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同步化

2016-02-11 17:58吴一帆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吴一帆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略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同步化

吴一帆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摘要:近年来,减刑、假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许多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检察监督还存在考察阶段监督于法无据、提请阶段监督执行不佳、审理阶段监督功能式微、执行阶段监督思想僵化等问题。唯有将改革贯彻到减刑、假释的每一阶段,实现检察监督的同步化,方能进一步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

关键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同步化

近年来,减刑、假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许多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4年以来,我国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办案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加强前所未有,但仍无法解决考察阶段监督于法无据、提请阶段监督执行不佳、审理阶段监督功能式微、执行阶段监督思想僵化等问题。笔者将减刑、假释程序从纵向上分为考察、提请、审理、执行四个阶段,就每一阶段的检察监督规定分别加以评析并提出改革建议,力求实现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同步化。

一、《办案规定》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革新

1.增加了调查核实权及提请监督权。《办案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建议提请权等多项权利。《办案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六类应当调查核实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这是对近年来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司法腐败问题的回应。实践中发现,相较于其他犯罪类型的罪犯,职务犯罪的罪犯拥有更高的减刑、假释比例,因此调查核实职务犯罪的罪犯显得尤为必要。《办案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未提请的,检察院有权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这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直接介入提请程序的权力。与罪犯自己申请减刑或假释相比,检察机关的建议更能得到执行机关的重视。

2.强调了派员出庭的义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缺席大大降低了庭审的实质性意义,故而《办案规定》强调了检察机关的派员出庭义务。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案件的中立裁判者,不可能对罪犯的情况一一主动调查了解,主要是以书面审查以及罪犯当庭的陈述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书面材料是由执行机关提供的,法院无法完全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院派员出庭能够起到监督庭审的作用,有权对提请理由和书面材料提出疑问,对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有建议休庭的权力,这大大强化了庭审的实质性意义。

3.明确了监督主体责任。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能够通过明确办案主体的责任来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统一案件管理就是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法律文书,这样就能通过案号知道案件的承办人,从而确定办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办案责任制的总体要求是‘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检察人员在监督职责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1]。办案责任制在明确办案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办案主体的责任,督促办案人提高减刑、假释案件检察监督的办案质量,从而确保减刑、假释合法公正。

二、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考察阶段监督于法无据。减刑与假释的考察、提请、审理、执行四个阶段中,唯独考察阶段的检察监督于法无据。《办案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检察监督涵盖了提请、审理、执行三个阶段,却没有考察阶段的相应规定。考察环节是减刑、假释程序的起点,发挥检察机关在该阶段的检察监督作用能够从源头上防止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行为。考察阶段的检察监督主要包括对日常考核活动的监督以及对考核评分依据的监督。对日常考核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指检察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罪犯的日常改造进行监督。而当前检察监督在提请阶段才开始介入,对罪犯日常考核活动的监督便无从谈起。目前监狱等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提请阶段的权力具有垄断性,这是制度设计中的漏洞。此外,罪犯的考核评分依据尚未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公正的结果除了要有刚正不阿的执法者外,更要以公正的规则为前提。如果罪犯考核评分依据本身就有未尽公平之处,而检察官对此却无权提出异议,那么考核的结果就可能出现不公平。

2.提请阶段监督执行不力。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提请内容仅做书面审查,这种做法并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所规定的检察方法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但实践中,多数派驻检察室只对监狱报送的罪犯名单及罪犯的基本情况表进行书面审查,内容包括罪犯的姓名、罪名、刑期、考核分、年龄、住址等信息,很少查阅案卷材料和原始凭证,更极少主动找罪犯谈话,这种纯书面的审查方式,发现问题的可能性很小”[2]。

3.审理阶段监督功能式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这些不同意见的接收主体,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应由何机关转送该不同意见。如果通过监狱等执行机关转交不同意见,那么罪犯便不可能将提请减刑、假释中出现的司法腐败等情况反映给法院,公示的意义便会大打折扣。另外,庭审地点的限制使得检察监督难以充分发挥其维护庭审公开的功能。与书面审理相比较,开庭审理程序的特点在于可以当庭呈现文书、证据以及陈述个人的意见。这些文书、证据、意见本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递交给法院,却要采取开庭的形式审理,其意义就在于通过公开的方式规范各方的言行举止,避免暗箱操作,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对庭审公开的维护应是庭审检察监督的核心所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八条却将开庭地点设在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这些场所或偏远或不明确,与庭审公开的本意相去甚远,因而庭审检察监督亦难以发挥其作用。

