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体系的组织及其逻辑特征

2016-02-10 17:08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逻辑证明证据

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 泸州 646000)

论证据体系的组织及其逻辑特征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 泸州 646000)

证据体系是有序组合零散证据形成特定结构的系统,具有闭合性和动态性,其内在本质是证据的相关性。证据体系的组织类型,有混合型和单一型。其组织方法要求:对每一待证事实的证明不能是孤证,它们或是“V”字型微结构的组合,或是梅花状微结构的组合。整个体系需要有机连缀各组证据形成证明方向。确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唯一性,是证据体系的逻辑特征。组织活动的核心是证据的相互印证与动态调整。

证据体系 组织结构 逻辑特征

体系是“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1],这个整体内部的的同类事物,会按照一定结构组合成相互联系的系统。证据体系是案件事实相互联系而构成的系统,它有序组合零散证据形成了特定结构;其证明效力不等于单个证据的简单相加,而具有一加一大于二的系统功能。

1 证据体系的闭合性与动态性

证据体系也是案件证明系统中的证明手段及其思维模式,是运用全案证据材料的思维过程;其存在形式,是通过分门别类的证据材料的集合体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类别是用人证、物证与书证的三分法,还是目前的法定八分法,这是存在争议的。①刑诉法的八类证据,分类标准相互交叉,比较杂乱。审查证据时,内容的理解角度不同,证据类别就有差异。证据分类还是宜粗不宜细,并要具有开放性,给新的证据种类留下空间。参见韩旭.《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15(6):144-152.但这些争议,并不影响证据体系的组织和构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也就具有封闭性。证据体系对事实的证明,是全案证据与证明对象全方位印证连缀而成的闭合之环,又称证据锁链。这种锁链是抽象的逻辑指向,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的方向性。

侦查活动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是运用证据材料组织证据体系的法律活动,也是运用法律事实去逐渐逼近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运用经验的和逻辑的规则不断地假设与推理与实证。其证明过程具有动态性,不可能一开始就达到犯罪的证明要求。它是案件事实存在与否、作案条件和环境怎样、作案人是谁、其犯罪手段如何等等方面组成的由少到多材料的逐渐聚合,其证据聚合的逻辑指向就是证明。事实上,在立案侦查、执行强制措施、终结侦查等程序中,都会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由弱到强,逐步递进,最终形成证明全案事实的体系标准。这些标准具有相对性,它们最后能否进入法庭成为定案根据,具有不确定性,需要经受双方质证和法官判证的考验。

2 证据与证据体系的内在本质

证据与证据体系的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典型表现。我国“证据”概念从“事实说”变为“材料说”后,传统证据“三性”与诉讼证据和定案证据间的关系,可表述为“相关性=证据材料;相关性+合法性=诉讼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定案根据。从中可以发现,具备证据‘三性’应当是‘定案根据’的要求,而非‘证据’的特征”。[2]证据材料是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证据的客观性应指其物质载体的属性,并非是证据内容的属性。证据材料的内容,具有待证性和不确定性。当其内容逐渐被人已知而确定下来,它们就是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反映。这种反映有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在逻辑上,也就是可真可假,通常是真假混杂。正确的多还是错误的多,这是证据接近客观事实的程度,也就是法律事实的真实度。通过诉讼程序求得的法律事实,它侧重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属于打上了案侦司法人员认识烙印的主观事实。最终定案的证据,就是要解决这种“真实性”而具有证明的效力。以上表述可修正为:“相关性+客观性=证据材料;相关性+合法性=诉讼证据;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定案根据。“相关性”是证据材料、诉讼证据、定案证据都不可缺少的,它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联系,具有自然的和逻辑的倾向性,是建立证据体系需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见,“相关性”才是证据和证明活动的内在本质。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其相关性的远近成反比,而证据体系则强化了证据的关联性,也增加了其证明力。

不管学界对证据概念和证据分类存在怎样的分歧,在组织证据体系的实践中,只要法定的证据种类与案件具有“相关性”,就应当承认其为“证据材料”。至于这种“材料”能否转化为“诉讼证据”,则需要接受合法性检验,看其是否具有法律关联性;而最终能否成为“定案根据”,则需进一步接受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的检验。同时,它们也是对证据体系是否达到实践标准的一种验证。

