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婧
(陇东学院 政法学院,甘肃 庆阳 745000)
法学视阈下油气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域外实践与启示
宋 婧
(陇东学院 政法学院,甘肃 庆阳 745000)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激励机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应用。油气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生态补偿机制在油气资源开发领域规范化、制度化的运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下,立足中国国情,可以对国外的有益经验予以借鉴,从而完善我国油气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体系,实现油气资源开发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制度化,确立油气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基金制度,建立起综合的油气田区环境恢复治理管理部门和生态补偿监督机制。
油气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一)法学视阈下的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eco-compensation)最初作为一个自然科学的概念是指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的补偿,反映的是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而后这一概念广泛应用到了社会经济领域,成为一种通过政府或市场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激励机制。纵观国内外研究成果,学者们对生态补偿的界定更多侧重于经济学或是生态学角度的分析和考量,缺乏法学视阈下制度化的思考。法学上的生态补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需要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能够清晰明确的反映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来说,生态补偿体现的是社会各个阶层的环境社会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始终要贯彻公平正义这一法的终极价值。因此,法学上的生态补偿的概念应当明确补偿的主体、对象、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张锋认为法学上的生态补偿是以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造成生态环境生态功能减损的生态环境利用者以及为生态环境生态功能的增益做出贡献者进行经济或非经济形式的剥夺、回报、弥补、鼓励的法律行为。[1]54
那么生态补偿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呢,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在生态补偿的法学研究成果中,鲜有学者对这一复杂的问题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使得这一法律行为的定性模糊不清。李爱年认为生态效益补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为、行政补偿行为和行政合同行为。[2]57这样的法律定性和归类将生态补偿局限在了政府主导的单一类型上,没有正确全面的把握生态补偿的法律属性。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将生态补偿制度确立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并明确了生态补偿的两种方式,即以政府主导的生态补偿和市场导向的生态补偿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尤其“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更加凸现了生态补偿兼具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双重法律性质。
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因此生态补偿的实践多以政府为主导,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补贴、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具体为以下的几种形式:(1)国家或上级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对资源富集地或者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生态补偿的费用。(2)国家或地方政府与生态环境保护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因资源开发而生态利益受损者、生态功能增益这等社会主体之间达成的行政合同性质的补偿协议。(3)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因资源开发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资源富集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的当地居民进行的行政政策的优惠、行政指导、税收优惠补贴等行政给付。虽然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来进行“权力对权利的制约”,但是政府主导的方式过于机械、滞后、效率低下,难免存在“失灵”的时候,并且无力解决庞大的生态补偿的资金需求,因此必须要与较为灵活的市场补偿机制相结合。在流域生态补偿中因河水污染的治理而在上下游之间签订的受益补偿合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践中受益者与种植主体签订的补偿合同、油气企业与因油气开发环境受到污染破坏的油气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等都是市场补偿机制的充分体现,从法律性质上来说,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态补偿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府主导和市场导向并行的生态补偿机制将成为发展趋势。
(二)油气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油气资源开发是指油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加工等环节和过程。油气资源天然的赋存于地下,其开发利用不同于其他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具有其特殊性:资源的稀缺性、可耗竭性、资源开发中的负外部性等。基于这些特性油气资源的开发利用对油气资源富集地产生了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是油气田区经济上的正外部性,油气资源的开发利用会推动油气资源富集区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另一方面是油气田区生态环境上的负外部性,在油气资源开发的同时,油气田区的生态环境(尤其是水资源和土地资源)也遭到了污染和破坏,生态功能整体下降,严重侵害了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也使得油气田区丧失了可持续发展的机会。如此巨大的环境成本主要都是油气资源富集区自身来承受的,因此有些油气资源富集区在资源枯竭后成为了废墟城市。
