直观地判断该热门资料属于侵权的盗版资料,而一般理性人都能判断的事实,网盘服务提供商却视而不见,依旧为该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存储空间的话,即使版权人未通知网盘服务提供商屏蔽或删去该盗版文件,也可推断其存在主观过错,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相对于之前的《网络司法解释》,该《条例》是对网盘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是版权人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4网盘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基于版权的私权性,一般情况下,网盘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但随着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如果侵权行为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还损害了公共利益,可能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更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4.1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网盘服务提供商因其间接侵权行为主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以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名誉得到补偿,并防止侵权者今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承担,已经有很多学者对此研究讨论过,在此不加赘述。

4.2刑事责任

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当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都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但随着盗版行为的猖獗,不仅影响著作权人自身利益,更是直接扰乱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并且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也增加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规定。随着互联网版权侵权纠纷案例的增加,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对网络版权保护作出相关补充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要为自己无视版权侵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3行政责任

除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主要由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虽然绝大多数的国家对此并没有规定,但鉴于我国行政力量解决社会问题的传统,尤其是在互联网版权侵权领域,行政手段更具有威慑力。但是目前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保护条例》中仅对部分直接侵权行为导致公共利益损害的,才承担行政责任,对间接侵权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笔者认为,由于近年来大量的网络间接侵权纠纷不断涌现,侵权范围扩大,给版权人所造成的损失也逐渐加大,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进一步完善间接侵权行政责任承担是十分必要的。

5结束语

网盘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版权复制与传播,网络版权作为一个不断变化更新的法律现象,包含了许多的规则,无论是侵权责任的认定,还是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些都是需要在法律实践中慢慢摸索,既不能因为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而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不能通过牺牲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取技术的进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才是网络技术创新和文化发展的前提,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网络版权司法保护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3.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44.

[3] 黄小洵.网盘运营商著作权法律责任探析[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6-05(10).

[4] 史学清,汪勇.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J],知识产权,2009, 19 (110):30.

[5] 王迁.论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J].当代通信,2004(11):13-14.

[6] 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198.

[7] 王迁.超越“红旗标准”:评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J].中国版权,2011(6):36-38.

〔责任编辑: 张敏〕

收稿日期:2016-01-26

作者简介:解晨曦(1991—),女,江苏连云港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C

文章编号:1008-8148(2016)03-0080-03

Research on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the network disk service provider

XIE Chenxi

(Law School,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127, China)

Abstract:Due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opularization of internet technology,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directly find out who is to be blame. What has become of the new lawsuits way is that service providers of network disk should be accountable for “indirect infringement”. But because of the protection of “Haven principle”, the responsibility is difficult to be identified indirectly. With the advance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Red Flag standard” breaks through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ven principle” in confirming service provider of network disk’s subjective fault.“Red Flag standard” has became a important condition to confirm service provider of network disk’s indirect infringement, and a basis to judge service provider of network disk’s civil liability, criminal liability, even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network disk; service provider; indirect infrigemen; haven principle; red flag stand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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