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开强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随着投资方式的多样化,隐名出资的现象也日渐频繁,股东名不副实的情况大量存在,围绕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与否的争论一直不断。隐名出资人出于某种客观原因或自身方面的考虑,通常隐匿其真实姓名来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的资本,而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相关文件中则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记载,从而导致了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主体分离的情况出现。正是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因隐名出资引起的争议时有发生,有时其自身的权益也不能得到保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备,在股东资格认定时众口难调,标准不一,股东资格认定的不确定性己经成为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首先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学说入手,对其进行评析并提出认定的原则和要件,通过分析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和责任阐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本文主要是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进行写作。隐名出资的问题不仅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而且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也紧密相连。同时在法律适用上涉及的法律部门除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外,还包括民法、合同法等。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在不同法律部门及制度的不同价值衡量中作出取舍,如何平衡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都需要引入规范分析的方法。
一般而言,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记载于公司相关文件中的人。但出于规避法律、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就出现了公司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不一致的情况。“所谓隐名出资人①基于隐名的实际出资人不一定能获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而名义股东因通过公司登记的公示方法获得至少在形式上具有正当性的股东地位,因此本文在称谓上将一直保持“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提法。与隐名出资无涉的其他股东,无特别说明将统一使用“其他股东”的提法。,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现象多出现在我国的有限公司实践中”[1]234。与其相对的则称“名义股东”,之所以称之为股东,主要因为其具备股东的表面特征,也在一般情况下被法律承认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实际或认缴出资,但公司书面文件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该“他人”即为名义股东。“在法律允许的隐名出资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书面或口头的隐名出资协议,所以,本文的名义股东区别于冒名股东”[1]234。
“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双重所有权,以信托作为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法律关系的基础,名义股东享有普通法上的股东身份,隐名出资人居于信托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出资人作为股份受益权人被记载于商事登记薄中,则取得衡平法上的股东身份。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外观主义和登记公示原则确定股东身份”[2]2-3。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规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缺位,在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时具有如下几种观点:
1.实质说。又称“实际出资说”,该说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以实际出资作为凭证,并认为隐名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依据就是探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意,不以公司相关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判断标准。
“实质说”其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一,第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威胁,尤其是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只能通过公司对外公示文件上记载的信息来认定公司的股东,无法得知公司内部情况,第三人对此也不负任何义务。当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谁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便可以其只是形式上的股东为理由来推卸责任。由于法律缺乏隐名出资人的相关责任制度,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其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将受到影响。如若公司认可隐名出资人,承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让其行使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然而对于其出资情况、隐名出资目的是否合法等问题,公司不见得知根知底,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
2.形式说。“该说认为在认定谁具有股东资格时,应以公司对外公示的相关文件记载来作为认定的依据,不考虑实际出资与否,并认为名义股东才是公司的股东”[3]14。其原因在于,公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之一,应遵循商事法上的公示外观主义,这样不仅促进了交易的迅捷、稳定,还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健发展,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
当然,在看到“形式说”优点的同时其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此说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变相地否定了以隐名出资人为中心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再者,当公司出现经营不善无法盈利时,按照“形式说”的观点,这便给隐名出资人可乘之机,以此来逃避责任,这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害。
3.折衷说。该说是前述两种学说的一个折衷,即根据公司内外部关系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标准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当涉及到公司内部争议时,则探求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意,以此来认定谁具有股东资格;当牵涉到公司以外的关系时,则遵从公示外观主义,以公司对外公示文件的记载来确定公司的股东。
由于“折衷说”巧妙的解决了前两种学说的弊端,因此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持观点。该说看似完美,其实不然,按此说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必将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弱了法律对我们行为的指引作用,同时也影响了公司的运作。因此,还需探寻一个唯一、最终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上述学说的分析,尽管其各自都有合理的一面,但在处理时要么“一刀切”要么不确定。因此,笔者提出“新形式说”,希望能够有效解决上述三种学说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只有当实质要件足以推翻形式要件时才个别适用,但隐名出资人还不能就此享有股东资格,还需公司或法院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这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新形式说”与以往三种学说相比,有其自身优势。此前的形式说采取绝对的外观主义,仅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作为认定的依据,完全不考虑实质要件。而“新形式说”在坚持形式要件优先适用的情况下,对个案也予以适用,避免了形式说的“一刀切”做法。相对于“实质说”而言,“新形式说”也有其突破之处。以往的“实质说”过于注重实质要件,而对形式要件加以排斥。“新形式说”不仅注重形式要件的作用,同时也注重实质要件的地位。“新形式说”也不同于以往的“折衷说”,“折衷说”根据公司内外部关系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标准来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而“新形式说”则采取统一的标准来对其进行认定。因此,相较于实质说、形式说和折衷说,新形式说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1.体现商法公示外观主义原则。公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之一,当公司外的第三人与其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只能从公司的外部特征进行了解情况,对公司内部问题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的协议或约定来对抗第三人。“作为商主体的公司,应遵循商法上的公示外观主义,并将公司的有关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公开,让第三人知悉,第三人也不承担因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风险责任”[4]157。
