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若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 300210
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及其保障
张若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 300210
保障人权是一项国际原则,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根据这项原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现代法治国家都把刑事辩护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自我辩护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所谓辩护权,就是指被追诉人针对指控,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说明、解释、辩解等方面的权利。辩护权的存在具有极大的必要性,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该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行使空间。
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同时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样,就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有以下诉讼职能:“(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和控告;(3)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接触强制措施;(5)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6)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①
尽管,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仍然很困难,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知情权大打折扣。知情权一方面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了解案件情况及所涉嫌罪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侦查机关有告知的义务,即告知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受到传统理念的影响,侦查机关在履行义务时会打点折扣。虽然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嫌疑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但侦查机关有时会故意迟延告知或干脆不告知嫌疑人,这对法律知识薄弱的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二,会见难。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也明确了嫌疑人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但是仍然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等三类案件的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因而,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1)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因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各种理由而被无限期搁置。(2)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有保密必要的犯罪,或者在犯罪嫌疑人仅仅是被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律师要进行会见也均要得到事先批准。在此过程中,有些地方往往会以涉密为由不批准申请。
第三,不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作为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在面临着强大的侦查机关时,仅依靠自行辩护,是远远不能与之抗衡的。最有效的辩护应该是获得律师的帮助,借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制约侦查机关。但在实践中律师帮助显得苍白无力,原因主要是:(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还是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度远没有像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阶段行使的充分。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律师间通信权作出规定。律师只能通过会见这单一渠道与嫌疑人进行沟通。而实践中会见也是受到百般阻挠,效果不大。至于申请取保候审更是形同虚设,申请材料递给侦查机关就再无下文。(2)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诉法只规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该权利。并且取证还需要经证人和有关机关同意。而对于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权没有涉及到。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又看不到案件材料,掌握不了具体案情,律师根本无法为嫌疑人代为申诉。(3)没有讯问在场权。由于嫌疑人的口供是重要证据之一,并能为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因此,讯问成了侦查机关破案的一个重要突破口。为了获得有价值的线索,侦查机关会想方设法使得嫌疑人说实话。于是诱供、威胁、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在得不到外力帮助下对嫌疑人最为行之有效的权利。因此应该在立法和实践上对其加以保护,具体应做到:(1)允许犯罪嫌疑人自由陈述。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对案件最为了解,让犯罪嫌疑人充分陈述,不仅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侦查机关发现事实真相,真正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2)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辩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必须依靠被追诉者的积极行使才能实现。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待控诉方的指控还可能持一种消极不作为的态度,这就是保持沉默。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做出回答。“如实回答”作为法定义务,必将导致法律规定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这严重违背了国际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所以有必要对此规定做出修改,同时还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律师实质帮助的权利
从保障人权和与国际接轨的方向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律师实质帮助的权利:
第一,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联合国《关于旅社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各个诉讼节点的告知义务,规定侦查机关违反该义务时应受到何种惩罚,以确保律师能及时介入到侦查程序中。
第二,确保讯问在场权。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需要特殊保护的。针对我国讯问中多发常见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立法应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可申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在场见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一种精神依赖,同时律师还可以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帮助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申请中止讯问,并及时向在场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寻求法律帮助。此外,律师在场还可以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制约。对于法律规定应有律师在场的案件,如果在没有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讯问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排除。
第三,立法上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对于在侦查阶段是否应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学界争论很多。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对于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其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对立法上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持肯定态度。笔者进一步主张,即使在侦查阶段,律师同样应作为辩护人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去。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确立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一体两面、密切联系的,一旦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就必然应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此外,收集证据贵在及时,很多人证物证都不具有永久性,错过了时机就难以收集,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提前到侦查阶段有利于律师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为将来的辩护提供有力证据,维护嫌疑人的利益。
[ 注 释 ]
①韩红兴.论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职能[A].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60.
[1]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J].法学研究,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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