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不是被申请执行人的“尚方宝剑”

2016-02-03 01:31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廉租房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

周 涛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日照 276800



“唯一住房”不是被申请执行人的“尚方宝剑”

周涛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日照276800

本文将法律规定所涉及到的“唯一住房”相关法条提炼出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通过法学理论、法律法规与执行实践的结合,分析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产生对立的原因,进而展开叙述“唯一住房”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主要包括执行难的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

唯一住房;豁免执行待遇;执行困难;执行路径

一、“唯一住房”概念的含义及产生

“唯一住房”概念是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简称,即被申请执行人名下供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仅有的一套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颁布,该规定颁布前,唯一住房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上的概念,2005年1月1日起,该规定正式实施后,唯一住房概念由原先的社会生活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自此,“唯一住房”的说法被正式写入到了法律。该规定颁布后,立刻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二、“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原因

(一)“唯一住房”执行难的社会原因

1.外界对最高法相关规定的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其立法初衷是保障民生,保障被申请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的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的解释来看,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①

此外,司法解释起草人范向阳也指出,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而且这种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不能将本来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转嫁给申请执行人。同样要杜绝以保障生存权为由逃避执行的行为。②为吸引大众眼球,该规定经过媒体的加工、报道,向外界传递唯一住房不可被执行的讯号,在大众中引发强烈讨论,并深入人心。

2.房屋自古以来就是家庭的象征

2000年以来,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起来,不断攀升的房产价格,加之中国历史传承下来的家本位的思想,大多数家庭不惜花费半生积蓄,开始购置或者改善自己的住房。慢慢的在人们心中,家庭开始与房屋画上等号,当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剩唯一住房时,房屋便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心中最后的防线,若该住房被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整个家庭便“家破人亡”,因此,被申请执行人有强烈的抵抗情绪,不惜拖家带口对抗执行。另一方面,房屋上附着的户籍,以及如户籍产生的就医、子女教育、社会救济等隐形的福利,也是被申请执行人不愿放弃的。③

(二)“唯一住房”执行难的法律原因

1.无明确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必要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该问题,需要综合考虑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特性,诸如房屋面积、所处地段、建筑类型等。被申请执行人一家三口,拥有一套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但是所处一线城市核心商业区,且是独门独户别墅式建筑类型,也不能因房屋面积小,人均居住面积仅20平方米,认定该套房屋是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为该套房屋实际的价值已经大大超过房屋本身的居住价值。

没有一个严格确实的认定依据,不便于把握,每个人心中都会有一个自己的认定标准,这样极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自由心证主义泛滥,给被申请执行人留下申请执行异议的空间,造成权利滥用,浪费司法资源,破坏执行效率,案件久拖不决。当不同的认定标准平相互碰撞,定会产生摩擦进而迸出火花。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双方各执一词,将希望寄托于法官,但是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法官缺乏认定唯一住房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考虑到办案风险,双方当事人都不想得罪,执行法官也是对执行唯一住房顾虑重重,一而再,再而三的采取拖延战术,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2.无具体的执行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第二至第六条规定都比较明确的制定了执行路径,但是实践操作性仍然不强。其一,未设立抵押登记房屋的“唯一住房”执行路径不在此规定范围。其二,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困难重重,而且在实现执行利益之前,又要为被申请执行人投入租赁临时房屋产生的租金成本,挫伤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且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了房屋租赁、房屋占用等法律关系,容易导致案外案,激化矛盾,影响“唯一住房”的执行进程。

三、实践中“唯一住房”所产生的问题及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但实施后却被心怀诡异的被申请执行人利用,转移名下其余房产,享受到该规定的红利。这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申请执行人拿着生效判决,却因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的房屋被认定为“唯一住房”而无法执行,或因是否认定为“唯一住房”久拖不决得不到执行,手中的判决书变成了一纸空文,助长了“老赖”们的不正之风。尤其体现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上,例如交通肇事、人身伤害、抚养费、赡养费、劳动报酬等案件,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受害者,且没钱看病或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是社会弱势群体,如果因“唯一住房”执行困难而无法执行,拿不到本该属于他们的款项,他们将面临是否能够继续生存的问题。法治的社会,当债权与生存权竞合时,应当毫不犹豫的作出判断,生存权优先于债权,要以人为本,回归法律设立的本质,只有充分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争议。为了维护会的稳定,故颁布新规,势在必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实质解决“唯一住房”问题

上述规定颁布后,“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的情况得到改善,但并未根本解决。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精神,保障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权,并确定了两种基本安置模式,即申请执行人提供房屋的住房安置模式和申请执行人提供房租的货币安置模式。但两种安置模式无法根本上化解双方对立的矛盾。

首先,住房安置模式,申请执行人可能提供自己名下的房屋,也可能租赁其他房屋提供给被申请执行人,但这种模式最突出的问题是,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天生的矛盾,被申请执行人会拿出各种理由拒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屋,让其另行提供房源,而申请执行人所能提供房源的能力有限,最终无法提供适格的房屋。

其次,货币安置模式,该模式是基于拍卖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所得款项,优先预留租金。但实践中,当买受人得知被拍卖变卖的房屋是被申请执行人的“唯一房屋”,这种类型的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率极低,极大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

另外,该规定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一方会争取扣除五年的租金,而被申请执行人一方会极大争取八年的租金,以二线城市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算,会产生一个3万到5万的争议空间,且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旧矛盾还未消除,又增添了新的矛盾。

五、执行“唯一住房”的程序构建

为完善“唯一住房”的执行路径,要从全局出发,制定执行框架,丰富执行手段。

首先,申请执行人要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法院不应主动向其释明,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拍卖申请书。

其次,应当将廉租房机制引入到执行“唯一住房”的程序中来。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房源的不确定性,导致住房安置模式进展缓慢,若法院与廉租房管理部门建立长效的合作机制,为解决“唯一住房”问题预留一定数量的廉租房源,由于被申请执行人不会主动找廉租房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故由法院与廉租房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比较妥当,廉租房管理部门长期向法院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房,然后允许法院按照廉租房的申请条件转租给被申请执行人,用于解决“唯一住房”问题,这样既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又保障了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既发挥了司法职能,又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④同时,这种转租是有条件的,即被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廉租房租住标准,可以终止合同,形成一个浮动的转租模式,尽可能让每一个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得到保障。

[注释]

①朱召国.最高法: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同样可以执行[EB/OL].http://news.xinhuanet.com/house/xa/2015-05-06/c_1115190592.htm,2015-05-06.

②最高法:欠债者唯一住房,也可执行[EB/OL].http://kb.dsqq.cn/html/2015-05/06/content_397193.htm,2015-5-6.

③吴夏青.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J].司法实践,2014(9).

④叶建国,厉培军.廉租房――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难之初探[J].上海法学研究,2012(2).

D926

A

2095-4379-(2016)25-0109-02

周涛(1980-),男,汉族,山东日照人,本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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