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董亚丽
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认证平台中的认证
文/董亚丽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全方位的便捷,也改变着著作权人的创作方式,同时也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挑战。在这一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已不能有效遏制新型侵权行为。因此本文结合实践,首先对我国著作权的保护现状进行分析,接着对现存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分析并与认证进行对比,最后,针对认证平台及认证行为、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提出了完善建议。
著作权 技术保护措施 认证
著作权的产生是一种事实行为,创作结束即获得权利。在“互联网+”概念热度飙升的环境下,著作权的这一特性加剧了著作权的侵权现象,也加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难度,导致众多作品在创作完成前就发生被侵权的现象。虽然我国已紧跟互联网的发展,针对著作权保护措施,创设了种类繁多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技术保护措施大多保护的是完成后的作品。而在互联网下不断涌现的著作权,其总体又呈现为内容价值周期变短、表现形式碎片化、盗版方式简易化的状态,这与著作权保护的高成本和长周期等客观现实又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截至目前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保护的措施还停留在对传统出版物的保护上面,对互联网下的著作权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保护。复杂的互联网环境同时也导致著作权保护的难度增加,有时一种或几种技术保护措施也未必能够达到保护的预期效果。这一系列客观因素催生了如今种类繁多的认证平台。通过调研发现,虽然各认证平台的功能存在差异,但通过对其平台的设置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各认证平台开展的业务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将各种现存技术的排列组合,依认证的形式,最终实现对著作权的全方位保护。其认证行为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为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进行存证,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为其提供初步的维权证据,也是对传统登记进行的一种补充。实践中,由于认证平台属于新兴行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其还未制定有效的监督规范制度,从而导致认证平台业务宣传和实际保护效果、平台认证行为和认证的权威性受到了公众的质疑。
1.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是指作品创作人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随着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如今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从完全否定的防御性保护制度,转变为赋予著作权人更大的权利,促使其主动进行著作权交易的积极性保护制度形态。法律救济措施的立法也已经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其中,民事救济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只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基础,陆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行政救济是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销毁复制品以及没收违法侵权工具、设备等,先后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刑事救济是针对构成《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侵权行为,根据具体犯罪情况进行刑罚,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实践中,在这三种救济方式立法中,民事救济是最主要的方式,被侵权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最多见和行之有效的。
2.著作权保护的客观现状。一是公众对著作权保护意识较弱。我国法治建设相比发达国家起步相对比较晚。虽然我国一直致力于普法工作的开展,但是由于我国公众自身的基本素质和法律的晦涩难以理解等原因,导致普法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对于舶来品的知识产权,作为普通的法学专业的学生或不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们对其的理解还略显困难,那么对于普通公众这就更难以理解,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的立法内容也未能幸免。没有对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相应理解,就不存在利用其规定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意识。这样一来,著作权人在意识中也未形成对著作权价值的认识,更不会有意识的将其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另外,著作权人盲目跟风,只扩充了出版的渠道,并未在扩充渠道的同时兼顾著作权的保护,从而致使部分著作权流失。这一现象随着数字出版的发展,愈演愈烈,著作权纠纷也层出不穷,数字出版的服务商也屡屡被置于被告席上。综合以上得出,我国目前在公众中并未形成对著作权保护的合理认识,并且在各方面的意识也整体较弱。
二是著作权立法完善滞后。我国著作权制度1991年才真正形成。从我国行业的整体发展来看,我国并不能在每一个产业的发展中形成一定的行业规范,相反,由于一些新兴产业出现的较晚,对其在生产、交易、分配和消费等方面都未能及时制定相应的规范制度,从而导致这一产业的发展速度相对缓慢。著作权产业作为一种新兴产业既属于这一情形。此时不仅市场化程度低,而且其也未形成一定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虽然我国著作权制度建立至今,已经有二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但是由于该产业发展缓慢,我国著作权产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人才队伍建设也要加强。而著作权的保护涉及多个学科领域,其应精通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但实践中一个著作权保护者很难同时具有以上知识结构,更不可能深入研究著作权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存有的问题。如此,不仅影响著作权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建立现代化的著作权保护人才体系。
