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兴祥 卓 凯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要点
文◎朱兴祥*卓凯**
内容摘要:以严把“批准延押关”为手段实现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目的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运用。检察机关应注意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资料全面,提请理由明确、具体等形式审查;在坚守相应原则基础上,以书面审查为主,司法化审查为辅进行实质审查。逮捕后羁押期限应自宣布逮捕之日起算;逮捕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的,批延决定书的起止日期应自二个月后的最后一日至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
关键词:羁押期限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期间计算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浙江省检察业务专家[314001]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314001]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至第157条详细规定了逮捕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下称“延押”)的条件、范围与办理程序,既为复杂案件的延押办理提供法律依据,又有效圈定延押的适用范围,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然而,这一作为对侦查活动监督(避免不当或违法羁押)的有效手段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作用。以某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下称“一延”,本文也以办理第一次延押为例进行探讨)案件为例,2012年受理107件292人、2013年受理64 件158人、2014年受理81件177人、2015年受理114 件276人,四年来共受理366件903人,仅1件3人(因同案犯未被抓获但并不影响诉讼程序)未作出批准延押决定,其他全部批准延押。本来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应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在更短时间内实现羁押目的,就无需更长的时间。通过分析个案,一些不甚符合条件的延押案件也以“配合侦查”名义过关,以严格把关批准延押的方式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流于形式的趋势。故有必要对办理延押案件的审查应注意事项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现行延押案件的办理不同于审查逮捕案件,主要有两个方面。(1)移送材料不同:后者由于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同时移送全案证据材料,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相应的事实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而提请延押则无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批准机关不同:后者是同级管辖原则,而延押须提交上一级侦监部门决定是否批准。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在提请延押时如果不同时提交详细地案情、侦查活动进度、下一步侦查方向等说明,上一级侦监部门是不可能判断“案情复杂”与否,也不可能合理作出是否批准延押的决定。
然而,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在提请延押时并未严格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278条之规定列明提请的具体事由。其提请延押报告书往往存在以下几类问题:(1)对主要案情的描述停留在提请逮捕时的事实。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延押案。公安机关在提请延押的报告中关于犯罪事实的描述为“2012年7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胡某(另案处理)以机票改签为由诈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6.5万元,后由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至各银行将赃款取出。”而该部分事实竟与提请逮捕书上的事实完全一致。或许因为便利,侦查机关往往将报捕时的事实复制粘贴过来作为提请延押的主要事实。
暂且不论报捕的事实与同级侦监部门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单就该部分的要求来讲,本文认为应全面呈现案件的现时状态,包括报捕之前的事实和逮捕后能够认定的事实。如此,才能将案件的事实进展部分在报告书中呈现。(2)没有对捕后侦查工作和下一步侦查方向进行阐述。《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在案情复杂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不等于侦查机关可以滥用。上级侦监部门在判断侦查机关是否迫切需要延押(是否案情复杂)的依据就是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是否作为及接下来延押后的侦查思路;若捕后两个月内侦查机关不作为或根本没有继续侦查的方向,则可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在侦查阶段继续羁押的必要。实践中,部分报告书中根本不提及该部分内容,上一级侦监部门的审查就无从谈起。(3)对捕后侦查工作和下一步计划的描述比较抽象,没有具体说明。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涉嫌盗窃延押案。公安机关在提请延押的报告中关于捕后侦查工作描述为“查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在浙江某市、上海市等地的盗窃事实”,在下一步侦查方向一栏描述为“继续查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在浙江某市、上海市等地的盗窃事实”。这类提请报告书往往在捕后侦查工作一栏填写:“对本案继续侦查”、“对涉案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力度”、“深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等,相应的在下一步工作计划一栏也填写:“继续对本案深挖”、“继续核实涉案证据”、“加大审讯力度”等过于抽象的概念。没有具体的说理,上一级侦监部门仍不知侦查机关是否作为,同样无法判断“案情是否复杂”。重新审视批准延押效果时发现,部分“深挖”后来变成“不挖”,“继续加大”成了“继续不问”,“继续核实”成为“继续不核实”。(4)部分报告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分析。案例三: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延押案。公安机关在提请延押的报告中关于侦查羁押必要性分析的描述为“本案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故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可见,侦查机关只是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并没有结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等问题进行具体阐明。这不得不说是提请报告书的问题所在。
