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黎明,卢银华
(1.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0;2.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四川 泸州 646000)
评《反家庭暴力法》
——以海峡两岸四地为视角
刘黎明1,卢银华2
(1.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0;2.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四川 泸州 646000)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中国海峡两岸四地分别制定、出台了相关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中国大陆《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是中国大陆首部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其增设了人身保护令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海峡两岸四地的“家暴法”在“家庭”、“家暴行为”、“家庭成员”、“人身保护令制度”等范畴各有千秋。遏制家暴行为应多思考社会层面的解决办法,增强社会干预机制,以期完善中国大陆《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成员;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干预机制;两岸四地
家庭暴力是不文明的行为,也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为防治家庭暴力,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和谐,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本文简称大陆《反家暴法》),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中国澳门于2012年12月29日发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本文简称《草案》);中国香港于1986制订了《家庭暴力条例》(本文简称《条例》,2008年6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9年12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台湾于1998年6月24日颁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本文简称《防治法》),这也是亚洲地区第一部家庭暴力防治法,1999年全面实施。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比较两岸四地反家庭暴力法规,加强社会干预机制,以期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
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字面意义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很显然这个定义是非常地抽象、模糊,若使这个概念更加精确,那就需要解决这两个问题:第一,家庭暴力行为中的“家庭”及“家庭成员”如何定义;第二,家庭暴力行为中的“暴力”有哪些形式。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层面上,通观两岸四地,对其没有一致的解释,分析如下:
(一)关于“家庭”的范围
关于家暴行为中的“家庭”如何定义,其主要观点有广义、狭义两种。狭义“家庭”仅仅指的是限于通过血缘、婚姻还有法律拟制关系形成的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组合体,这个组织体在社会学上称为家庭[1]3;广义观点的“家庭”还包括具有亲密关系、曾经有过亲密的人(如恋人、性伴侣或者是同居者)的组合体。[2]
1.港、澳、台相关制度简介。
我国台湾地区《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之间实施身体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为;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规定之犯罪。”该法条所讲的家庭成员,不只是指通过姻亲等而形成的“家庭成员”,还包括其他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因此,台湾地区对家庭的定义采取的是广义的观点,即由广义的“家庭成员”组成的组合体。
香港属英美法系范围,《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家庭的概念也是广义的概念,即“家庭”的范围“有着亲密关系、或有过亲密关系的情人亦或是性生活伴侣”的组合体。
澳门地区《草案》在咨询过程中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将同性伴侣、非婚同居者、不同居的亲密关系等也应包含在家庭暴力行为之中。[3]3该观点表明,澳门的《草案》对家庭概念的定义采取了广义的观点。
2.我国大陆《反家暴法》对“家庭”的规定。
中国大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家庭”限制在通过姻亲、血亲亦或者是法律拟制的家庭成员以及同居关系组成的组合体,而《反家暴法》的规定和《婚姻法》是一致的。由此可知,中国大陆对于家庭的定义采取的是狭义的观点。
(二)比较“家庭成员”的范围
1.港、澳、台相关制度简介。
我国台湾《防治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以下及其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可见,《防治法》将“曾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前配偶”、“同居关系”纳入了“家庭成员”范围。
2010年香港正式实施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了英美地区的司法实践,其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1)通过姻亲、血亲或者法律拟定的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2)前配偶、现有或曾有过亲密关系的伴侣、前异性同居者、以及直系和延伸家庭关系的成员。
