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反思

2016-02-05 00:18唐苏秦
山西青年 2016年20期
关键词:理性主义公平正义实质

唐苏秦

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反思

唐苏秦*

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河北石家庄050000

理性作为自然法的核心,其在自然法学派思想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其优越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它很好的解释了“恶法非法”的问题,对许多完全非正义的法律进行了无情的反驳。但是理性主义法律观也存在着它的局限性,及当下法学语境所关切的法律的工具(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实质)合理性问题,这一问题势将困扰所有的法学研究者。

理性主义;自然法;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

一、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发展

理性主义法律观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三百多年前的古罗马就产生了斯多葛学派,这一学派的哲学思想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斯多葛学派的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他们认为,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因此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common law of nature),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有效力的。

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前43)进一步发展了理性主义法律观,他把理性看作宇宙的主宰力量。他认为: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他认为理性是固然存在的,是人们所存在的普遍性的品格,不会随着其他因素而产生变化,例如做正直的事视为善,做不正直的事视为恶,这是在天地产生之前就存在的且永远不变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理性主义法律观不断发展。近代一些学者对理性主义法律观进行了深刻的剖析,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就可以理解的;洛克说,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循理性的人们。漫漫的人类发展史中,制定出诸多的法律,这些法律都是正义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国家制定和实施“有害”的法律,以理性主义法律观来看,它就是不正义的,它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这一理论在纽伦堡审判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自然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理性主义法律观在当代存在的问题

理性主义法律观自始至终,就是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理想状态,然而它并不能被当代任何国家所完全接受。理性是抽象的,他在人们的概念中模糊不清,含义多重。人们总是可以找到放之四海皆准的理性,但也存在着有着细小区别的理性。在于当代,对于理性法律观,我们把它们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关系,就是理性法律观在当代存在的最大问题。实质合理性,顾名思义就是法律的实质即法律的实在内容是否符合理性的标准。实质合理性更多的是在讲法律是否公平正义,讲“善法”,“恶法”的问题,是对法的内在所做的价值评判。而形式合理性,是指法的形式是否符合理性的标准。所谓形式合理性,在韦伯看来是关于不同事实和现象之间的逻辑判断。它主要侧重于法律的条文规范、体系构成、逻辑构成是否合理,是对法律外在的价值评判。

(一)实质合理性对形式合理性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是辩证统一的,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实质合理性就没有形式合理性,同样不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也无法体现实质合理性。理性的法律观就要求我们,在制定、适用和遵守法律时既要注重实质合理也要追求形式合理。如果要实现形式合理性,我们只是单纯的运用字面的理解,就无法对法律的内涵进行正确的理解,从而也就无法通过法律规则进行正确的裁决,形式合理性就无法得到实现。对于形式合理性,如果我们在具体操作中如果不考虑社会物质因素,就会背离公平正义,就无法真正的理解形式合理性。

(二)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关系

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博弈的过程,就是法律发展的过程。形式不具有合理性,实质也不具有合理性的法律,不是法律。然而追求某种合理性的同时,另一种合理性就要受到损失。实质合理性固然重要,因为我们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就是在追求公平正义,但是对个人的公平正义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实质合理性,在适用时往往容易导致个案公平。做正直的事则视为善,做不正直的事则视为恶。这句话毋庸置疑,但是法律应当具有普适性和最高效力,我们在运用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时往往会和这两个原则背道而驰。辛普森杀妻案中,辛普森最后逍遥法外,虽然是对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的侵犯,但是却符合了形式合理性的内涵。我们是否应该考虑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优劣,答案是肯定的。在现在这样的提倡法治的社会背景下,人们对法律的关注日益趋多,对法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对于法律合理性的问题考虑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它们二者虽然是两个不交叉的概念,而且形式和实质在人们看来是相对的概念,它们之间有非常清晰的分界。但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它们在大多数时候并不冲突,一部好的法律往往是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同时符合的。单独的适用某种合理性,就会背离法的合理性,导致不合理的出现。如果单独体现法的实质合理性,而不加以形式合理性的限制,那么司法就回到了一种原始的状态,司法过程就是某一决策者把自己对实质性的认识运用在司法过程中。当然同样的弊端还会出现在立法和守法的过程中,那么法的实质合理性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如果只体现法的形式合理性,而不重视实质合理性就会出现纳粹法这样的恶法。这样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这并不是讨论的重点。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同时存在,是实现法的目的的必要条件,但二者也会出现冲突,这是每一个法学研究者无法逃避的问题。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应该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之下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

从基本法理分析,实质的合理性需要用形式的合理性来保障。因为一项实在法的颁行需要严格的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它是社会上一般人的普遍的正义观的体现。正是这种形式合理性直接保障了所颁布发行的法律必然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而不保证形式的合理性,必然导致专制,也是无可置疑的。在制定一项法律时,形式合理性至关重要,它是对实质合理性的表达,表达的模糊不清,很容易对实质合理性造成误解进而无法实现实质合理性;表达的过于细致,又无法满足法的普适性。因此,我们要注意对形式合理性的研究,才能更好的理解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人类一产生,就出现了实质合理性,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才逐渐产生形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让法律摆脱了蒙昧,形成了真正的法律文明,形成真正的法治。所以说,至少在现阶段要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下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

唐苏秦,1989年10月,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本科,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国际金融专业,现工作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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