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辩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路径

2016-02-04 05:15
南都学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庭审惩戒

谢 亚 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审辩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路径

谢 亚 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审辩冲突主要表现在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两个层面,一是直接冲突,二是间接冲突。审辩冲突现象的产生导致司法的尊严受损,折射出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体现了审辩关系的扭曲。要消解审辩冲突就要消除辩护律师的质疑,就要清除影响法官公正审判的各方面障碍,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敢于独立审判,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使法官严格依法审判。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准确定位辩护律师的角色以消除法官对律师的误解和敌对情绪,充分落实审判公开,改变法院被动局面,树立良好司法形象。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引导审辩之间良性互动,以促进审辩冲突的解决。

审辩冲突;法官;辩护权;司法公信力

一、审辩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在法官与律师职业的相互转换上,由法官入律师易、由律师入法官难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7条的规定,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人有“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法官在任职履行公务期间有渎职等过失犯罪的行为,即使导致严重的后果,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离开法官职位以后,还具有从事律师职业的机会。然而根据我国《法官法》第10条的规定,有“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得担任法官。这意味着,律师在职业期间无论有过何种犯罪行为,都不可能进入法官队伍。对律师来说更为严重的是,与律师执业相关的刑罚罪名均为故意犯罪,如果律师执业过程中涉嫌这些犯罪,特别是因涉嫌被冠名为“悬挂在律师头顶的一把刀”的律师伪证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律师便再也无法继续从事原有的职业,基本上等同于在法律行业再无前途可言。对于律师而言,这个代价十分沉重[1]。可见,从立法机关对两类从业人员的态度上,法律制度对法官与律师的严厉性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从而使法官在从业过程中有恃无恐,这为辩护律师对法官的不满埋下了隐患。

(二)对法官的惩戒体制不健全,而对待律师的职业违法违规行为有着森严的惩戒措施

在对律师执业监督方面,首先有来自于行业内部的各级律师协会的多重约束,其次是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施以行政处分的制约,最后还有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被层层约束的律师必须谨慎行事,否则将面临极为严重的后果。对比之下,在法官的惩戒问题上,除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法》《刑法》《法官法》中有个别条文涉及以外,主要的制度性规定零散地分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各种规定,现行实施的主要有《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十余个规范文件,然而这些文件在具体实施措施上却问题诸多。仅就惩戒主体上来说,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我国法官惩戒权的主体有两个,一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人民法院。前者对法官的惩戒方式只有罢免投票,且只有法院向人大提起时才会启动,因此可以说人大对法官一般情况下的不当行为的惩戒并没有实质意义。后者意味着法官不当行为的处置会在其所在法院内部“自我消化”,而几乎不会受到外部约束。尽管在法院内部设有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部门,但是该部门对本院院长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惩戒案件的立案、开展调查和处分等主要程序均在本院院长的领导下完成,仅在有重大事由时才向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当然,在法官行为涉及犯罪时,往往事态比较严重,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成为一种外部监督的方式。总的来讲,在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方面主要依赖于内部监督,对于律师不当行为的惩戒则有着内部和外部同样严格的双重监督体制。正是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监督,导致一些法官从业过程中无视职业道德规范、违背职业行为准则,甚至公然违背程序性法律的规定,侵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导致律师极大的不满[2]。

(三)律师受法官隐形制约

以往一直为律师所忌惮的律师伪证罪可谓是悬挂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辩护律师因此通常不敢自行调查取证,辩护权无形中受到限制。随着审辩冲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1条明确规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这意味着法院自我授权间接对律师进行惩戒。这一条款在该草案征集意见阶段即受到律师界的强烈反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保留了该条款,以遏制律师对法官的反抗,这对那些勇于维护自身诉讼权利的刑辩律师来说可谓是当头一棒[3]。2015年前后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大幅修改,草案征集意见时该条备受争议,律师们纷纷视其为威胁,经多方力量博弈,最终确定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舍弃了草案第4款“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兜底条款,但是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纳入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当中。而对于“侮辱”“诽谤”“威胁”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具体标准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解释,一旦审辩双方发生冲突,该条款成为辩护律师的又一大威胁。

