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笑宇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003
从“言论评判”到“行为分析”*
——一个界定网络言论的新视角
张笑宇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南昌330003
进入微时代以来,网络言论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现象,娱乐、隐射、反讽等文体的运用都使得过去对言论内容进行规制的方式显得有心无力。这就要求当下的法律规制需要对网络言论行为本身进行界定和辨别,否则可能无法营造和维系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言论;言论行为;言论发生学
进入微时代以来,网络中的个人言论有了充分发育、培养和开花的土壤,言论内容的严肃性则逐渐消解,人们的戏仿成了个人言论传播的主要方式。这使得观察和理解微时代下的网络言论,需要把它们放在“行为发生”的场景下,考虑它们在整个网络和社会语境中的生产和互动。而在以往的“内容评判”模式中,界定言论的边界,通常以言论内容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为基础,弥补或者赔偿。但从规制的角度来说,对言论市场的期待不止于此,还要构筑更好的言论环境、服从真理、达到至善,这本身也是言论自由的价值体现。基于这种考虑,本文采用一种新视角界定网络言论,也即“行为界定”,尝试为观察、理解网络言论的发生和传播,提供一种分析的新模式。
(一)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界定模式
当前,对网络言论行为的法律界定,主要是2013年9月两高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对网络言论行为的规制限定在对“网络信息”的界定上,将言论行为作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手段/途径”。这种界定逻辑,实际上是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网络信息进行内容上的推定,再由客观上的真实性来推定主观上的恶意。但这种做法仅能界定严重的言论行为,对其他一些造成不良后果的言论行为无能为力,因而也就无法对网络言论市场进行引导和规制。如果将规制建立在言论真实性的基础上,会面临一系列难题,比如“言论类别的区分”、“辨别真实性的成本”、“确定真实性的意义”等。但对网络言论的界定与规制,是为了更好的网络环境,而言论的真实性并不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充分条件,更具有逻辑关联的可能是言论行为与舆论生产的有序性。在这个意义上,界定言论行为就必须考虑到界定成本以及规制需求的现实性,而不是道德或理论上的应然性。
(二)界定成本与规制需求
虽然健康的网络舆论环境,离不开网络言论的真实有效,但言论市场的逻辑更倾向于行为逻辑而不是思维逻辑。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将言论的真实性理解成一个程度问题而不是性质问题,这样就可以将界定成本与规制需求纳入到考察范围当中。
实际上,之所以《解释》仅能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界定,也是因为这两方面。一是技术的可行性和成本问题,虽然当前的网络规制已经逐渐转向由政府主导为主,但也不可能对网络中所有的信息代码加以辨识。二是按照法理上对言论自由局限性的理解,导致“限制”是基于因言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单纯依靠言论的内容,所以即便要对言论的内容进行规制,其前提条件也是言论内容所指向的人和事而不是其真假、好坏等判断。所以,《解释》实际上规制的是依靠虚假信息的牟利行为,而不是发布消息的责任行为。
可见,“界定成本”弱化了对言论真实性的要求,“规制需求”则强化了对言论行为责任的明确。对于网络言论的界定,最需要的就不是“说了什么”,而是“说的情况”。因此,想要明确界定网络言论的性质,就要将言论的行为性作为分析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规制的可能。
通常来说,当一个人“说”的时候,并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只是说说而已”,但诸如“公共场合注意言辞”、“不要在背后说人坏话”这些经验其实也暗示了“言论”有时会成为一种“行为”,导致或好或坏的结果。