证据体系是具有层次结构的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有人将案件待证事实要素中“起主要证明作用的个体证据”,称之为“主证据”,系第一层次;而将“对主证据的确实性起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之为“辅助证据”,系第二层次。[3]但这种证明“证据的证据”的辅助性并非一一对应,也并非可以追溯到终极的证明。这种关联性,便不是组织证据体系的常态。组织证据体系的常态,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指向性。“相互印证”指向案件事实以求真,这是认识世界的经验性规则,具有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可验证性。它们不仅对证据数量和证据外在形式具有要求,对证据的内省性也有要求[4],其体现的是证据及其体系的相关性特征。

3 证据体系的组织类型

组织证据体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践需要,当然也就成为罪案侦查的中心任务。证据体系的组织,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全案证据状况,运用逻辑规则,作出经验性论证。

3.1 混合型证据体系

这是由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组成的体系。直接证据一般都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能够单独证明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和其他待证的主要事实。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当事人亲历了案件,多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们是最常见的直接证据,但需要其他人证物证的补强。书证、视听资料中(如监控等),也有一些是直接证据。物证一般不能成为直接证据,但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如随身携带了毒品等),也可以形成直接证据。当事人往往要把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真相和证据隐藏起来。这样,直接证据虽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直截了当,可以单独形成涉嫌证据,但其数量少而不易获取。直接证据的推理过程和证明方法相对简单,但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间接证据,则不能单独证明罪案待证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其情节片断。它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推论,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事实。在混合型证据体系中,间接证据可以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影响其证据效力;物证也可以鉴别口供的真假,人证、物证、书证等应该相互印证和补强。

3.2 单一型证据体系

这是全部由间接证据组成的体系。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决定了组成这类证据体系的难度更大、过程更复杂、更需要谨慎对待。间接证据多是物证等,其来源广、数量大。不一定都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只有指向具体人的(如现场血迹、指纹、DNA鉴定等),才可能成为涉嫌证据。审查物证,一般应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外形等属性特征是否与罪案事实有联系,有无假冒和伪造。如是人证,则要查其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陈述失实。如是鉴定材料,就查其可靠性,鉴定人是否有专业资格,鉴定意见是否准确可信。单一型证据体系,要求有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其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必须衔接,协调一致;围绕案件主要事实,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锁链。如证据之间有矛盾,无法排除疑点;证据体系就无法闭合,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组织单一型证据体系,要综合分析全案间接证据。既从反面证伪,看是否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又从正面证实,看是否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这才能得出可靠结论。此类证据体系,充分地表现了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依赖性、排他性。它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需要符合案情逻辑和社会情理。单一型证据体系中的涉嫌证据是证据材料的集合体,而不是单一的证据材料。

涉嫌证据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它们都只是证据体系中的犯罪一部分,指向犯罪嫌疑人的那一部分。而案侦中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止一个两个,涉嫌证据也就是一些错综复杂的材料,甚至是彼此矛盾的材料。相对于公诉和判决的证据而言,最初的涉嫌证据是零散的、缺乏系统性的。但是,司法上要求依法定案的证据,不是零碎的材料,而是构成了证明系统的体系。这就需要精心地组织证据。

4 证据体系的组织方法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以同一证明对象为参照相对而言,并不绝对。在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无直接关系,运用起来虽不如直接证据方便,但单有直接证据却不能组成证据体系。而两类证据体系的组织,都不能缺少间接证据。证据体系的组织方法和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运用间接证据形成侦查假说的方法。

4.1 每一待证事实点不能是孤证

证据体系的组织,有数量和质量方面的要求。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警方要将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制的思维模式,组成能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系统。每一个待证的案件事实点,都不应该是孤证,而需一定数量的材料聚合成一组证据。其相关性规则,有最佳证据先用、单个证据补强、间接证据印证、习惯证据采纳、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以及品格证据、概率证据①“概率证据”是将概率计算的统计数据和一系列数学推论用以作证的简称。统计数据,如测谎案件的的概率;概率测算法,如贝叶斯法则、拉普拉斯概率等。它们只能算推论方法,而不是证据。这种方法,适用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比如,楼上抛物砸伤人的案件,如其抛物不是家家都有,就有可能求助于概率。、事后补救证据的排除等。每组证据有相同的事实节点,一定数量的证据材料共同指向这一事实,使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就形成一种立体横向的微型结构。所谓“立体”,就在其还有纵向空间的内部结构。就单个的案件事实点来说,这是微观的局部结构,相当于“原子模式”②“原子模式”认为:“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的系统推论;最终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参见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8-69.。每个一事实节点,就是证据体系中的一个证明对象。如其出现证据失实的严重问题,就可能“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强调微观结构的意义,就在通过一定证据量对同一案件事实的相互印证,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