(四)律师应对法官违法的救济途径极为有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相关诉讼程序的,律师可以行使申诉、控告权,向有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于一审案件被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二审案件或已经生效的一审案件,该情形可以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缘由。在这三种救济途径中,后两种均是在相关案件已经被判决之后通过上级司法机关纠错的方式来救济的,其中由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方式虽然能够在表面上起到纠错作用,但是原办案法官并没有真正为其程序性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有内部考核机制的作用,但这对于从根本上杜绝法官的程序性违法现象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4]。并且,只有当法官存在明显违反程序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时,案件才会被发回予以纠正,这意味着没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行为则不会受到纠正和制裁。对于作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这一救济途径,则很难实现。仅以此理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徒增花费,对于法院而言则是“浪费”时间,因为在大家眼里重新审判一次对于被告人最终的判决影响不大,所以也就不会为此而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后两种方式作为司法救济途径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无奈之下多会选择向有关检察部门进行控告,但是这种做法也并不一定能够取得实际效果。检察机关经查证情况属实后,仅有权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除非法官有涉嫌犯罪的情形,否则检察机关并无强制性的制裁手段。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律师的控告根本得不到任何正面答复[5]。综上,执法环境的不如意,诱发律师采用网络、微博等多元化的影响广远的方法,以民众关注的方式倒逼执法的公正公开。

二、审辩冲突问题解决的途径

(一)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1.在外部关系上确保法院独立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人财物的地方化管理使法院长期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决定将人财物交于省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这有利于地方法院的去地方化。尽管如此,法院在外部仍然可能受到同级党政机关维稳等刑事政策目标的制约。为了避免法院完全以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唯一目标,应当充分发挥党政机关的组织协调作用,探索建立起行政机关辅助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和善后工作机制,从而妥善解决纠纷。这不仅能够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有利于社会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2.在内部关系上确保法官在个案处理上的权责统一

权力和责任是相互的。单方面地强调法官的权力而忽略其责任,容易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反过来,没有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却只强调其责任,出现“审者不判”而“判者不审”,则会造成审判程序的虚置,导致责任主体不明。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客观、公正义务,坚持独立、中立的立场,严格依法审理案件,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不仅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也是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职责所在,同时还是司法获得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当自觉独立处理案件,不随意向他人透露案件信息,提高自身职业素养,熟练妥善地审理案件,从而避免在心理上形成对审委会的依赖;对法院来说,要逐渐弱化审委会在个案处理中的决定性作用,培养法官独立负责的能力,强化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

3.完善法官管理机制

首先,要减少法官行政性的工作任务,确保法官专职于审判工作。目前,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占据了不少法官的工作时间,使他们不能专注于审判活动,对审判质量产生了不利影响,也为当事人的不满埋下隐患。

其次,要注重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的提高。“渊博的学识阅历、精深的法律素养、缜密的逻辑推理、丰富的司法经验,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往往具备良好的职业修养和高超的职业技能,能够有效引导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同时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激动情绪起到良好的抚慰作用,使矛盾得到缓和,庭审得以顺利开展。因此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仅应当做到行为得体,言语规范,态度平和,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其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还要不断更新、完善法律知识,积累审判经验,以精深的法律素养和熟练的业务能力获得当事人和法律同行的信任与尊重。

再次,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我国在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方面主要依赖于内部监督,法官惩戒体制中行政化的逻辑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是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除了进行法官遴选、择优选升工作外,还负责对法官的严重违纪行为提出惩戒意见,确保获得高水平的法官队伍,以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6]。这项改革措施的实施效果还有待继续观察,值得期待的是该委员会中引入了相当数量的法学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代表,并以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评判法官,使法官的职业行为受到具有一定民主性的外部监督,这有利于促进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但不可忽略的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并不能直接做出,要以法院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为依据,因此,要确保法官惩戒免于行政化影响,就要理清监察部门与惩戒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完善惩戒委员会的职能,避免出现职能交叉和权责不明。

(二)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1.准确定位律师角色并消除法官对律师的误解和敌对情绪

