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

2016-02-05 11:23:35刘晨晖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

刘晨晖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论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

刘晨晖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对公司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公司法》存在着调整公司章程与公司法适用关系的多种模式,如“由章程规定”、“依照章程规定”等。这些模式反映了公司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之间的博弈。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自治;公司法强制性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及法理价值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价值体现为:

第一,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公司章程经公司发起人签署并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使之具有公众开示性和公信力。因此,公司章程可以作为确保交易安全的信誉证明。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首先,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行为规范。其次,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行执行,而无需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第三,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载明事项予以了列举,从而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廓定了范围,为公司机构的构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定等事项提供了依据,对于规范公司的行为提供了准则。

第四,公司章程赋予公司选择适用治理规则的权利,充分扩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设计,可以提高公司的自治能力,提高市场效率,促进公司法立法目标的有效实现。

二、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的几种立法模式

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适用关系的立法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由章程规定模式”。该种模式公司法未对有关内容作出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主对有关内容进行规范。而根据法律授权的程度不同,又可将该种模式分为完全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和原则上由章程自主决定但公司法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两种类型。完全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的法律规范有:第12条、第45条、第51条。

(二)“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模式。该种模式强调公司章程必须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但是法律允许章程在公司法限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并依照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公司有关事务。“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律规范有: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40条、第166条、第170条。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或其他情形)”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法律对有关事项给予了具体的列举,但是均给章程留下了自治的空间,赋予章程对法律进行补充的权利。属于该种模式的法律规范有第38条、第47条、第54条、第101条以及第142条第二款。

(四)“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模式。该种立法模式中,法律予以了示范或者给予公司明确的选择,但是保留了公司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选择的权利。具体又可以分为法律示范型和法律给予是与否的选择权型。前者法律只是根据一般情况给予的一个示范,公司章程可以做更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规定;后者则是一般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保留章程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选择的权利。法律给予示范型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为第42条。法律给予是与否的选择权型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有:第43条、第76条、第167条。

(五)“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模式。该种模式强调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只有在公司法没做规定的情况下,才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属于该种立法模式的法律规范有:第44条、第49条、第56条、第120条。

(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模式。这种模式是不是能够单独作为一种处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立法模式,其实不无疑问。有学者将其归入“另有规定”的立法模式中,也就是包括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不是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立法模式来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模式在处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适用关系上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不一样的,因为后者只有在章程不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有关事项才依章程的规定;然而,前者则即包括对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补充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对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一样的规定,因此,后者中章程自治的范围更加宽泛。

三、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之间的博弈

从上文中的立法模式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较为广阔的自治空间。由于公司法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公司章程得变更公司法的规定的立法模式,这些规范的大量存在极大的体现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普遍性和公司自治的广阔空间,也正因为如此,能够极大的激发公司的创造力和积极性,体现不同公司的独特性和效率性,但同时,这些任意性规范的存在又很容易被公司大股东所利用,为其故意规避公司法的适用埋下了伏笔,因此,很有可能损害了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又不得不考虑对公司自治的适当限制的问题。这正体现出公司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之间的一种博弈的关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J].环球法律评论,2005(1).

作者简介:刘晨晖(1990-),男,汉族,湖南娄底人,湘潭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2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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