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璐璐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关于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
常璐璐*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航海技术和造船技术有了长足的进步,海员素质也有了很大的提高,远洋运输的风险也大为降低。因此,关于取消《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因而有必要根据我国航运业的发展状况对海商法中不相适应的部分进行适当的修改。
关键词:承运人主体;承运人责任;责任期间;归责原则
一、承运人责任主体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了定义,但是缺乏承运人的识别制度。另外对于船舶代理人、无船承运人以及港口经营管理者与承运人的关系缺乏清楚的表述。
因而在对《海商法》进行修改时,有必要作出以下几点改变:第一,增加承运人的具体识别规定,方便进行后续承运人责任的划分;第二,《海商法》中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表述直接来源于《汉堡规则》,对其独立合同人的法律地位有必要进行清楚的界定;第三,需要对船舶代理人、无船承运人以及港口经营管理者与承运人的关系进行明确;第四,《海商法》中的承运人代理制度是从国际公约中照搬而来,与我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有较大区别,应规定承运人对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责任期间问题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于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害灭失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造成货物灭失损害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损害灭失结果发生在责任期间之外的情形缺乏明确的规定。
对于责任期间的问题,《汉堡规则》的规定就是从损害灭失的行为入手,而不是单从结果进行规定,因而《海商法》对于损害灭失行为的责任期间可以参考《汉堡规则》。
三、承运人归责原则问题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归责原则为过失责任制,明确区别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制和违约责任制。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内容,并且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和损害赔偿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上,国内现在实行双轨制,即内河运输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海上运输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归责原则。同时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过大,而关于承运人的义务却流于形式。[1]
在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内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和免责范围进行修改,应尽快取消承运人归责原则的双轨制,在国内和国际运输中采用统一的归责原则。现行《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丧失免责以及损害赔偿缺乏直接的联系,如果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非但不会丧失免责,还可以享受赔偿限额,使得适航义务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应该对《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免责范围进行缩减,同时对适航义务与丧失免责之间关联性的缺失进行弥补。
四、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是为了让承运人在造成货物损害灭失的情况下需要进行赔偿时,能够享受将其需要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一定额度内的制度,是对承运人的一种保护制度。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较低,与现阶段我国海运业的发展不相适应,《海商法》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666.67 SDR或者每公斤毛重2SDR,若属于延迟交付的情况,则赔偿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当前中国的经济迅猛发展,而且考虑到通货膨胀等的问题,应适当提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证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平衡。[2]
五、延迟交付与承运人责任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仅仅将其定义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但是《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该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送达。因而,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这就导致承运人对由此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因而在修改现行《海商法》时,需要将未在合理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货物也并入延迟交付的范畴,这也是《海商法》为了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本意。
六、总结
当前情况下,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得海运业的风险大为降低,加之《鹿特丹规则》的制定,更是大大刺激了货主方想要对《海商法》中保护承运人的条款进行修改的愿望。但是在考虑提高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同时,我们也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冷静的思考,不可盲目进行更改,因为承运人责任的提升,意味着其要承担更多赔偿责任,从而会导致海运价格的提升,最终的不利者有可能还是货主方,因而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修改的结果务必要达到承运人和货主方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戴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研究[D].苏州大学,2011.
[2]程一航.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3.
** 作者简介:常璐璐(1992-),女,河北秦皇岛人,汉族,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0-008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