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忠 汪元金 沈 峥
1.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2.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0079
关于建立检察机关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制度的思考
姚文忠1汪元金2沈峥2
1.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6000 2.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0079
向审判机关发出要求说明量刑理由通知,并根据审判机关的回复采取相应检察监督措施,是检察机关启动对审判机关刑事案件判决结果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是否认可审判机关判决结果并决定采用何种形式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既有法理意义也有现实必要。
量刑公正和均衡;审判监督;知情权;文来文往
随着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推进实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的量刑决定,在某些个案上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矛盾和冲突。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并增强审判机关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需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建立检察机关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制度,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并能拓展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的实践方式。为此略抒管见,以供参考。
检察机关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认为审判机关量刑决定不当时,向审判机关发出要求说明量刑理由通知并根据审判机关的回复采取相应检察监督措施的一项制度。它是检察机关启动对审判机关刑事案件判决结果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是否认可审判机关判决结果,并决定采用何种形式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既有法理意义也有现实必要。
目前,《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未规定上述制度,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时,容易存在以下问题:1、刑事判决量刑说理不充分,尤其是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也不说明理由;2、遗漏或者错误认定量刑情节,导致刑事判决量刑不当;3、量刑时自由裁量情节增减幅度和确定量刑起点以及调节基准刑相对偏失,导致宣告刑偏轻偏重,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虽有异议,但因判决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也无有效方式予以解决;4、刑罚适用不统一导致量刑差异,或同一审判机关(不同法官)对类似刑事案件判决时发生量刑差异,或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对类似刑事案件判决时发生量刑差异;或不同审判机关对类似刑事案件判决时发生量刑差异,导致社会公众对审判机关量刑公正性产生疑议,有损法律权威。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以往在审判监督实践中,主要采取“人来人往”方式,通过口头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后开展审查工作,进而形成审查结论,提出审判监督意见。这一模式的弊端在于:一是方式不够规范。“人来人往”和口头询问虽然方便快捷,但随意性也较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重大事项的监督应以公文形式进行为主,了解审判机关的量刑问题也应采取“文来文往”方式。二是获取信息的确定性不强。据口头询问等形成的审查意见无法见于事实和证据,案件决议或评查时因其他人员无亲历性又未见到相关证据,很难决断。三是问题导向不能引起重视。据调查,上述量刑中存在的问题,除极少数因量刑明显不当而进入抗诉程序进行处理,大部分问题都不了了之,既未引起当事法官重视,也未引起审判机关重视,更谈不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长此以往,法律统一适用的尊严势必受挫,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也必将沦为空谈。
“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和目标。”[1]笔者以为,建立检察机关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对完善的刑事判决监督机制,必将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推进,保障刑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一)建立这项制度符合法理逻辑
检察机关担负的审判监督职责要求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采取相应的诉讼和非诉讼监督措施。这种审查既包括对定罪的审查也应包括对量刑的审查。在量刑审查过程中,以往审查的重点主要是看是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即使认为量刑偏轻或偏重的,也无有效方式予以解决。随着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推进,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刑事判决书仅载明宣告刑的决定,对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审判机关量刑意见表作为审判工作文书,并不送达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量刑审查时无法知晓审判机关具体量刑的理由和依据。法律监督理论和实践表明,监督权有效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是充分的知情权,不知情不仅无的放矢,也毫无效果。就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量刑审查而言,检察机关也有权知晓审判机关是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并决定宣告刑的具体情况,否则无法得出量刑是否适当的审查结论。因此,建立检察机关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制度是符合法理逻辑的。
(二)建立这项制度有利于规范监督
一方面,具有程序规范的意义,使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监督程序更趋完善,形成收到判决裁定→初步审查→发出说明量刑理由通知→收到答复并审查答复意见→形成审查意见→提出监督措施→落实监督措施的完整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具有精准的监督意义,可保证检察机关获取量刑信息的全面性,进而有的放矢地进行审查,并针对量刑不当的情形进行精准监督,提升监督效果。同时也为检察机关进行系统分析提供了基础材料。再则,建立这项制度,使其与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制度”相匹配,利于检察监督权限的平衡。
(三)建立这项制度具有现实必要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相关实施细则时,一般是通过制作《量刑评议表》的方式进行,此表并不随刑事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了解量刑具体情况时,有的审判机关或口头告知或拖延不理或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告知,即便告知,也不全面或只有结论而无适用理由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作出审查结论。“公平的游戏的理念要求参与到程序中的当事人有权知道特定裁判的理由。不陈诉理由,当事人只会得到自己是武断裁判的牺牲者的结论。”[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这项制度,能够解决法无明文规定的困扰,确保检察机关量刑知情权的实现,并进而强化刑罚裁量权的监督,实现量刑公开公正的目标。
为有效推动检察机关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制度的构建和探索,笔者以为应当解决以下一些问题:
(一)关于适用说明量刑理由制度的案件范围问题。目前如果把所有刑事案件纳入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案件范围,既不符合司法现实也与司法经济理论相悖。根据现状,应当有所选择并逐步实施。笔者以为,以下几类案件可作为适用说明量刑理由制度的案件范围:
1.检察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而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刑事案件。
2.审判机关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作出的刑事判决而检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量刑偏轻偏重、畸轻畸重等量刑不当的案件。
3.被害人及其法定和委托代理人对刑事判决提出异议而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刑事案件。
4.检察机关认为有说明理由必要的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二)关于说明量刑理由的文书制作问题。法律文书的名称可定为《要求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通知书》;正文部分首先指明具体的案件,然后载明初步审查意见,最后提出检察机关要求说明量刑理由的依据及回复时间。需要注意的是:(1)未生效刑事判决的回复应确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前以便检察机关及时准确作出相关决定;(2)已生效刑事判决的回复可确定在审判机关收到说明量刑理由通知书后的十五日之内。
(三)关于对审判机关作出的说明量刑理由的回复处理问题。检察机关收到审判机关说明量刑理由的回复后,应及时指派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1)认为回复中量刑理由的说明成立的,则同意审判机关的刑事判决并及时告知审判机关;(2)认为审判机关量刑理由说明不成立的,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则依照抗诉程序提出抗诉意见,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经审查不宜抗诉但在刑罚适用方面存在瑕疵的,可依法提出检察意见,促进审判机关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3)如果审判机关自行发现刑事判决量刑不当或存在瑕疵问题并在回复中提出具体纠正措施的,则不应启动相关监督程序,而应跟踪督促审判机关纠正措施的落实。
(四)对于审判机关不回复检察机关要求说明量刑理由的,检察机关可结合调查情况和审查意见直接启动抗诉程序或发出检察意见等诉讼和非诉讼措施进行审判监督工作,确保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
[1]南英主编.量刑规范化实务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7.
[2]甄贞主编.刑事诉讼监督的机遇与挑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10.
D925.1;D925.2
A
2095-4379-(2016)28-0126-02
姚文忠,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处负责人;汪元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沈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刑事诉讼监督部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