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丹波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贵州 贵阳 550028
论法治视野下公民之守法意识*
夏丹波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贵州贵阳550028
全体公民较高的法治意识是法治中国建设的观念基础,现在可以说是法律人的共识。而培育公民法治意识,核心是引导公民发自内心地拥护和信仰法律。如果全体公民都积极主动地遵守法律、都能真心诚意地尊重法律、都对法治建设持一种热情而执着的态度,那么法治中国的实现也就不远了。可见,公民的守法意识就是他们法治意识的核心部分。梳理并剖析有关公民守法意识的内涵、作用、要求及例外之理论,必定能为提升公民法治意识,进而促进法治中国建设提供理论指导。
守法意识;法治意识;公民不服从;非暴力反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当前,培育、提升公民法治意识已经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任务,因为没有全民较高的法治意识,全面依法治国就会缺乏观念支撑和文化支持。而促进公民法治意识提升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公民主动自觉守法,养成良好的守法习惯,内心信仰法律、行为遵守法律。可以说,守法意识是公民法治意识的核心内容。本文拟打算对公民法治意识的内涵、作用、要求及例外等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专门的探究、阐释。
守法意识是指公民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包括法院作出的效裁判)之要求约束、选择自己的行为以及要求、评价他人行为的一种内在观念与信念。换言之,守法意识能够指引全体公民遵守一个整体上正义的社会建构起来的来之不易的法律秩序,此种遵守能同时促进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固及现行法律的有效实施。公民对待现行法律之态度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是否能有效实效而且更关系到在现行法律制度支撑之下的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权的稳定。公民信仰并严守法律事实上表明他们对一个国家政治秩序的认同与尊重,而他们蔑视并违反法律则体现出对国家政治秩序之冷漠和对立。所以,守法意识必然是公民法治意识之核心内容。卢梭就声称:“所有法律中的第一条就是要尊重法律”。[1]
守法意识作为指引公民进行行为评价和行为选择之之内在标准,并非是我们日常理解的是一个中性概念,它带有极强的伦理道德性。公民具备守法意识,一方面,意指他们在行为层面能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另一方面,他们在心理层面还应当有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作或者不作为的道德压力。当他们自己可能不守法或者已经不守法时,内心里会生发出强烈的愧疚感、自责感,而他们发现别人可能不守法抑或已经不守法时,内心里则会生发出强烈的愤慨、谴责。如此,我们就很容易区别关于公民守法之制度要求和关于公民守法的意识,守法的制度要求一般只是要求公民的外在行为符合现行法律要求即可,而后者则基于包含着行为服从法律要求时的内心信念和行为违背法律时的内心压力而要求作出行为选择时始终要观照公民的内在动机。于是,守法意识不啻就上升为一种守法的道德要求。[2]此种守法道德之形成,根源于公民内心对守法之正当性的确信,根据这种确信,公民不需要处于任何外部物理性强制的情况下,就可以在面临守法与否的权衡时不仅在自己内心产生,而且会从外部环境中感受到一种极大的道德压力,这种压力足以促使他们选择遵守法律。守法意识既体现为公民个体关于守法正当性之内心认同,又体现为全体公民对守法正当性之道德共识,其一方面,包含公民个体对自己、对他人行为的要求,又包括社会整体(公民共同体)对单一社会成员的要求,既体现为独立的个人内心信念,又表现为系统的社会道德氛围。总之,守法意识可以在公民面临是否遵守法律的内心矛盾时,能够同时体验到来自他们内心以及外部环境(由他人内心确信的集合而成)的道德要求。
守法意识作为指引公民遵守法律的内心信念,公民是否具备这种信念关系到一个国家全体公民能否普遍遵守法律,国家、社会能否实现法治,因为公民普遍遵守法律是现行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所以人类历史上许多伟大的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公民守法的必要性并强调公民守法意识的培育。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民遵守法律、具备守法意识可以维护正义。伟大的古希腊思想家苏格拉底在其与智者希皮阿斯的谈话中提出“守法就是正义”的观点。他认为“城邦的律法”乃“公民们一致制定的协议,规定他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而遵守城邦律法即遵守这些协议就是行正义。他列举卢库格斯这位出生于公元前8世纪的古斯巴达立法者为例,论证引导在一个城邦公民具备守法精神(或守法意识)的重要性。并且,他还阐述了遵守法律对于整个城邦、领导人和公民个人的重要性。他声称:对于一个城邦来说,公民守法能让这个城邦在和平时最幸福、在战争时最强大,因此,每个城邦都应教导公民在笃守法律这件事情上面同心协力;对于城邦领导者来说,能否引导人民遵守法律是衡量他们是否是合格领导者的重要标准;就公民个人来说,遵守法律可以博得城邦、城邦全体公民、亲朋好友、同盟者有时甚至是敌人的信任而最大限度了获取利益。[3]苏格拉底不仅用严密的理论更是用宝贵的生命向后世的人们昭示了遵守法律的伦理价值及重要意义。西塞罗也曾主张,法是正义的体现,公民应该服从它。[4]
