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 伟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问题导向、规范集成与领域法学之精神
熊 伟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随着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按照法律部门划分法律体系的传统方法需要进一步优化和调整。领域法学,是在应用法学中除部门法学外的另一套体系,是建立在综合性法律领域基础上的法学分支。领域法学融合了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体现的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律思维,相比高度抽象的部门法学视角,更具个性、更能包容、更接近实践。随着新兴法律领域的喷涌而出,国际上的领域法学研究成为广泛普及的客观事实,是一种与部门法学相辅相成、交织融合、同构互补的法学门类。领域法学对更新法学研究和推进法律实践具有独特价值,未来将在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学科建设、优化教学体系等诸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法律现象 领域法学 部门法学 财税法学 研究范式
对于习惯于按法律部门划分法律体系、将部门法学等同于应用法学的中国法律同仁而言,法律领域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提法,领域法学则更是属于新鲜事物,如果不做专门的阐述,人们很难理解其理念宗旨、研究路径和实际功效。本文所要论述的领域法学,是在应用法学中除部门法学外的另一套体系,是建立在综合性法律领域基础上的法学分支。[1]不管是农业法、教育法还是卫生法,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都绝非单一。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它们给法学带来的不仅是契机,也是挑战。领域法学融合了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体现的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律思维,相比高度抽象的部门法学视角,它更具个性、更能包容、更接近实践,成为法律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最前端,也是人们接触和了解法律的最前端。
不管其基础性质如何,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范总是与一定的领域相关联,结合了该领域的特殊内容和形式,才能更好地解决其中的具体问题。例如,最直接规范环境问题的法律是环境法,最直接规范金融问题的法律是金融法,最直接规范教育问题的法律是教育法,凡此种种,不一而足。金融法之所被称为金融法,并不是因为金融关系的性质单纯,可以归入到传统的任何一个部门法麾下,成为贯彻其原则和精神的分支,而是因为其规范的对象都与金融有关。有了这个共性,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金融监管法等等,都可归入金融法的体系,无需顾及其中所涉及的每一项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的差异。环境法、教育法、文化法、体育法等也都具有这个特点。
相比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关系的抽象性,金融、环境、教育、财税、体育等领域呈现出来的问题更加具体,与专门机关的法律适用、社会组织的法律遵从、普通百姓的法律印象结合更加紧密。企业要发展,需借助金融工具,寻求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城市要宜居,必须保护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社会要进步,离不开素质教育,提升人力资本的积累;人类要健康,体育运动、体育场所、体育器材必不可少。可以说,这些都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相关的名词概念、案例事件、制度要求,通过新闻传播、闲聊交谈、亲身体验,很容易“飞入寻常百姓家”,进入人们的意识深处,成为日常记忆的一部分。至于这些内容从传统部门法角度如何定性,这并不是非专业人员需要关心的最重要内容。对于他们而言,自己可以做什么,交易伙伴可以做什么,政府可以做什么,能够集合在一起说清楚,也就不错了。
对这种朴素的要求,不管是立法机关还是法学研究者,都没有必要硬性地说不。事实上,以具体事务为中心、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构建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规则体系,形成各自的法律领域,不管是对于立法、执法、司法还是法律遵从,都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方式。这种效率首先表现为方便公众理解,有利于减少适用和执行中的阻力。毕竟,从教育法中去寻找受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比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组织法更简单和直接。按照领域编纂法律规则也有利于法律的检索和适用。农业方面的事务检索“农业法”,医疗方面的事务检索“卫生法”,军事方面的事务检索“军事法”,每一个领域都有对应的主题词,非常方便。且不说政府部门目前就是按领域分设的,每一个执法机构都对应专门的领域,即便对立法机关而言,分领域立法也有助于其专业化,使立法人才形成相对的分工,便于集中研究特定领域的问题,提高立法质量。其原因在于,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立法所反映的不只是法律问题,还有行业发展规律以及各种政策衡量。
例如,农业法必须尊重农业发展的规律,充分考虑其对自然条件的依赖性、农业对象的有生物性、农业资源的差异性。更重要的是,作为第一产业,农业关乎国计民生,甚至会影响政权稳定。农业在各国都备受重视,产业鼓励、价格指导、财税优惠、耕地保护很容易成为共识;农民技能培训、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科技推广、农村社会治理等,也会通过立法设定相应的要求。又如,医患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服务提供。卫生法虽然赋予医生“治病救人”的职业要求,也必须顾及科技并非万能的现实。考虑到医生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在治疗方案上享有判断权,在正常风险范围内,医生无需对于治疗结果负责。另一方面,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也应该得到尊重。除此之外,医疗还涉及到生命伦理、产业导向、科技创新等问题,卫生法必须做出有别于其他领域的规定。