基于以上问题,本文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刑诉规则》第27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延押时应一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1)侦查机关制作的详细的《案情报告》,对于涉案犯罪嫌疑人、提请报捕时的事实及逮捕后侦查的事实进展详细列明,以供上一级侦监部门参阅;(2)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对捕后侦查工作应详细阐述(可以要求附带逮捕后侦查机关所做侦查取证工作获取的相关主要证据材料)、对下一步侦查计划也要具体说明,特别是提请延押的理由(包括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说明)和起止时间必须明确、具体;(3)上级侦监部门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提供审查逮捕时制作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电子版或复印件),通过该意见书可以清晰看到审查逮捕时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相应的审查意见,并可以弥补侦查机关的《案情报告》、《提请批延报告书》的不足,对“案情是否复杂”作出相对合理的判定;(4)其他案件材料,如同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本文认为,由于目前检察机关的收案与送案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故案管部门应承担起相应的形式审查任务,对于提交材料不符合《刑诉规则》要求、不具体阐明提请延押的事实与理由的,可以作出不予受案决定,以起到程序性把关的作用。如:收案审查时,应要求侦查机关补齐案例一中在逮捕后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详细阐明案例二中的捕后侦查工作和下一步侦查计划,具体分析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
在上述材料提交齐全后,上级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应结合案件材料作出“案情是否复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的判断。本文认为,在实质审查时通常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审查的原则。(1)实体与程序并重。案例四: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抢夺、盗窃延押案。公安机关在提请延押的报告中关于盗窃部分的事实为“2014年1 月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商场闲逛时,见店主董某整理衣物,顺手将其放在柜台上的手机揣入兜内,被对面店主发现后叫停”。检察人员在批延审查时,不仅要审查提交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案件办理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期各种手续是否合法等,也要对下级侦监部门提交的《审查逮捕意见书》、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请批延报告书》所列明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即应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情形进行双重审查。本案中,检察人员在批延审查时结合上述材料,提出盗窃部分应以未遂论的观点,由于盗窃未遂只有数额巨大才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故涉及盗窃部分不构成犯罪,单就该节事实不应当批押。(2)监督与配合有机结合。上一级侦监部门应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逮捕后侦查机关不作为的应果断作出不批准延押的决定;同时,对于侦查机关详细列明延押具体合理理由的,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予以支持,以保证侦查活动的继续进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3)应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将羁押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案例五:犯罪嫌疑人张某、丁某等人涉嫌介绍卖淫延押案。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承办人发现第四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仅于2015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间接受他人指派到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只有两名招嫖人员通过该卡片招嫖成功。本文认为批延审查时应充分考虑涉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社会危险性,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列明的社会危险的,可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从而作出不予批延的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但其行为刚达到构罪标准,且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的条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作出对其不批准延押的决定。
2.关于审查的方式。(1)以书面审查为主。审查逮捕案件由于没有前置程序制约,需要实行“每案必提”制度,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延押案件则不同,由于在审查逮捕时已经对涉案证据的“三性”和案件事实的性质作出认定,就无须再就相应事实进行当面核实。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讲,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基本可以排除对案件程序和事实的怀疑,依据具体的提延理由就可以作出合理的判断。(2)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对于个别疑难复杂案件,若通过书面审查确有疑点的,可以作如下处理: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合法性的疑问,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核实;对于案件的审查逮捕时的定性有不同看法,也可以通过调取案卷的方式进行细致审查,确保逮捕决定的合法合理;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难以把握的,可以通过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经历、家庭背景、到案前的工作履历、社会危险性等案卷材料难以体现的情况进行掌握,以作出是否批延的合理决定。案例六:犯罪嫌疑人张某、沈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延押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涉嫌的逃税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延押几无争议;但对于沈某则因涉及的票数较少,捕后两个月的侦查期限已经将相关证据补充完善。在决定是否延押时,通过审查律师意见方式,合理把握沈某的人身经历、家庭情况等案外因素,从而作出不予批延的决定。
