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诉讼功能分析

2016-02-13 04:25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柴 鹏(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诉讼功能分析

柴 鹏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摘 要:证据保管链条制度伴随实物证据重要性的提升而日益重要。证据保管链条制度体现了证明责任的要求,其要求从证据的收集到呈现于法庭之上的各个环节都有完善的保管和记录,在实物证据存有争议时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如此,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直接保障着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保管和鉴定等行为,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事实认定者审查判断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关于证据保管的规定实效较差,其功能的发挥受到较大的限制。

关键词:实物证据;证据保管链条;同一性;诉讼功能

引言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而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相关性要求证据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此处相关性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定的具体的相关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为使其证据被采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通过辨认、鉴真、鉴定等来证明庭审中的证据就是其所主张的证据,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为证明奠定基础”[1]。为了使其证据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还需要保障言词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可靠性。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与言词证据相对,“是指那些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2]。鉴真制度通过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来保障其可靠性,使其被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真的主要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容易辨认的特征辨认,二是通过保管链条来证明。前者主要针对有明显特征的实物证据,后者适用的范围较广且比前者者更为常见、可靠。

通过证据保管链条来证明证据的同一性主要针对实物证据,且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据在审判前一般由当事人保管,在提交法庭后由法官保管;对证据的保管要求主要为法院收到证据后的保管,时间较短。当事人若没有很好地保管证据,同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一样,也会承担相应的后果,但不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不利影响。鉴于此,本文主要讨论刑事诉讼中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当然,其中亦可以类比到民事和行政诉讼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因其具有的高证明力而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科学证据往往与实物证据密切相关,如鉴定意见往往以实物证据作为检材的来源,如此也提高了实物证据的重要性。“科学证据理论的现状是: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的轻信误信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降低人证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指纹、血迹等勘查对象用改进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3]。故有学者认为,在21世纪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4]。在此,“物证”一词可以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与实物证据有着相同的内涵。

因与具有高证明力的科学证据、实物证据关系密切,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重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实物证据的同一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都需要证据保管链条。如果没有完善的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可能会出现鉴定意见所依赖的检材被污染、损害甚至灭失的情况,而这些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从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比如在杜培武杀妻案中,在没有检材的情况下竟然能出具枪弹检验鉴定书,并且也有学者怀疑“射击残留物”的检验结果也缺乏样本[5]。又如因对被害人死因的鉴定等引起了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广泛关注的黄静案。其中,在最后需要鉴定时相关的重要物证的缺失对此案中事实的认定产生了明显不利影响。黄静是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女教师。2003 年2月24日上午,黄静被发现裸死在宿舍床上,并且身上有多处伤痕。尸检报告称其为处女,但在现场发现其生前男友姜俊武的精液。公诉机关以强奸罪(中止)起诉姜俊武。此案进行了5次尸检,制作了6份死亡鉴定书,其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而受到了不少指责。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公安部和中山大学先后作出彼此间存在矛盾的4次尸检结论。2004年3月2日,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专家赶到湘潭,但因主要证据如器官标准、内衣内裤等不复存在而于4月2日终止鉴定。200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黄静原有潜在病理改变,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而促其死亡。法院审理时采纳了最后一份鉴定意见,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①2005年12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对此案采取不公开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2006年7月10日,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姜俊武无罪,但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2007年12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刘英明:《不同鉴定结论如何采信——以黄静案为例》,载《证据理论与科学——首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在此案中,若是主要证据保管完整,则能据此得出有效的鉴定意见,其对于事实的认定会更为有利,判决也就更具说服力。

“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建立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是保障实物证据同一性与真实性的关键措施”[6]。相比之下,目前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对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在理论层面,学者对证据保管链条的关注度在提升,但整体而言关注较少,直接研究此制度的成果亦较为有限②最近的比较系统的研究可见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此外,也有一篇硕士学位论文探讨了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有些学者的论文中涉及此制度,但由于与其论文主题关系不甚密切,这些论文对其并未作深入、全面的分析③如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何家弘,刘晓丹:《论科学证据的采纳与采信》,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1期;等等。。与此类似,在立法层面上,没有关于证据保管制度的直接的规定,仅有个别相关的制度。与之关系较为密切的是公安部200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其第27条第2款规定:“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此外,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部分虽然提到证据的保管,但不够直接、具体。实践中对证据的保管也是比较混乱的,“侦查终结后物证、书证随案移送不规范,保管机关不固定,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检材保存不完整甚至偶有丢失等现象也屡见不鲜”[7]。上述“黄静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鉴于此,本文围绕着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诉讼功能展开讨论,以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制度的进一步关注。