社会领域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领域代表着事物的独特品性,意味着相对稳定的边界,体现了复杂社会的大致分工。领域也不同于产业分类中的“行业”,它会超越于工业、农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等,从另外的角度衍生出新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领域有其发生、演变的过程。在特定时空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决定了领域的相对固定性。然而,同一社会领域却不一定在所有国家同时存在,不同时期的社会领域也会呈现不同样态。例如,多民族国家往往需要处理民族问题,单一民族国家却没有这个需要; 航天大国需要协调太空的利用问题,航天落后的国家却无需为此担忧。再如,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突破,电子商务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新的领域因此产生;而随着人口流动、大家庭的解体和观念更新,中国农村的宗族现象逐渐萎缩。由此可见,领域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发生和发展受制于特定的环境。
正如社会领域的划分并非绝对、其存在并非静态,与之相对应的法律领域自然会有一定的交叉性。例如,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新的产业会不断迸发,法律领域的数量也会随之扩张。尽管如此,产业之间并非截然对立,相互包容、新旧融合往往是常态,与产业对应的法律领域之间也不可能分明。电子商务领域的独特性在于交易的电子性,信息招揽、谈判协商、合同缔结、价款支付往往借助互联网技术,但是,它仍然离不开传统产业、交通物流、金融服务的支持,彼此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领域本身的动态性,顺应时势此消彼长十分正常,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现代社会面临的问题日趋复杂,很难用单一的立场和方法进行应对。与此相适应,法律领域也因此体现出综合性和包容性。
在中国传统的法学思维中,法律部门也是一种规范集成方式。根据其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被聚合在一起,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事实上,无论是法律部门还是法律领域,都是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分类集成,方便理解、检索、制定和适用。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政府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关系,等等。法律领域所依据的也是“调整对象”,但不是基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是基于事物关系的类型。如,农业法调整农业关系,交通法调整交通关系,环境法调整环境关系,军事法调整军事关系。可能同时涵盖若干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宪法性法律规范、民商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乃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领域与法律部门是一种立体渗透关系,二者并不会相互否定,而是相互包容。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可以在多个法律领域中出现,同一法律领域可以采用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
通常而言,判断法律领域是否成熟的标志,是相关法律规范多少。法律规范的数量越多,越能显示该领域的重要性。另一个辅助性标准是,法律规范被适用的频率以及相关案例的多寡。规范被适用的频率越高,相关案例出现得越多,说明这些法律对社会的作用越大,该法律领域就越显成熟。领域法学是以特定法律领域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法律领域的成熟度与领域法学的发展存在很大的相关度。一般情况下,法律领域的发展催生领域法学。但也不排除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可能情况,特定法律领域的实践已经充分发达,但是法学界没有给予高度重视,没有足够的专业研究人员,缺乏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另一种可能情况,由于对未来发展的预见性,或者基于通过比较而生的经验,虽然法律领域并没有充分发展,但该领域的法学研究却遥遥领先,成为推动法律实践的思想动力。然而,无论如何,领域法学与法律领域的关联,确实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没有特定的法律领域,就不可能有相关的领域法学。[1]
作为法律规范分类和集成的方式,我国法学继受前苏联的法学传统,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部门法学的概念,分别对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各自的分支,如民法学体系中的合同法学、物权法学、侵权法学等,商法学体系中的公司法学、海商法学、破产法学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学、刑罚学等,诉讼法学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试图根据调整对象清晰划分边界,让同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集合为一个群体,尽量避免彼此之间的重叠或交叉,不同部门法学之间界限分明。如果我们的思维果真能达到如此高度,只按照一种标准就能清楚明确地将法律规范归类,从形式上来看这当然是十分理想的状态,然而事实上,由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法律目标越发多元,法律部门的分类早就突破了单一标准,导致部门法体系错综复杂。[2]
