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全 陈祥民 李盛楠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加盟型”共犯的认定与证据规格
——以“e租宝”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为研究视角
王 全 陈祥民 李盛楠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利用互联网平台逐步形成了“核心运营主体”与“全国加盟”相结合的新型犯罪组织形态。以“e租宝”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为研究视角,在确定“分公司”与“e租宝”总部之间属于契约性合作关系的基础之上,依法认定了分公司的共犯属性,并结合办案实践提出侦办此类案件的相关证据规格与取证要点。
互联网 非法集资 加盟 共犯 证据规格 取证要点
“统一平台,线下加盟”的运营管理模式导致以加盟方式参与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①对于非法集资犯罪而言,《刑法》并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通常用于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79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活动的企业与个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并逐步形成了一种互联网模式的新型犯罪组织形态。“e租宝”案表明如何查处活跃于前台且规模庞大的“加盟型”共犯是当前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以“e租宝”案为研究视角,从“钰诚系”遍布全国的所谓“分公司”的法律性质认定入手,对其参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规格两个方面开展研究,以期对公安实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在“互联网+”时代,基于网络、通过网络、利用网络的各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其危害及影响也通过低成本且高效率的网络传播与交互能力获得“核裂变式”的放大,极易激化社会矛盾并引发群体性事件。2015年震惊全国的“e租宝”互联网非法集资案涉嫌非法集资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逾90万名,涉案金额之高、涉案人数之多令人瞠舌[1]。由“钰诚系”组织和操控的“e租宝”非法集资网络遍布全国,形成了线上线下交织互动、运营主体与加盟机构密切协同的复合型犯罪组织形态。所谓运营主体就是指非法集资组织的核心成员通过股权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或其他实体,负责整个集资项目的设计、组织、管理和运营,并作为资金流转或归集的载体;所谓加盟机构是指那些与运营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股权或其他投资关系,不参与核心运营,仅作为外围企业以加盟的方式为运营主体提供宣传、揽客、咨询等辅助性工作,并从中收取返点或佣金等费用的公司或实体。公安机关所掌握的“e租宝”在全国各地以“钰诚系”分公司名义注册的加盟机构就高达400余家。可以说,这400余家“分公司”直接充当了“e租宝”在全国各地的“实体店”和“排头兵”,发挥着代理人和宣传人的作用,迷惑并网罗了大量“投资人”。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新型犯罪组织形态,如何认定并查处这400余家“分公司”就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在侦办“e租宝”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表面上“e租宝”会与某些企业建立融资租赁关系,即“e租宝”的核心运营企业按照某企业的需要和要求出资购买诸如轮船或挖掘机等大宗设备,然后交付并由该企业使用,该企业按照约定向“e租宝”支付租金[2]。据此,“e租宝”取得了对该企业的租金债权,然后再把该债权拆分成若干份额通过“e租宝”的网络平台转让给不特定投资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一般会出现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投资人与“e租宝”核心运营公司A(咨询公司)之间的投资咨询服务关系,二是投资人与“e租宝”核心运营公司B(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在形式上会体现为两类协议,即《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例如,根据某市经侦支队对“e租宝”某分公司的调查显示,《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是投资人与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投资人与安徽钰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两家公司都是“e租宝”核心运营公司。
这一系列交易行为的本质就是将资产证券化并向社会公众发行,即使不存在虚构融资租赁项目的情况,在未取得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许可的情况下,如果达到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追诉标准(个人:数额20万元以上或吸收对象30人以上;单位:数额100万元以上或吸收对象150人以上)也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事实是,“e租宝”向投资人推荐的融资租赁项目存在大量的虚构问题。“钰诚系”依托“e租宝”等平台,虚构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2.1 “分公司”共犯属性认定的法律依据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专门针对这种以“契约性”合作方式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并收取回报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即“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这一规定,认定非法集资“加盟型”共犯需要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
(2)为上述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提供某种帮助;
(3)从中收取提成或其他形式回报;
(4)与从事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他人之间是平等的非隶属关系。
2.2 “分公司”的行为满足非法集资共犯的构成要件
2.2.1 “分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e租宝”在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
根据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类业务活动,其中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等行为。从目前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情况和证据来看,至少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认定“分公司”明知或至少应当知道“e租宝”是在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①“分公司”通过公众媒体或其他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e租宝”项目,并向不特定对象推荐“e租宝”产品;②引导或帮助大量群众向“e租宝”平台汇入大量资金;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属于国家限制类金融行为,但并未对“e租宝”运营公司从事此类金融行为的合法资格进行必要的核实,而是放任和推动其吸收资金行为;④对外宣称自己是钰诚集团旗下公司的地方分公司,而且在注册成立公司时故意使用具有迷惑性、误导性名称。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所强调的仅仅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帮助,而并未强调为“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因此,“分公司”及其人员称其不知情“e租宝”是在从事集资诈骗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2.2 “分公司”为“e租宝”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
从目前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和证据来看,“分公司”为“e租宝”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并以返点费等形式获取回报。其所提供的帮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分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e租宝”的相关信息,具体宣传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等;②“分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了诸如咨询、推荐、充值、注册账号等相关服务。
2.2.3 “分公司”与“e租宝”之间为“契约性”非隶属关系
