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珊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分析
——由新《广告法》第56条引发的思考
李 珊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新《广告法》规定了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分原则,即关系生命健康领域的无过错原则和非关系生命健康领域的过错原则。文章探讨完善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希冀更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代言人;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特定身份关联说
2015年4月24日最新修订的《广告法》第56条全面规定了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分制即关系生命健康领域的无过错连带责任和非关系生命健康领域的过错的连带责任,但该法并没有明确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产品代言民事责任不是基于违约责任而发生
诚然,产品代言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产品代言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订立的广告代言合同,但基于合同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无法突破到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程度。因此,以违约责任作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充分。
(二)产品代言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1.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是从属于经营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有种观点认为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是独立的,因此从侵权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分析代言人独立的侵权责任。这种看法在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难以说服,因为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是直接来源于产品缺陷责任,而代言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所以,笔者支持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产品代言行为必须与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侵害行为相结合,才能够成立产品代言侵权责任,不存在单独的产品代言侵权责任。
2.代言人承担的是产品侵权的连带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代言人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产品销售者,所以,此处的连带责任是特别法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那么,此处的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在哪?
对于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的有力学说是共同侵权说,但该学说并不能说明清楚在代言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的原因,所以,笔者提出了特定身份关联说。
(一)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说
该观点的支持者是杨立新和姚辉等学者,他们在2009年颁布《食品安全法》时对共同侵权的理解是基于我国尚未颁布《侵权责任法》的前提下,针对我国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认为行为客观上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但是,随着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客观说并没有规定为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共同侵权规的规定本质上还是主观说。此外《侵权责任法》的第11条和12条分别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的连带责任和共同的因果关系的按份责任,而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也无法用累积的因果关系解释。
(二)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和特定身份关联二分说
新《广告法》56条将连带责任二分,即无过错的连带责任和过错连带责任。就过错的连带责任而言,代言人和广告主符合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因为,在代言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要么二者是共同故意,要么是广告主故意而代言人是过失,这都符合共同侵权主观说。而无过错的连带责任的基础不是共同侵权,因为笔者在上文就说明了共同侵权是主观说,那么,无过错的连带责任的基础在那里呢?纵观连带责任在历史上的适用,其关联性分别体现为主体特定关系的关联,主观关联和因果关系关联。所以,笔者认为,代言人和广告主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一个紧密的共同体构成特定身份关联说,双方就因共同体一方的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特定身份关联的理论可以解释许多新型的连带责任设定的原因,成为其法理基础的兜底理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身份关联及利益关联。综上所诉,代言人的连带责任的基础应该二分,就关系生命健康领域的无过错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成的特定身份关联说;就非关于生命健康领域的过错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共同侵权说。
[1]杨立新.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及法律适用规则—以<食品安全法>55条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9(10).
[2]阳学雅.连带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150).
[3]李珊,杨峰.旅游纠纷中的连带责任基础分—以特定身份关联说为视角[J].学术探索,2016(6).
D
A
2095-4379-(2016)36-0254-01
李珊(1994-),女,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