法律制度是“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中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构成一个国家法的体系或法的部门的基本单位之一,一般它是仅次于法的部门之下的一个层次。”[3]912油气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生态补偿机制在油气资源开发领域规范化、制度化的运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下,根据生态功能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多种因素进行核算,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通过向破坏者和受益者收费及向保护者和受害者补偿的方式,调整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使油气资源得到适度和可持续的开发利用。油气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指为了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依照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对油气资源生态补偿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油气资源的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由油气资源开发利用者和受益者进行补偿,从而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2)因油气资源的开发利用使油气资源富集地支付的可持续发展的机会成本,由国家和油气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和受益者进行补偿。(3)对油气田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对污染和破坏进行治理和恢复的主体,使生态功能增益的,由国家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受损,基于环境公平原则中代际公平的要求,而对后代人进行的补偿。
“资源有价”、“环境友好”是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认可的资源开发理念,基于这样的价值导向,包括美国、英国在内的很多西方国家较早开始重视资源开发对矿区生态环境的影响,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相应的监督管理体系,在矿区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作为重要的能源矿产,油气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制度也在此过程中得以建立和完善。
(一)美国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实践
美国是最早关注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的国家之一,早在1918年,印第安纳州的矿主已经开始自发修复被破坏的矿区生态环境,在采空区进行垦植种树。美国也是最早开始探索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家。1920年制定的《矿山租赁法》对于矿区的土地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因为公众的环保意识的缺失和采矿业规模的局限,这部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二战之后,随着露天采矿业开采规模的不断扩大,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对美国社会的公共环境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公众开始关注露天采矿所造成的环境问题,一些民众和民间团体呼吁制止露天采矿作业,对遭到破坏的矿区的土地和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1939年西弗吉尼亚州首先制定了美国第一个有关采矿的法律——《复垦法》,极大的促进了矿区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此后的几十年间,印第安纳州、宾夕法尼亚等很多州陆续开始制定法律,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矿区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活动。197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并在1990年和1992年经过了两次较大规模的修改和完善。这是美国第一部全国性的矿区复垦法律规范,这部法律确立了美国生态补偿的三大基本制度:矿区恢复治理(复垦)基金制度、矿区复垦许可证制度、矿区恢复治理(复垦保证金)制度。
1.矿区恢复治理(复垦)基金制度
出于修复治理责任明确化的考虑,《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划定了矿区复垦的界限,确定了此部法律颁布实施前后不同的责任主体。对于法律颁布实施之后的矿区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遵循“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主要由矿主负责进行修复和治理;而对于法律颁布实施之前已经废弃的矿区的生态损害,则由国家建立复垦基金的方式来进行修复和治理。复垦基金的收取和款项构成包括[4]262:(1)按规定征收的复垦基金标准是,露天开采的煤每吨缴纳35美分,地下开采的煤每吨缴纳15美分或售价的10%,褐煤则每吨缴纳10美分或售价的2%;(2)对按照《复垦法》规定恢复治理后的土地征收使用费减去养护该土地的开之后余下的款项;(3)任何个人、公司、协会、团体、基金会为法律所述目的而提供的捐款;(4)根据法律规定重新收回的其他款项。建立复垦基金的目的在于治理因采矿而被污染的土地、水资源等生态环境,对废弃的竖井等进行回填防止矿区地面沉降,修复受损的土壤、林地、野生动植物等生物资源的生态功能等。
2.矿区开采(复垦)许可证制度
1970年1月1日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开始生效,这部法律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基点,开创了许多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先例,形成了美国较为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矿产开采许可证制度和复垦许可证制度也在这部法律中得以确立,这些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对于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美国的矿业公司必须获得采矿许可证和复垦许可证之后才能在矿区进行开采作业或开发已废弃的矿区,除此之外,还需要缴纳保证金,目的在于约束矿业公司能够按标准完成土地复垦。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包括:申请者的具体信息;环境评价在内的开采计划;复垦计划;采矿和复垦对于矿区水资源的影响;采矿后的修复治理计划等。对有复垦(恢复治理)信誉的矿山主优先审批许可证,而对于不遵守相关法律和州政府颁布的相关条例、规定的矿山主,相关执法办公室或发证机关有权中止、吊销或撤回开采许可证。[5]与采矿许可证不同,获得复垦许可证的关键在于矿区使用计划书,该计划书必须由专业的评估专家和专业机构完成,并与采矿申请一并提交,成为缴纳保证金的主要依据。