经调查,目前“e租宝”的“分公司”共计400余家,分布在全国各地几乎所有城市,并分别以钰城集团旗下不同企业各城市分公司的名称注册,例如: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显示:“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钰诚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8月在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该公司集财富管理、投资咨询、交易促成、信用风险评估、信用数据整合等金融信息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现代服务类金融公司。”);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例,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与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或投资关系。仅仅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契约关系,即“分公司”向社会宣传、推介“e租宝”投资理财项目,并为其招揽来的投资人提供咨询、注册账号、充值等服务,作为对价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或提成等费用。
可见,“分公司”与“钰城系”之间并不存在投资或隶属关系;“分公司”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与“钰城系”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它们只是建立在某种合同基础之上的合作关系:“分公司”为“钰城系”理财项目的推广提供帮助,并按业绩得到一定的回报。投资人的实质投资行为都是与“钰城系”直接发生的,投资款直接打入“钰诚系”的企业账户,与“分公司”无关(如果投资者的资金打入“分公司”账户则另当别论)。
3.1 证明具有为他人非法吸收社会资金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
以“e租宝”案为例,“分公司”的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且主要证据形式为笔录,包括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
3.1.1 证明“分公司”属性及关联关系
“分公司”对外宣称自己是钰诚集团旗下公司的地方分公司,而且在注册成立公司时故意使用具有迷惑性、误导性名称,比如“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企图制造钰诚集团旗下公司遍布全国的假象(实质上根本没有任何隶属或股权关系),以此误导投资者。故需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开展调查和讯问工作:①查实工商注册档案资料:确定“分公司”属性,是分公司抑或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②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母子公司关系或股权关系;③讯问要点:让“分公司”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确认“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以及与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任何投资关系;如果不存在任何投资或股权关系,就要明确其把公司名称注册成“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目的和动机。
3.1.2 证明“分公司”是否对“e租宝”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围绕“分公司”是否针对“e租宝”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核实这一问题开展调查取证,是确定其犯罪主观要件的关键一环和重要抓手。如果有证据表明“分公司”对“e租宝”的合法性进行了核实,则从侧面说明其在主观上已经意识到向社会吸收资金需要取得相关资质,进而可以明确其主观要件中的认知要素;如果没有进行任何核实,则说明其采取的是完全放任的主观态度。相关取证要点包括:①在进行市场推介之前,是否对“e租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过评估或核实;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属于国家限制的金融行为,对“e租宝”运营公司从事此类金融行为的合法资格是否进行过必要的核实;③对外宣传的资料是谁提供的,是否对其真实性进行过必要考证。
3.1.3 证明“分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e租宝”项目的具体方式
所谓向社会公开宣传,就是指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散而予以放任等。具体宣传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等。查证和讯问要点:①“分公司”是通过何种手段、何种方式对外宣传“e租宝”投资项目(同时扣押或固定相关的宣传资料或电子宣传资料,注意要与相关讯问或询问笔录相互印证);②“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投资者投资之前与其是否认识(选取一定比例的非特定投资人,并结合这些投资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讯问或询问)。
3.2 证明“分公司”确实为他人吸收社会资金提供了帮助
以“e租宝”案为例,需要查证的要点包括:①“分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了哪些服务(比如咨询、推荐、充值、注册账号等);②投资人的投资款是如何支付并转账的(对方账号是多少,是谁的账号);③对选取一定比例的非特定投资人做笔录,询问投资人是通过何种途径、何种方式知道“e租宝”投资项目并进行投资,以及是否取得返款或收益等(注意要与“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笔录相互印证,与扣押的宣传资料等相互印证)。
3.3 统计并审计“分公司”的业绩及获利情况
“分公司”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重要事实依据,因此要对其收取的各种类提成等费用进行统计并审计。需要扣押或固定相关的书面协议、账簿资料(包括互联网电子资料),查询银行相关往来记录,并依法进行审计(还应当包括投资人数、投资金额等)。同样以“e租宝”案为例,具体查证要点包括:
(1)“分公司”一共为“e租宝”投资项目吸纳的资金总额;通过“分公司”渠道的实际投资人人数(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自己进行统计并做出书面说明)。
(2)“分公司”取得提成、返点等费用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方法;“分公司”一共取得的提成或返点金额(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分公司”相应工作人员自己进行统计并作出书面说明);提成在“分公司”内部的分配方式。
在做好相关统计工作的同时,还要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做好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工作。告知“分公司”相关人员如果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3.4 关于不完全取证问题
由于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涉及的投资人数非常多,动辄几万人,所以要为所有集资参与者逐一制作笔录难度非常大,有时也是无法做到的。对此,《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做出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另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参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开展相关取证工作,即在已经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基础上,公安机关可以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的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广泛采用“统一平台,线下加盟”的运营管理模式,并逐步形成了一种互联网化的新型犯罪组织形态。在这种新型犯罪组织形态内部呈现出两类层次分明的共犯群体,即核心犯罪组织内部的共犯群体与作为外部加盟组织的共犯群体。加盟型共犯具有鲜明的契约性和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在法律认定以及证据规格上会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围绕加盟型共犯“契约性”的这一显著特征,重点从主观上具有为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的故意以及客观上确实提供了相关帮助并从中获取利益两个方面展开侦查和取证工作。
[1]非法集资 500多亿“e租宝”黑幕揭开[EB/OL].(2016-02-01)[2016-07-20].http://http://fin ance.sina.com.cn/roll/2016-02-01/doc-ifxnzani711269 7.shtml.
[2]公安机关对e租宝立案侦查涉案资产被冻结[EB/OL].(2015-12-16)[2016-07-20].http://news.chin a.com/domestic/945/20151216/20951419.html.
(责任编辑:李艳华)
D918
A
2095-7939(2016)04-0045-04
10.14060/j.issn.2095-7939.2016.04.009
2016-07-26
2015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课题(编号:L15AFX007);2016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课题(编号:L16AGL015)。
王全(1979-),男,河南项城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犯罪侦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