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召
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 471026
以个案透视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机制构建
曹志召
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洛阳471026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资本市场投资活跃,为了追求个人投资利益最大化和风险责任承担的最小化,一人公司成为众多投资者的选择。虽然一人公司具有股东单一、投资设立简单、经营灵活等优势,但是自身也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旨在通过对笔者代理的一起一人公司案例的分析,来对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和防范进行一些浅显的透视和探讨。
一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简要案情:2012年7月,高某个人出资100万元成立一家商贸公司(一人公司),经过3年的辛苦打拼,公司业务风生水起,获利颇丰,为了扩大经营规模,高某在其他地市陆续设立了好几家分公司。2015年2月,该商贸公司驻某市的分公司经理为了偿还个人巨额赌债携带某科技公司支付的80万元货款潜逃不知去向。由于双方协商不成,该科技公司立即解除合同,将该商贸公司和高某本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该商贸公司返还80万元货款及利息,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科技公司还申请法院对高某名下价值60万元的房屋和2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庭审中,高某主张欠货款的是该商贸公司,该商贸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用高某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是该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高某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哪些是公司财产,哪些是高某个人财产。且公司注册成立后,高某个人决定以公司的名义为关联公司担保贷款形成公司债务,且在验资后的第二天就将该100万出资全部转入另一家自己参股的关联公司账户,涉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抽逃出资。最终法院支持了该科技公司的诉求,判令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来分析一下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造成经营管理混乱的风险。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极易混同,最大的缺点就是为一名股东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无法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没有如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公司通常都是该股东直接控制,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本案中,高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一人说了算,大搞“一言堂”,使公司各种规章制度流于形式,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极其混乱,才使分公司经理携款潜逃有了可乘之机。
二是财务制度混乱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风险。公司作为在人格上独立的法人,其财产和股东个人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其财产与独一无二的股东个人财产也应当是分离的。但是,在一人公司中,缺乏利益牵制的其他股东,一人股东往往就突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随意支配公司的财产,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本案中,高某在经营该商贸公司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给员工发工资、支付写字楼的租金、给其他公司转账,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往来频繁,公司财务人员明知不符合规定,但是只能按照高某的指示违规操作,财务管理十分混乱,以至于高某本人都不能举证证明哪些是公司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导致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了连带责任。
三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一人公司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对公司的债务只以公司的财产偿还,不牵涉股东个人财产。由于唯一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唯一股东就可能“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公司财产挪作他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借公司为自己担保或借贷之名,行欺诈之实以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等,而诸多的混同又使公司的相对人很难分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且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能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这就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经营风险。本案中,高某作为唯一股东直接控制着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个人决定以公司的名义为关联公司担保贷款形成公司债务,并通过虚假的交易将全部出资转入其参股的关联公司,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本人应依法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判决就说明一人公司虽承担有限责任。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一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对一个合理存在的现实风险,我们不能任之放之。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从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在信息纰漏、治理结构、财务管理、资本充实和财产公示等方面加强监督,构建稳健的风险防范机制,才能使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一是严格信息披露,增加透明度。一人公司在注册、变更登记后,要及时通过各种方式对信息进行公示披露,以使一人公司的相对人在与之交易时能随时查阅并充分了解公司的实际状况,切实增加公司的透明度,使与一人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尽量避免因不知道对方是一人公司而承担过多的经营风险。
二是完善治理结构,严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在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事情时有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随意性大,不履行书面手续,这种交易往往很可能是借交易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因此,一人公司要完善治理结构,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规范交易流程,各种交易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于公司的文件中,这样才能给股东施加压力,规范股东的行为,有效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避免造成公司损失。
三是外聘财会人员,严格财务制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旨在防止一人公司混乱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但因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力过大,财会人员若不想被炒则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做假账就在所难免。
四是维持资本充实,防止抽逃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健康经营和获取信任的基石。因此,公司从设立到解散前,都应维持资本的充实,以保护交易对象和维护公司信用。一人公司成立后,要力避抽逃出资,应禁止一人公司采取虚假交易、出借资金、偿还贷款或者担保的方式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者全部出资的行为,以防止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和公司资本的变相减少,从而降低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五是建立股东财产公示制度,严防财产混同。为避免一人公司资产与唯一股东财产交叉使用和混同,应探索建立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由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这样才能使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最大限度的分离,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顾杰.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2]范仁涛.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0.
[3]和军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1.
D912.29
A
2095-4379-(2016)25-0162-02
曹志召(1986-),男,汉族,河南洛阳人,法学、管理学双学士学位,长期专注于经济法领域的研究,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