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有,王学林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政治部,哈尔滨 150010)
依法治国研究
论逾期举证的法律效果
——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为例
刘国有,王学林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政治部,哈尔滨 150010)
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制度中,体现了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两种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平衡,由此决定了适用实体性制裁措施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逾期举证采取了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两种方式,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予以制裁时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法院对逾期举证是适用实体性制裁还是适用程序性制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惑与混乱,因此,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设置应当遵循“以程序性制裁为主,以实体性制裁为辅”的基本原则,应该确保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有足够的威慑力,充分发挥证据失权的作用,在程序启动上应“以诉权启动为原则,职权启动为例外”,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控制,对于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机会,以实现对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制约。
逾期举证;证据失权;自由裁量权
为了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期间制度,也规定了逾期举证可能会产生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立法者在实体真实与诉讼效率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进行了权衡与抉择,现有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也为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给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与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民事诉讼作为以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之一,以化解民事纠纷为其重要目的。纠纷的解决既应得到公正解决,也应当得到及时解决。纠纷公正解决的前提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只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才有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如果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发生了背离,则很难实现实体公正。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对于任何事实的认定都应当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为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就应当尽可能收集各种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应当通过举证时限来排除或者限定有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某一证据即使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能通过排除该证据或者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方式实现制裁,也应当尽量寻求证据失权之外的其他方式来惩罚逾期举证行为,比如将逾期举证行为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如果某一证据确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仅仅因为其超过了举证期限,就排除其证据能力,则会阻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也不利于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因此,在追求实体公正的法律价值下,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通常并不会设置为证据失权的程序性制裁,而通过会将其视为妨碍诉讼的行为对其施以罚款等实体性制裁。
法谚曰“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亦是如此。任何诉讼活动都有及时性,它要求审判活动应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不能无故拖延、迟缓。如果诉讼活动过于迟延,不仅会浪费诉讼资源,降低司法效率,增加诉讼程序,还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长期处于待判状态,其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会让当事人利益受到不应有的忽视,让他们存在自己权益不被司法机关重视的感觉。当事人逾期举证会阻碍正义及时得到实现,会阻碍对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得到有效实现。在当下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制度,诉讼及时更具有其重要性。比如诉讼一致拖延可能会造成对方妻离子散的悲剧,也会造成对方享有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丧失其新颖性和市场占有率,甚至会导致对方企业陷入破产的绝境。因此,对于逾期举证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制裁。这种制裁仅仅依赖于罚款等实体性制裁,是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首先,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罚款,惩罚力度相对有限,比如对个人罚款其上限仅为10万元,而单位罚款上限也仅为100万元。有些当事人在逾期举证中获得收集可能会远远大于上述罚款数额,罚款的实体性惩罚后果可能不足以威慑有些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这就会使得有些当事人宁可被罚款也要逾期举证,从而导致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出现失灵而无法有效救济的问题。如果采取证据失权的方式,则可以阻碍当事人在逾期举证中获得收益,实现对逾期举证的程序性制裁。但需要注意的是,证据失权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也存在自身局限性,它会阻碍查明案件事实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可能确实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果通过证据失权的方式来实现对逾期举证的程序性制裁,则会排除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据。而许多证据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比如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等,逾期提供的这些证据一旦被排除,则很可能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因此,通过证据失权来实现对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虽然有利于维护举证期限的运行效果,但却可能会阻碍实体真实的实现。如何来设置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就需要在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抉择。总之,逾期举证行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有重大影响,造成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境地,应当得到有效的规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于逾期举证采取了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两种方式。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存在对程序违法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和实体性制裁措施。对于个人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制裁。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里的“不采纳证据”是程序性制裁措施,而训诫、罚款则是实体性制裁措施。采取何种制裁措施,则需由法官综合考量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当事人主观恶性、逾期举证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后依法做出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取了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种方式,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国情,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代理的情况还不是很充分,有些当事人对自己的程序性权益认识比较模糊,当事人调查取证、证人伪证制裁、法官阐明义务等制度尚不健全,以证据失权方式来实现对于当事人严厉制裁的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为防止证据偷袭,节约司法资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为“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即证据失权。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超前和苛刻,忽视了实体公正,与中国的国情不符,实践中饱受当事人、律师、法官的诟病,司法实践的效果并不理想,导致证据失权的规定处于被搁置的状态。为解决《证据规定》的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规制的不足,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放宽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条件。在实践中,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适用罚款的实体性制裁还是适用证据失权的程序性制裁,则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