二是公民遵守法律、具备守法意识可以保护贤人。伊壁鸠鲁提出,法律是为保护贤者而颁布,是贤者防范、抵御“愚者”的重要工具,只有遵守法律才能使“贤者”免遭厄运。而且,遵守法律还可让公民摆脱恐惧而得到灵魂的安宁与生活的快乐。[5]阿奎那在强调国家全体公民(包括君主)服从法律的同时,指出,好人在意志上与法律相一致,而坏人则相反,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好人不受法律支配,只有坏人才受它支配。”[6]
三是公民遵守法律、具备守法意识可以使人类摆脱野蛮。柏拉图曾言道,“服从法律,这也是服从诸神。”[7]如果城邦公民普遍不服从法律,人类的生活将像野蛮兽类,不是陷入极端自由便是忍受专制。
四是公民遵守法律、具备守法意识能促进国家的法治。亚里士多德极富远见卓识地将公民普遍遵守法律与法治实现联系起来。他论道,法律的成效在于民众的普遍服从,必须确保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来不断培养城邦全体公民的守法习性,不然,法律的威信就会消弱。并且,他运用“普遍服从法律”和“良好的法律”两重意义来定义法治,更加明确指出守法不仅对于法律本身的效力甚至对于整个邦国的法治也是举足轻重的。“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8]
由此可知,早在法治思想发端初期,公民的守法行为与守法意识就得到思想家们的极端重视和系统阐述,他们运用理性的文字赞扬的公民守法意识,正是促使人类走向法治的主要观念支撑。任何法律能有成效,任何社会能脱野蛮,任何国家与社会得以法治都必须依赖全体公民较高的守法意识,都必须依赖全体公民的一致的守法行为。
在阐述公民守法意识的思想渊源和重要作用之后,我们必须,对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界定,强调公民遵守法律,并非是一种消极的要求,而是为了不断推动法治在全体公民内心形成一种观念认同,既在行为上守法,又在内心里尊法。因此,公民守法应该是在以下层面而言的:第一,守法的主体必须是全体公民,尽管公民在社会关系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或是官员,或是知识分子,或是商业人士,或是社会名流,或是普通民众。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身份:普通社会公民,他们都必须平等而无例外地遵守国家法律。因为,只有全体公民都具备法治意识,法治国家才能建成;第二,守法的对象——“法”应是在广义上而言的,既包括专门立法机关和被授权立法的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又包括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裁判。以及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诚信想到达成的契约都应该在守法之列;第三,守法内容包含依法行使权利与依法履行义务两个方面。权利义务既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又是法学理论的核心范畴,所以公民的权利义务意识本来就应该是公民法治意识的主要内容。从守法内容的范围,我们知道公民只要遵法律而行,他们就是在依法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也即,只有公民依法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方能表明他们遵守了法律。因此,公民的权利义务意识可以说是包括在守法意识中的。而且守法意识不仅意指公民自身应该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想法,还要求公民必须监督他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四,公民在守法意识指引之下的守法必须是自觉主动守法。守法的状态从程度上可以划分为被迫强制守法、消极被动守法和自觉主动守法三个层次。被迫强制守法是守法的最低状态。处于这种守法状态的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震慑于法律的制裁,如果法律强力不及,或强力取消的情况下就可能不再服从法律甚至可能违反法律,法律投机主义者、法律机会主义者一般都处于这种守法状态;消极被动守法是系守法的一种较高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公民在行为上能遵守法律,不违反法律,但他们缺乏利用法律来约束、保护自己和评价、要求他人的积极性。他们一方面表现为不违法,然而,另一方面也不主动参与法律的实施,在行为、态度及情感方面对法律比较淡漠;自觉主动守法乃守法的最高状态,意指公民不仅在行为上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且在内心里认同并确信这样行为的正当性。即公民不只外部行为合乎法律要求,而且内心里动机良善。这也是公民在具备守法意识以后,在守法意识指引之下的一种守法状态,具体体现为:严格服从法律的规定,自觉参与法律的实施,致力推动法律的良善,积极促进法律的治理。
