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学友
工资包含社保费约定的效力与后果
■文/杨学友
2011年11月25日,某客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某中学(以下简称中学)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约定中学向客运公司租用3台客车,租赁期为3年。同年11月26日,客运公司与司机赵某(时年56周岁)签订了《司机聘用协议》,约定由赵某为中学开车,合同期限为3年。协议的第7条还约定:赵某同意客运公司按每月300元标准的社保费、每月200元标准的加班费计算在工资内。即每月工资3100元、社保费300元、加班费200元,实际每月给付金额为3600元。事后,赵某按时上岗,客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赵某3600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考虑赵某即将到退休年龄,客运公司决定不再与赵某续签劳动合同。赵某提出两项要求:其一,自己每月实际缴纳的社保费远远高于300元,对高出部分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其二,自己在公司工作3年,应给付终止劳动合同之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客运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赵某的要求。随后,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7条无效,并基于该条款无效,请求裁定客运公司支付社保费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客运公司答辩指出:根据我国法律民事自治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月工资包括300元社保费、加班费2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3年,赵某在获得利益3年后反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其不合理请求。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客运公司与赵某虽然就社保费缴纳及缴纳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条款中含“社保费”的部分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该劳动合同中其他内容的效力之规定,双方关于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之约定仍然有效。遂裁决支持了赵某关于社保费以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其他条款明确规定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的承担。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该约定都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一旦认定该条款无效,则自始无效,对劳动者无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但是,本案与一般案件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赵某已经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已经向赵某每月支付了300元的社保费。由于前者,用人单位不可能再为赵某办理参保手续并向社保机构缴费,因此一般的处理方法是,由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返还给赵某。对于后者,该约定无效并不意味着这笔“社保费”就变成了工资,根据合同无效的一般理论,赵某应当将此“社保费”返还给用人单位。就处置的方便性而言,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社保费用与该笔“社保费”的差额直接支付给赵某即可。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应缴纳或应支付的社保费用,仅指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包括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