(二)在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予以制裁时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在“当事人主义”下,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程序经由当事人启动,其进行亦由当事人推进;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程序的开启、运行由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传统,虽然在数次修改中已经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职权主义因素已大大降低,但仍然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在法院适用逾期举证法律后果时亦得以体现。法院在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程序性制裁或者实体性制裁时,无须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请求,法院就可以职权主动进行惩罚,这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设置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时,主要是从逾期举证危害诉讼秩序角度来设置,而不是侵害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来考虑。从程序上看,法院在对逾期举证进行惩罚时,应责令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只有拒不说明或者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才可以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惩罚。如果当事人说明了逾期举证的理由,法院经调查后认为该理由是正当合理而且确实存在,则不能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惩罚。“职权主义”固然能增加法官对诉讼程序稳定性的控制,但是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
(三)法院对逾期举证是适用实体性制裁还是适用程序性制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逾期举证可以选择适用程序性制裁还是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是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实体性制裁是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但是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罚款。至于何时采取实体性制裁,何时采取程序性制裁,则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来具体分析,这为法院在选择适用两种不同制裁措施时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个别化正义,但也可能带来审判权的肆意和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该规定主要是从区分逾期举证者的主观内容和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来决定适用程序性制裁还是适用实体性制裁。但是,这是否可以涵盖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逾期举证者主观恶性大小、逾期举证所造成的损害等多方面因素,则不无商榷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也为法官留下了巨大自由裁量权,导致逾期举证中裁判结果的相互抵触和冲突,不利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也给司法机关的活动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与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一)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设置应当遵循“以程序性制裁为主,以实体性制裁为辅”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举证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制度可知,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基本遵循“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主,法院职权决定为辅”的确定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协议达成一致的事情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则不允许反悔或者撤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虽然很重要,但是在程序层面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实现纠纷迅速解决也具有重要价值,不能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查明事实而无限制地牺牲这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还规定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这也为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因正当的主客观事由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机会,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些制度来避免逾期举证的问题。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是因为主客观事由,而就是想利用我国司法机关更愿意利用罚款制度而不是证据失权制度来惩罚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甚至基于追求实体真实、害怕麻烦的原因,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行为压根就不给予任何制裁。为了避免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运行的失灵,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而强化对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逾期举证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由法院对逾期举证行为予以罚款,同时应当责令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二)在对于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惩罚时,应当“以当事人启动为原则,以法院职权启动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程序在本质上是化解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需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对其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进行处分。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对于当事人协商后能够达成一致的,则应当按照当事人协商结果来决定举证期限,只有当事人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才可以由法院职权决定举证期限。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当延续当事人处分原则。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而表示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则应当视为当事人认可对方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对于逾期举证行为进行制裁。只有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行为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才可以进一步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处以各种惩罚。
(三)在对于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惩罚时,应当以失权为原则,采纳为例外。无论是远隔重洋的美国、德国,还是一衣带水的日本,从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来看,对待证据失权都是非常慎重的。美国的证据失权是有限的失权,排除证据失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延期举证有过失,且排除该证据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德国和日本,逾期证据的法律后果取决于法官建立在自由心证原则上的裁量权。上述三国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建立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完善的律师代理制度基础上的。我国法治还在发展和完善的阶段,一口气跨越到发达的法治水平,并不实际。特别是当前我国还存在不少滥诉、拖诉的现象,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符合现在的国情。实施立案登记制后,各地基层法院的收案数量都有大幅度增长,在一些省会城市和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显得尤为紧张和珍贵。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逾期举证采取“温柔”的惩罚措施,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进一步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当下应该确保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有足够的威慑力,充分发挥证据失权的作用,在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二者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逐渐改变部分群众举证意识不强的观念。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适用,再好的法律制度也发挥不出应有的指引功能,改变落后的观念更是无从谈起。
(四)对于法院确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予以适当控制。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实现个别化正义,但是如果不予以适当控制,则出现权力滥用而侵害个人合法权益。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主要包括裁量权的限定、建构和制约。对于法院在适用逾期举证中的自由裁量权亦应当予以适当控制。首先,需要明确规定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的法定事由,明确何时采取罚款的实体性制裁,也应明确何时采取证据失权的程序性制裁,以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定。其次,在具体个案中决定对逾期举证予以制裁时,应当由法院做出正式的书面决定,决定书的内容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构。再次,法院在惩罚逾期举证行为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提出自己主张、辩论和反驳的机会,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论之后做出是否处罚逾期举证行为的决定,对于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机会,以实现对于法院自由裁量的制约。
〔责任编辑:张 毫〕
2016-11-20
刘国有(1979-),男(回族),吉林伊通人,法学硕士,审判员,从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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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6)12-005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