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由第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基金能否再次支付

2016-02-12 20:14李桂芝
中国医疗保险 2016年10期
关键词:器具工伤保险经办

文/李桂芝

已由第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基金能否再次支付

文/李桂芝

编者按: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就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化解矛盾、促进公平与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予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如何处理,不仅成为目前工伤保险工作之痛,而且也是影响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重要问题。此案例可见一斑。

案情回放

张某系山东某事业单位员工,于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所在单位向当地工伤保险行政机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工伤保险行政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张某为伤残五级。2015年5月31日,张某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的规定,做出张某不符合领取残疾辅助器具费条件的处理意见。张某对此处理不服,遂于2015年7月3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做出判决:撤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张某作出的不予支付配置假肢费用的处理决定,责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张某要求支付配置假肢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该案的行政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了处理协议,由责任方支付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内的赔偿费用,对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还应向张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不是赔偿制度。在张某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如果工伤保险机构再向其支付该项费用,那么张某就获得了溢出的利益。由此可推出工伤保险不是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一种民事赔偿了。显然,张某不应双重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指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职工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

案例评析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残疾器具费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一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基本、分担风险、促进公平的理念,成为许多地区处理相关问题的操作准则,被普遍认同。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的精神旨在及时对工伤人员予以医疗救治,但工伤人员不能获得双重赔付,即不能获得溢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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