按照单一的调整对象标准,刑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所调整的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只是其性质和后果超越了一般的民事关系,严重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因此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用刑罚的方式惩罚此类犯罪行为。因此,刑法学存在的基础已经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而是基于特定性质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特殊调整方法。无独有偶,社会法学的存在基础也不是形式上的调整对象,而是蕴含着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利益的调整目的。若非如此,我们无法体会到劳动关系与合同关系有何不同,社会保障关系与行政给付关系有何区别。至于国际法学,因为涉及到外国人,其所依标准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可见,作为一种法律分类体系,部门法学确有不尽周延之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目的、适用范围被作为标准交替使用,其内部已经呈现立体交叉的局面,而不是完全的平面式思维。跳出部门法学的视野,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的法律分类体系,如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分为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根据法律所涉及的利益分为公法和私法,等等。[4]
领域法学也是一种对法律规范的分类和集成方法,它所关注的不是被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而是所涉事务的性质。法律性质考虑的是被调整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还是国家机关与社会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或是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关系;其所涉利益是仅限于私人还是关乎公共,其调整工具是公法手段还是私法手段,其调整目的是平等规制还是倾斜保护,等等。这种部门法学思维源于社会现象,但又高于社会现象。经过抽象和整理,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等,已经超越日常生活语言,代表着特定的法律含义。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中心的,领域划分的依据是特定社会事务,而不考虑其法律性质,如基于卫生事务而归集的卫生法,基于环境事务而归集的环境法,基于太空事务而归集的太空法,等等。因此,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互相包容。部门法学必然延伸到具体领域,形成所谓“部门法分论”,如环境行政法学、海关行政法学、警察行政法学,等等。领域法学也必然包容部门法学的成果,例如,在金融法学的视野中,金融宪法、金融交易法、金融监管法、金融调控法、金融国际法等融合在一起,已经形成一个综合性法律领域,其共性就是均与“金融”事务有关。
领域法学的出现不是为了替代部门法学,而只是开发了一个提升法律效用的新视角,有助于从另一个层面更好地推动法律发展。在一个具体的法律领域中,既然融合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每个部门法学所秉持的立场和方法都可以为领域法学所借鉴。领域法学之所以包容并蓄、跨界综合,就是为了集众家之力,施辩证之法,服务于复杂问题之解决。因此可以说,领域法学基于部门法学,又必须超越部门法学,形成自己独特的立场。这种立场可被概括为三个方面:问题导向、综合视角和实质理性。基于问题导向,领域法学并不十分关心体系的圆满,也不在意其是否为传统法学所接纳,而是循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总结和提炼规则及制度,应对各种现实挑战。基于综合视角,领域法学必须融合法律与政策、标准与规范、强制与激励、民事与行政,甚至必要时动用刑罚手段,实现预期的目标。领域法学不仅要重视各种形式理性,如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依法行政、程序正义,等等,基于实质理性,更要尊重每一个领域的特殊规律,探索各自领域的特殊规则,追求实质性效果。如果农业法不促进农业发展,环境法不解决环境生态问题,无论规则如何公允,程序如何正义,都会违背制定法律的初衷。
可见,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应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问题,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的思维都不可或缺。部门法学对规则分门别类,注重其法律性质的特殊性,语言和思维更加抽象,需要更高的法律专业修养。领域法学以问题为导向,注重事务性质的特殊性,语言和思维更接近实践,需要更多与领域有关的知识储备。二者融合的趋势表现为,部门法学在不断向领域法学渗透,结合具体领域进行探索和研究;领域法学也在充分利用部门法学的成果,根据自身需要做出取舍,或者将其“杂糅”在一起,服务于特定领域的发展目标。没有部门法学的发展,领域法学会失去依靠,找不到可用的分析和规制工具。没有领域法学发展的拓展,部门法学也容易陷入片面。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发挥彼此的优势,才有可能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相得益彰。