三是技术保护措施滞后。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任何一种新的技术措施都会逐步被另一个更加有效的新技术所取代,如此反复的进行循环,任何新技术的保护措施都终将被另一个后续产生的新技术所破解,更何况每一种新的技术措施都能给新技术的创造者或权利人带来不菲的收益,这更加激发其创新欲。
四是行政管理部门间的职责划分不清。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建立了针对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格局。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完善的著作权制度,但是从著作权保护和保护制度建设方面看,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著作权的执行保护和制度建设部门的划分等方面都不清晰,因此也致使各行政部门间存在着互相牵制和权责划分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这一系列问题现象在基层著作权保护部门则尤其突出。同时从人员到责任认领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当务之急,我国应厘清著作权各主管行政部门间的职责,建立起合理的权责相统一的著作权行政监督管理格局,避免行政管理部门间的扯皮现象。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预防或限制他人通过一定的平台获取或恶意传播其作品而针对作品设置的保护措施。1997年11月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书中也给了相应解释:“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出于保护自己的作品,可以在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自己作品时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可以预防或适当限制未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从而制止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此采取的措施就叫做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法》草案所称技术保护措施为,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计算机程序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
1.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现状。在快速发展的虚拟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已远远不能满足权利人的需求,数字信息网络的发明和发展,使作品的传播成本又大大降低,在网络环境中控制所针对的不再是具体的某一个对象而可能是虚拟的千千万万未被授权而任意复制的侵权主体。此时传统的保护措施已经无法帮助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庆幸顺应互联网而生的各种技术保护措施能够让权利人依托其,让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
一是技术保护措施立法现状。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但该条仅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为保护作品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4、18、19条进一步对其进行完善,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可见,我国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规定已经相对明确和完善。
二是技术保护措施利用现状。目前我国著作权处在被猖獗侵权的恶劣处境中,维权不仅成本高昂而且也处在无证可取的尴尬中,著作权人为了寻求保护,只能利用现有的技术措施对其创作成果进行保护。目前我国较有条件的大型原创平台在保护著作权方面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水印标示技术、信息隐藏技术、反盗载、反截屏全媒体作品展示技术、加印背景水印、转换字体、利用技术措施防止复制等方式,从提高技术措施的水平来提高盗版成本,预防侵权。如今随着技术措施的不断更新和良好的运用,为处在侵权猖獗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对侵权行为也进行了一定的事前预防。
2.认证。认证是指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人提供的权利保障外,第三方为著作权人提供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作为认证的载体——认证平台,结合现存众多认证平台为著作权人提供的服务和功能,可知其指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其在其创作成果完成的各个阶段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其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当出现侵犯著作权纠纷时,为著作权人出具认证证书作为维权的证据,当著作权人有需求将智力成果转移转化时,为著作权人提供对接信息资源等,不仅能够满足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需求,而且促进著作权转移转化的综合性著作权服务互联网平台。
首先认证产生的原因与作用。认证平台中认证出现的原因是由于计算机的普遍应用,大众在创作时已经基本都摒弃了传统的工具,采用计算机来完成智力成果。而计算机同时又是承载互联网的载体,因此,计算机在为著作权人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侵权风险。在互联网的复杂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的现象非常严峻,而此时传统的技术保护措施由于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所限,并不能有效保护和制裁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新型侵犯行为,为了减少或降低创作成果不被侵犯,催生了认证平台这一新型主体的出现,同时也产生了认证这一综合技术保护措施。
认证平台中的认证实则就是各种技术保护措施的载体,其认证行为即是采用不同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事前、事中、事后为著作权人提供著作权权利确认、维权证据以及交易的安全评估的一种第三方主体为著作权人提供的著作权保护服务。其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助于帮助著作权人解决因传统意义的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通过为其提供真实、公正、权威等的自助第三方存证、登记、备案认证、著作权确权等认证工作,为其提供原始归属权或首次拥有发布的证据,为预防纠纷储备有力证据;二是帮助著作权权利人提供第一个“发现”“想到”“方法”者的“原产地”证据;三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授权转让交易信息的著作权商业化平台,通过平台对受托著作权的价值认证,为交易双方提供价值参考,同时也对原创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频作品、摄影作品、视频作品、动漫作品以及表演、录制等创作成果进一步发掘其内在的价值,使其能够进一步的转移转化,从而实现著作权人权利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四是为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提供独特的认证,防范企业员工的内部侵犯的发生;五是搭建平台,通过对作者能力的认证,为知识产权需求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为作者提供更多的创作来源。