3.关于批延条件的具体把握。(1)对“案情复杂”的解释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规范办理批准延长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但应注意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非所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批准延长。如对于“一人涉多起犯罪的”,公安机关在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内没有作为或在提请延押报告书中未列明侦查提纲、未对侦查进展情况予以说明,可以做出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同时,我们也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虽然有些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我们也应作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侦结所必须的伤情鉴定需要被害人伤情稳定后才能最终作出,期限将至无法稳定的,也应作出批准延押的决定。(2)下列案件应作出不批准延押的决定:案情简单,无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后报检察机关备案,而非通过提请延押程序办理;对于逮捕时系附条件逮捕的,在提请延押时仍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证据条件的,一般也应作出不批准延押的决定;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认为采用取保候审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不需要继续羁押,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延押的决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65条对于期限的计算作了明确规定,但延押案件期限的计算仍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关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起算日,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案例七: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盗窃延押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对于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日如何计算存有争议。有的认为应该自执行逮捕之日(7月15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从执行逮捕的次日(7月16日)开始计算。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执行逮捕日既处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内,又在捕后羁押期限的起算日。有观点认为若自执行逮捕之日算起,就存在日期重合的问题,会导致下一阶段侦查羁押期限事实上少算一天。如本案若从7月15日起算,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应自7月15日至9月14日。本文认为应自执行逮捕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1)从刑事法律的理念上讲,凡是法律没有明确作禁止性规定的,都应作“有利被告”的解释。在出现重合日期时,理应将当日作为后续期间(捕后羁押期限)的起算日。(2)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及《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看,已明确捕后羁押期限自执行逮捕之日算起。虽然后者已被废止,但其解释的精神及理由可以参照执行。(3)从实践操作层面看,无论持何种观点,计算的羁押期限截止日则是相同的。在案例七中,持逮捕执行之日为起算日的观点认为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应自7月15日至9月15日,持逮捕执行次日为起算日的观点认为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应自7月16日至9月15日。结合“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的规定,无论是“自7月15日至9月14日”还是“自7月16日至9 月15日”的计算方法,都明显与现行司法解释相违背。故基于以上理由,在保证两种算法的截止日相同情况下,显然持“捕后羁押期限自逮捕执行之日起算”的观点更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逮捕执行之日为非特殊日期时,批准延押决定书的起止日期争议不是很大,仅存在书写规范的问题。仍以7 月15日的逮捕执行日为例,第一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起止存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与“9月16日至10 月15日”两种写法。虽然起算日不同,但截止日相同,实质上并未因书写方式不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与上文观点一致,在现行司法解释的范围内,采用“9 月15日至10月15日”书写方式较为规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从某月某日至下月同日”实质上是多算一天的,本文认为将“7月15日作为捕后期限的起算日”、“9月15日作为一延的起算日”本身就暗含着该天(15日)没有计算在相应期间内。因为“7月15日”同时也处于审查逮捕期限,“9月15日”也处于捕后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并未被超期羁押。如果自9月16日起算,在符合司法解释前提下,就只能书写为“自9月16日至10 月16日”,如此就真的多算一天了。以9月15日起算,除结果正义外,也符合“有利被告”(宣布延长羁押期限必须在9月15日24时之前)的刑事法律解释原理。
逮捕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的,如何计算也有争议。案例八:犯罪嫌疑人甘某涉嫌集资诈骗延押案。犯罪嫌疑人甘某被批准逮捕之日为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提请批延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基层检察院的初审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5月28日”。结合《刑诉法解释》第165条之规定,批延决定书的起止日期也应自二个月后的最后一日至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即一延期限应自“2014年4月30日至5 月31日”。因为逮捕之日(2月28日)为当月最后一日,捕后两个月的期限应至4月30日,延长一个月也应至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5月31日)。公安机关提请意见和基层检察院的初审意见错误在于没有注意28日为2月最后一日,而以月计算的期限,期限起算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的,相应期限截止日为下月最后一日。
实践中,对于逮捕日为12月28日至12月31日的延押期限争议最大。案例九:犯罪嫌疑人祝某、梁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延押案。犯罪嫌疑人祝某、梁某等人被执行逮捕之日为2014年12月28日,关于一延的期限计算有三种意见:“3月1日至3月31日”、“2月28日至3月31日”、“2月28日至3月28日”。本文认为,第一种意见不符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解释规则,第三种意见不符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解释规则。2月28日为当月最后一日,应采纳第二种意见。当然,若2014 年12月29日至31日为逮捕执行日,由于两个月后的2月没有29日至31日,捕后两个月的羁押期限也应截至2月28日。在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时,其期间也应自2月28日至3月31日,而不可能是其他任何期间。同理,闰年也应遵循上述计算原理。
综上,在计算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比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应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应自宣布逮捕之日起算;逮捕执行之日为非特殊日期时,一延决定书的起止日期应规范书写为“自某月某日至下月同日”;逮捕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的,批延决定书的起止日期也应自二个月后的最后一日至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以平年为例,逮捕日为12月28日至12月31日的,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期间都应自2月28日至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