对于法官而言,正确地认识和评价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的作用,理性地分析和定位法官与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有利于消除法官对辩护律师的误解、减少敌对情绪,增加法官对律师的尊重与理解,从而促进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和谐。律师的立场并不是完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一味追求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使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得到最大可能的实现。“利益”容易导致进入观念的误区,不利于律师角色的准确定位。律师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而是其合法权利的维护者。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追诉机关强大的诉讼职权,这个权力很容易被滥用,至少很容易侵犯到被告人合法的权利,这就是辩护律师之所以有必要存在的理由,即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不断“挑错”,找到国家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违法对待被告人的行为。“从发达国家的庭审情况来看,辩护人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挑刺、质疑是一种常态,只要在正常的法庭上就必然存在辩护人对法官行为的质疑。”[7]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充分行使其辩护权,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侦查追诉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律师不是法官的“敌人”,而是朋友,更是能够帮助其避免偏听偏信以至误判的监督人。

2.强化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在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是审判结构得以维持平衡的重要保证,是关系到审辩关系和谐的重要因素,也是确保刑事裁判的正当性和刑事司法获得公信力的重要条件。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和具体制度上双管齐下,完善律师辩护权并予以充分的保障。首先,确保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法庭审理。这需要保障律师的申请回避权、自行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权,法庭辩论权以及申诉、控告权,这样辩护律师就能在法庭上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展开充分的辩护活动,并主动遵守法庭纪律和秩序。法官应当对辩护律师合法的辩护活动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障,给予其一定的辩护空间而不强加限制。其次,确保辩护律师有效参与刑事审判。如果仅仅赋予律师参与庭审的权利,而未能对律师的辩护意见给予足够的尊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就缺乏实际的意义。因此,法官不仅要保障律师参与庭审的权利,而且要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对于庭审中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并表明依据,对于律师针对实体性问题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中有针对性地进行评析,提出采纳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这样才能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得到律师的信任和理解,从而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再次,完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律师在辩护权受到侵犯时应当享有有效的权利保障,控告、申诉权是目前辩护律师最直接和常用的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以至于不足以威慑法官的不规范行为,因而律师的这一救济手段往往难以实际奏效。因此,要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程序,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程序性监督,同时引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监督。由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在人员组成上具有审、辩、学者和社会公正人士并存的特点,在委员会的职能上赋予其更多的评鉴功能,引入外部力量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有利于规范法官行为,增强律师对法官行为的直接监督,从而有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3.适当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控

虽然司法不公是导致律师滥用诉讼权利影响审判有序进行的主要起因,但是律师执业中的不规范行为同样值得反思。在一些案件中,律师存在着在开庭前提前公布案情、发表意见,在庭审中公开顶撞法官、未经允许不出庭的失范行为。如果这些缺乏纪律性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管理,其他律师纷纷效仿形成蝴蝶效应,不仅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会妨害司法的权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1条和《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之外,其他涉及律师在庭审中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的法律规范大多仅停留在提倡性层面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文建议可以由主管律师的司法部门牵头与律师协会和人民法院沟通制作律师庭审行为规范,从而规范律师在庭审中的不当行为。

(三)充分落实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刑事审判活动全局的意义。充分落实审判公开可以使审判活动沐浴在阳光下,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法院树立司法公正形象,从而得以确立司法权威。在刑事审判阶段落实审判公开,应当对公开的主体、时间、方式和内容等都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造成妨碍独立审判、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的出现。公开主体上,法院具有当然的主体资格,律师是否有权公开庭审信息还存在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除为保护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原因外,原则上一律实行审判公开,因此律师合理地公开其所代理的案件的庭审过程则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庭的空间有限,只能满足一定数量的人参与旁听的需求,参与出庭的律师将案件审理过程公开可以使更多的人及时获悉相关信息,从而有利于舆论监督力量的发挥。对于法院来说,公正的审判还能够通过律师的公开而获得公众的认可,能够起到宣传作用,有利于提高法院公信力。因此,对于法院确立为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律师公开庭审中信息。在公开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具有严格的规范。法院可以自行通过网络平台同步庭审过程,也可以允许媒体参与庭审直播,为减轻庭审负担,法院也可以在案件审结后将庭审过程一并公开。对于律师而言,庭后公布案件审理过程应当被允许,但在庭审过程中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律师在庭审时私自进行网络“直播”,不利于律师集中精力开庭,其辩护权的行使也有懈怠之嫌。在公开的内容上,除了法定的不公开事由外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只有忠实于客观事实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与尊重。无论哪一方在公开时,都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能过于片面甚至歪曲事实。在以往的一些案件中,一些律师对庭审和案件发表了过于主观的评价,使法院因公众接收信息不对称而受到一边倒的指责,从而挫伤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司法公开不应当是法院或律师任何一方单方面的责任或权利,而应由双方在遵守规范的前提下共同公开。