其次与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区别。我国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自依托纸、磁带、光盘等为载体的传统出版背景下。并且已经通过现行《著作权法》对传统著作权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但在互联网的影响下,传统著作权已从“印刷著作权”转变为“数字著作权”,这种转变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相比,数字著作权的保护制度具有这些特点:一是淡化了作品种类的划分标准。网络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致使作品的种类高度集中、相互混杂,不同作品之间很难区分彼此,传统的作品种类的划分标准过于清晰,无法一一对应到如今种类繁多的作品上,因此在数字作品的保护制度制定中主动淡化了作品种类的划分标准;二是重新审视了著作权归属主体。如今利用计算机或多媒体手段创作的作品大多数是对已有的作品的变形或改编,同时这些作品还在持续不断的被分解或者重新组合,而在这过程中,已经不是一个人或主体来进行变形或改编、分解或重组了,往往是为数众多的个人或主体的集体行为,这样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按照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是无法解决的;三是模糊了著作权的保护标准。一部作品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应具有独创性和可重复复制性。传统出版的作品非常容易判断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因为传统出版作品是否具有以上两种性质是显而易见的。数字作品因其多数是对已有传统作品的变形或改编、分解或重组,其虽然具有可重复复制性,但是否具有独创性,却存在质疑。因此针对互联网下产生的著作权的独特性质,数字著作权保护制度重新制定了区别于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新著作权保护标准。
1.规范认证平台主体及认证行为。认证平台是技术保护措施运营主体,通过分析可知认证平台的主体属于商事主体中的一般主体,除了经营范围的特殊,与一般的商事主体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实践中,认证平台主体为了说明自己认证行为的权威性,都声称自己是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认证平台。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咨询相关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得知,目前著作权官方登记机构仅包括: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各地方版权局与国家版权局)及其专设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及其他地方办事机构。可以发现,现有的著作权登记机构要么是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要么是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机构,在此之外并无政府性质的登记机构。因此,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商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认证平台的主体资格和业务行为,从根源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彻底防范损害的发生。
认证平台承载着各种类型的技术保护措施,认证行为则是将几种技术保护措施相结合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保护的行为。根据以上可知,技术保护措施虽然能够为处在互联网下的著作权人保驾护航,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也具有阻碍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同时也对著作权法确立的传统的公共领域构成了严重威胁,这将会导致各利益之间的不平衡。根据相关学者的观点,再通过不同的角度来分析不平衡产生的原因,我们应当梳理现存认证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分析其技术的合法性,并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适当限制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或应用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认证行为。
2.平衡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著作权保护不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还涉及公众的利益。如技术保护措施仅站在著作权人的立场上,这将牺牲一定的传统著作权制度内的利益平衡,从而可能导致公众使用信息的成本,更甚者会影响整个社会大众对信息使用的成本问题,最终导致文化延续的受阻,阻碍文明建设的进步。因此我们在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理应对其措施给予一定的限制,在一定的条件允许下也应当支持公众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破解,从而使二者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
综上,虽然我国已经从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立法都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了明确的惩罚规定,增加了侵权的成本,但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环境下,由于侵犯著作权的形态千变万化,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并有愈发猖獗的态势。笔者认为在此现状下,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应当持续更新,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扼杀在摇篮中。物极则必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时,也应权衡各方利益,防止无限制的发展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而造成超越著作权、侵犯人权、损害创作等危害,应适当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给予一定的限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联合工商部门对认证平台及其认证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让这一新兴事物真正发挥其功能,实现其设立的目的。
作者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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