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赪娜(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我国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适用及著作权风险应对策略
刘赪娜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摘要:图书馆资源建设和信息传播的职能与著作权关系密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图书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过于狭窄。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和国外立法实践,提出了在数字环境下我国图书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角度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的策略。
关键词: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
图书馆作为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重要途径,为社会群体和个人的终身教育、文化发展和自主决策提供了基本条件,是传播科学、文化和信息的有生力量,是帮助人们寻求精神幸福的主要机构。著作权法通过权利限制保障图书馆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成为实现利益平衡的重要机构。因此,对我国图书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适当地予以扩大,既有利于作品的传播,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又能保障社会公众利用网络便捷地获取文化信息资源,分享科技文化成果,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采用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场所获得作品的一种权利。信息网络传播可分为四个阶段:作品转换成数字格式、数字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在网络上公开展示数字作品、用户通过网络浏览或下载数字作品。
除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法律界定外,《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所规定,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的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传输或转播。[1]
1.2图书馆业务与信息网络传播
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服务已不再限于传统的阅览、外借等,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利用信息技术开展服务,对到馆用户和馆外用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对于馆内用户,可利用图书馆的局域网提供如浏览或下载本馆电子资源、展示本馆馆藏作品等服务;对于馆外用户,可利用互联网提供数据库检索、远程文献下载、文献数字传递等服务。一般来说,图书馆利用馆内局域网提供的服务范围要比利用互联网提供给馆外用户的广。
2.1我国适用于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相关法律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可以理解为,根据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一些使用作品的特殊情节:即在一定情形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便可利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或者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利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或者是使用人不需要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其他情形。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侵权责任豁免。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规定也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侵权责任豁免等几方面内容。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图书馆利用本馆网站为教学或科研向少数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为公众提供时事性文章、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或者提供少数民族文字翻译的汉语文字作品;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盲人提供已发表的作品等,这些行为均可视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即图书馆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费用就可以使用其作品。《条例》还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本馆的局域网为读者提供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或因保存需要而数字化的作品。可见,认定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图书馆是通过本馆的局域网提供数字作品;其次,图书馆服务对象是本馆读者;再次,图书馆局域网提供的作品是本馆合法收藏的数字作品或为保存版本需要而进行数字化的纸质作品。
我国《条例》规定,图书馆对贫困人群和地区的网络传播作品可视为合理使用,图书馆参与国家网络教学也可视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但作品采用公告制的法定许可,公告期限30日,期满后如果作者没有异议,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使用作品并向作者支付报酬,同时图书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作品。
我国法律允许著作权人为了保护作品不受侵犯,采取例如控制访问、加密水印等技术措施,防止使用人浏览、下载或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是,我国《条例》规定,图书馆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科研、教学或盲人提供作品时,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不认定为侵权。但图书馆避开技术措施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也不能将此规避方法提供给他人,否则将视为侵权。[2]
2.2我国适用于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立法实践评析
通过上述对我国适用于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法律规定的介绍,笔者认为,我国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范围过于狭窄。图书馆利用馆内局域网供读者浏览作品范畴仅限于图书馆馆藏的数字作品或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而数字化的作品,这样的规定将大量馆藏的纸质图书的数字化复制件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外,不能满足图书馆利用网络开展数字资源建设和提供信息服务的需要。相对于中国过窄的规定,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相对扩大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根据《澳大利亚著作权法(2008)》规定,图书馆可以借助计算机等设备为到馆用户提供本馆馆藏电子资源的浏览服务,但不得复制馆藏电子资源;馆际互借获得的作品复制件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到馆用户浏览。由此可见,澳大利亚图书馆提供局域网浏览的数字作品不仅仅限于馆藏品,非馆藏的通过馆际互借获得的作品也可在局域网提供浏览服务。
著作权的扩张与著作权限制往往是相辅相成,即当著作权扩张到某一领域时,著作权的限制也就随之而来。如果著作权被扩张的专有领域中没有使用者的一席之地,这种扩张将构成对现有和未来作品不适当的垄断,对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将是有害的。图书馆是人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地方,获取信息是一项基本人权,图书馆信息提供的职能关系到社会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分享科技文化成果的基本权利。因此,为了平衡著作权人权利和社会公众对文化信息资源的获取,有必要对图书馆在数字化复制和利用方面的权利例外加以扩张。笔者认为,我国在图书馆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方面完全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只要保证图书馆能够做好技术保护,防止用户对馆内局域网提供的数字作品利用移动电子设备下载或拷贝,就应当允许图书馆通过馆内局域网为到馆用户提供所有作品数字化复制品的浏览服务。所有作品不仅包括本馆馆藏品,也应包括通过馆际互借获得的作品复制件。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将馆际互借纳入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范畴。传统意义上的馆际互借是“图书馆根据本馆读者需求向他馆借入文献,或者应他馆要求,将本馆馆藏文献借出的一种服务方式”[3]。数字环境下的馆际互借不同于传统纸质作品的馆际互借,文献的每次传递都会涉及作品的复制。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应用户要求,可以将本馆合法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给读者。《美国版权法》第108节规定,允许数字文献传递,使图书馆使用作品时极大程度享受到著作权例外的优惠。[4]