(四)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1.培育共同法律价值理念

“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者无形的精神纽带”,追求共同的正义理想价值,奉行同样的法律至上理念,使法律人彼此距离拉近,信任和尊重感增强。因此,法律人应当分享共同的法律价值,确立共同的法律信仰。这样,当现实中角色分离导致利益冲突时,共同的法律信仰和法律价值追求就能够发挥其作用,超越各自的角色利益,使冲突在理解和尊重中得以解决。

2.引导审辩之间的良性互动

现今,引导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成为热门话题。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多次对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问题做出深刻论述,体现了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高度关注。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证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突出了法官在保障律师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这体现了最高法院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视和对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构建的期待。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正确地认识律师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积极地与律师进行有效沟通,虚心地接受律师对其职业行为的监督,有利于推动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构建,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同时还能够在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院的良好形象、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法官应当认识到律师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理解律师的角色与使命,慎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1条的惩戒律师条款,避免对律师造成不必要的侵害,避免双方关系因此而恶化。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需要通过公开对话,从而达到加强学术交流、增进了解与信任、消除误解和歧视的目的。为此应当创造两个平台,首先是沟通交流平台。召开律师座谈会,使法院了解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地改进法院的工作。加强法院网站、官方微博、微信的建设,以畅通律师、公众与法院的沟通渠道,“努力把法院网和官方微博建设成回应群众呼声、落实司法公开、展现法院形象、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新的重要舆论阵地”[8]。其次是学术交流平台。通过经常性地开展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专业学术交流活动,共同探讨热点、新修法律问题,同时将各自实践领域内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以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律师和法官知识能力的共同提高。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不仅可以通过表达各自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及时消除误会、达成共识,还能够在交流的过程中增强彼此的认同感,从而尊重与理解彼此。

3.促进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监督

“司法活动必须受到监督,而最有效的监督就是能时刻伴随着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并对此过程进行具有专业性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能够对越权和权力滥用产生最有效的检测和否定。”[9]因此,同属法律从业者的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评价和监督是最为敏锐、最具实效的,对行使公权力的法官的不当行为最为有效的监督途径就是律师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相互评鉴的方式,使律师在法官的选任、晋升等环节中发挥作用,法官对律师在辩护、代理等执业行为上的评价同样可以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对律师形成制约,律师在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会被对其“熟知”的法官暴露出来,从而影响其评优、担当社会职务等。这种双向评价机制有利于促使双方履行职务时更加谨慎、克制,减少滥用职权和过度诉讼的行为。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李昌林.论通过法官实现控辩平衡[J].法律适用,2006(12).

[4]邹碧华.论法庭情绪管理[J].法律适用,2011(8).

[5]李蒙.王刚案庭审侧记[J].民主与法制,2013(14).

[6]卫建萍.上海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成立[N].人民法院报,2014-12-14.

[7]徐秋颖.审辩冲突与司法理性[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06-09.

[8]罗书臻.周强对全国法院微博群建设推进会做出批示要求:主动适应公众参与方式新变化新发展,大力提升新媒体时代的舆论引导能力[N].人民法院报,2013-06-29.

[9]张文显,卢学英.法律共同体引论[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07-11

谢亚平(1989— ),女,河南省南阳市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D925.11

A

1002-6320(2016)06-00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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