澳门地区对于“家庭成员”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在《草案》咨询文本中,根据该法案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其家庭成员包括如下:(1)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卑亲属;(2)配偶或前配偶,以及与其同住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卑亲属;(3)与行为人现有或曾有类似配偶状况共同生活的人,以及与其同住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卑亲属;(4)与行为人现时或曾在情侣的亲密状况下共同生活的同性的人,以及与其同住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卑亲属;(5)与行为人拥有共同的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6)基于年龄、残疾、疾病、怀孕或因经济上依赖而与行为人同住的能力弱的人。[4]澳门《草案》的“家庭成员”还将“前配偶”、“曾有类似配偶状况共同生活的人”、“与行为人现时或曾在情侣的亲密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其范畴。
2.中国大陆《反家暴法》中对“家庭成员”范围的规定。
中国大陆《反家暴法(草案)》对家暴的主体的行为方式做出了说明,草案第二章指出“以下几方面界定:(1)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之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后来在《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同居关系的人也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本法将同居关系的人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
(三)有关“家庭暴力”的形式
关于家庭暴力行为中的“暴力”究竟有哪些形式,在理论上有各种各样的解释,但主要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行为中的暴力形式有三种:一是对身体的暴力,比如对人身体进行殴打、体罚,或者是人身自由,或者是用上述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进行威胁;二是对精神的暴力行为,如经常谩骂受害者,或让受害者从事过度的体力劳动;三是性行为暴力,比如强行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对受害实施猥亵,或者是不间断的对其进行性骚扰等暴力行为。[3]4内地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形式可分成硬暴力和软暴力两种。[5]即上述所说的身体的暴力和精神的暴力。笔者认为性行为暴力既可以是身体的暴力,也可以是精神的暴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形式除了上述几种类型暴力以外,还应该包括经济或财产上的暴力。近几年来,就家庭暴力行为的暴力形式问题,甚至还有些学者则认为暴力行为还应该包括“冷暴力”或称为“精神暴力”。所谓经济或财产上的暴力行为,就是指对受害者进行实施经济上的暴力侵害行为,比如切断受害者的经济来源或者是损害受害者的财产。[3]5所谓“冷暴力”亦即“精神暴力”,就是指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产生矛盾或发生冲突后,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非人身侵害的方式,从精神上孤立对方,比如对受害者采取不理不睬、漠不关心、轻视、冷淡、疏远等“暴力”行为方式,使受害者感受到精神方面的侵害,最明显的特点是双方语言交流降到最低。[6]238“冷暴力”也称无形的暴力,也是一种精神折磨方式,因此,应该将其纳入家庭暴力行为范畴。
1.港、澳、台相关制度简介。
台湾地区《防治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之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之行为”,其家庭暴力行为形式也如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的暴力行为形式。香港2009年修订的《条例》第一条第二款对家庭的定义,家庭暴力行为包括六种形式,前三种家暴为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后三种家庭暴力行为则为疏忽照顾儿童、长者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亲密关系中的缠绕行为,以及让儿童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环境之下。《条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可以看出香港特区较符合第二种观点。
澳门的《草案》第二条定义了家庭暴力行为,即“家庭成员间做出的伤害身体或健康、性侵犯、剥夺自由,又或其他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为。”可知,澳门的《草案》中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意向。但是,《草案》咨询文本中的内容“精神暴力”即“冷暴力”和“疏忽照顾儿童”是否在家庭暴力行为范围内,以及家庭暴力行为的“暴力”形式能否包括经济上或财产上的暴力是最受关注的议题。
2.关于大陆《反家暴法》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以及《家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和第一种观点较为相似。
(四)评析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与观点:从社会学角度家庭暴力行为则侧重的是家庭结构、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从刑法学角度,家庭暴力行为则重点是家庭暴力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定罪与量刑的视角来分析家庭暴力行为。
1.家庭暴力行为中的“家庭”范围应以共同生活为条件。
从各地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探讨,家庭暴力行为的本质是一种持续的、具有隐蔽性的、重复性的加害行为,通俗地讲就是虐待行为。对于这一点,联合国家暴问题专委会对家庭暴力行为表述为,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表现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复地发生,并与精神折磨、忽视基本生理需要和性骚扰等暴力行为有关。[7]3而作为各地刑法意义上的虐待行为,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应当具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或共同工作的特殊关系,或者相互之间具有保护、教育、照顾的特殊关系。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对配偶的打骂,就是基于共同的生活关系而产生的虐待行为;发生在教育、康复等机构的虐待行为,如幼儿园老师体罚儿童以及养老院的工作人员不人道的对待老人,这些就是基于教育、照顾关系而产生的虐待行为;发生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如雇主强迫雇员过度劳累工作,这种行为是基于共同工作关系而产生的虐待行为。