一、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理论基础

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是为满足事实认定对证据同一性的要求而作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作为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举证方能够通过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来实现证明该实物证据之同一性的要求。设定此目的的基础在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举证义务,即其有义务证明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就是其所主张的证据。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由此可以认为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建立的基础在于证明责任。当然,这也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包含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三大诉讼法中有不同的表现,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除特定案件外①在非法持有型案件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检控方举证达到一定程度后,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负有证明责任的控方对定罪量刑的证据都要举证证明,而所运用的证据本身应当首先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其次还应当具备可信性。实物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与证明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同一性,而且以实物证据为基础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也受到其同一性的影响。实物证据在从被收集到被提交给法庭的过程中,有没有发生改变,即其同一性有无发生变化,影响着其可采性。证据在被采纳之前,提供者需要向法庭说明其提出的证据就是其所要主张的证据。比如证据提供者举出一把刀,主张此刀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凶器,其应当证明法庭上的这把刀即是从案发现场收集的那把刀。假若法庭上的这把刀与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所用的刀为相似但不同的刀,法庭上的这把刀则不能被采纳用作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实物证据虽然被采纳,但若其本身没有完整的保管链条,则会影响事实认定者对其可信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对其证明力大小的认定。

实物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受到其同一性的影响,故举证方须证明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未发生改变,即庭审中的证据就是其所主张的证据并且其状态未发生实质改变。举证方满足此要求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对证据进行鉴真,包括通过证据保管链条来证明。证据保管链条不仅能够促使证据满足可采性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其被采信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台湾学者王兆鹏教授认为,“提出物证之人,有举证责任证明保管链条”[9]。可以看出,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是以证明责任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证明保障机制。

二、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内容

(一)需要运用证据保管链条证明的实物证据

虽然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影响着其同一性,并进而对证明力产生很大影响,但也并非所有的实物证据都需要通过证据保管链条来证明其同一性,有些证据可以通过容易辨认的特征来辨认。比如物体上印有一系列数字,刻有警察或其他人的姓名缩写或标志,具有显著区别的自然特征等②。需要证据保管链条制度规范的实物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种类物且无可供辨认的特征。“对于可替代的证据而言,保管链条往往是必要的,因为这些证据缺乏独一无二的特征”[10]。某一种类物一般无法和其他属于同类物的证据区别开来,也就难以辨认,无法证明此证据就是举证方所主张的。因为其特征不明显,在此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换是不清楚的,需要保管链条予以证明。

其二,实物证据需要进行实验分析的。此类物证往往需要运用仪器设备,根据科学原理对证据进行分析。鉴定之后,往往会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展现。鉴定意见虽为间接证据,但作为科学证据的一种,其可信性程度较高,事实认定者会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在科学证据时代,鉴定意见所发挥的功能日益突出,为此,需要完善鉴定意见形成的各个环节,因为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是不容易发现而且能够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事实的准确认定的。需要进行实验分析的证据,其所包含的证明信息不容易被法官判断,即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往往需要借助实验室分析的结果来确定。因此,这类证据往往不容易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故需要证明保管链条的完整性。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的证据,被告方不能很好地判断进行分析的证据就是侦查人员最初收集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检控方应当证明此证据及其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实验室分析与案件的相关性。

其三,状态(condition)影响其相关性的证据。除同一性外,若证据的状态影响其与某些事项的相关性,那么此物体在警察保管过程中没有被改变的证据保管链条也可能被要求建立[11]。这些物质如血液样本等,因为它们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可能性较大而且不容易被发现。

(二)证据保管链条的长度

证据保管链条的长度取决于其起点和终点。虽然其起点与终点一般容易确定,但并非没有争议。例如,证据保管链条的起点是事件发生之时还是证据到达证据提出者之时,其终点是提交于法庭之时还是之前的某一阶段,如提交于实验室时[12]。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刑事案件发生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有些案件经历了数天甚至更长时间,侦查人员才发现并收集证据,有些证据开始可能并未被侦查人员发现,有些证据可能被他人取走之后交给侦查机关,在这种状态下,证据保管链条的起点应当如何起算呢?主流观点认为仍应为侦查机关收集到证据开始。证据保管链条的目的是保障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政府不应当为其没有控制的证据承担责任[13]。

美国对于证据保管链条的终点因实物证据是否需要进行移交实验室进行鉴定而有所不同。对于不需要提交实验室的证据,其需要保管到庭审阶段,也即其保管链条的终点是提交于法庭,这是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辨认权的考量。对于需要提交实验室的实物证据,认为其保管链条应终于提交于实验室时,因为证据的相关性建立在专家的证言基础上。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证据提交于法庭之上为终点,因为对方可能对鉴定意见提出不同的看法,可能需要实验室分析。如果仅到实验室的话,证据可能会被控方损坏,严重侵犯被告人的程序利益。而且,由控方提交于法庭上的难度小,实施方便。为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将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终点设定为提交于法庭上是合理的。

