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 涛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金堂 610400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文献综述
柳 涛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金堂 610400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在逐渐增强,而随着社会法治的进程,从我国的国家层面来说,也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作为人权中的较为重要的内容,人身自由权理应得到全社会更多的尊重和保护,对人身自由权的威胁最常见的就是在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例如逮捕之后的羁押,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非常必要。
审查逮捕;刑事和解;文献综述
审查逮捕阶段为什么需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原因是减少未决羁押,我国没有单独的羁押程序,羁押通常都依附于某种强制措施,例如逮捕,我国的逮捕率过高,未决羁押过高这是公认的事实,这既有违保障人权原则,也不利于防范高羁押率带来的不利后果。减少未决羁押为何不直接不批准逮捕?这与刑事和解制度有什么联系?之所以在减少未决羁押的时候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因为经过了刑事和解程序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特别是受害人,也更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防止新的纠纷,甚至是新的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举措,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在化解矛盾方面,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追诉犯罪、惩治犯罪、教育犯罪者,而对被犯罪者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对被害人的侵害,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的修复却关注较少,这往往造成仅仅惩治了犯罪,但对于矛盾的最终化解,犯罪者与被害者甚至犯罪者与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刑事和解具有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怨恨,尽量消除犯罪带来的损害补偿被害人与促使犯罪者回归社会的功能。
其次,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更有力,在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是人身、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如果单纯地惩治犯罪者,被害人受到的侵害状态则一直延续,他们会认为犯罪者被判处了刑罚,就觉得满意了吗?绝大部分被害人是不会满意的,因为多数被害人认为他们受到惩罚是应得的,而且他们还应该赔偿自己,包括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等。
最后,刑事和解程序更有利于缓解审前羁押过高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比较高,造成这样的状况的原因较多,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的目标要求打击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的强制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其打击犯罪的成效,也有利于其下一步侦查。从检察机关角度来看,主要还是对该类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的刑事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不批捕释放犯罪嫌疑人的风险,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会简单地将释放与不定罪判刑划等号,认为把人放了就不追责,易导致被害人不满情绪,引起私力救济、涉诉上访、甚至新的犯罪,而经过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释放则会大大降低这样的风险。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比较成熟之后,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24条也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并对该制度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与处理措施等等作了规定。
本论文的研究将着重于探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障碍及探讨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建议,拟采用实证考察的方法得出究竟是什么构成了我国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障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和总结提出一些相应的破解对策。本文研读的大部分文献均是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新近的研究成果,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均有涉及,这些文献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宋英辉主编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一书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和逻辑分析等方法,在对刑事和解的理念基础、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功能及域外相关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重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进行了全方位、系统的研究,包括刑事和解的原则、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与条件、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和解的客体、刑事和解的方式、刑事和解的程序与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并对上述每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要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构建与完善的建议。孙万怀在《法学》2011年第12期发表的《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一文中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有其价值,案件范围将侵犯公共秩序的过失犯罪涵盖,势必会造成理论和现实困难;案件条件以“法定最高刑年以下”为妥;“从宽处罚”应得到实体法的规定。王艳慧在《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机理与逻辑缺陷——兼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一文中认为: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逻辑缺陷:被害人得到赔偿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相对应,在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比拼,既会导致同案不同罚的结果,也存在对加害人人格歧视的不公平;赔偿的积极与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悔罪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我国学者众说纷纭,有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反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认为刑事和解程序宜放在公诉阶段的,有认为刑事和解程序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反思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花钱买刑”现象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会被从宽处罚,在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比拼,既会导致同案不同罚的结果,也存在对加害人人格歧视的不公平,有学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是逮捕权对侦查权进行了侵害,侦查机关对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将案件提请批捕,若审查逮捕部门经刑事和解成功后,作无罪处理,明显是对侦查权的侵害。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审查逮捕阶段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对于逮捕制度的改革起到重要作用,经刑事和解程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利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有利保障被害人,有利让犯罪嫌疑人接受更多监督,没有“花钱买刑”的争议,不批捕后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也可以保障诉讼。
[1]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J].法学研究,2012,34(2).
[3]张心悦.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和困境[J].法制与社会,2014(6).
D
A
柳涛(1985-),男,汉族,四川金堂人,法律硕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