很显然,对于家庭暴力性质的虐待来说,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必须具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这一特殊关系,否则,家庭暴力性质的虐待行为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家庭暴力行为中的“家庭”范围上,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是指通过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而形成的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家庭;其次也包括虽然并非基于上述关系,但是在客观上的确有某种亲密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组合体,比如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侣,亦或者是性伴侣。可以看出,对家庭暴力行为来说,其家庭的含义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但是必须符合施暴者与受害者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样的条件。香港《条例》也将有着亲密关系、或者是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情人纳入家庭暴力行为之中。
澳门《草案》在咨询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在给家庭暴力行为下定义时,要将同性伴侣、非婚关系以及不同居的亲密关系等内容也涵盖在家庭暴力行为之中。[8]
综上所述,笔者对将同居的性伴侣及非婚关系者(共同生活)纳入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之中表赞同,但不认同将“不同居的亲密关系”也纳入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之中。理由如下:第一,正如界定家庭暴力行为中的“家庭”范围时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不一致,并非是所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都赞同将有亲密关系但不同居的情况纳入家庭暴力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说要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就要首先了解清楚其他国家或地区究竟有哪些不同的立法例,然后再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参考哪一种立法例更有道理。第二,笔者之所以反对将不同居但具有亲密关系的情况排除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之外,不仅仅是因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虐待行为本身要求具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样一个必备条件,而且这样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事实上也并不会放纵“不同居但有亲密关系”者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例如,甲女与乙男未婚同居,后来分手,但乙男经常去骚扰甲女,如果乙男打伤甲女,那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乙男强行违背甲女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那就会构成强奸罪。由此可见,对不同居但具有亲密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暴力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将其纳入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之中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理论上的混乱。由此可见,笔者非常赞同中国大陆这部《反家暴法》的做法,即对“家庭”的定义限制在通过婚姻、血亲亦或者是法律拟制的家庭成员的组合体以及同居关系组成的组合体是正确的,立法也是先进的,符合了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生活在一起这个必要条件。其次笔者也非常赞成我国台湾的做法,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对“家庭”的定义也是准确的。
2.不符合“同居关系”不应该纳入“家庭成员”范畴。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已是普遍存在,这种现象隐含着社会的开放和对非婚同居的认可”。[9]266“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或是否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我们暂且不论,可以看到的是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确实是以一般家庭的生活状态在相处,而且从不知情的角度讲同居的确保持着家庭关系的外观。”[10]那么,出于对平等权利的保护,我们将这种关系纳入相同的保护范围是合理的。所以,由中国大陆《反家暴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知,将同居关系划入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范围及台湾《防治法》将现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也认同这种做法。
然而台湾将“前配偶”、“曾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在日常生活中,前配偶由于曾经的婚姻关系或孩子的抚养问题会经常接触到对方,发生在前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也较为常见,但是前配偶毕竟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脱离了“家庭”这个概念的范畴。男女朋友只是关系较为亲密的两个人,没有建立起家庭关系,所以曾有配偶关系或者性伴侣关系的人,其实质都超出了“家庭”这一概念范畴。对于发生在这类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由现有的民法和刑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制。
香港《条例》将“曾有过亲密关系的情人”纳入家暴主体范畴,因其属于英美法系地区,其立法例借鉴了英美地区的立法例,而美国、新西兰等国家甚至将同性恋人也纳入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范畴,但笔者是认同香港地区的做法的。