在各国的法学体系中,随着新兴法律领域的喷涌而出,领域法学早已不是虚幻的想象,而是广泛普及的客观事实,是一种与部门法学相辅相成、交织融合、同构互补的法学门类。为了验证这个结论,本文特意选取四个指标进行观察,即知名法学院的课程体系、知名法学系列教材、行政执法及服务机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在笔者看来,能在知名法学院开设课程,能在知名出版社出版教材,这既代表特定法律领域的勃兴,又代表着该领域法学研究的成熟。如果缺乏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案例,而法学研究又处于蹒跚起步阶段,不可能在传统法律课程之外,单独开设与该领域有关的课程,编写与该领域有关的教材。行政执法与服务机构旨在应对具体事务性问题,其名称往往也跟领域法紧密关联。法律名称更能体现出其是否以领域发展为目标。尽管由于时间和资料的限制,我们所选取的样本数量并不多,但具有较好的代表性,从中可以展示领域法学发展的势头,也可借此观察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哈佛大学法学院与领域法有关的课程十分丰富,如互联网法、税法、卫生法、教育法、娱乐与媒体法、动物法、体育法,等等。耶鲁大学法学院的研究主题按模块划分,其中环境法、卫生法、互联网法与领域法完全对应。具体课程方面,与领域法学相关的有环境保护法、移民法、税法、难民法、公共卫生法、网络法、科技法、教育法等。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法学院与领域法相关的有资产管理法、国债法环境法、文化法、财政法、体育法、旅游法、土地法。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与领域法相关的课程有电子通讯法、电子贸易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等。从国内知名法学院的情况看,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等学校中,按法律领域开设课程也非常常见,环境法、金融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一般是通开课程。其他专业性大学则往往结合自身的专业,开设一些特色领域法课程。
与领域法有关的法学教材,皮尔森出版集团出版了网络法、知识产权法、电子贸易法、环境法、媒体法、医疗法、社会工作法、税法、土地法,等等。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医疗保健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网络空间法、数据保密法、信息科技法,等等。哈特出版公司出版了公司财务法、互联网法、欧盟食品法、国际环境法、体育法、医疗健康法、税法,等等。国内知名的高等教育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除了按照传统的部门法设计主题,领域法的主题也备受青睐。如法律出版社的“法学本科通用教材”中,就有科技法、财税法、军事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房地产法、民族法、新闻传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十一五国家规划教材”中,也有房地产法、能源法、会计法、电子商务法、网络规制法、信息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律师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等。
从国家机构设置来看,出于执法和服务的便利,除了警察、公诉机关和法院主要与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发生联系外,政府部门的设置往往与特定事务相关,因而与相对应的领域法联系更为紧密。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的部级机构中,有财政部、国防部、农业部、卫生与公共服务部、国土安全部、交通部、教育部、能源部;独立执法和服务机构中,有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国家安全局、国内税务署、航空航天管理局以及国家林业局,其业务都与领域法学密切相关。我国国务院下属的机构中,也有国防部、教育部、科技部、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文化部、财政部,等等。虽然这些机构的执法和服务离不开基础性的部门法,但是,其规则可能已经集合到相关领域法中,或者借助该领域的习惯用语表达出来。只要不存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领域法会成为执法机关的首选依据。
从法律文件的名称也可以大致鉴其类别。孙笑侠教授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行业立法的占比越来越高,每一个行业都有对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1990年至200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145件法律,其中与行业有关的达111件,比重高达76.55%。2008 -2012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5]2013年制定的《旅游法》《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制定的《航道法》《反间谍法》等,2015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反家庭暴力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等,2016年制定的《慈善法》《资产评估法》等,都与行业领域有关。
长期以来,财税法在我国被贴上“宏观调控法”的标签,成为经济法学科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学科设置上,财税法向来被视为经济法学的分支,位列经济法第三层级法律之中,这或许是人们缺乏对财税法系统深入研究而致。平心而论,经济法学研究财税法的视角较为独特。他们以发展、稳定、协调等理念作为指导,关注财税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对程序规范、工具选择、效果评估等都有所涉及,其成果对拓宽财税法的视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正如宏观调控法不代表经济法的全貌一样,它也不是财税法的全貌,甚至不是主体。宏观调控仅仅是财税法的附带功能,其主体职能是合法组织政府收入,合理安排政府支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调控职能往往表现为财税特别措施,构成一般性规则之外的特例,正如量能课税和平等负担是原则,政策性减免税是例外一样。
