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继承权公证中的代位继承权

2016-02-02 14:17陈钰兰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直系血亲

陈钰兰

福建省永泰县公证处,福建 永泰 350700



浅谈继承权公证中的代位继承权

陈钰兰

福建省永泰县公证处,福建 永泰 350700

随着乡村城镇化建设的深入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的推进涉及拆迁补偿工作,出现了许多因不动产所有权人已过世而无法正常办理拆迁补偿手续,严重影响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同时,由于房价的不断飙升以及民众对私有财富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涉及银行存款、股票或有价证券及不动产继承的民事活动迅猛增长,继承权公证需求量也日益增多。继承权公证在满足群众对遗产合理分配的需求,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着重要的职能作用。笔者根据多年工作实践,就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谈点自已的看法。

继承;继承权公证;代位继承权

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继承权才成为既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继承,另一是遗嘱继承。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法定继承,本文主要就继承权公证中的代位继承的相关问题与同仁进行探讨,以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一、继承权公证的概念及意义

继承权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申请,依法对继承死者生前私有财产者进行身份确定、材料核实等一系列工作后出具的公证书的活动。继承权公证是公证处一项重要的传统公证业务,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继承权公证既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合理流转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手段,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继承权公证中的继承包括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二、代位继承的概念及各国法律对被代位人范围的不同规定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继承人之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该晚辈直系血亲就是代位继承人,如孙子女辈代替父母辈继承祖辈的遗产。

被代位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死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问题,此乃各国继承法之统一原则。然而对于哪些血亲继承人可以作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则差异极大。据学者考察,大致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被代位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继承法为此种类型,但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只要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均可为被代位人。此外,越南、蒙古等国亦属之。第二种,被代位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日本、法国、韩国、意大利等国采此立法例。第三种,被代位人之范围既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也包括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德国、瑞士等国继承法属之。第四种,在第三种的基础上,还包括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如美国即采此代位继承制度。此外,埃塞俄比亚民法还规定,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也可成为被代位人。[1]上述几种不同的立法例中,我国的被代位人范围属最狭窄的一种,即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我国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在实践中简便而准确地确定被代位人,相对于其他立法例,公证的审查难度也较小。对我国继承法上被代位人的这一规定,学界并无太多争议,只是认为,我国大陆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合理。[2]在修法时,可参照之。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在探讨代位继承权相关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与代位继承有相似之处,但又存在明显区别: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二、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份限制。转继承中的被继承人的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有转继承权。三、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四、法律后果不同,代位继承是一个继承过程,而转继承是两个继承过程。

四、对继承权公证中代位继承权相关问题的处理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例:1965年王某甲收养了一子王某乙,王某甲无兄弟姐妹,父母均已过世,1987年王某乙与林某结婚,林某与前夫育有一女谢某,结婚时带了未成年的谢某与王某乙一起生活,王某乙于2012年过世,王某甲于2013年过世,王某甲除了王某乙之外无其他子女,由于房产需要过户,谢某于2014年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按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解释: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并没有包括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此,本案中的谢某对继父王某乙房产的继承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权公证将无法顺利办理,房产也因此无法过户。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子女应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理上认为,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养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在理论与实务上都无争议。但须注意的是,养子女被收养前已有的晚辈直系血亲与养父母之间并无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关于继子女能否作为代位继承人则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应享有代位继承权。[3]而多数观点则认为,不应享有代位继承权。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肯定。即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成为代位继承人,与被代位人的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能成为代位继承人。笔者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或双方都可能会带有孩子,且一般以未成年人为主,此为无法改变的事实。他方在决定与带有子女的一方结婚之前,是否成为该方子女的继父或继母无疑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其选择结婚重组家庭,那么该方子女即成为重组家庭中的一员,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方及其子女,因此,孩子不是再婚的障碍,而只是一个考虑的因素,基于家庭共同生活之故,赋予继子女继承权符合继承法的本质,也是我国现实的需要,赋予养子女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比较妥当。

继承权公证作为家事公证的重要类型之一,已悄悄走进千家万户,为许多百姓解决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在预防家庭纠纷、减少诉讼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构建和谐的社会氛围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办好继承权公证,也是对每个一线公证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考验。因此,作为一名基层公证员,更要把握好每次办理公证的机会,努力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办证效率和办证能力,以更好地为群众服务,对群众负责,让群众放心。

[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36-240.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8.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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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6)36-0172-02

陈钰兰(1983-),女,汉族,福建福州人,法律本科,福建省永泰县公证处,研究方向:民事类公证业务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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