3. 矿产开发生态补偿恢复治理(复垦)保证金制度
矿区复垦保证金制度主要适用于新开发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是美国土地复垦事前有效的约束机制。《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规定,采矿申请人未获得正式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复垦保证金,用来支付未执行复垦计划时复垦作业的费用。保证金数额的计算有确定的法律依据,美国的内政部露天矿矿区复垦管理办公室出版了《复垦保证金数额计算手册》,该手册规定了保证金计算步骤:决定最大限度的复垦要求、直接复垦成本、间接复垦成本,最后计算出总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以5年为限计算破坏土地面积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费用,每公顷土地1500-4000美元不等。除此之外,在矿业主没有按照规定标准完成复垦任务时,对保证金的罚没必须能支付剩余的复垦任务的费用,且在闭矿后两年内为确保复垦的彻底完成和达标,矿业主仍然负有继续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从这三项制度实施的效果来看,截至2007,美国历史上遗留的矿区破坏土地有20%已经得到了复垦,广泛筹措的复垦基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77年《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颁布之后的矿区破坏土地,按照规定由矿业主边开采边复垦,实际复垦率达到了85%以上。实践表明,美国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在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上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值得借鉴。
(二)英国的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规划制度
作为最早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国家之一,英国积累了丰富的矿产开发管理和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经验,建立了完善的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规划制度。1909年至今为止,英国已经制定了40余部有关环境规划的法律规范。1947年和1968年制定的《规划法》为这一制度的形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随后,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1991年的《规划和补偿法》及1995年的《环境法》三部法律的颁布实施,确立了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制度。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英国,矿产开发活动都要获得政府的规划许可,矿产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矿产开发规划,通过规划制定矿产开发政策并审批规划申请。伦敦和大都会区域由区政府负责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主要由郡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部门作为矿产资源规划机构来行使矿产资源规划职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对矿产开发、相关辅助设施建设、矿山废弃物处理或辅助设施等方面实行规划许可制度;通过实施规划管理制度,防止未经批准的开发,并保证矿产开发活动执行规划制定的标准或条件;实行规划责任制度,矿产规划机构通过与矿业公司签订协议或采取其他方式,明确矿业公司的责任。[6]26从程序上来说,首先,矿产开发主体必须先向政府申请规划许可,若是矿产开发项目对于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并须通过登报或是张贴告示的方式对社会公众予以告知,以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其次,矿产规划管理机构在审批矿产资源规划许可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仅仅依据矿产资源地方规划和相关政策文件决定是否批准,需要综合很多情况和因素做出最后的决定。从规划的内容上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矿产资源的保护、针对非能源矿产开采设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地方规划中的将来可能的开采区、矿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对矿区农业用地的优先保护、矿山的环境与安全管理、矿产资源的运输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厂房等辅助开发设施的处理、废弃物循环回收利用和回填处理、矿区土地的恢复治理与复垦等。除了矿产资源规划制度,英国还通过对油气资源开征石油收益税等经济手段对油气资源开发进行控制。在矿区土地复垦方面,向矿产开采主体征收复垦费作为复垦基金,并辅之以财政补贴等经济刺激手段来促进矿区的土地复垦。
(三)加拿大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实践
作为一个矿业大国,加拿大的矿产资源开发对于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长期的矿产开发过程中,加拿大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
1.矿产开发监督机制
对于矿产开发活动加拿大实行的是全过程监督,从矿产企业开始申请探矿权到矿山关闭后复垦的整个环节,都处于规范化的监督之中。为此,加拿大对于监督员和资格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监督员是受政府的委托从事监督工作,一般由环境专家等专业人员担任,对矿产开发活动进行临时性或常规性检查监督,对于违规作业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提出修正措施,对于限期内未达标的可以责令停产,否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加拿大2001年颁布的《矿业项目资料公布的新标准》的明确规定,资格人需要具备矿业勘探、矿山开发或者经营、矿业项目评估等方面一定的工作经验。资格人主要负责技术报告及提供矿山项目科学或者技术方面的建议。
2.复垦基金制度
矿区的生态环境复垦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因此,矿山企业往往通过多种途径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7]271(1)现金支付,按单位产量收费,积累资金,经营结束后返回;(2)资产抵押,矿山用未在别处抵押的资产进行复垦资金的抵押;(3)信用证,银行代表采矿公司把信用证签发给国家机构的买方并保证它们之间合同的履行;(4)债券,采矿公司以购买保险的形式,由债券公司提供债券给复垦管理部门;(5)法人担保,由财政排名高过一定程度的法人担保或信用良好的公司自我担保。