对于澳门《草案》咨询文本中所规定的“家庭成员”范畴,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前配偶、曾有类似配偶状况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这样既会造成法律的重复规定也不利于法律有效的实施,还会造成法律资源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致使法律资源被浪费。其实,家暴较之其他暴力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家庭关系的存在,尤其是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其它关系中的暴力侵害都可以用澳门现行的民法、刑法来进行规制。比如,《澳门刑法典》的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虐偶情况”其实就已经涉及到了上述两种人。因之,“前配偶及与家庭暴力行为人曾有类似配偶状况共同生活的人”的所谓的“家庭暴力”问题可以通过澳门现行的刑法得以解决。此外,笔者还认为上文中所规定的“现时或曾在情侣的亲密状况下共同生活的同性的人”不应被纳入家暴行为的主体范围,原因是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地区,其不同于香港地区,毕竟该地区的法制不同于大陆,道德理念也不同。所以,澳门不应该参考这些地区的立法例,更何况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未将这些规定在法律当中,所以,没有必要将“现时或曾在情侣的亲密状况下共同生活的同性的人”纳入家暴行为的主体范畴,因其并不满足“同居关系”的条件。
3.家庭暴力行为中的“暴力”形式应该以刑法规定为法律依据。
从刑法角度,笔者认为,家庭暴力行为中的“暴力”形式不应该包括经济上或财产上的暴力,以及不应该包括“冷暴力”,即“精神暴力”,也不应该包括“疏忽照顾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首先,从刑法学理论以及刑法的相关的规定来看,所谓的暴力,通常都是针对人身而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简称《刑法》)分则中,有很多罪名中的暴力行为都是针对人身的,如强奸罪、绑架罪、胁迫罪等,《澳门刑法典》分则中亦有如是规定。因此,将家庭内部经济上或财产上的侵害行为也看成是家庭暴力行为中的“暴力”,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暴力概念,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所得出的一种“暴力”概念。其实,对于各个地区来说将家庭成员间的经济上或财产上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行为之外,从刑法学上来看并不会放纵这类行为。如,丈夫经常通过不给妻子或孩子吃饱的手段,就属于对其精神上的摧残和虐待,对此可以按“虐待罪”来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至于在家庭成员间一方损害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在财产所有权清楚的情况下也可以按各地区刑法学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上的或财产上的侵害行为视为家庭暴力行为,这从社会学的角度可以解释,但在刑法上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没有必要将这一行为纳入“暴力”形式范畴。
其次,所谓的“冷暴力”即“精神暴力”完全是一种不作为,不符合家庭暴力的“故意作为”这一条件,因此不应该将其纳入家庭暴力犯罪的范畴,不能与家庭暴力条件中的“故意作为”相提并论,因此,“冷暴力”是无法定罪的。
再次,“疏忽照顾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规制的是一种过失不作为犯罪,即有义务照顾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这一行为在现行刑事制度下已包括在内,可按现行刑法处理。
最后,澳门在今后的立法中没有必要将这几种行为纳入家庭暴力范畴,至于香港的《条例》中将“疏忽照顾儿童、长者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纳入家庭暴力范畴,这种立法主要参考英美地区的一些观念,将过失行为也视为家庭暴力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非常认同中国大陆《反家暴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台湾《防治法》“本法所称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之规定,即根据刑法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就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从这个定义也可以看出上,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的主观意志是故意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大陆法系的法理,因此,中国大陆没有将上述的不作为行为规定在暴力行为形式之中。
人身保护令是一种专门防治家暴的机制,自今年3月1日《反家暴法》实施以来,该机制在有效预防与制止家暴、维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地作用。就总的来说,港、台以及大陆地区都已确立了该制度,但是在香港的《条例》中其称为“强制令”,且已顺利实施,澳门地区尚未进行专门的立法,但已立入《草案》。可以说,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反家暴法》立法中,是一项新的制度,但其内容与其他地区有所不同。
(一)涵义
人身保护令系源于英国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具有保障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作用。人身保护令是普通法令状的重要形式。要理解人身保护令,就先要了解令状制度。令状是指以国家或其他有权法律机关名义签发的、要求那接受令状的人去作或不作某事的、法院的书面命令。令状可以分为权利令状和非常令状。权利令状是指理所当然签发的或出于权利而准许的令状,权利令状最初用于金钱债务诉讼和其他动产诉讼中,后来仅限于不动产权利的回复之诉;非常令状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所针对的是行政人员或低级法院人员可能对当事人的侵害。人身保护令属于非常令状的范围。[11]75-146
(二)起源及演进
3.肿瘤病理组织学检查:常规苏木精-伊红(HE)染色观察组织标本的病理改变,采用免疫组织化学染色法检测肿瘤组织Ki67表达,以Ki67阳性表达细胞占总细胞数的百分比表示细胞增殖指数。
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起源,众说纷纭,但可以根据现存的资料对人身保护令的发展过程做一个梳理:
人身保护令确立于13世纪,到17世纪,人身保护令成为《权利请愿书》的一部分,成为法治应对任意统治的一种手段。[11]206-222传统上,人身保护令由受监禁者个人向法院提出,法院命令羁押人员或者羁押机构将被羁押人员带至民事法庭前,以确定羁押是否合法。但是人身保护令发展至今,其适用领域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都有所应用。[12]31-40
