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研究
——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讨论中心

2016-02-12 18:44:13朱奕奕
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纠纷案司法解释婚姻法

□ 朱奕奕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研究

——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讨论中心

□朱奕奕

依《婚姻法》第19条,夫妻不仅可以就婚后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亦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性地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亦可以具体地对某项财产进行约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出台后,夫妻间就其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为双方共有的情形面临双重相异规范之境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将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纳入赠与契约的基础上,为维护《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婚前财产约定的规范目的,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进行目的论限缩之适用,认定约定一方财产为双方共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同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赠与契约的范畴,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赠与目的论限缩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唐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子一幢归女方所有。”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未果后,唐某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房屋产权归唐某所有,胡某某立即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参见“胡某某诉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参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案例三:侯某与冯某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冯某书写便签条一份,载明:我冯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给妻子侯某,郑州买的房子房产证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参见“侯某诉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参见“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四则案例的核心问题皆围绕“夫妻间就一方个人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约定归属”协议的具体判断,具体表现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归属一方所有,约定一方个人财产归属另一方所有,约定一方个人财产归属双方共有。案件审判的争议点集中于对此系列约定的性质判断,究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契约抑或为夫妻间财产赠与之契约。定性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亦大相径庭。然由于缺乏明晰之判断标准,理论界众说纷纭,实务界亦是众判林立,争议甚大。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明确将夫妻间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纳入赠与契约的范畴后,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分争议再次爆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引起的争议,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2010年12月4日)与“锵锵三人行”(2010年8月17日)两大节目分别以“婚姻法三大争议”和“新婚姻法的合理性”为主题录制了两期节目,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首当其冲的便是针对夫妻间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协议之性质判断问题,《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都将其纳入了规范范畴,然两者之规范效果却大相径庭:倘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则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契约生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撤销或变更;倘认定为夫妻间财产赠与契约,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此近乎“矛盾”之规范促使我们不得不再次深思: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到底如何区分?司法实践应该如何平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范间的冲突,以达准确法律适用之目标,避免此类案件陷入同案异判之泥潭?于此,本文将以此为使命,基于系列案例之考察,分类总结,进行法教义学上的探讨。

二、夫妻财产约定之考察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P73)夫妻财产约定制较之于财产法定制而言,其更多地融入了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因素,在现代社会日益丰富的生活方式中,财产约定制的确定更能满足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个性化需求,亦是我国婚姻法制度与时俱进的突出表现。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发展进程: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逐步得到认可

虽然,婚姻法规范充斥着公法色彩,但意思自治仍是其本质特征,婚姻自由与财产自由是大众的普遍追求。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确定是夫妻实现财产自由的根本途径,但其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却一波三折。

195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第一部《婚姻法》,查其具体条文,其中并未出现夫妻财产约定及其相关字样。经查询资料得知,在彼时的立法思想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未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究其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对各行各业逐步实行公有制改造,计划经济体制的开展并不允许夫妻具有财产约定的权利,而应该严格按照“男女平等,财产共有”的思想规制夫妻财产。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人民权利意识逐步觉醒,百姓可支配的财产日益增多,夫妻关于财产自由处分的愿望逐渐萌芽。此诉求主要体现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中,具体表述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只是作了“但书”规定,但立法对夫妻享有可自由约定财产归属权利的肯定,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再次对夫妻享有自由约定财产归属之权利给予肯定,其既强化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亦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标准。彼时观之,立法允许夫妻按照自身意愿约定处理财产关系,彰显了保障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与自由的思想。现时观之,第13条之规范局限明显,其仅规制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对婚前财产及约定契约之内容等只字未提。面对步入小康社会后人民群众对主动处置财产的要求,面对日益增加的离婚财产纠纷,此规范内容往往捉襟见肘,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鉴于此,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婚姻法》的修正案,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其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范内容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制,从“但书”立法升格为第19条独立法条。具体表现为:第一,约定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二,明确规定了约定的要式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正确区分了财产约定的对内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上,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效力上,约定惟有在第三人明晰的情况下方对第三人产生作用。据此,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大大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可操作性,更好地保障了夫妻处分财产的自由,为适应新时期的夫妻生活方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夫妻财产约定之订立:《婚姻法》第19条第1款之解读

