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姣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帮助恐怖活动罪犯罪对象研究
赵 姣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罪状完善后的修改罪名,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一个罪名。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应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本文通过对其对象及其范围的界定、与相关范畴的关系入手,深入研究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犯罪对象;范围;行为对象;犯罪客体
帮助恐怖活动,是指具有《刑法》帮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帮助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之一的行为,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活动之一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而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帮助犯亦称从犯。这里的从犯与我国刑法中的从犯有所不同,我国刑法中的从犯概念更为宽泛,其除了帮助犯外,还包括了次要的实行犯。帮助恐怖活动本是从犯的一种帮助行为,被我国刑法单独规定为犯罪,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犯在客观上有帮助行为,即是为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提供成就条件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关于犯罪对象,一般认为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由此可以看出,其特征是:一是具体的人或物,二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三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人或物。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学界一般认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部分犯罪可以没有犯罪对象也能构成犯罪,如脱逃罪等。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对象缺乏系统性、针对性的研究,通常只在研究犯罪客体时顺带提及。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才有学者开始关注并重新审视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当然也就包含了对犯罪对象、行为对象以及犯罪客体相互间关系的思考,但仍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如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五版)》中认为,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何秉松教授在其所著的《犯罪构成系统论》中提出,犯罪对象就是行为对象,是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或侵犯的人、物或信息;高铭暄教授在其主编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中认为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应该与行为、结果紧密联系,应是具体的人或者物。
(二)犯罪对象是否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关于犯罪对象,有学者认为存在着无犯罪对象的情况,他们认为,由于社会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有些犯罪由于其行为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其就不存在犯罪对象的问题,仅是对某种社会关系构成极大威胁,比如刑法分则中的危险犯;而有些犯罪行为虽然对其犯罪客体的某种社会关系的构成要互有某种联系,但其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并不是通过直接损害某个对象。①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犯罪就有客体和对象,没有对象就不存在客体,二者密不可分。②笔者认为,犯罪有客体,也应有对象,无论对象是直接或是间接,其都是客观存在的。
(三)是否存在犯罪对象问题
关于帮助恐怖活动罪,是帮助犯、行为犯,很明显其没有法律所直接规定的犯罪对象。虽然作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但具体来讲,其仍是对所实施的关联行为即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一种帮助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相关特征。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辅助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其犯罪对象应与关联犯罪的实行犯是相一致的。而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其犯罪对象因具体罪名的不同也就有所差别。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制造恐怖气氛,因此,其犯罪对象为广大群众、公私财物;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将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因此其犯罪对象应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相一致。
(一)人
毫无疑问,人是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对象。但这里的是,仅限定于自然人又或是单位(法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来说,单位(法人)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对于本罪而言,是否也可以成为对象呢?单位(法人)作为人的集合体参与社会活动,虽然其行为表现由单位整体实施,但这种表现不是以人作为独立个体时的行为为根据,而是以其作为集合体的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失去了独立性,其行为不是自己意志的行为,而是其集合意图。犯罪行为对单位(法人)的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针对全体成员,而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部分成员实施侵害行为,从而达到对整体的影响、阻碍。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虽然对象的承担者仍然是个人,但由于其对整体的负面影响作用,单位(法人)也是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的。
(二)物
物与人一样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可以参与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刑法中作为客体的物,是指行为指向的一切对象,可以是侵害对象,也可以是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对象。物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没有疑义的,相当数量的恐怖主义袭击事件,其直接的对象不仅包括人,也包括物。如震惊世界的9.11事件里的五角大楼,其作为建筑物本身,在这次事件里成为了恐怖组织的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所谓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能够成为构成要件行为成立标志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③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两个不同却又有着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其联系点在于都是属于广义的犯罪客体的范畴,且部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间存在着重合关系。就帮助恐怖活动罪而言,笔者认为,其犯罪对象的范围比行为对象要更为广泛。恐怖主义的打击对象不仅限于直接的袭击对象,更多地是通过恐怖事件,制造社会恐怖气氛,使广大群众产生恐惧心理,对政府施加压力。因此,曾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的受害对象不仅是袭击者,也是旁观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犯罪对象要比行为对象广泛得多。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一直是学者们热衷研究的课题。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其与犯罪对象也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一般认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的具体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与者。其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是一切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从帮助恐怖活动罪来说,笔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包括公共安全在内的复杂客体,其决定了我国刑法分则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关于其犯罪对象,虽然有学者认为犯罪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只要是犯罪都应该有犯罪对象。
[ 注 释 ]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24-125;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67.
②敖俊德.“试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J].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1).
③李洁.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3).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马克昌.犯罪通论(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4]徐光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J].刑事法评论,2007(1).
[5]李洁.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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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姣(1985-),汉族,四川三台人,西南科技大学,2014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