(三)防治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
防治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属于民事保护令。民事保护令,指法院为保护特定的人使其免受侵扰、传唤而做出的命令或裁判。[13]《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人身保护令的解释为“在家庭暴力或虐待案件中法院颁布的保护配偶一方免受另一方人身伤害,或子女免受父母虐待的紧急命令,此项紧急命令由一方当事人申请颁发,并于诉讼进行期间有效。”[14]111
1.港、澳、台相关制度简介。
我国的港台地区的人身保护令也是与家庭暴力的防治相伴而生的。香港《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强制令,规定法院应严格地签发强制令,对法院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强制令最长期限是6个月。
澳门《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完善保护措施,第九条规定了保护令的种类,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三种,第十四条还增列一项制度即“通常保护令及加害人处遇计划裁定前之坚定制度”,第二十一条和第博士二十三条规定了保护令的执行机关等,《草案》也将人身保护令制度纳入家庭暴力防治当中。
台湾《防治法》的第九条规定,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暂时保护令,第十条规定了受理保护令的声请,由受害者或者是施暴者的居所地或家暴发生地的法院管辖,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保护令,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第十四条规定了通常保护令的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签发之时起生效。还规定了在通常保护令失效之前,当事人和受害者可以向法院声请撤销、变更或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为一年以下,并且以一次为限,第二十条规定保护令由警察机关执行。但是有关金钱给付的人身保护令,可以以执行的名义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等,规定了人身保护令的种类、申请主体、管辖法院、有效期限、申请条件、申请方式、执行机构以及违反保护令的规定的处罚方式等。
2.中国大陆《反家暴法》中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3.评析
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各地区有所不同的是,大陆《反家暴法》中具体规定了申请保护令的方式,即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但是在当事人书写困难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口头的形式申请;港澳地区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台湾地区只规定了用书面形式申请。
大陆《反家暴法》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的有效期限于其他地区也不同,有效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台湾《防治法》规定的期限为不超过1年,可以申请延长,并且以一次为限。这体现了我国大陆“立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法律原则。
中国大陆《反家暴法》还对法院做出人身保护令的条件进行规定,这个条件除了香港以外其他地区没有规定,这是大陆立法的先进性以及对法院的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
执行机关方面,中国大陆《反家暴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主要是法院,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协助执行。但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防治法》的规定,除了金钱保护由法院执行以外,主要是由警察机关执行。笔者赞同大陆的做法,这样做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澳门《草案》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机关主要是警察机关,香港《条例》规定由法院执行强制令。至于管辖法院,各地区规定相同,笔者不作比较。
大陆《反家暴法》没有对保护令的种类进行规定,但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在受理人身保护令申请时,情况紧急时应当24小时内做出裁定。香港《条例》也只规定强制令一种,然而澳门《草案》规定了三种,台湾《防治法》规定了二种。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对种类进行区分。笔者赞同大陆的规定,这样显得立法严谨,节约立法资源,而台湾和澳门地区的规定过于繁杂,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采定。
大陆《反家暴法》实施以来,仅四川省就已发出了多张人身保护令,如3月2日南充市顺庆区法院做出支持对吴娟(化名)进行的人身保护令,这是本法实施以来四川发出的首张人身保护令;3月4 日,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江宁法庭向李某发出了人身保护令,这是四川省发出的第二张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是成功的范例,为真正有效的防范和治理家庭暴力,为社会和谐奠定了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这次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管理、治理,用基本法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治理,对防治家庭暴力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性,且具有事前保护性,能在家庭暴力发生之时或者家庭可能反复发生时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有效遏制家庭暴力。
目前家庭暴力问题的确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除了立法层面,还应该多思考社会层面的解决办法,重视社会干预机制之完善。
(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加入防治家庭暴力的考略因素