《婚姻法》第19条为现阶段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仍有如下问题须予以明晰: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从属性与优先性。顾名思义,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使用、收益等一系列问题达成的合意行为,行为须满足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自不待言,但其最终生效与否附从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故而,财产约定契约亦被称为婚姻身份的从契约。[2](P288)同时,约定契约既为满足夫妻自由处分财产之意愿,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其次,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我国现行法并未对夫妻约定的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制,依其制度功能,约定可于婚姻关系缔结之前达成,亦可于婚姻关系缔结之时达成。争议之处在于,约定是否可于婚姻关系缔结之后作出?对此,比较法上做法大致有二,一是禁止夫妻于婚后始订立或改废财产约定,如法国、日本、荷兰采之;二是夫妻亦可于婚后订立或改废财产约定,如德国、瑞士、台湾地区采之。我国通说认为,在婚后夫妻仍可订立财产约定,惟婚后订立,自约定时向后发生效力。[3](P114)一方面,此乃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法已明文规定财产约定对外效力之要件,允许婚后订立财产约定并不会侵害债权人利益,至于所谓防止夫妻一方强横自私以此侵害另一方利益,依余所见,此预防目标非仅作此简单限制即可达,然若给予当事人充分之缔约自由,则反而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周全的救济机会。

最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明确得知,夫妻不仅可以就婚后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亦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协商;既可以概括性地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亦可以具体地对某项财产进行约定。[4](P341)关于约定归属的模式,《婚姻法》规定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据此,有学者即认为我国是选择性(或定向性或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当事人惟有于此三种模式下选择,否则约定即为无效。[5]然仔细分析后,笔者认为,此三种模式实际已涵盖当事人可选择之所有约定类型,尤其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模式已基本囊括当事人所虑及的范围。于此,并不能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排除在夫妻财产约定范围之外。[6]

(三)夫妻财产约定之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之解读

在夫妻财产约定订立之后,其固然取代法定财产制而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及第3款对此进行了规制,详述如下:

1.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由夫妻双方合意而成,在满足生效要件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应依约处理,如需变更或撤销,须经双方协商而为,否则,行为人应承担契约不履行责任。此效力乃契约行为规则,无需赘言。

在约定拘束夫妻双方的情况下,颇值探讨的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抑或夫妻财产权属的变动是否仍须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究其实质,产生此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夫妻财产约定之法律定性存有疑问,定性不一,规则相异。查目前学说,归纳有二: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所约定之财产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无须交付或登记等基本物权变动规则之操作。[7]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近乎一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并非单纯之双方法律行为,其蕴含着身份行为要素,甚至称之为附随行为。[8]据此,由于约定行为附随于身份行为之因素,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限制《合同法》、《物权法》的适用。进而主张《婚姻法》第19条系《物权法》第9条及第23条所规范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而摒弃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应纳入到《物权法》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规范范畴的判决*参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法因素,但其本质上仍属财产契约,不会因缔约者的特殊身份而影响契约之性质,盖因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夫妻财产上的关系,财产因素为其决定性因素,故在法律适用上,除非《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外,调整约定之法律关系仍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规定。[2](P289)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上述两种意见,核心根源在于没有真正区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外效力。财产约定主体固然具有身份属性,也并不排斥《婚姻法》的优先适用,但此处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是于夫妻双方内部而言。正如上文所述,其本意为约束双方依约而行,非单方可变更或撤销,何以能解释出财产依约而发生权利变动之效力?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可依法律规定而归双方共有或依财产约定之方式而享有,但此种权属关系皆是于夫妻内部关系而言,并非可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原则上,依据《物权法》财产权属的外部表征仍然是登记或交付,否则,不仅不能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之功能,更会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如是,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之善意取得规范沦为具文矣。在官方出具的释义中明确说明:“夫妻约定财产涉及到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如丈夫婚前有房产一座,婚后通过约定,将该房产送给妻子,就应当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妻子得不到该房产的所有权。”[9](P176)当然,在无涉第三人的情形下,夫或妻可以财产约定推翻登记或占有之表征效力,此为约定之当然法律效果。至于案例二判决中指出,在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上应适用《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于此不可贸然适用,《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所规范的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主要包括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及事实行为等情形。而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盖因法院、仲裁文书及征收决定等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本身即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排他效力的要求,此实属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例外。[10](P124)就夫妻财产约定而言,一方面,由于约定系夫妻双方就财产归属等一系列问题合意而为,体现的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系典型之契约行为;[11](P148)另一方面,《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范既已属例外规定,则应严格依规范而适用,夫妻财产约定非属明文规定之情形,切忌作法律适用之续造,否则,损及法律适用之稳定性及可期待性。一言以蔽之,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色彩特殊性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婚姻法》之特殊规定,若无,则基本民事法律规范仍应一以贯之的予以适用。

