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鉴结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2016-02-12 00:16宋亚萍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6期
关键词:袁某鉴定结论行政复议

文/宋亚萍

对劳鉴结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文/宋亚萍

案例袁某因对工伤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辽宁省劳鉴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辽鉴再字20130268号),评定袁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且明确该结论是最终结论。袁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告知书》,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因此,辽宁省劳鉴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处理事项。袁某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将辽宁省人民政府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省劳鉴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袁某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辽宁省政府在收到袁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袁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论是作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都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据此,辽宁省政府对袁某就辽宁省劳鉴委作出的《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辽宁省政府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不妥,应予纠正。最终裁定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鉴委是否是行政主体?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对于劳鉴委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劳鉴委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这个部门所作出的鉴定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行为。这也就是袁某所持有的意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鉴委不是行政主体,其鉴定结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本案历经中院、高院直至最高法,显然均秉持了第二种意见。最高法通过这一案件,实际上也确定了今后此类案件所应秉持的裁判方向。

本案另一重要价值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具有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鉴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鉴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设区的市级劳鉴委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鉴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这些规定,劳鉴委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

作者单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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