正因如此,尽管财税法学与经济法学在研究领域上存在一定交叉,在发展路径上存在一定契合,但二者并不具有同质性。财税法学的视角早已超出宏观调控,从理念到制度得到全方位发展。财税法学从公法学、私法学中汲取营养,旗帜鲜明地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限制政府财政权扩张为己任。宪政、民主、法治、分权、透明度、公共参与,这些原本看似遥远的现代政治理念,在财税法学中都有恰当的表现。从性质上看,财税法是一种“公共财产法”。财税法首先要处理其与私人财产法的关系,划定私人财产征收的限度和程度,防止公共权力侵犯合法的私人财产。与此同时,财税法还要保障公共财产的安全,防止公共资金被挪用、侵吞、浪费。更为重要的是,财税法负有公平、公正、公开地分配财政资金的任务,为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一言以蔽之,财税法覆盖公共财产取得、管理和分配的全过程。[6]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财税法学坚持财政民主和税收法定,主张一切公课由议会决定,一切财产征收必须有法律依据。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财税法学研究税费公课的构成要件,严格限制执法机关的解释空间。为保障公共资金的安全,预决算制度、国库制度、财政透明度原则被引入财税法,财政支出的标准、程序开始被关注,财政监督和追责机制备受重视,特权财政所导致的不平等更是成为众矢之的。财税法始终在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财税法既是财政权力运行之法,也是公民权利保护之法。鉴于财税法奠基于一定的权力框架,好的权力框架有助于其良性运行,财税法学不仅关注具体的财税规则,也不得不关注权力配置的元规则。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奉行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是财政宪法的核心所在。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财政权责的划分,也是财政宪法无法回避的议题。
在坚持“公共财产法”理论的基础上,[7]财税法学兼收并蓄让自己成为综合性的领域法学。就法律规范性质看,财税法融合了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的各有效元素。例如,财政民主必须上升到宪法高度,纳税人权利保护离不开公民基本权,依法行政原则同样适用于财税机关,政府采购行为也依据民事合同法,财税争议可能会引发法院行政诉讼,税收管辖权分配以及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则已经进入国际法,等等。与此对应,财税法学自然也多姿多彩,既有宪法行政法学的内容,也有民商法学的成分,还有国际法学的因素,连诉讼法学也免不了相交。经济法学所代表的宏观调控视角,也是财税法学关注的一个部分。只不过比宏观调控更宏观的是,财税法学研究财政权力的配置,研究财政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研究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比宏观调控更微观的是,财税法学研究税费征纳关系,研究财税争议的处理,研究财政支出的标准和程序。
拆开来看,财税法学与法学的各个部门都有相交,研究财税法也的确可以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渐次展开。财税法似乎成为各部门法学积极拓展的外围空间,成为其学科分论的重要素材。按照这样的思路,每个部门法学都积累财税法的研究成果,都能发现财税法的一些规律性结论,因此都能为推动财税法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客观上来讲,在与相关部门法交叉的部分,目前财税法学研究并不透彻,急需利用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丰富和充实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解决财税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实际问题。例如,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过程中,如何在坚持中央统一立法的前提下,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空间,以应对各地在税源、征管、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性,必须从宪法的角度深入研究。
然而,财税法并不是部门法规范的大杂烩,财税法学也不是部门法知识的简单集合。笔者认为,相比各个相关部门法的交叉研究,作为领域法学的财税法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必须进行规范和知识的集成,服务于财税法的特定目标。众所周知,机器不等于零部件,相同的零部件可以组装出不同的机器,相同的机器也可以选择不同的零部件。零部件一旦组装为机器,符合特定的设计功能,就可冠以特定的名称。这个结论也适用于财税法和财税法学。由此而言,财税法最大的特点不在于其法律规范的集合性,而在于其调整对象的事务特殊性。财税法学固然要利用各相关部门法学知识,但其最根本的任务仍在于探索财税现象的规律,将其与法治原则相融合。“财”、“政”、“法”的三位一体性,让任何法律研究都不能脱离其前提。
研究财税现象并非财税法学的专利。事实上,国内已经有相对成熟的财税学,从经济学角度探索财税规律。但这并不意味着财税法学可以退避三舍。财税法学要秉持财税正义、维护社会公正,就必须回答重大方向性问题,除了财税民主、财税法定等形式法治的要求外,更要关注实质正义,使财税法与社会发展、人性尊严、权利进步的节奏合拍。例如,基于宪法关于央地关系的界定,地方的财政法律地位如何明确?地方是否应该拥有财政自主权?基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现状,财政支出的范围到底如何界定?财政收入的规模到底如何限定?基于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任务,社会保障和福利体系应该如何设计?基于对国家性质的认识,国有企业应该如何定位?都是财税法学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除了宏观战略外,相对技术性的问题也不容回避。例如,在分税制模式下划分税种时,是否应该考虑税种的特点?在考虑增值税抵扣权时,对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变通对待?在计算应税所得的金额时,如何确定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在设计契税义务发生的要件时,是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基准,还是以产权转移时间为基准?这些都不是部门法学的专长,有赖于做为领域法学的财税法学的努力。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财税正义,财税法学,兼收并蓄,充分利用了各个相关法律部门的优势,充分吸收了各个相关部门法学的长处,在规范集成和学科整合的基础上,致力于解决错综复杂的财税法律问题。用任何一个单独的部门法思维观察财税法,都难以形成整体性全局性印象。如果没有自己的学科精神和独特追求,即便将所有部门法知识归集到一起,也未必能够解决财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只有在领域法学观念的指导下,将各种法律规范、各种法律理论系统集成,形成一个与众不同、志在千里的财税法学,才有可能应对现代社会中各种严峻挑战。[3]P67