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所以如此规范,实则基于财产约定乃夫妻内部而为,尽管具有形式要求,在缺乏登记或公证等公示程序时,约定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除非第三人明知约定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明知之情事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至于此处的第三人,非指夫妻关系之外的所有第三人,而应指以夫妻财产约定所涉及之财产为标的发生法律上交易行为之相对人。故夫或妻一方之继承人并非属于此处的第三人范围,财产约定之拘束力及于继承人,盖因继承人系概括性地承继夫或妻一方之权利义务。[12](P2)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倘夫妻财产约定损害其利益的,其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参见“黄某诉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杨某诉王某、赵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8号民事判决书。。

在明晰财产约定外部效力之基础上,善意取得等维护交易安全之制度适用无碍。并且,于此可再次证明,倘赋予财产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则由于此权属变动缺乏足够的外部辨认表征,以致权属变动的法律关系缺乏透明公示之状态,如此增加了交易成本,危及了交易安全,背离了物权绝对排他性效力原则,实乃得不偿失。[13](P69)[14](P15)质言之,在此基础上夫或妻一方所取得物权之对抗力丧失殆尽,物权效力极度空虚,在涉及外部交易时往往成为牺牲品。据此观之,主张财产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之观点一则破坏民法之既定规则,二则于当事人而言并无实益,反倒造成有权无力之状态,如此选择,实无必要。

三、夫妻财产赠与之考察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释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解释道:“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移转,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15](P13)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将“约定一方财产归属于另一方所有”之情形剔除于《婚姻法》第19条所规范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之外,究其原因在于,此约定情形非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及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三种模式之一,至于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具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是个大概念,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各自所有财产及第三人赠与之财产,而夫妻间以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对方的财产所占比例很小,个别例外不会给本条法律的施行带来困难。[15](P112)依其所言,似乎认定夫或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属于另一方所有”乃夫妻财产约定之例外情形,然为何将其视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亦无详言。

2.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进行目的论限缩解释

面对如此模糊不清的阐释,学者疑惑不断、争论四起。有学者认为,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类型,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这使得此种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存在基础,《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16]有学者认为,由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范围包含夫或妻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之情形,其理应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范范畴,与一般赠与行为有重大区别,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17]亦有学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约定一方财产归属于另一方的,其实质为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18]