2.公司资本充实和不变原则。由于公司资本是对外担责的保证,其变化也时刻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完全不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仅其出资被撤回,公司资本的维持和稳定也将受到影响,公司的存续及发展也将受牵连。因此,“在隐名出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可随意将隐名出资行为予以否定,不可随意否定其股东资格”[5]2。
3.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原则。由于公司的相关文件以及工商登记等记载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基于对该记载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与否无从得知。因此,当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时,应给予第三人优先的保护权,不管是从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上来说都应如此。但恶意第三人不在此列。
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未涉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待此问题时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在坚持前述认定原则的基础上,认定其股东资格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向公司出资并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有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是讨论股东资格的第一要素,否则其认定将无从谈起。此时,公司需核实隐名出资人将出资是否已转移到公司的名下,以此来确认其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可以具有股东资格。但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认缴出资,虽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也是可以的。除此之外,还应当根据隐名出资人出资时的意向来进行认定,此为第二要素。即在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并以名义股东之名实缴或认缴出资。否则,不予认定。
2.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公司尤其强调人合性,这是股东间的合作基础,即信任关系。如果缺乏这种基础,贸然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将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长期稳定发展。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至于公司其他股东通过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方式皆可。
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的原因,存在着大量的隐名出资人。而他们隐名出资的目的合法与否,也是其认定时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如公务员为规避不允许出资入股的规定而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出资,如有此情形将导致其出资无效。
4.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后,公司仍未变更股东记载信息的,此时隐名出资人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寻求最后的救济。
一般情况下,同时符合上述前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谁具有股东资格。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公司仍未变更股东相关信息时方才使用最后一个条件。但是,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必须保护,第三人可以主张公司对外公示文件的记载以及工商登记来进行抗辩。
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有向公司出资是其存在的前提,更是其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核心。之所以出资是认定的关键,在于隐名出资人因形式上的缺陷导致了股东资格的争议不断,如若再缺失实质上的要件,再研究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将毫无实际意义。
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正是股东的出资才有了公司存在的资金基础,并对相关利益主体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出资义务则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在隐名出资中,是由隐名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抑或是二者一起来履行出资义务是我们需要理清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以谁为公司股东的确定为关键,只有当股东资格得以确定,确定者即为公司的股东,而该确定者则应履行其出资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隐名出资协议双方之间都有约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作为股东资格认定关键性文件的隐名出资协议,不仅对确定谁为公司真实股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更牵涉到谁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此,下面将针对是否存在隐名出资协议作为分界点来探讨谁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1.出资义务之协议型。在协议型中,“隐名出资人通过与名义股东平等自愿达成协议属于民法上的私权行为,只要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就应当得到承认”[6]202。同样,隐名出资人根据该协议以名义股东之名出资,只要该出资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相违背,也应得到认可。虽然隐名出资人有出资的事实,但毕竟是以名义股东的身份向公司出资。再者,从法律上来讲,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也未发生任何直接关联,而仅和名义股东具有契约关系。作为名义股东,不仅与公司有形式上的出资关系,而且还和实际出资人具有契约关系。这样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名义股东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还得看在公司行权的主体是谁。“股权的行使以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作为前提,若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其股权的行使便无相应的法律基础”[6]203。在协议型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本身并非具有股东资格,严格而言是他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而事实上却行使了本应当由股东行使的权利且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反对,这就表明与公司有了直接的联系。此外,在协议型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不行使股东权利只是在公司挂名,这表明其没有进行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愿。如将股东资格归属于他,并让其承担出资义务既与其初衷相违背,又对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在有出资协议的情形下,应将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之所以做如此认定还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隐名出资始终是一种出资行为,隐名出资人尽管未在公司对外公示的文件及工商登记中有所记载,但是其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自然就得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4]138;二是基于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既然协议双方对出资作了约定,就应遵守其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反之,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认定其为公司的股东,由其承担出资义务。
2.出资义务之非协议型。非协议型的情况主要是指冒名出资,即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在公司相关文件及工商登记中记载为被冒名人,这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①。“在这种情形下,冒名人没有经过被冒名人许可,自行冒用被冒名人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出资,这表明被冒名者与实际出资的冒名人之间没有合意,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与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6]216。由此可见,在冒名出资中,被冒名人是完全没有股东资格的,所以不用承担出资义务。那么,冒名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呢?冒名人以被冒名人的名义出资,在公司文件中记载的是被冒名人,致使公司文件记载的股东与实际上行使股权的主体不一致。所以,尽管冒名行使了本应当由股东行使的权利,也不应当当然具有股东的地位。因冒用他人的名义而享有的股东资格,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对一个不合法的行为法律岂能给予正面的评价?据上所述,在冒名出资中,其二者都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然而,冒名人毕竟有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该项出资变成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的股份,由此形成的股份利益不能没有归属。由于被冒名人没有任何存在的基础,自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冒名人通过出资及行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具有了一定的联系。因此,冒名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救济途径取得股东资格。在其取得股东资格后,当然得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