(一)对行为的界定
一般而言,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由某种刺激带来的差异性。主要可从以下几种差异来界定“行为”:
1.行为与非行为
在法律上,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由内及外”的可显性,不在于行为是否源于某种刺激,而在于界定行为时所拟定的参照物。以“腹诽”和“辱骂”为例,如果参照物为静止主体,那么腹诽和辱骂都是一种“行为”,但如果参照物为运动主体,那么腹诽可能就不被视为“行为”。此时对法律主体行为的辨别,关键要素是对“相同情况下人们通常怎么做”的看法,而这些看法则会受制于常识、道理、甚至许多似是而非的偏见。因此,外显变化不是主体内部的,而是以“自我”和“他者”的行动差异为标准。
2.自我行为与他者行为
确切的说,是指现实自我行为和想象他者行为的差异。只有将“某种情况下他人如何行为”嵌入在“某人行为是否恰当”的辨别上,才有可能界定出“行为”。此时,“行为”变成了一个程度概念,而不是有着明确界限的本质概念。因此,利用行为的外显性来完成对行为的界定,关键在于现实与想象的差异性,这实际上也可以说是相对于群体行为而言,个体行为的差异性。
3.个体行为与群体行为
指现实个体行为和想象群体行为的差异。如果说自我行为与他者行为是行为外显性的表达,那么区别现实个体行为和想象群体行为则是由外显性探寻内在刺激。换句话说,导致行为外显的内在刺激必然是以某种个体特异性为基础,不论是“特立独行”还是“哗众取宠”,都可看成由某种内在刺激所致。对行为的“法律界定”,本质是在甄别“越轨行为”。
因此,针对相同事件的不同表达形式、或者针对不同事件的相同表达形式,都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界定的“行为”,“言论”更是如此,因为它不仅是“说”,同时也是“做”,而其所展现的差异性就是界定的关键。
(二)对言论的界定
大多数情况下,“言论”总被视为某个人“说了什么”,似乎只是一种“声音”,但不管是规制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言论”都是指“行动”,是“意愿的表达”。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表达形式多样
“话语”、“文字”、“声音”容易被视为“言论”,但“言论”的表达形式却远不止于此。例如焚烧国旗、抨击死者、游行示威,都曾被视为表达形式,引起法律上的争议。因此,界定言论不在于其表达形式,而在于其行为动机对象,此时“表达形式”的主要功能就是提供解读空间,而这一空间的大小和位置,则直接决定了言论的发生和传播。
2.内容解读多义
当下摄像摄影的便捷,使得文本和声音转变成画面和视频,“叙事”、“人物表情”、“符号象征”都成为了解读对象。这导致“言论”内容超出表达观点,更多包含了情绪、身份等本无法从言论中提炼的元素。内容解读多义不仅开拓了言论内容的新场域,也使得言论的发生和传播需要更多的行为主体。所以分析对象,就不仅是言论中所陈述观点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观点表达过程中体现的情绪、叙事等行为心理;不仅是观点的发出者,还(应当)包括观点的陈述者、复制者、传播者等言论市场中“生产线”上的每个加工者。
3.行为主体分工
所谓言论市场中的“生产线”,意味着言论市场也像商品市场一样,存在着生产和销售的不同环节。言论的生产和传播并不以“真、善、美”等好的价值,而是以“市场需求”和“观点塑造”为标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言论市场也存在着不同分工,言论的发出者、传播者、受益者都可能相互合作、影响,言论观点不仅仅是个人喜好的表达,而可能变成某种“宣传”。因此,界定言论的“行为性”,需要借助对言论表达形式的分类、界定和辨析,考察言论发生和传播的条件,而不是忽视这些条件,单纯将言论的“成品”视为规制对象。在我看来,这些条件也就是言论行为的“场所”、“情绪”和“影响力”,其中场所是言论发生的空间,情绪是言论发生和传播的助力,影响力是言论传播的动力。
(一)场所:不同平台下的言论
讨论言论发生和传播的“场所”,可以从下面几种常见的“信息平台”入手。
1.新闻评论
在发布新闻的各大门户网站,“新闻评论”为网民提供了信息交流的平台。在这一类的“场所”中,言论的发生传播过程,大致是首先根据新闻信息内容制作具有眼球效应的标题,接着受众受到标题的吸引而“略读”新闻内容,并同时由这些内容强化了标题中所蕴含的某种情感,最后在“新闻评论”中将情感发泄出来。可见,其中最大的制约因素就是“标题”,在此“场所”中的言论者,则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标题党”,也就是说,对于新闻信息而言,言论的发生传播(新闻评论)往往取决于新闻标题而非新闻内容。因此,在“新闻评论”中的言论行为,实际上都已经被“标题”刺激的情绪主导,而言论者就成为了被驯化的“标题党”人。
