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旬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00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为视角
胡旬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00
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会作为消费者的角色而出现在商品服务的买卖中。因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法律法规制定中一个重要的命题。商品服务活动愈加频繁和多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亦随之而变得日趋重要和复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历经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多样化的过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应当包括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存在损害后果,涉及到赔偿问题;二是这种赔偿是惩罚性质的,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因此此种赔偿不以损害后果的范围为限。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权利的行使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范围不以损害后果为限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有着不同的变更。消法自1993年1月1日施行,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体现在第四十九条,后经修改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体现在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实施,惩罚性赔偿规定体现在第九十六条,后经修改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则体现在第一百四十八条。
从法律制度的演变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程度在不断加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加强。一是惩罚性倍数的增加,从价款或费用的一倍增加为价款或费用的三倍,并增加了最低限额五百元的规定。二是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对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限的经营者,在消费者或受害人因此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时,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及以此为基数的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制度的加强。一是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较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化,对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权利人及赔偿主体之间的追偿权均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修改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较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对赔偿的条件,增加了一项除外的限制外继续沿用,但对于赔偿的额度进行了调整,将价款十倍调整为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选择权,并增加了最低限额一千元的规定。第三,《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加强,1、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加强。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价款三倍以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改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2、最低赔偿金额的增加,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最低赔偿额为五百元,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一千元的最低赔偿额。3、赔偿主体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体是经营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生产者。
(一)消费者实际损失是否以价款为限未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均是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或以消费者的损失为基数,但消费者在以价款为标准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对于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什么为限并未明确。消费者选择解除双方买卖或服务合同时,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以支付的价款为主,有时亦会产生税费、鉴定费、快递费用等,对于这些额外产生的费用能否一并请求赔偿。司法实践中,参考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对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了支持,对这些相关的费用一并予以了支持。如果消费者因此致使其它财产或人身权受到损害,但未达到以损失为标准的惩罚性赔偿之程度,或者消费者选择了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消费者即使选择解除双方买卖或服务合同,或者商品已消耗无法返还的,消费者所受到的超过一倍价款的实际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此为合同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与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之争,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在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赋予消费者在将惩罚性赔偿之外对实际损失的请求权。
(二)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证明责任过高
从司法实践来看,消费者即使在人身权遭受侵害时,仍然在选择以损失为基数和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时,倾向于选择以价款为基数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原因在于,第一,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于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为必要条件,从证明责任承担方面来说,受损的消费者或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经营者系“明知”是比较难的,而要证明经营者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欺诈则相对容易。因此,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讲,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其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虽然以损失为基数比以价款为基数让消费者获取更多赔偿,但两者的倍数是不同的,在某些情况下,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并不必然低于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再次,损失的存在以及依据均需受损的消费者或受害人一方承担,尤其是某些情况下,损失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消费者或受害人一方证明,这就加重了消费者或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而价款则是无需特别证明,且通常双方均不存在异议。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讲,消费者亦更倾向于选择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不妨参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设立选择权的方式,将消费者或受害人需证明经营者系明知的证明责任适当予以降低。
(三)《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加强是否适宜
《食品安全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确认了在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时适用特别的规定。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基于食品安全对于消费者个人生命权、健康权的重要性而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加强,这种加强在某些方面是否适宜?笔者认为具有可探讨性。从直观角度来看,最低赔偿额提高及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在额度上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亦有提高。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则将赔偿额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倍价款提高至十倍价款,这助长了现实生活中出现诸多以此为业的所谓职业打假人。比如,有些人就瞄准了贵重白酒市场以此谋利。当然,法律法规的设立本身是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经营者和生产者以惩罚以保障广大的消费者的权益,但十倍赔偿额度显然滋长了不良的保障秩序,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价款赔偿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笔者认为,适当下调《食品安全法》中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额度显然更加合理,宜将之调整为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不至于几倍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主体是否引入生产者
不管是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履行方均定义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意在限定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效果等不可作出过于其本身的宣传,使得消费者因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规定所针对的是产品已作为商品或者服务进入销售渠道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通常情况下指向的是经营者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行为。但对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时,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时,仅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未对此时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食品安全法》对于消费者选择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此责任承担及追偿权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消费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在人身权或生命权受到了严重损害,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引入生产者责任的承担,明确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不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亦能选择向生产者提出惩罚性赔偿。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增加:消费者有权就其实际损失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增加并变更: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对此不知情的除外。
第二,《产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变更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五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张扬.单倍、三倍、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浅析[J].北方经贸,2016(4).
[2]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J].政治与法律,2016(3).
[3]朱战.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及其出路[J].西部法学评论,2016(03).
[4]叶延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3).
D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