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犯的理论与构建

2016-02-03 23:41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行为人

金 钊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犯的理论与构建

金钊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在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是存在争议的理论之一。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其所用的理论都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但伴随着因二人或二人以上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案件越来越多,目前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于司法现状。我国刑法应当尽快引入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以解决中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难题,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是我国的刑法更加多元化。

共同过失犯罪;意思联络;共同犯罪

一、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共同犯罪根据

共同过失犯罪要想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具备共同犯罪的共同性。而讨论共同性的基础,应当从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行为人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两个方面进行。

(一)共同的意思联络

很多犯罪共同说学者的观点是共同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而这种意思联络也可能存在在过失犯罪中。而行为共同说学者的观点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的行为和为实施共同行为而进行的交流都需具备。

从纵向的角度看,共同过失犯罪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对其行为都有一种过失的心理,要么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要么就是虽然行为人预见了自己行为是可能造成危害的,但出于盲目的自信以为能过避免后果的发生。

从横向的角度看,过失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具备了上述的这种心理,并且这种过失心理对其他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作用,如巩固、帮助等作用。总得来说,就是每一个行为人的都存在着一定的过失心理,而这些过失心理又互相交融,并且这种过失心理对其他行为起到了巩固、帮助等作用,只不过其起到的作用,并没有共同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互相间心理上巩固作用那么明显而已。

(二)共同的行为

成立过失犯罪要以存在着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前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也是如此,其不但需要行为人存在着共同的行为,还需要其共同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共同行为表现形式如何,笔者有如下观点。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过失的心理下实施的共同过失行为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行为的可以是各种的表现形式,如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等,这些行为实施的时间可以说同时,也可以是有先后顺序的,其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等等。

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过失犯罪根据

因为过失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应当注意的义务,而其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所以刑法才对其进行规制。所以,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都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并在主观上存在协同的意识,行为人之间的过失心态互相交叉、巩固,并且造成了法益被侵害的事实,所以刑法要惩罚这种过失心理。

三、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

(一)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的本质就是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且行为人确实具有这种义务,否则就不能成立过失犯罪。所以,行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判断,存在着许多的争议。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应是如下几点:首先,法律上的规定,这一义务来源较为明确;其次,工作业务上的要求,因为行为人的特殊业务身份,对于其业务范围的的一定行为应当具有注意义务,所以业务上的要求也应当是共同过失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的义务来源之一;最后,按照传统的社会观念一个正常的一般人在生活中重要事项的认识,这一义务来源于前两个来源相比并不是那么的容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这类义务来源时司法机关应当牢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精神,做到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二)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

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刑法只处罚实际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过失行为,对于没有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仅有损害发生危险的行为,刑罚是不加以处罚的,所以,要想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就一定要求各行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三)行为人实施或促成了共同行为

共同性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要想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就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其可以使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各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具有较强的一致性,这种本来各位一体的行为聚集到了一起,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去危害结果的发生于共同行为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各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应当把它看成一个整体的行为,每一个人的行为对这个整体行为都提供了一定的力量,最终这个整体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行为提供的力量可能大,也可能很小,这在责任认定和量刑时都应当予以考虑。

(四)各行为人对过失行为都是出于过失的心理

这里的过失心理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过失心理不尽相同。第一,各行为人不光光对其本人的行为是出于过失的心理,对于其他人的行为也具有过失的心理;第二,这种过失心理大体一致,并且有相通性,就是他们对其共同的过失行为没有尽到共同的注意义务,并且他们间都具有过失的心理。

四、过失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一)过失共同正犯

当共同过失犯罪中所有行为人都是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就成立过失共同正犯。例如,甲乙二人相约共同往水中投掷石头,由于疏忽并未察觉水中有人游泳,结果砸死了了水中之人,在该案例中投掷石头的甲乙都是过失行为的实行行为人,他们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水中之人的死亡。共同过失犯罪的确立,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不能得到良好解决的案例,提供建设性的参考,过失共同正犯作为最主要的类型也会被广泛应用到各类共同过失犯罪案件中。

(二)过失教唆犯

很多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过失教唆犯是很难成立的。日本学者泉二新雄认为“教唆者必须是出于故意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如果没有这种故意,被教唆人过失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不成立教唆犯”。而持肯定说的日本学者大场茂马认为“过失犯是应当存在共犯的,正犯、从犯、教唆犯都可能存在在过失犯罪中”。

首先,否认过失教唆犯罪的学者把教唆当做一种故意的唆使,认为过失的唆使是不存在的。但是,在过失教唆的情境下,教唆者出于过失对行为人进行教唆,教唆者主观上可能出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进行教唆,但教唆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并且切实轻信结果不会发生或者教唆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没有预见,这时教唆者的主观状态就是刑法上“过失心态”,并出于这一心态进行进行教唆。所以,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对故意的定义与刑法中的故意混为一谈,教唆者是可能存在刑法上过失心态的。除此之外,如果对这种教唆行为不加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话,就很难公平的去认定行为人间的刑事责任。将过失教唆行为与过失实行行为看做一个共同过失行为,然后再根据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对损害结果起到的作用大小来裁量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对于责任的划分才能更加准确,做到罪刑责相适应。

(三)过失帮助犯

过失的帮助行为通常是通过实行行为表现出来的,其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很小,但也应当认定过失帮助犯成立共同犯罪。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故意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危害性都较小,处罚也较轻,所以没有必要对过失帮助行为进行处罚,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进行形式处罚的程度。但实践中,有很多十分复杂的情形中确实存在着过失帮助犯,所以不能完全否定其的存在。很多时候,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帮助行为提供的原因力并不相同,其可大可小,不能一概而论,有时候可能存在着过失帮助行为影响着损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形,所以不能完全否定过失帮助行为提供较大原因为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并且,对于危害结果帮助行为到底起到了多大的作用,我们不能抛开实行行为单独判断,而是应当把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是这两个行为共同构成了过失犯罪,在确定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在根据过失帮助行为在过失犯罪中提供帮助力的大小来断定过失实行行为入和过失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02).

D924.1

A

2095-4379-(2016)21-0172-02

金钊(1990-),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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