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张涛 李倩
儿子强行占有房屋老人有权争回
文 张涛 李倩
近日,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所有权保护纠纷案,依法保护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不受侵害。
案例:现年80岁的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与第二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丈夫刘大某均系某公路局职工。1983年,刘大某去世。2000年12月,万某坐落于市区某处的房屋参加了房改,并使用了刘大某的工龄。2001年,万某获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成为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但随后不久,刘某和方某搬入万某所有的房屋内,原告曾多次要求刘某夫妻两人搬出,均遭到拒绝。不得已,万某遂将刘某夫妻两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某夫妻返还原物、消除妨害,立即搬离房屋,并恢复其房屋原状,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夫妻共同承担。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在刘大某去世多年后,万某对诉争房产以房改形式,并交纳购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虽然在房改时曾使用丈夫的工龄,但房屋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诉争房产应属万某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万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要求刘某夫妻俩搬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万某诉请要求恢复原状,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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