4.2 “V”字型微型结构的事实节点

直接证据可单独说明某一案件事实,但却不能单独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而需通过相关间接证据共同证明之。在组织证据中,就需以直接证据为重点,以其他证据为佐证,建立局部证据的微型结构。有人将这种其他证据共同指向直接证据的情况称之为“轮式”结构[5]。它以直接证据为间接证据的指向中心,而言词之类的直接证据缺乏稳定性,以之为证明中心显然增加了组证的风险性。兹主张,还是以案件事实为指向妥当。这里的事实虽是法律事实,但其参照系却是客观的案件事实。

混合型证据体系的每一组证据,一般呈“V”字型的微结构,每组都有相应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这里强调,证明指向的是案件事实,并非直接证据。它要求每一组混合证据,起码得有两三个以上的证据量。但却不能全部由直接证据组成,尤其不能只有言词证据。言词缺乏稳定性,数量再多,也可能同假,很难互证同一案件事实。特别要注意,单有口供不能组成据以定案的证据。因而,局部证明单一案件事实时,除了直接证据,还须有相应的物证等间接证据。它们的逻辑指向,就是案件事实等证明对象。

4.3 梅花状微型结构的事实节点

单一型证据体系的每一组证据,一般呈梅花状的微型结构,每一组全由间接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这一案件事实就是花蕊,其周围的一组间接证据即是花瓣。这种梅花状微结构,形式上也类似“轮式”结构,区别仍在证明的指向是案件事实,而不是直接证据。它要求每组间接证据,具有一定的数量,理论上是越多越好。但实际上,每个证据不可能完全同质,其证明方向也不是单一的。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量一大,就增加了筛选的复杂性,也加大了出错的几率,这就增大了组证的难度。相同的证据量过大,加大了侦办案件的成本。实际案侦视情而定,适量就行。所谓“适量”,就是要进行质的对比分析,寻求证明方向,而不能将证据的质和量割裂开来。间接证据量大面广、较易查找、客观真实性强,它们既是鉴别直接证据的参照,也就能互相佐证。现实办案,要权衡必要性和可能性,以满足证明为原则去收集和组织间接证据。

4.4 有机连缀各待证事实节点形成证据链

证据链可以理解为证据体系纵向的立体结构。立体,就是局部有横向的内部微结构;纵向,就指若干待证事实点串联而成的逻辑链条。其中有案件的主客观构成,也有量刑事实等要素,它们有倾向地朝纵横的不同方向展开。在上一母系统为构成事实要素,在下一子系统则转换为证明对象。事实要素层层展开,其证明系统又一层一层地深入证明。直到进入案件事实点的微证区,形成V型微结构或梅花状微结构,从而相对地固定每一案件事实。在这种动态的证明活动中,逐渐地使整个证据体系稳定下来。

有人将“链式”结构,理解为“各单个证据,象链条一样,环环紧扣,互相联系证明案情,链条上的单个证据,通常是间接证据”。这是不准确的。“各单个证据”并不能串联成证据体系,它违反了每一事实点不能是孤证的基本原则。而应在组织单个事实点的证据微型结构后,才串联为链式证据。在证据链上,也并非都是间接证据,也可能会有直接证据。而且,通常是两者相混合的证据多些。

在单个组证的基础上,将反映整个案件事实的材料集合在一起,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等,这才连缀成为具有诉讼逻辑要求的证据体系,形成“整体模式”①“整体模式”认为,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为达到证明标准,需综合证据力合力,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参见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9.。在实际案侦中,多数证据体系是混合型的。单一型的证据体系不是没有,但很少。因物证分散面很广,收集它们需要较大的科技投入,需要相应的专业素质,时有大海捞针的困扰。物证的分散性和客观性,在组织证据体系的过程中,如无直接证据的引导,就会加大难度和成本。所以,全部由物证虽然能够组成证据体系,但实际侦查工作中,单纯的“梅花状锁链型”结构体系却是少见的。而且,这种间接证据链的逻辑要求较高,实际上就是组织定案证据体系的逻辑规则。

5 组织证据体系的逻辑特征

我国刑诉法要求:用于定案的证据,要在逻辑上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证据的“确实、充分”应当符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种标准不是过程标准,主要是证明罪行的标准。案件证明是一个证据材料逐渐形成和完善的动态过程,也是一个证据体系逐渐成形的组织过程。它们的逻辑标准,也是一个由弱到强、由低到高的动态标准。

