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对依法治国的支持和促进

2016-02-11 10:35:04李素艳
中国领导科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执法者守法依法治国

李素艳



道德对依法治国的支持和促进

李素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当人们将目光较多地聚焦于依法治国时,不要忘了道德的力量,道德不仅是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对依法治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一、道德精神是立法的价值理念基础

从法律的产生看,法律是道德功能在历史发展中的演化和扩展。原始社会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只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和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此时仅凭道德已不能维持社会应有的秩序,不能满足人们追求生存、发展以及平等的权力,相反,可能会践踏人的各种权力。于是,产生了比道德具有更高权威的法律。这些法律最初可以理解为道德的最底层,也就是说,法律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精神为依托和基础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逐步发展成为了法律准则。因此,可以理解,社会越文明发达,法制就越健全,法律中蕴含的道德内容也就越丰富。

从普遍意义上看,任何法律只有它是良法、善法,才能成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准则、规范。而法律之所以能成为良法、善法,能“立”得住,则在于它蕴含着一定的道德价值,体现着人的良知、理性以及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就是说,法律只有找到其在伦理道德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依据后,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行动上的支持。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有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法律、法治都拒绝承认“恶法亦法”,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法律中如果缺乏道德精神,那它就是野蛮之法、恶法,即使它可以凭借强力得以颁布,但最终也会因为缺乏道德的权威性而失败。所以,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仅仅因为它与国家机器相连而具有外在的强制性,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本身所蕴含的这种内在的“应然”,即伦理道德精神而使自己具有权威性。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深刻地指出:我们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我们被迫遵守法律,而是因为我们感到遵守法律是正确的。甚至在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并不有利于我们个人的直接利益的时候,在我们知道我们可以不遵守法律而不会因此受到惩罚的时候,还是感到有责任遵守法律。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这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所不能享有的,法律的这种道德特征,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特别的尊敬。所以,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法律是道德的体现。

二、道德自律是执法的重要保证

法律的执行和法治的实施不仅需要法律自身的道德合理性和正当性作为前提,而且还有赖于执法主体。而执法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具有较高的道德素养或道德自律。

从外部影响因素看,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很多,权力、权势、人情、金钱、美色的诱惑以及各式各样的困难和阻力等。如果执法主体道德素质不高,道德能力欠佳,这些因素可能乘虚而入,影响和干扰执法主体的法律执行。若执法主体有坚定的道德信念,就能够做到公正地对执法对象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文明执法,依法办事。

从法律内容角度看,法律的规定总是有限的,几乎无法与复杂的无限变化的社会活动一一对应起来;从法律完善角度看,不管立法者预见性有多高,都不可能预见到每项活动的未来发展形态并针对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的;时代总是前进的,社会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我国2011年就宣布中国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无法可依的状况基本改变,但这个法律体系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目前,中国正处于一个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而且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其中既有一些现行法律时过境迁需要修改和废止的问题,也有部分配套法规急需制定的问题,特别是我们现有的法律还满足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导致有的改革于法无据。制定或完善任何一项法律,都需要一定周期,表现为一种滞后和被动。上述的“不足”与“滞后”表明,许多法律有其力所不能及的时空、留给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时空。这个时空既可能成为执法者发挥其创造性的时空,也可能成为执法者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时空。法律对执法者而言,它只能对其普遍性和确定性的行为进行规定和制约,而不可能对其一切执法行为进行规范。执法主体若缺乏道德自律,不但渎职腐败行为将难以防控,依法办事、依法治国更无从谈起。只有执法者具有深刻的道德良心、强烈的道德自律,才能具有深厚持久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可以说,执法者之所以能严肃、严格执法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更来自他们内心中强大的道德自律的力量。