(三)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要求

证据保管链条制度为控方履行鉴真义务提供了条件,而且鉴于证据保管链条自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开始,故其目的和基本要求在于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合法合理的保管。此外,为保障证据保管的合理合法,其还有如下要求:

其一,记录要求。证据从侦查人员收集之后到呈现于法庭之时会经历一系列环节,比如运输、保管、鉴定等,在每一环节都可能会出现证据的毁损、灭失或者被伪造等,而这必然又会影响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状态,对其可信性产生影响,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为防止证据受到毁损、伪造或者灭失,应当对其各个环节及各个环节之间的衔接给予足够的重视。为证实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保管日志,详细记载任何接触该证据人员的姓名、机构、接触原因与日期等[14]。严格的保管记录能够发现存在问题的环节,避免一些不利于证据保管行为的出现。

其二,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要求。对此,有两种观点,“少数说要求所有的物证保管人,都必须在审判中作证。多数说则认为,不需要全部的保管人出来作证,但必须证明一直在保管人的控制或管理中”[15]。保管人、运输人等出庭,就其所知道的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作证。具体而言,要表明庭审中的证据就是该案所涉及的证据,以及该证据与事件发生时保证具有实质的相同状态[16]。唯有如此,证据才可能会采纳并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之所以要求处于证据保管链条环节的人员出庭作证,是出于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及其实质状态未改变的考量。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的询问,能够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通过质证,能够发现证据保管链条可能存在的不足,质疑证据的可信性,发现可能存在的毁损、灭失、混淆证据等行为。记录要求和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要求能够相互配合。虽然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对相关人员有出庭接受询问的要求,但若存在良好的保管记录,事实认定者往往能够依据记录而形成合理的信赖,如此相关人员也不必再出庭作证。

三、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诉讼功能

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规范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保管过程来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并通过此功能的发挥,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和事实认定产生积极影响。

(一)规范实物证据收集、保管行为,保障其同一性

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基本要求能够提高侦查人员收集、保管证据的规范化意识,有利于证据被合法收集、有效保管,进而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毁损以及被篡改等。如此,能够促进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亦即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既包含了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又包含了证据的真实性或状态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特性。

证据是司法证明的基础和手段,没有证据就无法进行理性、有效的证明。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人权,需要运用合法收集、规范保管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实物证据虽然具有稳定性,但也有动态性的一面。“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17]。“证据的收集提取与法庭审理会有一个时间间隔,而经过这一间隔,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可能会引起合理的怀疑”[18]。为保障其同一性,侦查、保管人员应当熟悉证据收集保管流程及要求,减少和避免证据由于其自身原因和侦查人员的改变而被损坏。如血液、指纹等,如果没有进行合理的收集、保管,则很容易灭失或损坏。如此要求,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提高其侦查行为的合法化程度。

(二)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对证据保管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包括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受刑事指控者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疑案件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19]。证明责任要求控方提出的实物证据满足鉴真的要求,与收集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并且其实质状态未发生改变。虽然“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裁定的案件清楚地表明,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并非总是要被证明”[20],我国实践中也不会仅仅因为证据保管出现问题就排除相关的实物证据,但是证据保管链条如果出现问题,必然会对其证明力产生不利影响,被告方能够据此合理质疑控方主张的正当性。如此,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就为控方的指控行为设置了障碍,有利于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一点在涉案财物诉讼案件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涉案财物具有双重属性。首先,涉案财物具有财产性质,涉案财物中的财物是公民、集体或国家的财产,而且多为公民的财产。重视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保护了公民(包括被告人)的财产权。

其次,涉案财物具有证据属性。“涉案”一词表明了其与案件的关联,与案件的事实认定等存在关系,那么在一般情况下,涉案财物就具有能够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属性,也即证据属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规定,如第23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该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这当中就有对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妥善保管的要求。目前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也因此出现了不规范的现象,出现了一些将被告人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同涉案财产混同,而且在侦查终结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导致在审判阶段这些财物无法呈现于庭审上的现象。实践中,侦查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审判机关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影响。具有证据属性的涉案财物,如果排除被告人有罪,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此部分财物返还给被告人。然而,若公安机关没有很好地保管这些财物,如已经处理等则无法返还,从而公安机关则可能向法院施加压力使法院判处被告人有罪。与此类似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法院依据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判处相应的刑罚。因此,对涉案财物进行合法、有效的保管,能够在促进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事实认定者准确认定事实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需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不仅分析单个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和可信性,而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有利于事实认定者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对实物证据审查判断主要集中在对其同一性的认定方面。同一性认定包括:一是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实物证据的同一性鉴别,二是法庭上提交的实物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与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信息的同一性判断”[21]。证据保管链条要求证据自收集到呈现于法庭上的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记录,并且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这些要求有利于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这点也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后简称《刑诉法解释》)第69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这一规定实质上间接地体现了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要求。事实认定者通过对证据的保管链条进行审查,能够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环节,并对控方进行询问,进而更好地对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判断。