证据体系是由若干组证据构成的逻辑推理,其逻辑推演具有侦查假说的特性。无论证实,还是证伪,它们在接受实践检验的同时,也要经受以下的逻辑验证。

5.1 确实性

组成证据体系的材料不是推理,而是一种物质实体。每一证据材料,最后都要解决其客观真实性、法律程序性和事实相关性问题。证据是一种已知事实。作为一种具有认识特点的事实,它的“客观真实性”,指接近客观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度,即证据反映案件的真理性问题。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其物质属性是客观的,不等于证据事实就是客观的。证据事实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法律事实。

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逻辑质上,就是要解决材料的真假,也就是刑诉法上的“确实”性。组织进证据体系的每一材料,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它们均需查证属实,不是推论。推论是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当然,与案件不相关性的事实,哪怕为真,也不是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必要元素,但还不是充分元素。证据事实需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才是该案件的证据。

如何来认定证据“确实”呢?这就需要参照物——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根据经验法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检验证据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确切性的最佳方法”。在组织每一待证事实节点时,无论是“V”字型微结构,还是梅花状微结构,其功能都是通过相关性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校正。

5.2 完整性

刑诉法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里的“都有”就是证据体系的完整性问题。一个刑事案件,有其待证的法律构成要件。它们是构成犯罪的各项要素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这种法律要件事实,在证据体系中不在多而在全,即有序而不缺位。案件实体和程序所需证明的,每一环节都不缺少材料证明,而且不是孤证。它要求待证的法律要件事实全面而完整。在逻辑上,这就要遵守完全归纳法,形成闭合的逻辑锁链。要特别注意,直接证据的客观性一般较差,数量也较少,很难满足完整性,不能单独组成证据体系。而间接证据再多,也不等于完整,这里有结构上的质的要求。

证据完整性的实践意义,在帮助侦查员检视待证事实的缺环,便于他们查漏补缺地充实证据材料,根据具体案情完善证据体系。

5.3 一致性

在证据体系中,最关键的是要体现每组事实点证据之间和其他组事实点证据之间的相关性,不能相互冲突和矛盾。

证据本身无矛盾。组织进证据体系的材料,首先要求是确实的,其本身不能有疑点。比如,一些物证形状可疑、来源不明,有作伪嫌疑;一些书证在政府部门周转多年,盖了无数个印章,还纸张崭新异常整洁;一些死亡证明上死者瞳孔放大1厘米,好像医生很不专业;一些笔录内容不连贯,纸张新旧不一致;一些音像资料不流畅,上面有剪接点,等等,都是材料本身暴露的疑点。

证据之间无矛盾。证据体系要求口供前后之间、同案犯的口供之间、口供和证言之间、人证和物证之间、物证和书证之间、物证和物证之间等,都要基本一致,不能有大的出入和矛盾。当然,在口供之间、证言之间、口供和证言之间,由于人的记忆误差和表达的准确性,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表述可能出现差异。但这些差异,应该能够用心理的和经验的法则,得出合理的解释。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矛盾。在证据体系中,凡是与案件事实相左的材料,大多是虚假的。最极端的例子,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其证据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杀死了被害人,但事实上被害人却还活着。案侦实践中,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产生矛盾的情况不在少数。侦查员不要在惯性思维中一条路走到黑,要敢于自我否定,不能为了证明自己的“证据”而罔顾事实,应该尊重事实,敬畏法律。

证据与证明对象不矛盾。建立证据体系,首先要解决案件的“罪与非罪”,然后才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一些案件收集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侦查员却试图证明之。有些材料组织起来能够证明非法拘禁,而侦查员却试图要去证明绑架勒索;一些案件的材料只能说明抢夺罪,而侦查员却试图去证明抢劫罪;等等。它们就是证据材料与证明目标不匹配,法律事实与证明对象有矛盾。一般情况是侦查员的法律知识欠缺,特殊情况是案情复杂,难于准确认定。当然,也有徇私枉法的情况。

组织证据体系,要使证据本身、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各类证据材料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在逻辑上,遵守了不矛盾律。如果材料间出现了矛盾或疑点,就要得到合情合理的排除和解释,这才能达到一致性。

5.4 唯一性

组织证据体系的逻辑推演,具有侦查假说的案情倾向性和嫌疑指向性。其假说体系的推论是唯一的,只可能是某一个或某一些犯罪嫌疑人作案,无第二种可能,排除了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处于“自由心证”的逻辑与非逻辑的内省之中。在逻辑上,“排除合理怀疑”遵守了排中律,具有排他性。结论的确定性,使证明系统的指向是唯一的。这种唯一性,表现了材料相关性的必然本质。