“经过近两百年的发展,现代社会科学在专业化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了庞大的学科系统,每个学科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方法论体系。与此同时,整体性的社会问题随之被分解、转化成符合各学科研究范围的不同碎片,由各学科分别予以解释和应对。学科的分化并未在这一级停止,而是在学科内部被不断分解成二级、三级子学科,由不同的人群予以持续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培养出专精于某一具体领域的人才。”[1]法学经历过诸法合体的时代,但随着现代工业发展逐步走向学科分立,并在内部叠层架构,上下之间等级分明,彼此之间森严壁垒。每个分支学科似乎都变得越来越精致,但知识体系却越来越碎片化,难以对全局获得整体性认识,更难以对复杂问题提出系统性解决办法。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的来临,人类面临的不确定性越来越大,政府遭遇的挑战越来越严峻,单靠任何一个法学分支的努力,都不足以应对如此错综复杂的局面,急需在有效分工基础上再度整合。
形式主义思维发展到极致时总免不了遭遇挑战,在中国法学的视野中,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反动就是最有代表性的例子。[8]法教义学关心的更多是形式逻辑,是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公式化联系,至于法律背后的公义,通常不是其关注的重点。社科法学将法律置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关注规则的整体性价值,因而并不重视规则本身的形式圆满。客观来说,对于法学而言,两种立场和方法都不可或缺,各有各的价值,无需彼此否定。同样的道理,部门法学和领域法学也需要共存互补。尽管部门法学有很多的局限性,尤其是不能树立整体化视角,难以顾及特定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但是,其所建立起来的思想、立场和方法,对于领域法学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都属于应用法学,都离不开具体的法律规则,只不过,部门法学是按其法律性质集合,而领域法学是按其事务性质集成。尽管领域法学强调全局意识、整体视野,但其集合的法律规范仍然分别具有各个部门法的属性,其制定、解释和适用需要遵循各个部门法的规律。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领域法学解决社会问题方面具有非凡的韧性。首先,领域法学坚持问题导向,它随着问题的出现而成长,随着问题的解决而淡出。领域法学不求体系完整和逻辑自洽,完全服务于社会的现实需要。如果出现新的问题,如网络空间治理、极地资源开发、医学科技伦理,只要用心应对,就会形成相关法律领域,领域法学也就应运而生。其次,领域法学可以兼采众家之长,在现有部门法基础上各取所需,为我所用,不管是行政法、民商法还是刑事法,不管是硬法还是软法,只要可以发挥作用,来者不拒,完全没有门户之见。再次,领域法学思路开阔,在所涉领域内可以跳出法教义学的羁绊,引入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视角,补充和丰富法学的内容,可以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更多选项。最后,领域法学紧密关注事务本身的规律性,所有的方法和手段都围绕着如何提升领域的质量,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周延。这有利于挖掘各领域事务的本质属性,引领法律的发展方向,防止法律法规脱离常识,步入过度形式化的极端。
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学体系中,除了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课程,领域法学的课程融入也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当社会现象呈现领域化、法律制定和适用呈现领域化、法学研究呈现领域化时,法学教育的思维不可能不随之调整。对于法科学生尤其是应用型法律硕士(JM)而言,在有限的理论法学课程基础上,单纯掌握传统部门法的几门课程远远不够。其所面对的就业市场已经被划分为具体的行业,其所报考的公务机关、事业单位也已经被归入不同的领域。如果不能掌握对应行业或领域的相关法律知识,仅仅凭部门法课程打下的基础,恐怕难以解决纷繁复杂的领域法问题。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管是公务机关还是公司企业,只要涉及到具体的行业或领域,都会倾向于招录有领域法专长的学生。
总之,作为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领域法学概念的提出的确契合了新形势下法学发展的需要,为财税法、卫生法、文化法等新兴领域展示出无限前景。领域法学的深入研究,不仅为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提供了更具综合性的视角,也为克服法学内在的形式主义特质提供了理论资源。与此相适应,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也有必要随之调整。[9]相信在未来法学教学体系中,基于领域法学的课程和专业将会逐渐步入主流。
注释:
① 金融法在现代经济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金融法本身是道德和效率的混合物,其终极目标是保护位于金融资产两端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英]菲利普·伍德.金融法的世界地图(第6版),陈儒丹、黄韬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5-7.