4.执行阶段监督思想僵化。首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并不是减刑检察监督的终点。减刑后,罪犯刑满出狱时,执行机关能否及时、合法地完成出狱工作亦是减刑检察监督的重要环节。《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出狱检察的内容、方法和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但条文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监狱刑满释放等罪犯的情形进行的监督,并没有针对监狱执行减刑裁定的监督。这样的规定恐怕有“严打”思想残留之嫌,是思想僵化的表现,不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现在采取的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和重点检察的监督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需要”[3]。《社区矫正办法》虽然在社区矫正的交付、监管、变更、终止等环节上详细规定了监督监督的权力,却没有规定检察监督的相关机制。假释对象数量的增加和假释社区矫正情况的多样化都要求检察监督建立起一套系统、灵活的监督机制。

三、完善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建议

1.将日常考察纳入监督考核规则。检察机关参与日常考察,可以打破执行机关的权力垄断地位,同时使提请建议权行使有据。通过实地考察,检察官可以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不再是单纯依靠提请阶段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来做书面审查。此外,《办案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检察官参与日常考察,能够了解和接触到改造效果良好的罪犯,如果这些罪犯未被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机关便有理由提出质疑并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2.参与制定考核规则。考核规则是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检察机关参与这些规则的制定能够使考核规则更加公平合理,使得真正“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能够及时获得减刑或假释。1990年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但其内容多是原则性的,未对奖惩的加减分数幅度做出详细规定。加减分幅度等内容主要规定在各省市出台的实施细则中,而这些实施细则的制定缺乏检察机关的参与。检察机关只有列席考核规则制定会议并参与规则的制定,方能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

3.加大人员和经费支持。检察机关对提请审查之所以基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驻监检察人员不足和缺少经费支持。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每年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人数,按一定比例配备专职减刑、假释监督的检察人员,并保证充足的经费支持。“各检察室成立专职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组,年均案件量在200件左右的至少2人,年均案件量在400件左右的至少4人,由政治素质好、法律知识丰富、政策水平高的同志担任”[4]。同时,检察机关可以聘请合同制的检察辅助人员从事基本的文书整理归类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4.符合条件的应一律提请。减刑、假释是为了激励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而创立的刑罚变更制度,如果轻易以僵化的数字来限制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就会打击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也违背了减刑、假释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符合条件的罪犯应一律提请减刑或假释是法律统一性的要求,也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需要。

5.由检察机关审查转送意见,将庭审地点移至法院。公示期间罪犯的不同意见应送至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转交至法院,这样能够加强监督,促进减刑、假释的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法定职责,由检察机关转交罪犯的不同意见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此外,由于避开了执行机关,罪犯更敢于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更敢于反映评分规则的不足之处和举报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唯一不同的是:前者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而后者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将“投诉意见”改为“不同意见”的目的在于明确和扩大公示异议情形的适用范围。但由此可能带来的案件数量的激增会明显加重法院的工作量。因此,检察机关在转交公示期间罪犯提出的不同意见之前,应对这些不同意见做形式审查并加以分类,起到分流的作用,以便减轻人民法院的办案负担。由检察机关审查分流罪犯的不同意见后,将庭审地点移至法院,能够在减刑、假释中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庭审地点移至人民法院可以将公众监督引入减刑、假释程序,消灭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

6.减刑出狱保障及时,矫正监督动态灵活。首先,减刑的检察监督需要增加事后监督的内容,即监督减刑裁定后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合法地完成罪犯的出狱工作。检察监督的方法包括检查执行机关是否按时发放释放证明书以及与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以了解出狱的相关情况等。对于出狱后仍需执行附加刑的罪犯,派驻检察机关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并寄送执行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不能及时、合法地完成罪犯出狱工作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仍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其次,通过构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以及矫正人员的救济机制来实现假释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灵活化。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的建立有利于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平台的信息了解矫正人员的矫正情况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实施矫正活动,使得检察监督变得动态灵活。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建立与被矫正人员的定期访谈机制来监督矫正活动是否合法实施。

参考文献

[1]袁其国,周伟等.《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解读[J].人民检察,2014,(17).

[2]陈雷.对浙江省H市三类罪犯减刑、假释问题的调查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

[3]尤君泽.社区矫正同步动态监督机制的构建[J].人民检察,2013,(9).

[4]孙存德,赵芳芳,宋红伟.建立健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检察监督保障机制[J].人民检察,2014,(6).

[责任编辑张彦华]

作者简介:吴一帆(1991—),男,浙江乐清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2-21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16)02-00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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