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晖
北京开放大学,北京 100081
竞业禁止在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司法实践竞合与冲突问题
周 晖
北京开放大学,北京 100081
广义上的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视域下的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所禁止的行为具有特定性,而被禁止的主体不具有特定性[1]。狭义上的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从从事的特定行为加以禁止,禁止的主体及被禁止的客体、被禁止的行为都具有特定性。本文采取狭义的竞业禁止概念。竞业禁止往往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平衡问题,与侵权等劳动纠纷交织在一起,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涉及到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研究两者在立法宗旨、理论基础、义务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期限等方面的比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竞合与冲突关系对科学处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立法宗旨的比较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都应遵循维护劳动者合法地位及基本人权为先的原则,这决定了公司、企业利益应置于竞业限制之后。但在实际中,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侧重于均衡调配企业内部人员及企业利益关系,通过规制或监管公司高层决策行为来规避内部贪腐问题的滋生[2]。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则是为了保护公司商业机密所采取的自我利益保护举措,很显然两者都单纯过分强调了公司利益而忽视了对劳动者的人权保护。
(二)立法基础的比较
公司法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理论派别[3],而两者之间无论是前者的代理关系说还是后者的委托关系说,其本质都归结为忠实义务。大陆法系国家为科学制衡公司高层人员的权责范围,从法律义务的高度把忠实义务纳入道德义务的范畴,为企业管理人员的权力监管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劳动合同法的竞业禁止源自于英国的主仆关系理论。突出强调了员工对雇主具有忠实义务,侧重于对雇主利益的维护。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并不涉及到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状态,这也是雇主在员工离职后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原因。
(三)适用主体的比较
公司法中竞业禁止主要针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如公司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部门高管等。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侧重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群体的规制,大多限于公司高管、高级技术人员等。由此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合同法更为关注义务主体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知悉情况,而公司法则直接以职位属性与权利范围划定义务主体,与忠诚义务的紧密度更高。
(四)适用范围的比较
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主要对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规制效力,而劳动合同法除了适用于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单位等,同样适用于社会团体、国家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组织。因此,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要比公司法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五)义务和责任内容的比较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劳动者负有的义务主要表现为竞业限制,商定离职后不得竞业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方面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出现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强调的是董事、高管等人员的忠实义务,公司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获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六)适用期限的比较
公司法对董事的竞业禁止规定仅适用于在职期间,董事、高管离职后不负有竞业禁止业务,但依然负有商业保密业务及后合同业务[4]。公司如果需要董事离职后依然保守商业秘密,双方应在董事离职后签订商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商业限制则主要体现在离职后的两年时间内。同时,劳动者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商业限制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这并不隶属于商业禁止义务的范畴。
(一)商业禁止在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合
法律视域下的竞合是指某一案件事实涉及到多种法律请求权的产生并在彼此之间发生并存或冲突的现象。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竞业禁止并非完全独立存在的,而是会在很多情境下产生竞合现象。例如,孙某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某受聘担任X公司的产品技术研发主管,双方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式劳动合同。关于商业禁止约定如下:孙某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再就业于国内其他该产品技术研发工作,且不得泄露X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向X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期限内,孙某未经X公司同意就擅自将产品研发技术卖给Y公司,从中获利10万元,直接导致X公司损失15万元。本案中,孙某同时违法了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商业禁止义务。
X公司对孙某的处理应同时结合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商业禁止规定。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将孙某非法获利的10万元归公司所有,孙某应就X公司为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支付X公司造成的损失,X公司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除了请求损害补偿外,X公司应采用请求权聚合的形式同时行使对孙某的上述请求权。就损害赔偿而言,依据公司法中的规定,孙某应承担的是对X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孙某承担的应是违约责任。针对违约损害责任和侵权损害责任的竞合,X公司应选择其中一项行使。
(二)商业禁止在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冲突
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商业禁止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例如,孙某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某受聘担任X公司的产品技术研发主管,双方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式劳动合同。关于商业禁止约定如下:孙某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再就业于国内其他该产品技术研发工作,且不得泄露X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向X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期限内,X公司股东会同意孙某为Y公司的产品研发工作并使用该产品的商业秘密。X公司事后反悔并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孙某的行为并没有违法竞业禁止义务,但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孙某又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对于此类司法冲突问题,笔者认为X公司无权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其原因在于,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向。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允许孙某同时任职Y公司并使用产品商业秘密,在这一特定的情形下,股东会的决议本身就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相矛盾,股东会在达成这一决议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终止。
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在立法宗旨、理论基础、义务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期限等方面存在种种差异,但两者直接目的都在于维护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竞合与冲突现象十分常见[5]。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从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两个不同角度深入分析其中的关系纠葛,从而剥离出适用的案件处理依据。
[1]徐丽雯.<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探析[J].经济研究参考,2010,49:50-56.
[2]商建军.浅淡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7:214-215.
[3]赵聪毓.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13,16:148-149.
[4]何祎.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25:98-99.
[5]周国良,李坤刚,程小勇.竞业限制纠纷的几个问题探讨[J].中国劳动,2015,19: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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