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等五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分析

2016-02-05 13:24周建国
魅力中国 2016年17期
关键词:贾某蒋某身份证

周建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桂林 542400)

蒋某等五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分析

周建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桂林 5424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7月,犯罪嫌疑人蒋某的朋友杨某告诉其,由杨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给予蒋某,蒋某到银行使用此批身份证办理银行储蓄卡,在办得后再通过邮寄方式寄回给杨某,事后杨某给钱给蒋某。蒋某在湖南道县用此批身份证办得银行卡若干张获利后,蒋某联系刘某、王某、蒋某凤、贾某等四人,并约定到广西使用此批身份证办理银行储蓄卡。途中蒋某将身份证,电话卡分发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蒋某凤、贾某等四人并让四人办理银行卡。2016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蒋某、刘某、王某、蒋某凤、贾某五人,由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面包车搭乘。从湖南到达广西A县,每到一个办卡的银行犯罪嫌疑人刘某停车在路边等候,办好卡之后再接起上车。犯罪嫌疑人王某在A县农村合作银行、B县某农村合作银行用朴某身份证的人办理两张银行卡、在B县某镇农业银行用彭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办好卡之后全部交给蒋某,犯罪嫌疑人贾某在A县邮政银行用黄某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犯罪嫌疑人蒋某凤在B县某镇国民村镇银行用毛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办好之后交给蒋某。2016年7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B县邮政银行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后案发。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一)银行储蓄卡是否为信用卡

在人们日常观念里认为,银行储蓄卡并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然而刑法概念上的信用卡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称的信用卡有所不同。根据2004年 12月 29日第十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此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规定,银行储蓄卡具备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应认定为信用卡。故本案认定,蒋某等五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储蓄卡为信用卡。

(二)蒋某等五人共同犯罪的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亦有共同行为。就本案证据蒋某等五人的行为来看,具备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蒋某提供他人身份证与刘某、贾某、王某、蒋某凤等四人,并由其办卡后与杨某联系获利,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并对五人的犯罪行为负责。本案蒋某与刘某事前通谋,联系贾某、王某、蒋某凤三人,并负责接送其他办理信用卡,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对五人的行为负责。贾某、王某、蒋某凤三人具体负责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仅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

(三)社会危险性分析

社会危险性分析是检察院审查逮捕时的重要依据之一,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查看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全局上把握逮捕要件。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相关的社会危险性证据。同时,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也应当移送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若对证据有疑问,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进行核实。经对本案社会危险性证据分析,蒋某等五人系共同犯罪,若不逮捕蒋某等人,具有串供、逃跑可能,具备逮捕的社会危险性。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别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行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要件为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3.本罪主体要件要求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并且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只能表现为故意,并一般要求具备非法牟利目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本罪的侵犯客体为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银行及相关信用卡关系人的公私财物。2.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3.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本罪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三)二罪名间联系与区别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管理罪二罪名均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此二罪名间有相似点亦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在于:1.二罪名均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2.二罪名在主体要件方面为一般主体,单位均不能成为此二罪的主体;3.在主观方面,二罪名均要求行为人具备故意。此外,二罪名区别主要表现在:a.前罪仅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也给银行及信用卡有关关系人公私财物产生侵害。b.前罪单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后罪则要求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c.行为人与使用作废的或者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者事前通谋,为其出售或者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

四、处理结果

1.本案蒋某等五人冒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蒋某等五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可认定蒋某等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2.蒋某等五人骗领银行储蓄卡的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制度。其五人办理的银行储蓄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未侵犯银行及相关人员的公私财物。

3.犯罪嫌疑人蒋某等五人采用欺骗手段,骗领银行储蓄卡,而非采用非法手段持有他人信用卡,该行为表现符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本案蒋某等五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后持有,办理在前,持有在后,该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综上,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及信用卡诈骗的区别,蒋某等五人的行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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