② 以体育法为例,越来越多的人发现:与体育产业相关的立法和判例随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国际化和职业化而越来越多,表明体育法正处于快速形成过程中。肖永平. 体育法学: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法学部门[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
③ 教育法学学科的理论定位、理论性质、理论内容及理论形式等问题,是建构教育法学学科体系的前提性问题。孙绵涛. 教育法学学科理论研究的若干方法论问题[J].高等教育研究,2015,1.
④ 军事法与军事法学的概念是研究军事法学的起点,军事法是军事法学的研究对象,军事法学是军事法的系统化的知识体系,正确界定军事法与军事法学的概念对于构建军事法与军事法学自身的基本原理框架体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李佑标.军事法与军事法学的概念研究[J].中国法学,2004,5.
⑤ 卫生法作为对社会变迁的回应装置,具有社会生长的属性,以对健康权的关切为核心的人文关怀作为卫生法的精神内核,也是构建卫生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刘莘、覃慧. 卫生法理论体系建构的前提[J]. 行政法学研究,2015,4.
⑥ 按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4月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⑦ 虽然部门法和部门法学是中国从前苏联继受而来的特有概念,但在欧美国家,与部门法思维相似的法律分类仍然存在。通过梳理,还是可以发现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域法学正名。
⑧ 北美和欧陆各主要高校都有类似领域法学的设置。http://hls.harvard.edu/academics/curriculum/catalog/index.html?keywords=course;https://www.law.yale.edu/study-law-yale/areas-study;http://www.univ-paris1.fr/ws/ws.php?_cmd=getFormation&_oid=UP1-PROG42937&_redirect=voir_fiche_diplome&_lang=fr-FR;http://www.univ-paris1.fr/formations/offre-de-formation/type/masters-1/;http://www.univ-paris1.fr/formations/offre-de-formation/type/masters-2/;http://www.uio.no/english/studies/courses/law/jus/
⑨ 一些主要的西方法律出版社也出版了以领域法为研究对象的相关教科书和学术著作。http://catalogue.pearsoned.co.uk/educator/course/Intellectual-Property/91095232.page;https://global.oup.com/academic/category/law/?lang=en&cc=cn;http://www.bloomsburyprofessional.com/uk/hart/.
[1] 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J].政法论丛,2016,5.
[2] 刘剑文.作为综合性法律学科的财税法学——一门新兴学科的进化与演变[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
[3] 刘剑文等.财税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
[4] 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J].法学评论,1996,3.
[5] 孙笑侠.论行业法[J].中国法学,2013,1.
[6] 刘剑文.域外财税法学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科技与法律,2014,5.
[7] 刘剑文.公共财产法:财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法治逻辑[J].财经法学,2015,1.
[8] 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1.
[9] 刘剑文、耿颖.财税法学科的综合化与多元创新之路——从北京大学财税法学专业的演进展开[J].中国大学教育,2014,2.
(责任编辑:孙培福)
The Spirit of the Science of Field Law:Problem Orientation and Regulation Integration
XiongWei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 430072)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technology, adjustment should be made to optimize the traditional method that dividing legal systems by department law. Science of field law, the legal branch based on comprehensive areas of law, is another system in applied science of law except department law. Combined with the outcome of department law, field law presents issue oriented legal thinking, and displays features of distinction, inclusivity and practicality compared to the highly 【Abstract】 department law. With the surge of new legal field, it is a common practice for internationally developing field law study which becomes an essential subject that completes and promotes with department law. Science of field law offers unique advantage to upgrade legal research and promote legal practice and will make great contribution to deepening the reform, improving discipline construction and pedagogical system in the foreseeable future.
legal phenomenon; science of field law; department law; financial and tax law; paradigm research
1002—6274(2016)06—054—08
熊伟(1971-),男,湖南岳阳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财税法学、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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