守法意识指引下的公民守法行为是旨在推动国家法治运行,让公民享受法治之益,因此,一旦没有“良法善治”的前提及背景,无疑会产生例外。西方著名的“公民不服从”或“非暴力反抗”理论,就是公民守法要求和守法意识的例外。早在阿奎那的著作中就提及了“公民不服从”问题,他曾论道法律可能存在不正义的情况有两种,而“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这种法律不应该被服从,也不让人在良心上感到服从。[9]后来,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卢梭、洛克、潘恩、杰斐逊等许多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都基于不同的理由声称公民有不服从或者反抗政府和法律的权利,只要政府和法律是非正义。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拉兹也提出了主张公民不服从的观点。[10]
在“公民不服从”理论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应该是约翰·罗尔斯和罗纳德·德沃金两位学者的观点。罗尔斯坚称特定情境下公民有不服从法律的正当性,但他对这问题保持了审慎的态度而显得相对保守。在阐述“非暴力反抗”之前他首先表明,出于支持正义宪法,及其中多数裁决这一主要规则的必要,只要法律与政策不超过某种不正义的必要限度就应该服从它们,或至少不应该非法手段反对它们。他的“非暴力反抗”理论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非暴力反抗的背景。罗尔斯从公民政治法律立场、社会性质、国家政体等方面,给非暴力反抗限定了一些背景:适用于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产生于多少是民主的国家,针对那些承认并接受宪法合法性的公民。
二是非暴力反抗之定义。罗尔斯主张非暴力反抗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同时,他还详细强调了这一定义中包含的四个要素:(1)非暴力反抗行为针对的不一定是正遭到抗议的法律本身,公民也可通过不服从其它法律来表明对正遭到抗议法律不正义的抗议;(2)非暴力反抗行为本身是违反法律的一种行为;(3)非暴力反抗应该是一种政治行为,它诉诸的是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大家之正义感,而不是个体的道德原则、宗教理论;(4)非暴力反抗是一种公开而和平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公开而不隐藏地表明对法律之不服从。非暴力反抗行为因为反抗者对法律之忠诚和反抗行为在政治上之认真、真诚而与一些有损法律秩序的破坏、好斗及武力抵抗行为相区别。
三是非暴力反抗行为之依据。罗尔斯在他的正义理论的基础上就特定社会内部(排除国际法)的非暴力反抗加设三个条件:第一,被反抗的对象存在各种错误之性质。一般指该对象严重侵犯了他关于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以及公然背离了第二个原则之第二个部分(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这一条件划定了非暴力反抗之恰当对象,可以称其为非暴力反抗的对象条件;第二,非暴力反抗的对象条件确立后,公民业已真诚地、却无效地对政治多数进行正常呼吁过了,也就是说正常的法律纠正手段由于政治多数表现出来的不可被感动及冷漠中被证明是无效的(而不是合法手段在程序上已经全部使用完了)。如若出现了肆无忌惮的不正义之对象,就不需要求再运用正常的政治程序来反抗它,因为这时就是直接进行非暴力反抗都显得太过温和。这一条件要求针对非暴力反抗要求有一个先寻求政治和法律程序的前置条件,我们可以作为非暴力反抗之程序条件;第三,非暴力反抗的主体条件,其是在公民资格方面对非暴力反抗的一个要求,他认为,同时参与非暴力反抗的公民不应该超过一定范围,而损坏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并且可能让所有人遭受不幸后果。如果为数众多的公民同时运用非暴力反抗方式,严重无序可能就会发生,宪法效率也可能被破坏。
四是非暴力反抗的作用。他高度赞扬了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中非暴力反抗之重要作用。罗尔斯论道:1.非暴力反抗能够稳定宪法制度;2.非暴力反抗可以通过杜绝和纠正不正义来维持并加强正义制度,促成和保持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的自愿合作。他认为,非暴力反抗需要诉诸社会大多数成员之正义感,而反抗行为必定凸显并凝聚社会的一种共同的正义感;3.非暴力反抗能够表明一个社会中正义感发挥作用之程度。因为“只有在某种在相当高的程度上由正义感控制的社会中,正当的非暴力反抗通常才是一种合理有效的抗议形式。”