三、道德调控可以弥补司法惩处的不足

法律惩处的特点在于重治表,轻治本,弱于治心——法律虽能强制人的犯罪行为,却不能管束人的思想意识和感情,只有人们将这种“强制”上升为一种自觉的“应当”,内化为一种义务感时,才能切实地遵守法律。因此,在依法治国中,要将严刑峻法的惩处与道德教化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收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现实中常有这样一种现象,一个人刑满释放后一旦有作案的机会,还会寻机作案,一而再再而三地成为监狱的常客,以狱为“家”;有些人出狱后常以自己坐过牢为资本,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也有一些腐败分子即使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心里不服气,认为运气不好,并没有反思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出现这类问题,在于司法惩处只是形式上的惩处,而实质的惩罚应当来自于良心的谴责和对自身罪恶感到耻辱而带来的畏惧感。明太祖朱元璋曾经对贪官污吏制定严厉的法律和残酷的刑罚,结果却没有使腐败得以根除,反而越来越重。朱元璋慨叹“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百思不得其解。其实,朱元璋只看到严刑峻法的惩治作用,而没有看到道德的教化作用。一个人如果没有了羞耻感以及道德良心的谴责,等于没有了做好人的道德欲望和需求。因此,重视道德调控、教化,让人从内心中渴求重新做人的机会和愿望,才能实现对犯罪的有效遏制。

羞耻感是人的一种普遍心理现象,是道德的基础。晚明思想家吕坤曾经说过“五刑不如一耻”。羞耻感通过内心的作用严厉地约束人的不良思想和行为,使人对“耻”的畏惧超过了对“罪”的畏惧,成为一种精神上的刑律,起到法律、刑罚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良心对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法庭的作用。良心,是人的内心信念,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弗洛伊德说:“自我的每个动作都受到严厉的超我的监视。超我坚持行动的一定准则,不顾来自外在世界和本我的任何困难;如果这些准则没有得到遵守,超我就采用以自卑感和犯罪感表现出来的紧张感来惩罚自我。”“超我”代表良心,处于人格的最高层,按照至善原则指导自我,限制本我,达到自我典范或理想的自我实现。这种“内疚感”和“罪恶感”不但能使自己痛改前非,以后不再违背道德,而且还能自我惩罚以赎罪,解除罪恶内疚、摆脱焦虑不安。人的良心越强,自我的约束力就越大,遵守道德规范的力量就越强大。因此,只有法律惩罚功能与道德调控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实行依法治国也才能稳步推进。

四、道德自觉是培育守法精神的重要基础

目前社会上存在着部分社会成员遵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的问题。人们守法大多具有消极被动性——或者出于惧怕法律惩罚,或者迫于外在舆论的强大压力,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等等。守法动因带有一定的消极性、被动性和他律性,是一种“法奴意识”、臣民意识的奴性行为。在法定义务履行及权利行使上缺乏自觉性、主动性和批判性。主要表现为:不尽法定义务、不行使甚至放弃法定权利、依法维权意识不坚定,不尊重甚至侵犯他人权利,对法定权利遭受侵犯时不敢说“不”、有事不愿诉诸法律,信访不信法,将学法用法当做负担,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是权力、金钱的较量等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培育人们的守法精神。

守法既有被动的守法,也有主动自觉的守法。守法精神倾向于自觉、自愿、主动和理性地守法,是内心中形成的将服从和遵守法律视为自觉的信仰,并以此为基础,运用法律、信仰法律。守法精神是一种主体意识的觉醒。有了这种精神,才能真正做到“公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道德自觉能够优化人的守法动机。人的守法动机是多样复杂的,更多的时候表现为被动和无奈。道德自觉能能使人依据自己的道德信念,对多样复杂的守法动机进行自我道德审查、过滤、评价、整合,使其成为一个道德精神的动机系统,由外在的被动转化为内心的“应该”,增强了主动性自觉性。

道德自觉能够调控人的守法行为。道德自觉约束、抑制和控制守法主体不正当的欲望和情感,及时防止可能发生的违法现象。同时,道德自觉监督守法主体行为,督促守法主体按照道德良心的要求行动,对违背道德要求的观念、行为以内心的谴责来终止不道德的行为发生,维护守法主体实现道德价值目标行为的连续性、彻底性和有效性。

(本文作者:黑龙江省委党校领导科学教研部副主任、教授)

责任编辑:李冬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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