除上述情形外,“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缴纳出资(包括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四种形式”[7]86。同样,在隐名出资中,当股东资格确定后,同样存在这几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缴纳出资是指根本未出资或者虽有出资但未缴足的情形。出资不实是指以实物等非货币出资时,因评估有误,致使评估价值高于自身价值的情形。虚假出资是指采用欺骗手段使人认为其已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的情况。抽逃出资是指足额出资后,又通过非正当的方法取回此前的出资。
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协议双方作为最关键的法律主体,为了能够很好的平衡隐名出资中各方主体的利益,明确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是尤为的必要,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要首先明确隐名出资中谁应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1.根据是否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可分为协议与非协议型,协议与非协议隐名出资责任各不相同。
(1)出资责任之协议型。在通常情况下,隐名出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都订立有合同,以此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隐名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之名向公司出资并享有收益。当隐名出资人在公司行使权利时,而名义股东仅是挂名。此时,隐名出资人因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默示认可,应认定其为公司的股东,由其承担出资责任,这不管是从公司的稳定还是人合性方面来说都应如此。当名义股东在公司行权时,此时的实际出资人即为完全的隐名,对于此情形,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隐名出资人根据协议获取收益,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更像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时,应以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其承担出资的责任。
(2)出资责任之非协议型。作为隐名出资中的特例,冒名出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其和协议型下的情况完全不同。因被冒名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并无任何的关联,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更是无从谈起。冒名人也因其不正当的冒用他人之名享有的股东身份而被否定。二者皆不具有股东的身份,都不用承担出资责任。但是,冒名人因其出资以及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默示认可,并且围绕冒名人已形成多层法律关系,只要冒名人能够被“正名”,从幕后走向前台,补正形式上的缺陷,这时承认其股东资格有利无弊。当然,出资责任也得由其承担。至于被冒名人可以侵权为由诉诸救济。
2.根据公司成立与否,可分为公司有效成立与成立失败,此情形下的出资责任也不尽相同。
(1)公司有效成立时的出资责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并以名义股东之名出资,同时在公司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时,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出资收益及权利。如若其违反出资义务,需得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当名义股东在公司行权时,由于其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此时应当以其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其承担出资责任。如若将股东资格归于隐名出资人,这将无疑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导致股东之间关系的不稳定。再者,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毫无约束力,公司及其他股东完全可以不予认可。
(2)公司未成立时的出资责任。公司未能成立,其自然不能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再讨论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谁具有股东资格已失去相应的基础。此时,“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其他股东”的关系就不是股东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合伙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公司未能设立的,因设立行为所生之债务由各发起人承担连带之责。其他发起人担责后,有权向名义股东追偿,当名义股东担责后,可向隐名出资人行使追偿权。
“承担出资责任是因为违反了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都可能导致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8]191。除上述担责情形外,股东“未缴纳出资”时,由于其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所以产生的责任便是出资违约责任,该种违约责任是对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除此之外,其未缴纳出资的行为还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主体皆有向其追责的权利。股东“出资不实”时,应由资格确认后的股东承担出资差额填补的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时,因虚假出资行为的损害后果与不缴纳出资的行为是相同的,所以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也与之基本相同。股东“抽逃出资”时,因此种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仅要返还所抽逃的资金及其利息,更要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为其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得承担连带之责。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由隐名出资人承担;二是由名义股东承担;三是由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共同承担。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公司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谁具有股东资格还不确定,自然责任承担的主体也不同。当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自然得由其承担,这是应有之义。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并未提及,这有失妥当,不利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当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时,自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讨论责任,其目的在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只有明确了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的责任,才能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这主要表现在:隐名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和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时两个方面。
1.隐名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不仅影响了公司也给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威胁。在前述部分已讲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四种情形。隐名出资人只要违反其中任何一项或多项义务都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维持,更重要的是,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隐名出资中,只要股东有违反出资义务并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时,第三人就有权追责。至于是向隐名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追责,还得依谁具有股东资格而定。当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时,第三人可向其追责。当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时,需承担因隐名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导致的责任。名义股东担责后可向隐名出资人追偿。
