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秀斌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浅谈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汤秀斌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00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效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是对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意义十分重大。文章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性质、成立要件入手,着重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和效力进行分析。并且就我国该项制度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对策及完善。
债权人;合同法;代位权;债权;行使方式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
日本的学者给代位权下的定义是,当债权人为能够得到自己债权的满足,代替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权利的权利。①我国台湾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债权人保全其权利,应当是用其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②这些学者们的观点,不难看出其主要内涵就是债权人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但是这些观点都未提及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条件。这一条件是债权人代位权所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一。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的相关学者就开始了对代位权制度作的研究讨论。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致使存在了很多的“三角债”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和放弃债权的现象。这些现象打破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其实施遭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在研究之始,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当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无法再清偿债务时,并且不愿意主张其所有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则可行使其代位权。这就意味着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务人将有部分或者全部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用以偿还债务。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后,就其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确适用的问题,专家学者都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研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领会法条精神可知,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债务人怠于主张自己的债券而致使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时,债权人即可行使其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不主张的债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各国学者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历来有所争议,但认可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性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会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实质的法律关系变化。因此认定代位权是实体上的权利而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虽然代位权是的实现要通过诉讼程序,但这不是判断其是否是程序性权力的标准,诉讼程序只是其实现手段,其本质还是实体权利。
在判断代位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的是其为实体法上何种性质的权利。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入手,代位权的行使会直接变更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这类似于形成权的特征。类比形成权的要件,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并非是根据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而是还要求依靠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实现。这与狭义的形成权是不同的,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代位权为广义上的形成权,但也有学者认为代位权是管理权或能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四部分内容,即是对代位权的成立要件的相关具体规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对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可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归纳为如下三点: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的合法性是债权的必要属性之一,代位权是债权的一部分,也应当符合债权合法的特性。这表明,代位权的成立也需要排除非法的债权,当债务不合法时就无法主张其权利。例如,债权人的债权是赌博所产生的债权,此时就无法依法主张清偿更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当债权人的债务是无效之债或者可撤销之债时,也不可主张其代位权。即使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也会先审核其债权是否合法,因为代位权行使的合法的是该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确定为合法债权才能继续审判程。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作出了更为详尽的阐释,可以理解为为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以其到期的金钱债权偿还债权人债务而不行使,从而导致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困难。这是对债权人代位权此项成立要件的进一步解释。
3.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其自身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一)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从国内民法来看,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即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从国外立法看,并未限定代位权的行使方式,相对的自由度比较大。结合我国实际与立法司法,可以发现由于径行方式所造成的纠纷不在少数,所以我们加以规定并且以裁判方式为主。学者普遍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这种表述即意味着对径行方式的排除。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行使方式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排除了向仲裁机构请求这种途径,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但我国《仲裁法》中另有规定,其中根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代位权纠纷也可进行仲裁。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成为了是否采取仲裁方式行使的关键。在特殊的情形下,当次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仲裁协议而债务人并不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也可进入仲裁程序。但是基于我国《仲裁法》并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关规定,且学理届对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争议很大而使纠纷的实体解决困难重重。可见,仲裁代位并不是因立法缺失而不能实现,是在实务中很难为之。
(二)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人都可行使其合法的代位权。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作为共同原告就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起代位权之讼;其二是债权人可不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债务提起代位权之讼,但人民法院可以将不同债权人的诉讼合并审理。如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其他债权人也因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起诉讼,可以就其所负债务的余额作为请求标的。
(三)代位权诉讼标的范围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也就是代位权诉讼中标的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歧义,这里的债权是就该债权人而言的个人债权,还是就同一债务的不同债权人的债权总和,并没有做出详细说明。但这一歧义在《合同法解释(一)》出台后得到了解答。其中有条文明确的指出了《合同法》中“债权人的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如果数位债权人共同行使代位权,那这里的债权就是数债权之和。
《合同法解释(一)》中的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的代位请求必须是以债权的额度为限的,并不能因次债权额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也按次债权而行使。但是也会出现次债权额度低于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而此时则要以次债权额为限进行代位权的请求。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会因次债权的额度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权人可以就不同的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诉讼以补足个人的债权额度。在代位权的诉讼中如发生此类情形,则应将诉讼费同时计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和次债权数额。但这并不涉及其他费用承担,债权人可以就其他的必要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承担。
(四)代位权诉讼的利益归属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的受偿权。也就意味着当债务人存在其他债务时,并不会因该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而优先予以清偿。更多的情况是债务人可能会转移其财产,或者提前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很可能导致即使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也无法补全自己的债权额度。与此同时,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行使其代位也无法直接从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受偿,此类情况在实务中也是时常发生的。这对债权人的权益是最大的威胁,但是即使债务人只有该债权人一个债权人时,也是可以利用众多非法手段进行债务的规避,逃避自己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一)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过程与结果而言,存在着很多限制与问题。首先就是已提及的权利范围,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同时也不可以侵犯到债务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其次是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给付义务。还有,债权人不能要求获得优先的受偿权,即使提出了代位权也是无法当然获得优先受偿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其所有债务的载体,其责任是保全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受偿的权利,并不能因优先履行债务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这就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原则,使得债权人在同一平等地位,互不损害债权实现。但在诉讼中存在诉讼成本问题,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所耗费的人力与必要费用是共益费用,对其他债权人同样有益,但却未能获得相应的优先权,也是有失偏颇的。
(二)代位权对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后果而言,债务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重要诉讼角色。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使得债务人成为最终利益的归属者。在诉讼后,债权人虽然可以代领次债务人的债权份额,但是也不可直接用于抵扣自己的债权,其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首领义务时可代领。因债务人合法享有该笔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可主张债权人向其交付所受的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依法享有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即可抗辩债务人的债权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其抗辩理由应围绕与债务人的债务展开,而不得因与债权人不存在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而抗辩。因为代理权是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特殊权利,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次债务人将依法向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使得二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这里指债务的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使得二者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次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
(三)代位权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诉讼中的部分债权人主张行使代位权胜诉后,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可就债权余额提起代位诉讼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诉讼败诉也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的诉讼请求权。
合同法中代为权的规定笼统而抽象化,虽然在《合同法解释(一)》做出了更加详尽的解释但还是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新情况的出现。该解释的出台虽显示出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的决心,但也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分布中,把代位权局限在《合同法》的规定范围内,在很大程度上没能发挥其全部的功能。因此,希望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时,考虑将该制度系统化的予以规定,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董潘舆译.新法律学词典(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352.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62.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耿立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4]赵许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4.
[5]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M].钱伟荣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雷群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重构的思考[J].求索,2005.1.
D913
A
2095-4379-(2016)28-0119-03
汤秀斌(1967-),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