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的伦理依据

2016-02-04 15:17
山西青年 2016年19期
关键词:仁慈安乐死病痛

杜 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安乐死立法的伦理依据

杜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安乐死问题是世界性的问题,并且是多领域问题:涉及到医学、法学、伦理学等多个方面。之所以让人们有如此高的关注度,是因为安乐死问题直接关系到人的本质——生命。而要使安乐死走向立法则更是慎之又慎。本文旨在为安乐死立法寻找最本质的伦理依据。

安乐死;伦理

一、安乐死的界定

“安乐死”一词最早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好死”。自1605年由弗兰西斯·培根在其著作《学问之深化》中首次用以指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后,其意义便被固定下来并被人们广泛沿用。[1]拉墨顿大夫在1975年4月贝克斯菲尔德学院发表演说时指出,尽管安乐死曾经意味着“好死”,如今也不再有这样的意义了,而意味着仁慈杀死或谋杀。安乐死一词在词义上存在着模棱两可和混乱,基于这种原因,后人将其细分为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三类。[2]

(一)听任死亡

听任死亡包含两层意思:当不可能治愈之时拒绝开始治疗;当治疗已不再有助于临终患者之时主动停止治疗。换言之,晚期病患不在接受医疗干预而自然死亡,但不意味着是对患者可以不作为更不意味着医生对病患的放弃。从伦理角度出发,听任死亡首先是对患者个人生命选择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其次医生对患者医疗救助的预判认为,医疗干预在不会有任何治疗效果的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患者更为痛苦的后果,而选择听任死亡,是对患者权利的最大保障,也是医务工作者医德的体现。

(二)仁慈助死

仁慈助死是根据患者主动提出要求,他人采取行动,行动使患者生命结束。晚期病患多数处于受尽病痛折磨,却无力自杀,只能选择求助他人,帮助自己结束生命,从伦理角度出发仁慈助死同样是对患者个人生命选择权利的保障,并且通过行动,帮助患者消除病痛折磨,使患者得以解脱,虽然结果是结束生命,但其行为是包含人道主义情怀的。

(三)仁慈杀死

仁慈杀死是在未经患者允许情况下,他人采取行动,行动导致患者生命终结。这一行动的前提是患者的生命不再“有意义”。这里的“有意义”是指社会、医疗等层面的意义,医助不再有效;晚期病患单纯的耗损医疗资源,不再具备社会层面的意义。但不意味着失去生命本身的意义,生命本身意义应该是生命个体的存活。生命的选择权应该由生命个体本身来掌控,其他任何人的干预都应该视为对个体权利的侵犯。但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自己的生命(自杀),前提条件是生命受到不可抗力侵害,病痛的折磨难以忍受且不具有治愈前提下可以选择生命终止。

二、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权利保障

“法律总是以规定权利为主要任务,权利总是法律的主要内容。”[3]叔本华在《悲观论集卷》自杀论中这样写道“人生在世,具有把握自己生命与肉体的权力,这是无可非议的事情。”因此,重病患者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同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对他人构成侵害和威胁时,这种权利应该被尊重,应该得到保障,而法律法规的保障是最行之有效的。任何一个有生命的个体都想努力的活下去,但当遭受病痛灾难时,不到万不得已谁都不愿意选择死亡,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必定是沉痛而坚定的,选择生命的结束方式,同样是对人权利尊重和保护。

(二)立法合理性

《宪法》中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同样在特定情况下也具有选择死亡的方式。病痛的折磨侵蚀着人们的身体,同时瓦解着内心,治愈无望的阴影一直笼罩着病患直至生命终结,此情况下尊重病患安乐死的意愿,才是对他人格的尊重和尊严的维护。安乐死并不与宪法相违背,且不超越其权限范围。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符合法定形式,安乐死立法是具备可行性的。

(三)立法必要性

安乐死的具体实施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患者本身,还会涉及到医生、亲属,涉及生命终结须慎重考虑。医生、患者家属甚至患者不可随意决定是否实施,必须依靠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实施细则,法律就必须制定出行之有效,责任明确,符合实际的相关条文,进而规范和约束安乐死。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调节医患及患者家属三方的关系,使得安乐死能够得到法律的真正保障和真正可行。

三、安乐死立法的伦理依据

(一)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自愿”安乐死并非患者的真实意愿,而是迫于治疗无效且病痛折磨被迫做出的“自愿”选择。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对于这些治病无望却又要饱受病痛折磨的人安乐死等同于解脱与自救,而实施安乐死则是对病患自我选择权利的尊重,并且帮助患者脱离病痛折磨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

(二)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晚期患者医疗对其已经无效,但其家人和主治医院明知无效却迫于社会压力,仍然为患者进行医疗,无异于将医疗用药像丢垃圾一样丢掉,不仅浪费了医疗资源,而且占用了他人的医疗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同时也造成了资源分配的不合理。而安乐死则解决了这一难题,将不必要浪费的医疗资源用在可以治愈的人身上,才是做到了医疗资源合理分配。

(三)减轻患者亲属的负担

重症医疗必定带来的是沉重的医药费,而对一般家庭来说,家中有位医治无望的患者无异于钞票焚烧炉,将拉低家庭的生活质量,甚至难以维持生计。安乐死的实施解脱的不仅仅是患者本身,同样解脱的是其家庭。解脱的不仅仅是亲属的经济负担,还有亲属们时刻准备亲人离开自己的难过害怕的心。拥有正常关系的亲属家庭都不希望亲人离去,当面对病患持续痛苦并无治愈可能时,患者少受罪则是对亲人莫大的安慰。经济的负担是可怕的,但内心的痛苦才是最煎熬的。安乐死的实施不仅成全了患者自己同样成全了亲人。

四、结语

安乐死立法问题同样也是符合功利论,安乐死立法不仅保障了患者的权利,同时确保了医生医院方面的责任义务,并且在对待亲属家庭成员经济负担方面进行解放。安乐死立法不仅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最重要的是拥有伦理道德支撑,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伦理道德可以宽容的看待安乐死,法律也必将接受。

[l] 张毅.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

[2]雅格·蒂洛,基思·克拉斯曼.程立显,刘建译.伦理学与生活(第9版)[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2.

[3]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杜宇(1991-),男,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大学,伦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D924.11

A

1006-0049-(2016)19-0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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