2.BBS论坛
相比“新闻评论”而言,BBS论坛所受到的制约因素更为隐秘,网民的言论都不存在被“标题”驯化的问题,不过与此同时,网民却会在选择何种BBS论坛的问题上预先作出取舍。BBS论坛是通过对用户群的界定,来完成对用户的吸引,这就会使得在BBS论坛上更容易出现“群体极化”的现象,套用《一代宗师》里的语句,网民在某个BBS上的“相逢”都是他们观点、气质的“久别重逢”。也就是说,BBS论坛作为一个言论发生传播的“场所”,其最大的特点是言论更容易得到接受认同,从而形成限定区域内的“舆论”。
3.互动社区
一般而言,互动社区同时具有“新闻评论”和“BBS论坛”的两种功能性言论机制,互动社区中群体逐渐分类和分组类似于“BBS论坛”的选择,而社区推荐话题则和“新闻评论”依靠“标题”进行情绪刺激类似。这种言论发生学的内在逻辑,在当前微博、微信等交流工具上体现的更为淋漓尽致,与此同时,对“标题”的控制则成为言论发生学背后的权力机制。
可见,三种“场所”的相同功能是提供了一个开放的“时空”,它可以无限容纳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但这种“开放”的结果则是将拥有“类似观点”的人们集中起来,因为这有利于人们减少了解他人观点的成本,不过结果却是更容易将其中的观点极端化,最终塑造出极端化的人群。这在当下的微博、微信以及百度贴吧等“网络空间”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不过,极端化的言论行为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形成舆论,则取决于“场所”本身的大小,也即“信息量”和“点击率”。决定“场所”大小的要素,与“情绪”密切相关。
(二)情绪:炒作与修辞
信息的发生与传播大都依靠“情绪”的激发,从“举手之劳”的“转发”到“自我编排”的“复述”,都需要以某种行为刺激为前提。因此,“情绪”的不同功能可以体现为不同的刺激类型,在这里,我将言论发生的模式区分为“过滤式”和“激情式”,而言论传播的模式则分为“职责式”和“消遣式”。
1.“过滤式”指激发情绪主要依靠信息传播过程中的过滤机制,这种“过滤”机制和每个人对信息类型的偏好有关,人们的情绪往往更容易受到那些比较容易受自己关注的信息所激发。因此,大体而言,“过滤式”情绪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版面过滤”(信息载体类型习惯)、“文法过滤”(修辞文体喜好)和“叙事过滤”(与信息的观点和结论有关)。换句话说,“过滤式”主要是依据每个人对信息类型的不同偏好,它一般不容易激发广泛的群体性情绪,但更容易造成小范围群体情绪的极化。
2.现实生活中的人际关系往往是“把快乐带给大家,把悲伤留给自己”,而网络空间里“排解”的情况很多,在这个意义上,“负能量”大于“正能量”是一种正常现象。这是因为,“正能量”往往源于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单独事件”,无法类型化和典型化,而“负能量”却大都来自对现实生活中各种不满的“集合体”,也就更容易激起“共鸣”。此时,“激情式”的刺激类型就容易成为一种集合现实世界不满情绪的主导模式,它不需要依靠逻辑和事实,还可以通过揣测和想象来完成,与“过滤式”更依靠“修辞”相比,“激情式”则更依靠“炒作”这一手段。
3.上述两种情绪类型针对的是言论行为的产生,言论传播的行为则往往基于网民对信息的转发和评论,因而有所不同。传播信息的一般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工作任务的要求(职责式),比如新闻工作者、网站维护者、社会活动家或者“水军”,另一种则是闲暇生活消磨时间(消遣式)。毫无疑问,这两种传播方式显然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往往更有组织性、效率性和目的性,而后者则多是一种散漫的、娱乐的、游荡的。
简单的说,信息传播的方式虽然与信息的内容密不可分,但它更取决于信息接收者在接收信息时的“生活状态”。对信息传播的规制,重要的可能不是促进有关信息内容的“真善美”或“伟光正”,而是要成为信息发生和传播过程中的引导者。
(三)影响力:陈述还是转述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针对不同主体的规制是不恰当的,但从规制法理学的角度,可以依据“影响力”功能实现阶段的不同,来分析不同的规制模式,也即“事先”和“事后”两个阶段。