传统环境下的馆际互借合理存在来源于“发行权一次性用尽”原则。发行权属于一种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出售或者赠予其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既然作品已经公布出来了,那么当你第二次再拿出来的时候,作品已经被别人知道了,就自然没有发行权了。在数字环境下,有的学者则认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被提供,会严重影响作品的市场销售,会打击出版商的信心和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出版商也极力反对,他们担心“如果一部作品出版后,图书馆就可以通过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无疑会打击出版社的积极性。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有的‘图书馆例外’并不包括文献传递服务”。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应该考虑到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利用网络便捷获取文化信息资源,分享科技文化成果,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法律只要从传递对象、使用数量、使用目的、技术保护措施等方面对数字文献的传递作出限定性规定,就能够有效避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利影响。著作权法修订可以考虑将数字文献传递纳入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5]
综上所述,我国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过于狭窄,合理使用空间并不宽广。对于图书馆来讲,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如何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发挥好图书馆的公共职责和功能,对此,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1)图书馆应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利。图书馆工作人员日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侵权豁免等条款,在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充分开展信息服务。积极响应和践行图书馆电子信息联盟2008年提出的许可协议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关系诉求,即“许可协议的约定完全不能替代著作权法律规定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5]
(2)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图书馆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对到馆读者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教育。图书馆还应制定关于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工作守则和工作规范,增强工作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深入理解和运用适用于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使广大图书馆工作人员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同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积极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
(3)在国际上积极进行权利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可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规定,对我国图书馆日常开展和提供数字资源建设和服务产生了束缚。为了适应数字技术带来的新变化,提升图书馆的服务能力,我国图书馆界应该在国际图联等机构的指引下,在国际社会充分表达我国图书馆界对图书馆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态度,持续关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继续保持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诉求的呼声。
(4)充分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图书馆根据法定许可开展数字资源建设和信息服务,海量作品需要得到作者的授权,图书馆一一取得作者授权是不现实的。为方便图书馆开展工作,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图书馆应该充分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5)图书馆内部设置专职著作权研究岗位或部门。从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最大限度规避图书馆侵权风险角度来讲,图书馆有必要设置著作权研究部门或专职研究岗位,并配有专业人员。这样做,一方面规范图书馆的日常工作,确保图书馆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例外,避免侵权;另一方面,若图书馆日常工作侵犯作者利益,专职人员就能够帮助图书馆快速应对危机,解决争端。国外很多图书馆都设置了知识产权部门或专职岗位,甚至有专职律师。我国目前仅有国家图书馆、清华大学图书馆、中科院图书馆设置了著作权研究部门或专职研究岗位。从实际工作出发,我国图书馆从事知识产权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熟悉国内外图书情报管理;熟悉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信息服务和信息资源管理工作;了解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律中适用于图书馆例外立法实践;了解国际图联和其他国家图书馆协会有关声明、指南等。
图书馆作为公益机构承担着传播信息、消除信息鸿沟的社会职能,并作为最大的作品使用者扮演着平衡著作权利益的重要角色。给予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例外”必要的扩大,是对作者网络传播权扩张的应对,也是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必要保障。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国家财政还是地方财政对图书馆经费投入都是有限的。给予图书馆对作品使用的例外,能更好地发挥图书馆的公益性职能,保证社会公众信息和知识的获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黄国彬.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基本问题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报,2011 (1):16.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13-02-08].http://www.gov.cn/zwgk/2013-02/08/content_233 0133.htm.
[3]馆际互借[EB/OL].[2015-04-23].http://baike.baidu.com/link?url=oJ-dlfH-aG8HPCF9WRMGluwJ1O Mv-C0GW2-L-cFdpNM-fRiLU2pjpxWYA1SjCbMQ8 465Zy33Bj_5cPd0RS1tzK.
[4]张今.著作权视野下的图书馆[J].图书馆建设,2010(10):10.
[5]黄国彬.著作权例外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249.
Research on the Library Exception of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Spreading Right and Countermeasure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u Cheng-na
Abstract:The resources construction of library and its informationdissemination function are related closely to copyright.The library exception defined in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Spreading Right is too limited and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libraries of mainlandto avoid the risk ofcopyright infringement.
Keywords:Library;the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Spreading Right;Exception of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of Information Network Spreading Right
[收稿日期]2015-04-21[责任编辑]张雅妮
[作者简介]刘赪娜(1978-),女,法学硕士,副研究馆员,研究方向:图书馆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8214(2016)02-0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