政府在防治家庭暴力的政策制定,应考略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例如针对失业人员、生活能力欠缺的妇女等并没有制定特殊的辅助政策,而往往这些因素成为导致家暴的原因。公共政策一直没有给予家庭暴力现象足够的重视,也是中国大陆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
(二)建立专门的社会援助机构
《反家暴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一系列的社会援助机构,如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残联、居委会、村委会等,这些机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还可以为受害人提供精神上的辅导安慰,妇联可以向受害者提供临时住所,让其有足够安全的自由空间并且没有后顾之忧地做出其认为最适合的决定。
(三)医院提供医疗资源协助家庭暴力矫治
人们普遍缺乏对家庭暴力的医学认识,家庭暴力行为的施暴者其实是需要心理治疗的,长期承受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者也是如此。然而,社会能提供的医疗资源有限,而且心理矫治的观念并未得到社会大众的广泛重视。所以,笔者建议医院在治疗身体损伤的同时向有需要的受害者说明心理治疗的作用,从专业角度提供医疗资源协助家庭暴力矫治。
(四)加大对家暴法的普法与宣传教育力度
家暴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它也是一个道德上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做更多的工作让群众了解家暴,只有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家暴的性质,转变公众的思想,对家人要尊重、疼惜,有反对家暴的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暴问题。更为甚者,对家暴法进行普法宣传教育,让广大的公众了解家暴法和相关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群众提高其维权意识,让其了解家暴是违法行为的是不能够被接受的,鼓励支持受害者通过法律来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五)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社会舆论的监督,其实就是群众的监督,即用新闻媒体等加强对家暴问题的舆论监督,在新闻媒体里公开曝光更多的家暴事件,因其具有公开性、直接性的特点,故可以起到改正错误和缺点的作用。舆论监督也可以维护家暴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它也是法治进程一项重要的机制。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根深蒂固的社会问题,解决此问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是只诉诸于法律就可以得到有效遏制的,预防和制止家暴问题任重而道远。中国大陆这次《反家暴法》的出台,加强了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机制,通过与港澳台地区相比较,中国大陆的《反家暴法》是具有先进性的,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制度与社会环境的相互配合。笔者不建议一出现问题就归咎于法律缺失的做法,一是法律应作为保障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提早介入或过多的干预其实是对道德规范作用的削减;二是应尽最大努力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笔者建议应从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双重结合来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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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Review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ur Places across the Straits
Liu Li-ming1, Lu Yin-hua2
(Sichuan Police College, Luzhou 6460000, China)
Domestic violence has become one of the major social problems commonly existing in the world. The four places across straits have respectively made or put forward relevant laws to suppress domestic violence behaviors.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Chinese Mainland is put into effect on March 1st, 2016 and is the first law on domestic violence in Chinese Mainland. It newly includes the system of personal protection order and offers powerful protections for the victims.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the four places across straits each has its own merits in the scopes of family, domestic violence behaviors, family members and personal protection order. To effectively suppress domestic violence behaviors, China shall consider mo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layer to find solutions and increase social intervention mechanism in order to improv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Chinese Mainland.
family members; domestic violence; personal protection order; intervention mechanism; four places across straits
2016-08-15
刘黎明(1967-),男,四川开江人,四川警察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事法学、侦查学研究;卢银华(1993-),四川雷波人,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DF48
A
1009-3745(2016)05-0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