(一)完善油气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体系
任何制度要真正得到实践,必须法律先行,也就是要有法律规范方面的保障和政策的支持。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无不体现了立法的重要性,其生态补偿的经验均通过立法予以确定,生态补偿的法制化是生态补偿实践能够成功的关键。目前,我国油气资源生态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但是这些费用并不具有生态补偿功能,也未明确矿山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体,不利于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尽管我国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新《环境保护法》对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定只是为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奠定了基础,是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的开始,而不是结束[8]。在此之前,一些地方性的矿山生态补偿法律规范早已纷纷制定,比如2004年包括江苏、福建、广东和安徽等地都颁布了矿山环境管理的法律规范,确立了矿山修复保证金制度及矿区环境评价制度等法律机制。但国家层面立法的缺失,使得地方的生态补偿实践步履维艰。一方面,基于行政级别的差异,地方政府很难对矿产企业形成实质性约束,对于不承担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责任的企业进行法律制裁缺乏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主要来源依然是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最终依然由政府和社会来承受环境破坏和污染的治理修复成本,矿区的生态补偿实践遭遇严重的资金瓶颈;另一方面,国家层面生态补偿立法的缺失,使得地方生态补偿费用征收方式及征收标准较为混乱,不统一。比如江苏、广西等地按照从价征收生态补偿费的方式,而甘肃、福建等地则是依据开采量征收,除此之外,还有按照项目投资总额或是矿产开发的占地面积征收等方式,很多地方征收的费用远低于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成本。综上所述,国家层面的生态补偿立法是势在必行的,而在立法模式上,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应当采用基本法和单行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由综合性的生态补偿基本法对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主客体、补偿的方式、基本制度、法律责任等作原则性规定。基于不同的环境要素在自然赋存、管理、修复和治理等方面的差异性,其生态补偿的方式、补偿范围、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标准等不可能一概而论,应当由单行法就具体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目前,国家部委已经开始着手《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制定,将会为油气资源生态补偿的单行立法和地方立法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二)实现油气资源开发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制度化
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是一种社会激励机制,能够有效的结合油气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在西方很多国家得到了认可和实践。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就已经开始试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制度,2006 《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出台,2009 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这些政策和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为保证金制度地方性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很多省份陆续制定了贯彻矿山环境恢复和治理保证金制度的法律文件。但上述政策法律文件仅仅是由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部委制定的,立法级别不够高,使得地方立法各自为政,对保证金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仅在保证金的征收、监督和管理、矿山环境恢复和治理的验收程序、保证金分期返还等方面规定不一,甚至连保证金制度的名称都没有统一。为了更好的发挥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保证金制度在油气开发生态补偿中的预防性约束功能,必须提高保证金制度的立法级别,从法律层面上区分保证金的征收类别,根据油气资源采矿许可证期限、油气田区开采规模及油气开采企业有无不良记录等情况灵活适用一次性保证金或阶段性保证金的征收方式,从而解决现行的保证金缴纳形式单一、占用油气开采企业大量资金不利于资金周转、影响企业贯彻保证金制度积极性的问题。除此之外,应当健全矿山企业环境责任信用体系,对矿山企业的税费缴纳情况、违法经营记录等进行网络化和档案化管理,便于对矿山企业的环境责任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保证金制度中的融资功能,通过信用担保方式减轻信用等级较高矿山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激励其他企业积极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从而获得较高的信用等级来减少保证金的缴纳额度,激发矿山企业恢复治理矿山环境的积极性。
(三)确立油气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基金制度
