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 可
破除“身份禁锢”,推动文创产品开发
阮可*
内容摘要公益服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不收费、免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同于“不能营利”。由于大部分国有文化文物单位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财政上收入和支出两条线,缺乏开发文创产品的动力。文创产品从性质上属于非公共文化产品,本文认为在保证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前提下,国有文化文物单位可以提供包括文创产品的非基本文化服务和增值服务。
关键词文创产品开发身份禁锢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关于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动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工作作出部署。推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意义在于:从宏观层面看,能推动中华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从微观层面来看,能增强文化文物单位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水平、丰富服务内容,带动文化消费;从体制改革层面来看,能推进文化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互联互通。
笔者认为,从事文创产品开发,先要打破文化文物单位的“身份禁锢”,而《意见》提到:鼓励文化文物单位采取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创产品,明确相关收益可纳入本单位预算,用于绩效奖励、继续投入开发,可以让相关单位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经营文化创意产品。
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我国国有文化文物单位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公益服务是否就不能营利?
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要廓清文化产品的属性。文化产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纯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二是准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三是非公共文化产品。纯公共文化服务产品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为人民群众提供纯公共文化服务产品是政府的责任,应该由政府来承担。从服务范围来看,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满足的不是公民所有的文化需求,而是能保障和满足公民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基本文化的服务,包括阅读、学习、参加基本公共活动等。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的22条标准就是由政府兜底保障的纯公共产品,此外各省发布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规定的服务项目也是纯公共产品,其目标是确保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够平等享有水平大致相当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权利。准公共文化产品是由政府和消费者共同承担的一种公共文化产品,比如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部分基本服务由政府提供,非基本服务项目可以收费。非公共文化产品由市场来提供,比如明星演唱会、非公益影片等。文化创意产品从性质来看,是属于非公共文化产品。
国有文化文物单位在保证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前提下,同样可以提供包括文化创意产品的非基本文化服务和增值服务。这里,首先不能把公益服务简单地理解为“不收费、免费服务”,不能将“不以营利为目的”等同于“不能营利”。比如,现在公共图书馆引入咖啡室,提供读者餐厅、文献查重服务,既能让普通百姓能享受到基本的公共阅读服务,又能适应其个性化的消费需求,符合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因此,要认清基本公共文化产品是“政府买单”的;而文化文物单位中的文化创意产品是属于非基本公共文化产品,则是要消费者根据自身实力,各取所需,自掏腰包。
改变文化文物单位的“身份禁锢”可借助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契机。当前,全国人大正在征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的意见,笔者认为其中有些条款要在保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前提下,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互联互通、文化消费预留空间,比如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该条款规定过于刚性,其作用可能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强调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公益属性;但另一方面可能会对于国有文化文物单位开发和经营文化创意产品会有所限制。在立法过程中,要作扩大解释,应明确开发和经营文化创意产品不属于以上情形。
责任编辑:沈洁
*阮可,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现代公共文化研究基地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