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奇华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浅析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冯奇华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实行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政策和量刑失衡现象突出的背景下,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将犯罪情节和数额综合起来代替单纯的具体数额,这一修正严密了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法网,增强了处罚上的弹性和可操作性,但在新的立法模式下,贪污、受贿的情节需要加以明确,适用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不甚合理应该分立。
贪污、受贿罪;定罪标准;量刑标准;情节
十八大以来,一大批官员落马,表明党中央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研究调查对落马官员的惩处发现,根据当前的立法,我国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失衡现象突出,对其惩处无法揭露其社会危害性,有违对腐败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针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原先的具体数额定罪的限制,代之以“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这一修正增强了适用的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在新的立法模式下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把握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评述并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合理建议。
(一)贪污、受贿罪量刑失衡现象突出
量刑失衡是相对于量刑均衡而言的,指同一条件下对性质相同且情节相当的犯罪裁量相差悬殊的刑罚。我们来看两起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2015年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9.3万元,个人受贿2万元,判处10年有期徒刑;2013年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受贿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受贿94.8000万元,因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九年有期徒刑。
就刑法典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逐渐废除死刑的潮流推动下,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屈指可数,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形同虚设。贪污、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单从数额来看,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量刑方面的偏差显而易见。
另外,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相同货币的购买力和所代表的社会财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贪污受贿5000元的危害性远远小于1997年刑法典制定时的危害性,人民对贪污受贿5000元的容忍度也大大降低。显然,如果依然按照原来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势必会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量刑失衡必然扰乱量刑制度的适用环境,产生量刑制度的随意性,违背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侵蚀人民群众反腐的信心,从而滋生更多的腐败。美国学者艾什沃斯也曾指出,“量刑失衡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形式,将会破坏量刑制度的名声,起公众对量刑制度的不信任。”
(二)固化的数额标准存在诸多弊端
任何法律规范都或多或少的与现实冲突,立法应预设一定的弹性和空间。我国为了加大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防止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采取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①从近18年司法实践来看,固化的数额标准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首先,固化的数额标准缺乏适用的弹性和可操作性。具体的数额标准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司法适用的便利,达到更好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效果,但是,贪污、受贿行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仅仅依靠数额来确定,尽管贪污、受贿的数额的高低也一定程度上说明情节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抓大放小,贪污、受贿数额较小而情节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其次,固化的数额标准阻碍刑罚预防作用的发挥。刑法对某一行为的制裁,不仅是对具体实行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事后的惩罚,也是对行为人本人的特殊预防以及对其他潜在犯罪人的一般预防。在具体的贪污、受贿罪案件中,因为具体的数额标准不甚合理,使得依据刑法对行为人施加的刑罚超越了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在刑罚不合理的情况下,使得本应受到社会谴责的犯罪人,转而成为了应受人民同情的被害人,使得对打击腐败犯罪的预防效果大打折扣。犯罪人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而无法反思自己的过错,广大公众也无法感受到正义的伸张,更无法培养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固然严重影响到贪污、受贿犯的预防作用。
明确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描述情节的共有四处,分别是“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如此规定,情节具有了独立的定罪量刑功能,不再依附于数额的适用。这一规定使得法网更加严密,有利于打击贪污、受贿犯罪,但是,相比于犯罪数额规定的客观明确,情节的严重与否更多的只能依靠司法者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这无疑加大了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规范司法者的行为,司法机关需要对“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进一步明确。
(二)分立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贪污罪、受贿罪都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但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侵犯客体、犯罪成本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当分别设立定罪量刑标准。贪污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的调整,一定程度上严密了对职务廉洁性侵犯的惩处的法网,但不能完全体现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尤其在受贿罪中贿赂的多样化,比如行为人接受性贿赂这种行为极大的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但因为性贿赂并非法律用语,没有明晰的边界,尤其是不能确定其“量”,无法对其进行量化和计算,这些不可计算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贪污,受贿罪的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场景,行为结果以及由此决定的不法内涵、属性与程度上,两者均存在差异。贪污罪大多出于贪恋金钱而实施的犯罪,受贿罪的行为人贪恋财物的同时还得“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时常与其他犯罪行为相联系。贪污、受贿罪适用一个定罪量刑标准有其历史的原因,在立法的日益成熟,对受贿罪设置单独的量刑标准才是科学之举。
《刑法修正案(九)》将具体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概括的数额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概括的数额标准的确定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此次修正的目的是为了根据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拉开不同法定刑之间的量刑梯次,减少量刑失衡现象的出现,因此,应由司法机关在该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做出科学的司法解释更为妥当。另外,《刑法修正案(九)》在贪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中增加情节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打击贪污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但受贿罪因其量刑因素的多样性,“其他犯罪情节”不能全面、客观、准确概括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因此,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分别规定,体现差异性。
[注释]
①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13(3).
D924.392
A
2095-4379-(2016)25-0170-02
冯奇华(1992-),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