2.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公司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时,如果公司现有全部财产足以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这是最好的结果,不用考虑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瑕疵出资的情形。但是,如果公司现有全部财产不足以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且隐名出资人有瑕疵出资时,对第三人的债务究竟由谁来承担呢?由于公司对外公示文件及其工商登记等记载具有对外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记载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且不管该记载是否为真实,都应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放在首位。隐名出资协议双方当事人等均不得以登记不真实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第三人。此时,形式上的要件远比实质要件重要的多。在市场交易复杂多变快捷的今天,维护交易安全甚是重要,公司外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不可能花费太多的人力、财力去查实公司的各种情况,并且也无此义务。基于此考虑,在民商法领域,出现了许多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如何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此来维护交易安全。如民法中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等制度,商法中的公示外观主义。这些制度的创设,无疑都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维护交易安全是民商法领域发展的结果,鉴于此,不管最终谁具有股东资格,在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保护时,都应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当然,第三人为恶意时,即恶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其与名义股东所订之合同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在股权转让方面,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呢?根据股权转让主体的不同有两种情形:
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根据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有所不同,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名义股东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9]23。依据公司对外公示书面文件中的记载,善意的第三人绝对有足够理由相信公司书面文件上记载的内容为真实,并相信名义股东确为公司之股东。哪怕最后认定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取得由名义股东转让的股权,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隐名出资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由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东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便是最好的体现。在恶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即隐名出资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悉隐名出资这一事实的。此时,名义股东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相对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2.隐名出资人转让股权而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外的第三人往往是相信其股权确属于隐名出资人,但还得视公司及其股东知悉隐名出资人存在与否和谁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有所不同。若结论为肯定,则其股权应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只要股权转让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股权转让合同当然为有效。若结论为否定,则其股权应为名义股东享有,虽然二者之间订有合同,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此合同对公司没有任何的对抗效力。“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来进行处理”[10]99。
在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协议不仅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隐名出资人将其自身财产以名义股东之名向公司出资的根据。然而,当他们之间的协议被确定为无效时,由谁取得股东的身份呢?第三人的权利又应如何保护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应以谁在公司行权作为确定的依据。不管是隐名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在公司行使作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情,只是作了默示的认可。若隐名出资人在公司行权时,可以直接确认其股东的身份;若名义股东在公司行使权利时,同样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对双方都无约束力”[6]207。但是,向公司出资的始终是隐名出资人,出资财产不能没有归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双方互负返还义务。那么,名义股东就得将其名下的股份财产返还给隐名出资人。然而,这样一来,可能名义股东的身份也将消灭。不仅如此,还将影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影响(债权得不到保障)。出于此考虑,不能简单的因合同无效而抽回以名义股东之名在公司的出资,这是对第三人利益极为的不负责。那么,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又将如何保护呢?对此,合同法有解决措施,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其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隐名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出资财产,尤其是货币资产,不能返还的,可以向其主张补偿损失。当然,名义股东不能补偿其财产损失时,隐名出资人可申请对其名下的股份强制执行。
该情形主要是指隐名出资人存在瑕疵出资时,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由于善意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背后存在实际出资人这一情况根本不知情,而认为是名义股东的行为导致这种结果。此时,第三人应以名义股东作为被告,由其承担责任。然而,当第三人知悉存有隐名出资这一事实时,究竟以谁为被告呢?笔者认为,应以出资协议双方为共同被告,其依据有三:一是基于诉讼便利上的考虑,如果名义股东无资金实力,第三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在名义股东将隐名出资人披露后,第三人又得将隐名出资人作为被告起诉,这不仅造成讼累也浪费司法成本;二是基于出资责任认定上的考虑,由于出资协议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二人订立,个中原委比任何人都清楚,若二人共同参加诉讼,对出资情况进行认定更为有利。同时也能明确各自责任分担的份额;三是基于第三人保护上的考虑,由于立法缺乏对隐名出资人的追责机制,若第三人可将协议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或二者择一作为被告,这不仅解决了二者之间因资金匮乏时对第三人的责任,也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极为有益。
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因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了理论与实践中对其判断的标准不一。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但这只是一种技术上的回应,其本身仍有待完善之处。再者,按司法解释来认定其股东资格,将导致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也削弱了法的指引作用。因此,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不能简单的采取前述三学说之一来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应在遵循前述认定的原则及条件下,以新形式说来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这在保护第三人权利时更为审慎。
参考文献:
[1] 李建伟.公司法学[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 王再新.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权利保护问题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4] 刘兰芳.公司法前言理论与实践[M].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 唐英.论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4(6).
[6] 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M].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 王欣新.公司法[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8] 赵旭东.公司法学[M].第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9] 高城.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D].江苏: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10] 荣远兰.浅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J].海峡法学,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