在审判实践中,裁判标准亦不统一,同案异判现象层出不穷。在前引案例三中,审判法院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出具载有主要内容为‘冯某强愿意将自己的房产等财产全部给侯某梅所有’的夫妻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冯某承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侯某,侯某愿意接受的行为系赠与性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冯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应认定为撤销赠与行为。”*参见“侯某与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在“刘某某诉王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双方结婚后,将原告名字写到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在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被告不同意变更登记,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应按《合同法》第186条处理。”*参见“刘某某诉王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而在“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中,审判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本案中诉争的房产为马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马某名下,马某与张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参见“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申字第12375号民事裁定书。同样的案件也吸引了媒体的注意,在一起媒体报道的案件中,审判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关于“男方婚前房产属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于婚前协议而非赠与,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19]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扮演“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合同法》、《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的姿态,而是积极地介入婚姻财产关系,已然向着《婚姻法》回归民法的目标前进。[20]《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出台彻底点燃了争论爆发的导火线:如何处理《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成为困扰学术界及实务界的首要难题。其实,依上文所述,夫妻财产约定仅发生债法上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交付或登记合意行为之前,所涉财产并未发生物权上的权利变更。而赠与契约系一方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在效果上其系典型的债权行为,仅于当事人间产生以请求移转标的物权利为内容之效力;赠与人的主要义务即依约向受赠人交付或移转登记标的物,在完成标的物交付或移转登记之前,受赠人并未真正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故此,两者皆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之效力,在财产权属变动效果上,两者认定并无二致。于笔者看来,两者之不同认定真正产生实益之处在于:契约是否赋予义务人之任意撤销权?夫妻财产约定系由夫妻双方就某财产之归属而作合意行为,融入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双方通过各自的意志表达直接创造的个别规范,双方皆应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奉行契约严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脱离或改变契约关系。反观赠与契约,除具有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公证的赠与外,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在所赠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反悔撤销赠与之自由,打破了契约严守之原则。于其中,一方面,赠与虽令受赠人纯获利益,却仍须以契约形式实施,目的在于为受赠人保留完整的选择空间。[11](P141)然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185条之规定,契约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系属诺成性质。法律虑及赠与给付之无偿性及人之情感冲动,赋予了赠与人反悔机会,以免受轻率允诺之困。同时,反悔撤销之自由旨在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契约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段,通过缓和赠与契约之拘束力来实现优待赠与人之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21]于此相异效果之下,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出台,针对夫妻双方就某财产之归属达成合意行为之定性问题产生了愈演愈烈的争论局面。例如,在《婚姻法》第19条之规范下,夫妻当然可就一方财产约定归属于对方所有或为双方共有,而且此种约定形态正是当下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所表现出来的常态模式。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制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非属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内容,而应归入夫妻间的赠与,允许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然针对“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的约定模式如何进行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却又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的界定,而这也正是学者分歧以及裁判各异的重灾区。

对此规范冲突,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必定对司法层面产生巨大影响的既定事实下,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我们并不应局限于仅仅对如此“野蛮介入”的批判,而应在承认现有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勇敢地接纳,盖因维持法规范及不同规范之间内在评价上的一致性,是立法者、司法裁判及法学界必须一再重新面对、完成的任务。[22](P254)故此真正值得我们研讨的是,如何实现对《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衔接作出解释论的阐述。基于此,笔者主张,在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对“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进行定性的情形下,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进行目的论的限缩,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的形态剔除于该条款规范范畴。质言之,将此种形态下的约定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从而适用《婚姻法》第19条,而非认定为夫妻间赠与。之所以如此衔接适用,主要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在司法解释出台后,审判实践中,法院几乎一致认定“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为夫妻间赠与,于此处,《婚姻法》第19条事实上已无适用的空间。第二,旨在维护不同法规范内在评价上的一致性,倘若亦将“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认定为夫妻间赠与的话,则将导致《婚姻法》第19条规范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功能丧失殆尽,而这并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亦背离了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轨迹,实不符合财产约定制的制度设计。正如拉伦茨先生所言,有时为了使另一法规范的目的得以达成,因此必须作目的论的限缩。[22](P270)准此以言,为避免《婚姻法》第19条规范夫妻个人财产之目的被恝置不顾,应将“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之类型排除于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之外。唯有如此,方能平衡法规范适用上的矛盾状态,避免继续出现同案异判的尴尬现象。