案侦中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满足了以上确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唯一性四个条件,实现了“确实、充分”要求,才能形成证据体系,终结侦查。侦查假说及其证据体系的逻辑推理,是一种司法推演。通过起诉审查后,才能使侦查假说变成司法假说,再经受庭审质证的检验。最后,它们还得经受司法实践的验证,使涉嫌证据成为定案证据。

6 证据体系的核心是“相互印证”

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也是证据体系的内在线索。在证据体系中,材料数量和质量的相关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组证过程中,相关性和相互印证一样,它们都是经验性规则,需要侦查员运用业务知识、逻辑推理、人生积累、常识常情等综合判断。

有人认为,“相互印证”是比较高的证明标准。它“增加了取证难度,造成了口供依赖”。这是不正确的。造成取证难度的根本原因,是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相互印证”作为组证标准,它有理想成分。但这种成分是努力方向,并不等于它就能得到客观真实。有了“相互印证”,案侦司法人员还需发挥主观能动性“自由心证”,以补证据材料之不足。而相互印证“造成了口供依赖”之说,更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一直强调只有口供,不能认定有罪;没有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可以认定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可以是物证与物证、物证与证言的印证,并非一定要有口供。认为“相互印证”模式限制了个人理性,也站不住脚。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本身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它积淀了一代又一代人的司法经验和共识。其理想高度,也是一种共同理性的追求。能动性司法需要案侦司法人员发挥自由心证的功能,但这种“自由心证”并不必然都是理性的。个人情绪可能干扰理性,而与“相互相印证”冲突。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个人理性如其正确,它指向的同一事实与“相互相印证”之点也必然是相近的。

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有收集证据手段的差异、不同载体属性的差异,也有认识上的差异等。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则是在差异性中寻找共同点。这些共同点形成的指向性,就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向导。在组织证据体系中,这些指向性构成侦查假说的案情倾向和逻辑环节的衔接点。

证据间相互印证,作为证据相关性的内在表现,它既是对每一待证事实点形成的单组证据的要求,也是对全案待证事实前后统一、相互照应,而不相互抵牾和矛盾的逻辑要求。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就不能认为形成了无懈可击的证据体系。认为这种证明要求过高,而试图以“自由心证”取代之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证据的采信如果只有收集、使用、判决的人内心认可它,而无法用证据说服诉讼当事人,也就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这显然是难于实现公正的。司法公正,要在用证共识上才能实现。而要形成“用证共识”,就需要求助于看得见的经验法则“相互印证”,也要求助于每个人思维达得到的“确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唯一性”。只有在共同规则和共同经验的基础上,才能形成人们“看得见的正义”。

7 证据体系标准的动态调整

现实是有缺陷的,侦查取证的现实条件总有这样那样的限制和缺陷。一些待证事实材料的缺乏是太正常不过的事,它们是案侦实践组织证据体系的常态。在无法满足证据完整性的现实中,必然不同程度地影响到证据体系的充分性。这就需要对证据缺环进行具体分析,如其是待证事实的要害之点,就会形成疑罪。如其是一些无关大局的瑕疵,而不影响真实性、统一性而得出唯一性结论,其证据体系仍是现实可行的。

证明活动是一个无限接近客观案件事实的过程。组织证据体系的经验规则和逻辑标准,也就具有运动的相对性。例如,层层递进法、并列累加法、间接反证法、矛盾反推法等都不是绝对有效的。在每一个案中,都需根据案情综合其用法。调整它们适应取证情况的过程,会使体系标准出现起伏不定的动态性。这使证据体系的组织虽有这样那样的瑕疵,但也成为一个逐渐接近理想标准的动态过程。

8 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需要组织严密的证据体系;而排除犯罪嫌疑则无需完整的证据体系,只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不再成立就可排除。这必然对警方的组证活动提出了较高要求,而律师对证据体系的攻击则相对容易。在庭审阶段,如果控方的证据体系被辩方击破关键之点,就可能造成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形成无罪或疑罪的情况。法官的居中裁判,虽然可以“疑罪从无”,但面对当事人的不满和正义无法伸张,他们也会非常纠结。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241.

[2]韩旭.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15(6):144-152.

[3]何泉生.刑事证据体系的结构探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64-71.

[4]陈鹏飞.论我国刑事证明体系中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4):23-28.

[5]顾功耘.证据体系初探[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6(4):110-114.

D918

A

2095-7939(2016)01-0011-06

2015-10-29

陈闻高(1954-),男,四川雅安人,四川警察学院教授、《预审探索》副总编,主要从事刑侦预审与侦查心理研究。

郭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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