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侵权法律问题浅论

2016-02-03 20:26文/晋
传媒 2016年14期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媒体案件

文/晋 瑾

媒体侵权法律问题浅论

文/晋 瑾

新闻媒体是信息传播的主要载体。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而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却还不够完善,导致媒体侵权案件备受争议。本文对媒体侵权的特征、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措施予以介绍,以避免媒体侵权案件的发生,维护媒体的权威性。

媒体侵权 法律问题 新闻法

目前,关于媒体侵权还没有准确的定义,但通常来说,所有新闻媒介的侵权行为都可以视为是媒体侵权。媒体侵权案件的发生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压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媒体侵权比较复杂,其中涉及新闻法、侵权法等,这无疑又增加了媒体侵权案件的审理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媒体侵权的法律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一、媒体侵权的特点

1.侵权主体特定。通常来说,媒体侵权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传媒机构,传媒机构包括的类型比较多,如广播电视台、通讯社、杂志社、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等。简单来说,所有依法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都属于传媒机构,都可以成为侵权主体;第二种是通过大众传媒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中包括专门从事新闻工作的记者、编辑及其他相关人员。一般来说,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员都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享受民事权力,同时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新闻记者在工作时产生的媒体侵权行为,应由所属的新闻媒体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2.侵权形式特定。媒体侵权的形式有特殊的规定,只有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员通过大众传媒对相关信息进行传播时产生的行为,才可能成为媒体侵权行为,比如,新闻车采访过程中出现撞伤人的行为,就不属于媒体侵权行为。

3.侵权影响较大。随着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新闻传播的速度大大提高。新闻报道一经刊发,马上就会传播到世界各地。同样,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也会快速、广泛地传播,对自然人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及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媒体侵权还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舆论压力,大大增加侵权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

二、媒体侵权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我国出现了首例媒体侵权案例,随后的20余年间,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受理了393件媒体侵权事件,其中,侵犯名誉权的案例约占到了80%,且基本属于网络侵权。媒体侵权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媒体侵权的责任不清。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是其中并未对媒体侵权设置专门的条款,而且将媒体侵权统一适用过错责任设定为归责原则,其未从根本上认识到媒体本身的特殊性。媒体是进行舆论传播的介质,其主要特点是保证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因此,媒体自由权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权利的行使范围和方法与其自身的权利未能协调一致,而且一些侵权责任的成立,也需要以超出权利界限为前提,从而导致媒体侵权的相关责任无法准确落实。

2.媒体侵权的司法及立法解释不够系统。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可以对媒体侵权事件进行解释和规定,而基本上是依据《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中的一些条款对其进行约束。目前,在我国已经具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媒体侵权行为所做出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规章、制度、行政法规、条例等,甚至有些规范仅是依靠通知的方式来进行约束的。目前,对媒体侵权事件所设立的司法及立法解释比较分散,缺少系统性,这些对于我国新闻媒体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需要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

3.媒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对媒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一些媒体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在司法解释中,虽然对媒体侵权事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划分,但是对大部分媒体侵权案件进行的赔偿仅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给予赔偿,从而导致一些单位或个体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诱发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在发生的很多相关案件中,虽然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精神补偿,但是数额有限,无法弥补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未对精神损害赔偿可操作性中的相关制度进行规定,将会导致类似案件频发,而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失将会更大,从而无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例如,2004年发生了一起朱洪江诉仲大军侵害名誉权案。2003年,仲大军发表了一篇名为《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的文章,文章中包含了“国企老总为谁打工”“公私之争”等字眼,文章发表之后,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朱洪江是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认为该篇文章对其人格和名誉权造成了伤害,使其出现了精神紧张的情况。因此,向作者仲大军提起了诉讼,要求仲大军在同一报纸上用相同的篇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万元。最终,法院接受了朱洪江的诉讼,要求仲大军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朱洪江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三、解决媒体侵权问题的对策

1.完善相关立法条款。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完善,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关于大众传媒侵权的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媒体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属于合法行为还是侵权行为,这就给了一些媒体钻空子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推动现代化法律的发展,这也是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完善媒体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让新闻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正确行使自己的舆论监督权、报道权和言论权,这不仅有利于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同时还可以平衡新闻媒体和其他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完善新闻媒体法律法规的最好方法就是对《侵权责任法》进行司法解释补充,补充有关新闻媒体侵权方面的内容。当然,如果从长远角度来说,还是应加快新闻法的立法速度。

2.依法界定“媒体侵权”行为。媒体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媒体侵权应当从侵权法中独立出来。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普通的媒体侵权行为进行了概括,将其定义为一般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媒体的责任。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短时间内是不会出台新闻法的,因此,在进行媒体侵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依然需要参照《侵权责任法》,同时也应重视新闻法的立法工作,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外的研究成果。

3.加强媒体行业自律机制。喻国明教授曾经提出,媒体社会责任意识主要体现在自律,因为媒体及相关工作人员对社会生活的各行各业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潜藏着巨大的社会力量,如果处理不好将会给社会造成较大的损失。由于媒体行业的影响力巨大,在行使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媒体从业者要严格遵循行业自律机制,以保证媒体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实际上,新闻工作自律是媒体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一种自觉行为,其不仅可以确保媒介更加自觉、良性地履行自己的职能,还能降低媒体侵权事件的发生率。强调道德自律、倡导自我约束,对于我国媒体行业的发展是比较有利的,也能提高媒体行业的社会公信力。

4.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每个公民都应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作为媒体工作者,更要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为公民提供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从根本上杜绝媒体侵权案件的发生,就要求媒体从业人员在传播信息过程中保持高度警惕,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采访、编辑和报道。同时,媒体单位也应定期邀请法律专家对员工进行知识讲座,或是对一些媒体侵权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讲解,不断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意识,以期更好地发挥媒体工作者的作用,发挥应有的社会监督功能。

5.立法中引进“公众人物”概念。我国是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以后才开始应用“公众人物”概念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是有区别的,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做出特殊的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和新闻自由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例如,在2011年,天津某报社刊登了有关范冰冰和王学圻私奔的一篇文章,该文章一经报道迅速在各大网站传播,范冰冰工作室立即进行了辟谣,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报社及相关记者停止报道,消除影响,并支付200万元的赔偿金。但最后,双方选择了调解。在这一案件中,范冰冰属于公众人物,在司法裁定的过程中,需要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中引入“公众人物”概念。

作者系西安外事学院讲师

[1]安晓生,辛智强,张明娟.微博言论名誉侵权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3(08).

[2]张仪,豆红印.对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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