(二)夫妻财产赠与之效力

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属于另一方时,在权利移转之前,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当然,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双方可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使。[15](P113)在对第6条作目的论限缩之适用下,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条款,适用《婚姻法》第19条,夫或妻一方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行文至此,须再次澄清的是,无论将夫妻间的合意认定为夫妻间赠与抑或夫妻财产约定,其效力上的意义并非在于是否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有观点认为,倘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所涉财产直接依约发生物权变动;倘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则只产生债权上的效力。依前文所述,夫妻财产约定也并非能够产生物权直接变动的效力,在明晰对内对外效力的基础上,夫妻财产约定所涉财产之物权变动仍须遵循物权法基本规则。质言之,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协议均仅属夫妻双方就财产之归属达成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合意行为,其中并不包含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对财产进行登记或交付之前,此协议仅具债法上的效力,难以直接引起财产权属的变动。[13](PP60-61)笔者认为,对两者的不同定性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内效力上,质言之,倘合意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对当事人产生契约严守的拘束力,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然倘合意被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则在所涉财产权利发生变动之前,赠与人可反悔撤销赠与。

四、具体情形之辨析:以实证案例为视角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反悔正是产生纠纷的最大“元凶”,缘于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合意的各种形态进行分类整理,逐一判断。唯有如此,方能更好地统一裁判标准,准确地适用法律。当然,在私法行为中,惟首要检索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倘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财产赠与,则依据赠与合同规则判断,自不待言*参见“张某诉侯某离婚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等诉韩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诉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惟本文研究之核心在于当事人未作明确定性的情形下该如何判断之问题。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非赠与协议

现实生活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的另一个重要场景,于此协议中,通常会涉及到夫或妻将其个人财产或婚后共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实践中由此项约定所引发的纠纷亦是常见。探其缘由,纠纷的核心问题仍是对此项财产约定的定性,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几乎集中于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条款,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无外乎于此约定系赠与条款,赠与方拥有任意撤销权。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可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在满足生效要件后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发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并不能单独撤销或变更条款约定。首先,离婚协议关乎身份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关系的变动,就夫妻财产所作的约定不可能脱离这一整体而存在。在“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审判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了一个概括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参见“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亦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6号参阅案例。其次,通常情形下,在就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过程中,会对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及照顾家庭子女等方面所作出的贡献进行考量,甚至一方之所以愿意离婚系由于对方同意将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约定为其自身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评述中说道:“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期望协议离婚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达同样意愿时,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会作出甘愿少分或不分财产、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或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一旦对方当事人为获得该利益而同意协议离婚,那么双方就会通过离婚协议形式将这种权益的处分固定下来,具体表现为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个人财产处分条款等。”*参见“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肖峰执笔,【法宝引证码】CLI.C.1500721。再次,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夫或妻获得部分共有或个人财产可能是基于放弃其他共有财产,这种财产“交换”正是夫妻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难谓没有支付对价。换言之,此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满足夫妻赠与契约之无偿要件。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待当事人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诉求时,一般均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及第9条之规定而进行裁判,在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均不支持当事人的撤销权*参见“徐甲诉徐乙、丁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姚某某诉张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诉吕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白某诉洪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马某诉牛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属另一方所有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之间就婚后共有财产达成合意,约定某部分共有财产归属于一方所有,此种约定系夫妻财产约定的典型表现,当事人应依据《婚姻法》第19条判断其对内对外效力。如在“卢某甲与卢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一、二审审判法院均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所涉房产系卢某甲、卢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2012年11月28日,双方在提交给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申请报告中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卢某乙一人所有,该约定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其请求撤销该约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参见“卢某甲与卢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一审判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决亦可参见“刘某与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725号民事判决书;“金某诉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胡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此约定的典型方式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顾名思义,其意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合意。协议达成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其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区别所在,正如在前引案例二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即为双方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就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合意,采取所谓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此《分居协议书》即为典型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然于此,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就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除非符合法定重大事由,否则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生效力。[3](P10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事由:一是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有财产或伪造夫妻共有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利益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条的释解中明确表明,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掌握此原则,将《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重大事由限定于此两种情形,除本条规定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损害家庭的稳定及影响夫妻共有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15](P84)