其二,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具备专门知识的人运用合理可靠的原理得出的,因而被视为“科学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然而,鉴定意见虽具有科学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鉴定意见都是科学的。因为其形成经历一定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鉴定意见形成所依据的检材及其保管、鉴定人的中立性及其所运用的科学知识、相关科学原理是否可靠等。这些因素如果出现问题,必然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如果鉴定意见的来源受到污染,则即使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是合格的,且鉴定人员可靠地运用了相应的科学原理,鉴定意见的可信性仍难以保障。比如曾有学者对2005年及之前的20起错案进行分析,发现其中15起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5起鉴定材料来源不明,甚至与案件无关[22]。这说明鉴定意见若存在问题,则很有可能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证据保管链条制度能够保障那些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的证据之同一性,如此也就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也就有利于鉴定意见被采纳。

其三,有利于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由于立场相对,为使其主张被法院接受而提供支持本方主张的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往往会存在冲突之处。为解决这些冲突,事实认定者首先需要判断证据自身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其次要对存在的冲突进行分析、化解。比如面对两份内容冲突的证人证言,法院需要凭借其经验和逻辑法则,并借助其他已知为真或者没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判断。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它们可以为判断其他证据如不够稳定、可信的证人证言提供参考,进而有助于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也与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相符,即实践中非常重视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23]。这些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对实物证据同一性及鉴定意见之检材来源可靠性的分析,而后两者离不开完善的证据保管状况。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证据保管链条制度能够为事实认定者从整体上把握、分析证据提供帮助。

四、制约证据保管链条制度诉讼功能发挥的因素

制度功能发挥的前提往往是此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前面对证据保管链条诉讼功能的分析属于应然层面上的,也即当面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存在争议时,建立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所欲达到的目的。“任何一项制度,绝不是孤立存在的”[24]。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即使建立此种制度,在目前司法体制影响下,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分析制约其功能发挥的因素,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建构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强势、检察机关优势而法院则处于弱势[25],往往出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落实较好,而“互相制约”则落实较差的状况。在法院处于相对弱势而且不独立的情况下,它对侦查活动制约非常有限。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功能的发挥。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况下,参与证据保管链条的人员基本不出庭作证。众所周知,受多种因素影响,证人出庭率非常低,参与证据保管链条环节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尤为困难,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难以实现。由于实物证据自身为“哑巴证据”,它不能表明自身与案件的相关性及其在收集、保管、运输等过程中的同一性,需要相关人员出庭对此问题进行说明。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存在争议不能由相关人员出庭说明,而主要通过书面审查方式来确定,如此证据的同一性问题仍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必然影响证据保管链条功能的发挥。

其二,“补正”规定消解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记录要求。证据保管链条制度要求从证据的收集到呈现于法庭中的各个环节都应有相应的记录。若侦查人员严格遵守证据保管记录要求存有完善的记录,则可以发现证据的流转状况,也能够在多数案件中满足鉴真的要求,使相关人员不必出庭作证。司法解释和实践中也非常重视各种笔录证据的印证作用,包括对证据保管链条的记录。这些带有形式化的验证特点虽然难以实质性地进行同一性审查和确认[26],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侦查人员不出庭所带来的问题。然而,“补正”相关证据问题的程序往往对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记录要求产生不利影响。补正之规定可以被视为公检法三机关利益权衡的结果。排除相应的证据将削弱检察机关的控诉效果。比如“两院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对物证、书证收集方面的补正规定。据此,非法获取的证据就能通过“补正”而获得合法性进而不被排除[27],保管记录就更有可能通过“补正”而获得合法性。如此,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记录要求及其功能也受到影响。

其三,法官在实物证据的采纳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倾向于不排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实行强制排除,而对实物证据则实行裁量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操作中面临一系列困难,效果并不理想。即使是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排除效果也不能令人满意,实物证据的排除更是如此。如此,对违反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实物证据,如果其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实质影响,则基本上不被排除。

五、结语

目前我国并未建立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不够完善,司法独立性有待加强,关于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一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这并不能否认建立此种制度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对证明实物证据的同一性非常必要,完善的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保障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有利于保障公民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制约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功能发挥的因素也是司法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这实际上也为今后的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首先,应当建立完善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并处理好其与外在制度环境之间的关系。其次,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应注重审判方式的改革,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与能力,为证据保管链条制度提供发挥其功能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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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6)02-0099-07

收稿日期:2016-02-15

作者简介:柴鹏,男,河南新蔡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证据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研究”(2015BSCX4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