油气田区的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国外在生态补偿实践中确立的生态补偿基金制度能够确保补偿资金的多元化及资金渠道的畅通。油气田区的复垦治理也需要贯彻“新旧帐原则”,对于新建和正在开采的油气田区的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应当由油气开采企业承担治理费用。我国目前存在不少废弃的油气井,对于这些废弃的矿山和井场的复垦则应归于历史旧账,由政府来筹集复垦基金进行治理。国内外的补偿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油气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基金筹集的来源包括了以下几种:(1)油气田区地方政府财政拨款。油气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油气田区的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助推作用,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也会逐年增加,应当加大油气田区生态补偿的财政拨款比例,尤其要明确专项用于废弃油气田区的恢复治理基金。(2)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国家是生态效益的主要购买者和补偿者,涉及公众共享的生态功能的补偿,应当由国家财政进行转移支付。受国家财政收入水平的制约,英美等发达国家对生态补偿的财政拨款比例较大,而我国的中央财政拨款相对较少。国家目前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不具有生态补偿功能,且返还到油气田区地方政府的比例少之又少,应当明确已经征收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费中专项用于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比例。与此同时,开征环境税作为稳定的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国家开征税的实质就是社会生产(消费)单位或者个人由于得益于生态环境的改善,而向国家支付的环境成本 。[2]234(3)建立生态补偿的捐助机构。不管是依靠地方政府加大财政投入还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都无法满足油气资源生态补偿庞大的资金需求,应当积极拓展各种形式的补偿资金渠道。借鉴国外生态补偿的实践经验,应当建立油气生态补偿的专门捐助机构,用于接收和管理来自于任何组织、个人、公司、团体、协会、基金会等包括资金、技术等各种形式的捐助和资助,用于废弃的油气井的回填及受损的土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生态功能的恢复。
(四)建立综合的油气田区环境恢复治理管理部门和生态补偿监督机制
油气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全方面和综合性的,涉及了土地资源、水资源、林木资源等,但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征收方面仍然是分部门管理的模式,比如油气资源开发对土地资源的污染和破坏一般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耕地占用费;油气资源开发导致的地下水的串层污染等问题则由水资源管理机关收取排污费。鉴于油气田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综合性的特点,这种分部门征收治理费用的方式极大的降低了生态补偿费用征收工作的效率和油气田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预期效应,因此有必要建立综合的环境恢复治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态补偿费用的征收及油气田区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与此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生态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机制。借鉴加拿大的矿区生态补偿全过程监督的经验,必须明确从油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到油气田区复垦恢复整个过程中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恢复治理的年度计划及阶段性工作目标、时限要求、验收标准、生态补偿工作的监督主体、监督职责等问题,从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生态补偿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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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Outside Practice and Enlightenment of Eco-Compensation for Oil-Gas Exploi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Song Jing
(Dept.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Longdong university, Qingyang 745000, China)
Eco-compensation system as 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 incentive mechanism has been widely adopted in many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Oil-gas resources eco-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is the use of standardized and institutionalize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in the field of oil-gas exploita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and based on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China can learn from outside experiences to improve the oil-gas resources eco-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realize the oil-gas resources development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margin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by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oil-gas exploitation eco-compensation fund and setting up an integrated oil and gas zone environment governanc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ory mechanism for eco-compensation.
eco-compensation system for oil-gas exploitation; legal system; enlightenment
2016-08-26
2015年度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西部油气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构建的法律路径研究”(YB092)
宋婧(1981-),女,甘肃庆阳人,陇东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访问学者,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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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745(2016)05-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