对此,依余所见,只要夫妻双方就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范的前提下,此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且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首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就其所有的财产达成处分上的一致意见,符合有权处分、契约自由的原则,在遵循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下,法律难谓权利人之间的合意无效;其次,《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共有人可就财产是否分割进行约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共有人惟于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事由时方能请求分割,然倘共有人间具有明确的分割合意之情形下,应首先遵循当事人间的合意,允许共有财产的分割;同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其所规范之重大事由乃针对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例外情形,在夫妻双方就共有财产分割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此条的适用笔者表示怀疑。有学者亦指出,立法不应以追求离婚作为实现权利的途径,即不应将离婚作为实现夫妻财产平等权的前置条件,而应着眼于为婚姻当事人在婚内实现平等权提供路径,故应充分支持其分割婚内共同财产。[23]再次,有学者指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其主要的理由为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只能在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形式中择一而为,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往往只针对部分共有财产而作出,并非属于此三种约定形式,且就其他夫妻财产非具有拘束力。[24]然承上文所述,《婚姻法》第19条实际上已囊括夫妻就财产所作约定的所有形态,包含夫妻就某项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归属等问题进行约定,故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实质上仍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形态,惟此约定乃针对某特定共有财产而作出,并且在对内对外效力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并无二致*参见“董某与吴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在前引案例二的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参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类似认定亦可参见“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易某与宛某某离婚纠纷案”,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也得到一致的认可,法院裁判依据均为《婚姻法》第19条*参见“李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顾某诉田某甲、田某乙、马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赵某诉东营市东营区和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亚鸿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地方性法院亦有明确之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第7点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

(三)约定一方财产属另一方所有协议:属于赠与协议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已明文指出,夫妻间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之情形应归于赠与合同的范畴,在财产权利未移转之前,赠与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裁判依据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约定情形的定性,各级法院已几无异议。于此,在实证意义上,《婚姻法》第19条对“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规范意义被抽取殆尽*此情形典型的判例有“侯某与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吕某某与张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李某诉易某赠与合同纠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

(四)约定一方财产属双方共有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现阶段,夫妻间约定一方财产为双方共有(在房产约定中俗称“加名”)的形态处在了一个双重规范的位置:前已所述,《婚姻法》第19条规范的约定形态中包含了夫妻约定将其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约定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又有人主张此种约定实为一方将其财产的部分份额赠与给另一方,在财产权利移转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审判意见。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参阅案例“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中,其明确主张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故“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参见“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择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进行目的论限缩的适用,否则,《婚姻法》第19条所规范“夫妻可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进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功能亦将逐步丧失。显然,这与现实情形中普遍存在的夫妻就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的事实南辕北辙,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可资赞同。

五、结  语

考察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发展进程,可以清晰地得知,在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确立的过程中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演变,在确立夫妻财产约定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经历了从仅含夫妻共有财产到亦含夫妻婚前财产的进步。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制下,夫妻间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时,适用《合同法》赠与一章的规定,在权利尚未移转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换言之,此财产约定形态已被排除于《婚姻法》第19条所规范夫妻财产约定之外。

针对夫妻间约定一方财产为双方共有之情形,本文认为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作目的论限缩的适用,将此约定形态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仍适用《婚姻法》第19条。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对夫或妻个人财产无法发挥调节的作用,这不仅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演变历程相悖,而且大大地损及了夫妻财产约定发挥调节夫妻财产的制度功能,与现实情况中夫妻财产约定被普遍适用之情形不符。

针对夫妻约定共有财产归属于一方所有之情形,本文主张,此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并非属于一方将部分份额赠与另一方之情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此种约定模式的表现常态,在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合意时,应承认此协议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旨在为我国现阶段众多婚姻财产关系的纠纷提供清晰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不容恝置。然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正视司法解释的意义,准确评判它的适用范围,当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并非一致的时候,尤应如此。如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与《婚姻法》第19条即出现了“相异”之规范,鉴于此,本文立足于实践考察,旨在协调两者之适用,以达法律内在评价上一致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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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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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奕奕,华东政法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债权。邮编: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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