五是非暴力反抗正当性之决定者。他指出,在宣布于什么时候、什么环境下非暴力反抗应被判定为正当的这一问题上,在平等人之间不需要任何的最高仲裁者,自律而负责的每个人都应该通过诉诸一些构成宪法基础和指导解释宪法之政治原则作出自己的决定。因此,“所有人都是决定者,即所有能够审慎考虑的人都是决定者。”[11]
德沃金就“公民不服从”问题与罗尔斯保守的观点不同,他毫不含糊地声称“如果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公民就可以依据他自己的判断而不遵从法律要求和不遵从法院根据此法律做出的判决。可以说,他是“公民不服从”理论上立场激进而走得较远的学者。他以“抵制美国征兵法者”为例进行论述的“公民不服从”理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不服从有其特殊性。“公民不服从”虽然也是对现行法律的违反,但与其它违法行为的动机显然不同,它是“出于良心”的违法行为,此乃应该得到宽容的主要原因。
第二,公民不服从的条件。德沃金认为,出于良心而不遵从法律是因为法律本身之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不服从法律的公民并不是在主张一种不遵守法律之特权,只是这些公民对法律的看法和官员们、法官们不同而已,同时,“双方都可能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来支持各自的立场”。并且,在出于良心而不遵从法律的行为中,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联系很明显,而宪法本身就让传统的政治道德与法律相关,任何法规损害政治道德都可能违宪而导致其有效性存在争议。加之,“当法律的含义不确定时,亦即当律师们对于法院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可能提出合理的不同意见时,经常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原则和政策互相抵触了,而且如何才能最好地调解这些冲突的原则和政策是不清楚的。”
第三,公民不服从之意义。他把公民不服从而引起的社会各方的讨论视为一种检验社会成员对法律、法院判决反应之实验。在法律有效性不确定时,宽容并鼓励不同团体去表达他们自己的理解(出于良心而不服从)贡献了检验相关假设的一种手段。这些假设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则是否会引起某些不合意的后果以及这些后果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一个具体的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会侵犯该社会极其尊重的正义和公平对待原则等。与此同时,他还指出,公民不服从是一种通过道德理由来改进法律的重要渠道,若是被堵死,随时间推移,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民自由都可能受损。因此,公民不服从可以发展并检验法律。但他最为看重的还出于良知而违反法律对于促进法治的作用。
第四,对出于良心不服从者之保护。德沃金认为,“政府对根据一项法律是无效的合理判断来行为的那些人负有特殊的责任。当与其他政策相一致的时候,政府应当尽可能为这些人提供便利。”法院(它们应该宣布不服从者无罪,因为由于不服从效力值得怀疑的法律而受罚是不公平的)、国会(可以审查讨论中的法律,以弄清可以给予这些持不同政见者多么大的宽容余地)及公诉人(其可以消除或推迟司法管辖)都应该对保护不服从者负起责任。[12]
通过对非暴力反抗(或公民不服从)理论的深入剖析,我们认为,这种对守法的例外,并不是对公民守法意识的消解,而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公民之守法意识特别是为了加强守法意识对法治建设的促进作用。因为公民不服从实质是在忠诚于国家宪法制度及整个社会法律体系之基础上,甘冒被法律制裁之风险去抵制和改变不正义的法律。对法治建设必需的正义法律之追求、维护和对及对与法治建设不相容的非正义法律之抵制、纠正,必定能培养公民强烈的法感情,而且本身就表明了公民所具有的法感情,这也正是公法守法意识必须具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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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
A
2095-4379-(2016)28-0001-04
夏丹波(1982-),贵州遵义人,法学博士,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政治学。
*本论文是在本人博士学位论文《公民法治意识之生成》第一章第二节部分内容的基础上修改、补充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