由于“影响力”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话语权”,所以在对个体言论行为的规制,就要考虑不同个体所拥有的不同的“影响力”,往往一个人的“话语权”越大、“影响力”也就越大,其言论就越有可能被放大和诠释。掌握“话语权”的人在陈述时,往往会更加小心注意话中有没有明显的纰漏、错误、以及是否坚持了一贯的立场,因为在网络空间里,些许差错也可能导致话语权被削弱的结果,与此相反,当掌握“话语权”的人转述某些观点、事件时,却往往不怎么注意信息的真实和价值,而更倾向于传达其背后的情绪。因此,个人的“影响力”在作用于言论行为的“事先”与“事后”两个阶段时,其内在的机制是不同的,前者通过“责任意识”实现对言论内容的“精雕细琢”,而后者则是用“娱乐心态”来完成情绪转达的“举手之劳”。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明确指出网络言论的市场和行为逻辑主要在于5个效应,即“眼球效应”、“站队效应”、“从众效应”、“市场效应”和“机会主义”。这就给网络言论的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眼球效应”指向了“兴趣培养”,理想状态显然是所有观点和言论行为都“高大上”或“伟光正”,但这不切实际。按传统的法律规制,只能够对一些恶劣状况进行限制,但无法推动理想状态。可如果放任将网络言论的内容都大量归于道德判断,又可能使法律规制失去对网络言论进行价值判断和取舍的能力。因此,一个合理的途径是承认并重视信息提炼的“修辞术”,这不仅是政法叙事本身不可或缺的内容,更是在网络空间中辨别和判断言论行为的基础。
其次,“站队效应”指向了“社群塑造”,这既包括网民群体的组织化,也包括群体文化的形塑。从近十年网络舆论倾向的变化看,基本上是一个从盲目到极端、从极端到多元的过程,与此相对应的则是网民群体从盲从到对抗再到区隔的现象。因此,当前的法律规制必须要充分重视网络舆情的这一背景,区分好网民群体行为是组织的还是自发的,真正建立起对网络言论行为的有效规制体系。
再次,“从众效应”指向了“情绪疏导”,虽然网络言论传播更多依靠情绪感染,但对法律规制而言,不应将情绪视为纯粹的非理性要素,而应该通过建立情绪宣泄的相关机制疏导网民在现实生活中的不满和压抑。这就需要将网络言论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现实生活的法律体系构建、特别是公民的诉权保障机制结合起来。
然后,“市场效应”指向了“市场引导”,要对自媒体和营销账号进行更有效的管理,网络言论的自由保障,应当区分个体网民和有组织的媒体,不能认为后者也是个人观点的表达,就可以随意“享用”言论自由权。对网络言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针对不同的网络主体拟定不同的规制标准。
最后,“机会主义”指向了“责任意识”,从积极方面看,“机会主义”是法治建设取得成效的体现;而从消极方面看,“机会主义”的选择使得权利绝对化,一旦人们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和责任,反而可能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成本。因此,加强言论传播领域法律规制的途径,关键在于要明确言论者、特别是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传播者责任,在保障网络言论自由权利实现的同时,也要使言论者对其言论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定和规制,必须考虑到两个要求:一个是不以单纯的言论内容来界定责任,一个是不以单纯的言论后果来辨别性质。这是因为单纯依靠分辨言论内容并不足以营造良好的网络舆论环境,而有效的法律规制必然是渗透到网络言论发生传播的整个过程。由于这个过程本身并不全然是“自发的”、“当然的”,而往往是“组织的”、“人为的”,所以规制的目标就应当指向言论发生和传播的行为人,而绝不仅仅是言论的内容。这也是从“言论评判”转变为“行为分析”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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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
A
2095-4379-(2016)28-0017-04
张笑宇(1984-),男,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法学部,讲师,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2015年全国行政学院科研合作基金课题阶段性成果(编号:15HZKT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